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学的价值正被深度挖掘,由网络文学改编的影视剧、游戏、动漫等新作品为文化产业发展带来新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巨大利益推动下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正不断蔓延。规制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成为“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网络文学“乱”改编也可称为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是指“未经”或“超出”权利人许可,将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成其他体裁或种类新作品的行为。网络文学与传统纸质文学仅有公开发表“载体媒介”的不同,都同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智力成果”范畴,网络文学著作权人同等地享有各种相关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享受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空间自由、便捷的特点并不意味网络文学作品可被他人随意改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获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对网络文学作品所进行的修改创作均构成非法改编。
网络文学是当下发展最为迅速的新文学,为影视、动漫、游戏的发展提供着丰富的原动力。产业利益的驱使下,网络文学改编乱象横生,私自改编、越权改编、肆意改编正对网络文学健康发展造成严重侵害。
第一,私自改编。私自改编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的文体修改。网络文学作品是作者思想、灵感的集中释放,是其辛苦孕育而生。未经其同意将网络文学修改并以其他作品形式展现,显然是不妥的。
第二,越权改编。越权改编是指已获得授权改编后超出权利人许可范围,对网络文学进行其他文体修改及扩充,如权利人仅允许他人将其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则被授权者不可另将其改编成动漫、游戏等。网络文学作品作为智力原创文字作品,可再产生多种体裁形式,获授权改编者仅能在授权允许范围内予以改编。
第三,肆意改编。肆意改编是指已获得授权改编,但新改编作品超越网络文学原作内容之根本,构成对原有网络文学作品本身歪曲、颠覆。是否构成肆意改编属于内容对比的专业问题,网络文学改编热的当下,许多网络文学作者对授权改编者的“改编”颇有异议,纠纷不断。
实践中,上述3种常见侵权形态可能交叉或同时存在于一个具体的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案件中。基于利益,非法改编者通常是未经许可即直接改编,为使利益最大化,私自改编者可能将网络文学改编成更多形式和体裁,为迎合特定市场人群“精神需要”,私自改编者还可能根本不考虑原作内容,肆意扭曲原作宗旨。
网络文学作品是网络文学产业链的基础,非法改编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冲击了网络文学产业链的有序运转,最终也将影响人民群众享受更多高质量网络文化产品的机会和权利。
非法改编首先侵害了作者对网络文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修改权原则上专属于作者,即仅作者可对其作品修改、增删。未经许可的私自改编直接就否定作者的专有修改权,是对作者修改权“质”的否定;越权改编和肆意改编则是对作者部分让渡修改权的扩大,是对作者修改权“量”的否定。
非法改编还侵害了作者对网络文学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通过上传文字获取稿酬是网络文学作者传统经济利益实现方式,转让改编权正成为网络文学作者实现作品财产权的重要手段,仅2014年就有114部网络文学(小说)被购买影视版权,平均每部改编权费用约100万元;网络写手唐家三少的网络文学改编权售价甚至已高达2 600万元。[1]
网络文学产业链需要公平健康有序的外部环境,需要网络文学作者、文学作品网络服务商,影视、动漫、游戏商等主体间的相互分工、共同协作。非法改编直接侵害从业者利益、破坏正常产业秩序,会给网络文学产业带来难以弥补的灾难。
文学作品网络服务商大多和作者实现利益捆绑,分享版权收益,非法改编在侵犯作者权益的同时也会使服务商利益受损,不对非法改编予以坚决制止打击,网络服务商不可能持续提供优质服务,培育更多网络原创文学作品。
影视、动漫、游戏商等文化产业主体均将网络文学视为金矿,当前知名网络文学(小说)版权大多已被购买。非法改编也多是针对这些有市场的网络小说,这将直接侵害合法改编授权的产业商权益,劣币驱逐良币,将对整个改编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是维护社会正常价值观的需要。文学作品的网络发表经过服务商、国家相关部门的内容审查,其所表达的思想是符合社会文化和价值要求的。非法改编多会背离甚至扭曲原创意图并以音频、电视剧、游戏、动漫等多种形式体现,会对正常社会价值观尤其是青少年价值观的形成造成影响。
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是满足社会文化需求的需要。网络文学很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要,其用户目前将近3亿。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中,社会对文化生活的需求日益旺盛,需要有更多内容丰富,质量更高的文化产品。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能激励从业者创作更多产品,能保证相关文化产品的质量。
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面临着取证难度大、事实认定难、维权成本高等一系列难题,客观上造成了网络侵权维权难。[2]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时需要有完善法规依据,需要权利主体的积极努力,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精准打击”。
第一,作者身份证明不易。权利主体的明确是非法改编治理的前提,即需要知道侵害谁的利益。因多种原因,网络文学作者多以笔名(网名)发表作品,当其作品被非法改编维权时,需要证明其法律承认的身份(姓名)对署某一笔/网名的作品拥有版权,费时费力困难较大。
第二,权利主体维权能动性不足。版权属于私权,不告不理。非法改编通常的受害主体是作者和网站,少部分情况下是已合法取得改编权的其他文化产业主体。实践中,网络文学作者大多不喜欢出现在前台,更愿将时间精力投入创作中,维权消极。文学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精力是技术维护,发掘作品,尚没有意识到改编权受侵对其危害,也较少付诸维权行动。
第三,权利主体维权客观能力不强。非法改编维权是复杂的专业问题,除需熟知相关版权制度、诉讼知识外,还应通晓网络、文学等专业知识。作为“文化人”,权利主体不可能熟知相关法律,相关文化专业要求也很难达到,如在认定某一影视作品是否基于某一网络文学而来时,需从剧情、思想、人物等多元素考量比对,专业要求很高。
第一,保护主体多且散。司法和行政部门均负责网络版权保护,但两大系统内部之间的职责分工尚不能有机衔接。司法保护中,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和一般法院均可对网络版权行使管辖,同时一般法院内部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部门各自对相关事项分类行使管辖。行政保护中,扫黄打非、版权、公安、文化、工商、广电、宣传等部门均与网络版权保护存有关联。多主体部门肩负治理之责,尽管可一定避免监管真空,但难免出现权力交叉推诿。若不梳理职责、合理分工,不明确牵头协调及兜底负责机构,则“多龙治水”下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将难以取得预期理想效果。
第二,网络版权保护专业人才匮乏。网络文学改编权保护,专业性强,对职能部门及其人员专业素质要求高。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才真正意义确立版权保护制度,网络文学发展则只经历十余年历史,网络文学的改编则是近3年逐渐兴起,在此背景下缺乏一大批网络版权保护的专门性人才。
第一,专门性系统性法规文件、条款缺乏影响“治”。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必须依法,即要有针对性强且系统的法规文件作为治理依据。现实情况是,作为统领版权保护的著作权法没有条款单独明确网络文学作品问题,只是将其作为文学作品一般形式对待。国家版权局等出台政策性通知则是问题解决问题,没有全面梳理,系统规定。总起来说,现行政策文件既没有涉及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基础问题,如修改权让渡的方式、让渡后修改权与原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关系等,也没有对保护方式、保护程序等机制问题进行明确。
第二,举证制度不利实现快速“治”。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治理需以事实为依据,证据制度非常重要。“谁主张谁举证”贯彻到网络版权行政及司法保护中时主要就是由作者及其他享有改编权的主体去举证。为完整呈现被侵权,作者及相关主体需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需要证明他人的相关“作品”源于自己、需要证明自己遭受的具体损失等,不难看出,举证责任明显偏大、要求偏高。仅当作者及相关主体完全呈现上述证据材料,行政及司法部门方能实质介入,此时非法改编所造成的影响可能已经很难挽回。
第三,责任制度不利于实施有效“治”。法律责任直接决定违法者的成本并能够产生一定社会影响,不健全的责任方式和较轻的违法成本会使得非法改编盛行。网络文学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但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赔偿金额往往不高,侵权者一般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会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3]追究非法改编行为人刑事责任时,要求营利数额大、情节严重。标准过高导致目前很少有非法改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改编责任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尚未确定吊销资质及禁止继续从业。追究非法改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则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以弥补慰藉权利人。
网络文学非法改编属于侵犯版权的新形态,该违法行为盛行与不当的网络消费观、非法利益驱使、法制相对滞后等有一定关系,应积极采取多手段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一,营造“线上线下无别,网络消费付费”的“互联网+”时代的正确网络观。网络发展初期,网民可便捷、自由、免费地获取几乎所有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这种消费习惯造就许多人甚至将一切的网络产品服务视为“无主物”。“网络信息等同于免费资源”观念的根深蒂固是网络盗版之风愈吹愈烈的重要助长剂。[4]产业化的互联网正常发展应是建立在公平等价有偿基础上,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权利人前期的权利让渡并不意味着永久放弃。政府应当通过舆论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网络消费习惯,网络文学作品和纸质作品并无本质区别,改编权同样需要依法取得。
第二,营造网络非法改编必受打击的良好社会氛围。在依法严厉打击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案件的同时,要强化宣传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形式,利用尽可能多的机会和尽可能多的媒介手段对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执法打击工作宣传报道,震慑相关违法犯罪。通过宣传让民众意识网络文学非法改编对产业发展、社会秩序有害无利,形成打击非法改编、人人有责的氛围,使非法改编失去生存土壤。
第一,增强网络文学作者维权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能力。改编权本质上属于私权,首先需要作者主动维权,要促使作者认识版权的内容及其重要性,认同非法改编将对本人、产业及社会带来深刻危害,使其能够积极主动维权。其次,促使作者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让作者知晓遭遇非法改编后的具体维权路径,了解具体维权时效,知道具体维权应提交的必要证据材料等,使其做到善于维权。
第二,增强非法改编中其他权利主体的维权主观意识和客观能力。网站及其他主体可能基于协议会取得网络文学作品的部分版权,非法改编也必将侵害他们的权利。相关主体应认识自身是非法改编的直接受害者,要认识非法改编是整个产业的共同敌人,积极维权。网站及其他相关版权主体更要不断提高维权能力,依靠组织优势成立专门的维权事务部,认真领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专家咨询团,准确界定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乱”改编,实现精确维权。
第一,构建统一的网络文学发表登记制。如前所述,网络文学非法改编后首先遇到权利主体的自证问题,施行国家层面统一专门登记制能有效解决此问题。著作权人在网络媒体上发表作品,主要追求的是要求较低,发表快捷,传统登记制度往往打击了网络著作权人进行登记的积极性,因而很少有人对其著作权作品进行登记。[5]在国家层面为网络文学作品建立专门名册,登记时要求将作者信息、作品发表时间、相关网站及其权利、作品的内容梗概等记录备查。当然,基于网络自身特点,该登记制不应是强制性登记,但应当赋予登记后的相关信息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此举可直接解决证明烦琐的问题。
第二,组建网络文学非法改编认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非法改编行为形态多样,部分行为能否被予以认定比较复杂,尤其是是否构成篡改、歪曲等界定专业性极强。成立由法律、文学、艺术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委员会,使其承担起相应的职能,有效弥补行政、司法保护主体的专业薄弱,同时其作为专业的第三方给出的结论更为客观公正。
第三,实施网络文学非法改编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对被控诉侵权者施加更多的证明责任,在震慑并深度打击违法上,效果更好。目前,在民事部分领域如环境、医疗侵权等领域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实践数据表明上述领域的侵权相较之前有显著减少。建议网络文学非法改编案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对作品具有版权,被指控人则应证明自己并未构成非法改编。
第四,加大对非法改编责任人的追究力度。要适当降低刑事责任标准,版权侵权有其特殊性,认定承担刑事责任时还需考虑文化因素,即考量其行为对文化生态、社会文化价值观造成的影响。要加大非法改编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力度,设置“退出机制”,对于情节严重的法人、组织类侵权者予以吊销执照,对于情节严重的个人侵权者,取消从业资质并禁止其继续“从业”。要加大民事责任承担力度,非法改编同时侵害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要提高赔偿标准,引入惩罚性赔偿。
第一,推广示范合同,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版权意识。示范合同是指通过有关的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参考的文本。示范合同由第三方依据法规习惯拟定,内容齐全,格式统一,在遏制不公平,明确权责等方面效果显著。网络文学版权转让示范合同自身内容翔实,能够明确版权的内容范围,转让的方式手段,可能承担的责任种类等问题。推行示范合同,全社会熟知合同文本,无疑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网络版权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利于尽快树立正确的版权意识。
第二,推行示范合同是解决改编纠纷的重要举措。国家在住房及建设领域已推行示范合同,网络文学版权转让可予以借鉴。对网络文学的改编权和摄制权的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应是版权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先行环节,版权合同中必须有清晰的条款规定贸易双方对改编范围大小的可接受程度。[6]双方的改编合同里对具体的改编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应遵从合同的约定,但当改编协议里没有对具体的改编内容做出明确约定时,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继续控制改编权。[7]示范合同的推行中当事人会在文本框架下,逐条依据实际商议网络文学版权相关细节问题,由此得出的合同权责清晰,能够极大降低争议发生概率,即使可能产生的争议,也完全能够依据示范文本基础产生的合同加以协商解决。
未经作者同意私自改编他人作品属严重侵权,也是最为常见的改编侵权。对传统文学作品私自改编的典型案件如2014年琼瑶诉于正未经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对网络文学作品私自改编的典型案件如《校花的贴身高手》的作者“鱼人二代”诉百度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作并在旗下百度乐播APP上传播根据《校花的贴身高手》改编的音频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