数字时代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判断
——以3D打印机给料限制技术措施为视角
编委: 韩婧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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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琨, 袁枫.
数字时代的到来导致作品在其存储、传播、使用等方面都较之在传统环境下的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数字时代,受版权法保护的一切形式的作品,如文字、视听作品、软件等都被转化为由0和1按照一定的逻辑秩序排列的字符串存在于磁介质中。数字化的作品具有复制速度快、成本低,传播便捷、范围广泛的特点。因此,数字时代的版权侵权行为呈现出难度低且侵害大的特点。致使没收、销毁盗版制品、海关扣押盗版制品等传统的救济手段,已无法应对数字时代的版权侵权行为。版权人逐步认识到,面对数字环境中高科技的侵权手段,高科技的事前预防措施似乎比传统的事后救济更加有效。于是版权人逐步开始引入“技术措施”进行自力救济。然而,任何技术手段在设立之时其破解之法就已相伴而生,若不对规避技术措施之行为在制度上加以规制,则任何技术措施都将形同虚设。[1]
国际社会为应对频发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给数字版权保护造成的困境,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对成员国提出了对技术措施给予法律保护的要求。此后,各成员国为履行国际义务,纷纷在其国内的立法中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相关内容。如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欧盟于2001年通过的“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利特定领域的指令”以及我国于2001年修改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均增加了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内容。
2015年年底,美国国会图书馆颁布了第六次DMCA规避技术措施之临时例外情形,本次颁布的临时例外中新增了若干如3D打印、智能汽车、植入式人体设备等全新技术领域中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充分展现了美国版权立法与科技发展水平的高度贴合性。对正处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阶段,且版权保护立法水平还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针对美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相关制度及其社会效应等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为提升我国版权保护立法在新技术环境中的应变能力是极为重要的。
1 颁布3D打印“给料限制”例外的立法背景
根据DMCA第1201条的相关规定,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包括两类—“对作品进行有效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
DMCA将技术措施分为“访问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的实质,是在版权法之外赋予了版权人一项新的权利,即通过“访问控制措施”限制他人未经授权访问或接触其作品的权利。DMCA对“访问控制措施”的保护,实质上是加强了对版权人权利保护的力度,但却因该技术措施本身无法识别公众访问作品的目的而被版权人滥用,最终可能成为限制人们行使正当权利的工具。因此,为避免版权人权利的过分扩张,防止公众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该法案在对“访问控制措施”的规避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又辅之以若干例外规定。DMCA不但列举了允许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7种永久例外情形的同时,还针对“特定类别作品”规定了若干临时例外的情形,以灵活应对版权人滥用技术措施。临时例外是指,在DMCA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相关立法之下,当版权人滥用“访问控制措施”对社会公众就“特定类别”的作品进行非侵权使用造成阻碍时,则该禁止规避条款在未来三年内将不适用。应当注意,DMCA有关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及其例外的规定(包括一般例外和临时例外)都仅限于对“访问控制措施”的保护,并不适用于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的情形。其原因在于,“版权保护措施”所保护的是版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行为人规避“版权保护措施”行使某项专有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若不构成合理使用则可直接依据版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侵权。但因“合理使用”是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以行为人已经合法接触或访问作品为前提,所以不能将“合理使用”作为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能以合理使用版权人尚未公开的作品为由要求版权人公开其作品。另外,DMCA不仅将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行为本身规定为违法,还将制作、提供、销售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或服务都规定为违法行为。
2 豁免规避3D打印给料限制技术措施之博弈
国会图书馆颁布的有关禁止规避“3D打印机给料(feedstock)限制技术措施”(以下简称“给料限制”)的例外,所针对的是能使3D打印机正常运行的计算机控制程序。若仅是以能在3D打印时用替代原料为唯一目的,而不是为了获取设计软件、设计文件或专有数据,则允许对打印机操作系统软件中给料限制的技术措施(TPMs)进行规避。
对3D打印机进行“给料限制”是通过3D打印机系统控制程序中的芯片验证程序来实现的,若“给料”无法通过验证,该3D打印机的系统控制程序将无法被正常调用,打印机因控制程序不能运行进而无法正常打印。从其控制原理可见,3D打印机系统控制软件中这套芯片验证程序应属于“访问控制措施”,若3D打印机要想正常工作,就必须通过调用其系统控制程序才能实现,而打印机制造商设置的给料验证程序,就起到了阻止非指定材料调用(访问)打印机系统控制程序的作用。对3D打印机“给料限制”的规避,实际上就是对“访问控制措施”的规避,使非指定原料也可通过验证,访问打印机系统控制程序,实现打印机的正常工作。如不确立此规避行为的例外情形,则在具有给料验证功能的3D打印机中使用替代原料进行3D打印,就是一种违反DMCA的行为。
2.1 利益双方博弈的焦点
代表公众利益的支持方认为有必要确立该项临时例外,并提出了以下两项理由:第一,非打印机制造商指定的原料(以下简称“替代原料”)
反对方认为,以使用替代原料为目的,对3D打印机系统控制软件进行修改的行为,并不满足美国版权法第117条对非侵权使用的相关规定,因为3D打印机拥有者只是被授权使用3D打印机系统的控制软件,而并不拥有该软件的所有权。另外,反对方指出,支持方认为限制3D打印机使用替代原料,将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确立该项例外会因缺乏监管而导致大量劣质材料被用于3D打印,特别是在医用指物体、航空部件等特殊产品制造中,劣质材料的使用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美国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还以书面方式向美国版权局提出了类似的担忧,他们担心该项例外可能会给医疗设备造成潜在的公共卫生和安全隐患。最后,Stratasys公司还提出,确立此项例外还可能对3D打印机的其他设计软件、设计文件或数据的安全造成威胁。
综合双方在博弈过程中表达的观点和所持理由,美国版权局认为:使用替代原料进行3D打印,是对3D打印机系统控制软件合理的非侵权使用,而这种对版权作品的非侵权使用却受到了3D打印机系统控制软件中的“访问控制措施”的不利影响,应当允许规避3D打印机在硬件和软件上的限制措施,允许使用替代原料进行3D打印。因此,美国版权局建议确立此项临时例外。国会图书馆接受了版权局的建议,并充分考虑了反对方提出的有关于产品安全和行业监管等方面的担忧,最终颁布了该项临时例外。
当以利用替代原料进行3D打印为唯一目的,不存在获取设计软件、设计文件或专有数据等其他目的时,允许3D打印机的拥有者规避该打印机的“给料限制”技术措施(TPMs)。但此项豁免不适用以下情形:①用于打印具有商业用途的产品;②用于打印法律禁止或限制制造的产品;③规避技术措施方法本身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
2.2 立法价值取向
国会图书馆确立禁止规避3D打印机“给料限制”技术措施这一例外情形,实现了在立法层面对打印机制造商滥用技术措施,采用非法扩张版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否定,但该项例外情形是博弈双方妥协的产物,虽然被附加了若干限制条件,但远未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无法有效地防止滥用行为的发生。
首先,将允许规避3D打印机“给料限制”技术措施作为DMCA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就表明,美国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承认3D打印机“给料限制”程序属于数字版权保护措施的一种,根据DMCA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规避该技术措施应被认定为违法。将规避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为DMCA的一项临时例外的情形,其实质是法律将在未来3年豁免该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从根本上否认此“访问控制措施”并不具备受版权法律保护的资格,依法不应受DMCA的保护。类似Stratasys公司的其他智能设备生产商完全可以类似“访问控制措施”实现其他类型的“绑定”,当国会图书馆还未来得及对新的“访问控制措施”作出例外规定时,规避该技术措施则自然构成违反DMCA的行为。
其次,严苛的豁免条件和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严重削减了确立该项例外的现实意义。DMCA不仅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行为本身,还禁止制造、非法买卖或向公众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设备或服务。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DMCA有关3D打印“给料限制”技术措施例外情形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技术措施的正当性问题,将该项技术措施作为一项例外情形,但却严重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现实中,技术措施不但没有成为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器,甚至还有被异化为版权人扰乱市场秩序,实现非法垄断的有力推手。
3 豁免规避3D打印给料限制技术措施之中国法律评析
3.1 中国版权法视野中合法权益范畴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保护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吸收了WCT和WPPT中保护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增加了有关技术措施的立法保护的有关内容。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规避、破坏权利人在其作品中设置的,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纵观我国现行的立法,有关技术措施保护规则可概括为:①规范目的:以保护版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以赋予权利人专有权利而限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保证权利人通过专有权利的让渡或许可他人行使的方式获取收益,进而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的发展。可见,版权立法所保护的利益范畴是以作品为源头,以版权人自行行使其专有权利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主流,以专有权利的让渡和许可使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为支流的相关利益的总和。相反,以专有权利的自主行使或让渡和许可他人行使以外的其他方式所获取的利益,都不被认为是版权法上的合法权益。然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版权人合法利益的手段,利益的合法性
受保护利益的合法性判断,是技术措施得以受到版权法保护的法理依据,也是对版权所有人是否滥用技术措施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保护利益的合法性作为对技术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享受版权法保护进行判断的依据。
3.2 中国版权法视野中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判断
为方便与美国DMCA保护技术措施相关规定进行类比分析,本文将对“访问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分别予以讨论,“版权保护措施”是版权所有人为防止或限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自力救济措施。该措施以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为直接保护对象,形成的与专有权利相关的利益当然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符合对受保护利益的合法性判断的要求,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规避。美国DMCA中做出了禁止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的规定,且由国会图书馆颁布的“临时例外”也都不针对“版权保护措施”的情形。
“访问控制措施”限制的是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接触作品(调用软件),如对作品进行阅读、收听、欣赏等。但是,版权法却尚未赋予版权所有人具有“阅读权”、“欣赏权”、“收听权”等专有权利。因此,“访问控制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是否可以对规避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依法请求禁止等问题,都归结于受保护利益的合法性判断,也就是确定设置该技术措施最终保护的权益是否为版权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软件为例,大部分软件都要求用户输入正确的序列号之后方可使用,“序列号”就是版权人为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访问其作品而设置的“访问控制控制措施”。虽然我国版权法并为规定权利人享有防止他人接触其作品的“权力”,但不意味着行为人就有权随意访问(调用)该程序。如某音乐网站要求用户按照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方可欣赏站内音乐的情形,“要求付款程序”就是权利设置的“访问控制措施”。同理,虽然权利人并不享有“独占欣赏权”这项专有权利,但也并不意味着他人具有要求权利人免费提供欣赏的权力。然而,不难发现,无论是“序列号”还是“付费欣赏”,权利人设置类似访问控制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取收益,该收益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访问控制措施”的正当性并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对受保护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有针对性的判断方可确定。
3.3 中国版权法视野中受保护利益的合法性判断
3D打印机制造商在打印机操作控制软件中植入材料验证程序,限制打印机使用者必须使用制定材料,否则将无法顺利调用操作控制程序实现3D打印。可以发现,打印机制造商植入的“给料限制”技术措施并不是以保护权利人版权法上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其真实意图是限制的是用户选择打印材料的自由,实现对作品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捆绑销售,追求对产品配件市场的垄断。然而,无论“给料限制”技术措施所保护的权利人利益或者商业模式能否获得其他法律保护机制的承认,都已经超出了版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畴,不认为是版权法上的合法权益。进而技术措施当然不具备版权法上的正当性,依法不应受到版权法保护。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在审理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案时明确指出:国会立法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解决数字作品的盗版问题,而非为版权人赋予广泛的垄断权。若支持原告请求,则产品制造商将获得产品配件的市场垄断权,这显然违背DMCA立法原意。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本文之所以强调以受技术措施保护的利益是否具有版权法上的正义性为判断技术措施正当性的唯一标准,是因为某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利益虽然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却为其他部门法认可。如3D打印“限制给料”技术措施博弈中反对方提出,若允许规避该技术措施将会造成大量劣质材料被用于医药、航空等特殊行业。FDA对确立“给料限制”例外会对公共卫生领域造成的不利影响也表示了担忧。不可否认,“限制给料”技术措施虽不具有版权法上的正当性,但却是保证产品质量,禁止非法打印的有效措施,对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领域的合法利益都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因这种合法利益与版权法无关,不应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畴,可留待其他法律予以保护。
综上,本文认为,考虑我国目前处于社会文化和科技水平都亟待提高和发展的阶段,应该说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制度,我国更加需要一个适度宽松的版权保护环境,为促进社会文化和科技的迅速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对此,本文建议我国立法应改变现有立法不区分“技术措施”类型,不考虑特定适用环境,不鉴别“滥用”行为模式,进行“一揽子”保护的做法,引入技术措施合法性判断规则,为技术措施予以合理的版权法保护,以维护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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