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2017, 36(2): 66-70
doi: 10.16510/j.cnki.kjycb.2017.02.016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版权分析和权利保护路径研究*
彭小宝1),陈鼎祥1),王智源2)
1)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230026,合肥
2)合肥市政协,230072,合肥
 
【摘要】  事实性信息作品可以作为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客体。但是,由于缺乏作品的独创性,其版权保护客体的地位受到学界的质疑。文章在分析事实性信息作品的概念、可版权性以及版权保护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权利保护体系,建构了由政府等多方参与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并提出了基于市场化运作的授权模式,从而为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路径选择。
【关键词】  事实性信息 ; 可版权性 ; 授权模式 ; 利益平衡 ; 保护路径

【Abstract】 

事实性信息是指客观描述、反映和传播事实的信息,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本文的事实性信息作品则是指以反映客观事实的信息为基础而创作的,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事实性信息作品是客观的事实性信息版权要素不断增加的结果。虽然事实性信息作品不是版权法中明确列举的9类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之一,但是两者具有重叠的部分。对于事实性信息是否是版权法意义上的 "作品" ,学术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对于不同事实性信息的版权研究也没有得到学术界系统的关注和研究。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速度、影响范围和强度都空前加大,一些应该受到版权保护的事实性信息作品被侵权问题频发,特别是一些信息聚合平台的迅速崛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版权的机会主义行为无法受到震慑。因此,如何保护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版权应该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

1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可版权性分析
1.1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主要是指作品可以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事实性信息作品无疑只有具有版权法意义上的可复制性,才能得以描述和传播。

1.2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独创性
1.2.1 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和表达二分法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强调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在于表达,而非思想,核心宗旨是为了防止以版权保护妨碍思想性因素的自由传播。版权法主要保护的是这些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项目所对应的 "表达方式" 。虽然我国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但其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得到认可。对事实性信息作品进行版权分析,借助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十分必要。但是,作为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应该是集思想和表达于一体的存在,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将 "表达方式" 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1]

1.2.2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独创性界定难题

在独创性的界定方面,国内外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在国外,英国利用经验型界定方法。在Feist案发生之后,美国法院提出了 "最低创造性" 原则,经验型界定方法转变为抽象型界定方法。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明确定义,属于抽象的界定方法。但是在独创性高低层次方面,学术界展开了一系列讨论。从作品要素上来看,作品可以分为存量要素和增量要素两种,并认为增量要素的增加才是作品独创性的必要条件。从作品层次来看,学者结合现代文学理论,将作品的独创性分为表层、中层和深层。[2]不管国外还是国内,独创性的定义和标准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实际操作性并不强。

对于事实性信息作品,我们需要看到其思想内容的客观性和非创造性,更需要看到其为了表达思想内容而采取的表达方式的独创性。但在现实中,事实性信息作品在法律保护中经常遇到难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事实性信息进行加工转化,其中的独创性含量较文学、艺术等其他类型的作品低很多。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明确说明和定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独创性认定难度很大。但是,通过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进行的抽象概述可知,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无论独创性高低,都应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对于原先不具有版权的事实性信息,通过一系列加工,包括选择、编排、分类等方式从而创作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时就具有了版权保护客体的权利。比如一件客观发生的新闻事实,这样的新闻事实并不受版权保护。但是,通过不同新闻记者的加工会呈现出带有作者个性的各不相同的新闻报道,此时的新闻事实就具有了独创性。[3]

1.3 不同类型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可版权性分析
1.3.1 事实性信息的调查

事实性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而改变,一部分事实性信息必须要经过一番调查才能被人熟知。但是仅仅凭借付出的辛勤劳动就获得版权客体的资格并不符合版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同时,基于调查基础上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可能客观事实是作者第一个发现的,但是并不是其最先创造的。因而基于单纯事实调查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权利客体。

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但是客观事实则是作者通过辛勤努力,经过长时间的调查而获得的,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则严重打击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此类基于调查而来的事实性信息不能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这深刻地体现了版权法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4]。在借助调查而获得的事实性信息中,时事新闻是非常典型的。对于时事新闻的报道,需要新闻工作者深入实地进行采集和调查。如果他们通过实地调查而获得的时事新闻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则会严重挫伤他们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倾向于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个人的利益。

事实性信息的调查不能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一方面,事实性信息的调查是作品成型的前期工作,是对作品内容的补充。版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的本身,而对于事实性信息的调查与思想的表达方式无关。另一方面,对于事实性信息的调查是对客观存在的发现,而非创造,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不受版权保护。

1.3.2 事实性信息的推测和预测

对于有些事实性信息,通过调查的方式很难获知,主要包括已经发生的事实性信息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性信息。为了获得这两类事实性信息,可以分别通过推测和预测两种方式。

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推测的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得到客观事实的 "真相" ,但是推测的 "真相" 并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Durham(2001)指出,作者提出了关于一个事实的相关论断,或许将该论断作为一个事实才合理,虽然该理论可能不是事实真相。[5]经过作者推测的事实性信息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主要取决于作者对客观事实的推测能否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

虽然由事实推测而形成作品中的内容和思想不受版权的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由推测而形成的作品都不受版权保护。通常来说,由推测而来的作品只能受到 "弱保护" ,即只有作品中的原创性表达才能受到保护。

对未来事实性信息的预测应该享有版权保护。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性信息进行预测,虽然可能面临着预测的失败,但是在预测过程中,需要投入专业知识和主观判断,预测出不同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在现阶段是无法直接获悉的,因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天气预报是否可以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在学界还是有很大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天气预报是在专业知识和相关高技术的支撑下作出的比较准确、客观的未来天气的预测,而仅仅通过现有的事实性信息是无法作出精确的天气预报的。从这点看,天气预报具有很强的可版权性要素。同样,不是所有的预测都能够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一些简单的、没有独创性的机械式的预测不应该受到版权保护。

1.3.3 事实性信息的汇编

对事实性信息进行选择、协调和编排等操作称之为事实性信息的汇编。简单地对事实性信息进行选择、协调和编排是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因为简单的事实性信息不会因为经过简单的处理而丧失公共领域的属性。事实是内在地作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除了我们对于事实的经验外,它是独立存在于世界的。[6]

从对事实性信息汇编的整个过程来说,对事实性信息的选择是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因为对事实的选择是一种表达,是将具体的事实性信息展示出来的一种途径。但是,只有原创性的选择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例如基于特定目的的选择,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相对于选择,通过协调和编排的方式来进行作品的创作,需要对事实性信息进行整理,加入作者自身的想法,这更能显示独创性的要素。但是如果整个事实性信息的汇编都不具有独创性的要素,则不能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

1.3.4 事实性信息的分类和评价

分类是将原本没有规律的事物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分类的目的就是更加清晰地认识客观世界。根据版权法中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和独创性原则,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事实性信息进行的简单分类是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客体资格的。只有当分类具有了原创性的表达,此时的分类方法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American Dental Ass’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n案件涉及的就是分类方法的版权保护问题。美国牙科协会出版了《牙科程序和术语准则》,每个程序都被赋予了一个5位数的数字代码并作了简单介绍,被告Delta Dental出版了《通用准则和术语》(Universal Coding and Nomenclature),书中大量引用原告的数字代码并作了简单介绍。最终,法院认为该案并不适用合并原则,原告的数字代码、简单介绍以及长篇介绍这3个部分都属于美国版权法中可版权客体的范畴。

对事实性信息的评价是将不具有版权的客观事实转变为可版权性的方法。评价是根据作者的观点和认识对客观事实所作的判断和分析,具有独创性要素,因此,基于评价的事实性信息作品是可以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的。

1.4 事实性信息作品版权的动态分析

从没有版权的事实性信息逐步发展成为具有版权保护客体资格的作品是一个版权要素不断增加的动态过程。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手段和速度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通过技术的支持,事实性信息通过不同的传播方式和手段展示给公众,由原先单一的文字表达转变为摄影、录音、影视等多种形式的展现,事实性信息能够通过不同的形式传播,与之相适应的是版权的权项也不断增加。

从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内容来看,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可版权性过程是一个存量要素基础上不断增加增量要素的过程。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存量要素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性信息,而其中的增量要素是指作者新添加的知识要素。这些增量要素反映著作人的愿望、意志、情感、技巧和创造能力,蕴含着版权人的个人特征,其构成作品之原质。[7]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其实就是要求作者在作品中形成增量要素。但并不是所有的增量都能够获得著作权,需要对增量要素进行独创性层次的分析。

事实性信息本身不具备版权法保护客体的资格,只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客观事实。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事实性信息的表达方式不断丰富,原本不具有版权意义的事实性信息成了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客体。同时,随着作品创作的不断深入,作品的增量要素不断增加,给原本比较 "单薄" 的事实性作品带来了更加丰富的内容,而这种内容是建立在存量要素的基础上,而不是著作权中所指的 "思想" ,可以看成是表现 "思想" 的表达方式。

从事实性信息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来看,事实性信息通过不断增加可版权含量,逐步累积,最终成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因此,事实性信息最终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一个不断增加版权要素的动态过程。

2 事实性信息作品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版权是由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邻接权构成。版权的获得是作者的智慧性活动的创造,其中蕴含在版权中的经济属性是不可忽视的。站在享有版权的作者角度,作品的经济属性更是来源于作者的创作动机,Huuskonen借助罗素的人性论,总结了作者的创作动机:利润、发展、人权和公共利益的动机[8]。作品本身具有的传播属性意味着作品不可能局限在局部范围流动,而传播带来的作品衍生权利也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人身权利,比如表演者权利。对于事实性信息作品,对其进行版权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2.1 作者利益视角下的必要性分析

事实性信息作品是作者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和精力来完成的,是作者智慧的结晶。在事实性信息作品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现阶段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来进行权利诉求。在对此类作品的可版权性分析基础上,探讨作者作为版权法客体显得尤为重要,以此在作品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能够使用版权法来进行权利诉求。

通过版权分析,事实性信息作品尽管版权含量较弱,但是仍然应该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由于事实性信息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而导致其版权侵犯问题频发,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的损失。

除了事实性信息作品的财产权以及在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外,作品中还包含着作者的精神权利。保障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合法权利,能够激发作者的积极性,反之则会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也是对作者应该享有的人身权的不尊重,不利于优秀作品的持续性产出。

2.2 公众利益视角下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版权法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同时,我国公民也享有获取信息自由的知情权。事实性信息作品更多的是以事实性信息为基础而创作的具有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社会公众对于此类作品具有知情权。如果对于此类作品进行强保护,则不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如果对此类作品进行弱保护,则不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

超越文化繁荣的层面,我们看到的是版权的另一种社会价值:活跃舆论与健全民主。[9]通过加强对版权法的保护力度,能够通过利益杠杆对多方主体进行利益调控,从而促进版权市场的活跃和稳定,形成自由价值氛围。

2.3 动态性视角下的必要性分析

通过上述对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动态性分析,了解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创作的不断深入,原本不具有版权的事实性信息从表达形式上得到丰富,从而成了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事实性信息是否能够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最核心的评判标准就是独创性的高低。我国法律对独创性并没有进行明确定义,这就造成了在实务操作中的不严谨、在学界讨论中的不统一。对于事实性信息来说,它没有版权,但是对于事实性信息作品来说,它能够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果将两者放置于一个连续光谱中,它们分处于光谱的两极。而对于整个光谱而言,笔者认为事实性信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从光谱一端不断向另一端发展的版权要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见图1)。

图1
事实性信息的版权要素累积过程(以客观新闻事实为例)

3 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版权保护路径研究
3.1 构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保护体系

国家应该构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保护体系。一方面,加强实体法对事实性信息版权保护的规制,积极探索数字时代事实性信息的网络版权保护措施。同时,针对事实性信息版权保护薄弱的现状,积极拟定专门性的事实性信息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例如欧盟针对数据库难以纳入版权法进行保护,制定了《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兼顾程序法的综合运用,可以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权利诉求。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侵权问题具有独特优势,相对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制止竞争对手的转载、挪用行为,[10]从而对事实性信息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3.2 构建政府参与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

在事实性信息作品的版权保护过程中,需要引入政府参与。一方面,政府要积极运用公共政策措施来调节版权相关方的利益平衡,特别是事实性信息作品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作品的合法使用和利益反馈的平衡。另一方面,加强版权的行政执法能力,建立专业的行政执法队伍,将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和管理职能分开,进一步完善版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双轨制,从而保证政府在版权利益相关方中仅仅扮演着 "调节者" 角色,而不是主角。

3.3 提高作品利益相关方的版权意识

为了从源头降低事实性信息作品侵权频繁的现象,各方利益主体应该提高自身的版权意识。一方面,事实性信息作品主要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版权含量较低的作品。作者对版权的重视程度较低,版权意识不强,只有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才意识到自身的版权受到侵犯,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因此,需要加强作品提供者的版权意识。另一方面,从事实性信息作品的使用者来看,作品的侵权成本和收益存在较大的差距,使用者抱有机会主义的想法,导致版权侵犯现象的频发。随着国家对此类作品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惩罚力度也在随之增强,信息作品的使用者必须约束自身行为,提高版权意识,以免因为侵犯版权而遭受经济损失。

3.4 构建基于市场化运作的授权和管理模式

事实性信息作品仅由作者一人来进行运作是不现实的,这就要求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一方面,运用集体管理来加大对事实性信息作品的保护。在版权主体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过程中,版权人保留一定的授权自主权,即自行授权和委托第三方授权。另一方面,积极引入中介服务机构对事实性信息作品进行管理和保护,为作者提供咨询、评估以及侵权赔偿认定等服务,为作品的整个市场运作提供完整布局,降低版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

① 参考翟真:《新闻作品的版权性分析》,载《中国出版》2013年第12期,第33页。作者将新闻作品按照原创性程度将其分为9类。笔者认为,基于客观事实而形成的作品是一个版权从无到有的过程,文章借用了其分类,并认为9种类别是版权要素不断增加的递进关系。其中:无版权域和可版权域的界限不是固定的,是相对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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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宋慧献. 利益分配的工具:版权制度的价值论分析[J]. 知识产权,200919(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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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国庆. 论新闻报道之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J]. 知识产权,2015(6):53-60.
[本文引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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