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2017, 36(4): 4-7
doi: 10.16510/j.cnki.kjycb.2017.04.002
掌握合理使用既定规则,依程序处理著作权纠纷——兼析2016年中级基础科目简答题
刘睿*
知识产权出版社,100081,北京
 
【关键词】 

【Abstract】 

著作权人享有比较广泛的财产权,并能因这些权利而受益。然而这些权利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以更好地促进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合理使用即是权利限制的一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需要辨别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只有掌握国家现行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才能作出恰当判断,并进而避免著作权纠纷。如果纠纷已经发生,那就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2016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中级基础”科目的第80题(原题请见本期第143页)是一道简答题,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合理使用的相关情形及与此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处理程序等问题进行考查。如果考生掌握相关著作权法知识,则既能正确答题,也能很好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常见问题。

1 合理使用既定规则
1.1 合理使用的概念、标准与具体情形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即使用者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合理使用的上述定义,结合国家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①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这是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一般而言,主要是分析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②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哪些情形属于合理使用需要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③使用他人作品要注意数量适可,超范围使用存在法律上的风险。④使用他人作品,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不得与著作权人的正当使用权利相冲突而不合理地损害其合法财产利益。

各国著作权法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详见《著作权法》,考试辅导教材《出版专业基础•初级》第121—123页和《出版专业基础•中级》第357—359页也都有阐释)。

1.2 出版工作中常见的合理使用情形解析

这十二种情形中,与所有出版工作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三种,而其中的前两种直接关系到第80题的解答;还有三种与部分出版工作有关。兹分而析之。

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时常会遇到,比如一些学术专著在研究某一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梳理先前已发表的研究成果,引用他人已发表的观点等;又比如第80题里的情形,纪实作品中的主人公是历史上真实存在的人物,他的一些经历是确定的史实,任何记叙其生平的作品都不能忽略,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借鉴”。那么,如何辨别是合理使用还是抄袭或是其他不当使用呢?一般可从以下方面来考虑:①考量引用的目的。法律规定中的关键点,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包括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内的“某一问题”所需,所以目的一定要适当。②考量引用的比例和程度。一方面,引用的数量应有限制,在引用者作品中只占较低比例;另一方面,是实质的标准,也就是不得将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作为自己作品的实质部分,进而与原作品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就第80题而言,李某的作品10万字,张某的作品15万字,张某引用李某作品的文字高达9万字,显然这个比例过大,可以推见实质相似程度也会比较高,这已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甚至构成抄袭。③被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80题也体现了这个知识点,也就是要求考生判断李某的作品《成功之路》是否为已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界定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即以某种形式公开而让公众得以知晓的作品。把作品刊登在报纸、期刊上是发表,出版图书是发表,把作品挂在互联网上向非特定的公众公开,同样也是发表。题中已经说明,李某将《成功之路》“在某网站自己所开的博客上连载”。显然,李某的行为就是让公众能够知晓他的作品,因此《成功之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④引用他人作品应说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编辑审读学术类出版物时常常会通过各种方式“查重”,也会要求作者补入一些注释说明某些文字的来源,这既是学术规范的要求,也是为了让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第80题中,张某根本未指明他所借鉴的原作出处,显然属于侵权。出版社也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把这部侵权作品予以出版,从而扩大了侵权影响。所以出版社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很多少数民族都会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阅读和沟通交流。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这一情形,主要目的是满足少数民族的教育和文化建设所需。这一合理使用情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被翻译作品的作者必须是中国公民(或单位),即不适用于外国人(或单位)的作品。②被翻译作品必须是用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也就是说,即使是中国人的作品,如果不是用汉语言文字创作的,把它翻译成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也是不属于合理使用。③翻译是“单向的”,即只能是把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而反过来把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汉语,则不属于合理使用,应规为对处于权利保护期内的一般作品的翻译使用。④翻译的作品只能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从第80题中介绍的案情来看,甲出版社翻译出版藏文版《创业之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中的第二、第三个条件,但是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因为张某是美籍华人。至于是否符合第四个条件,题目中没有明确说明,而从我国图书出版单位发行业务的一般情况来推论,则可能也是符合的,但是这不影响对问题的解答。从上述分析可见,编辑在工作中面对具体的工作一定要全面分析法律规定的内涵。

第三,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是一种特殊的文字符号。把一种文字作品改成盲文,与把用一种语言创作的作品改成用另一种语言表达的“翻译”相比,既有类似之处,又有较大区别,因为前者虽然同样要进行文字符号的转换,但是不必重新创作、组织语句。很多编辑稍不留意,就会把关于盲文出版的规定与关于“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的规定相混淆,实际上这两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条件有重大差别。盲人是残疾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理应比一般人受到法律更多关怀,所以相应的合理使用条件很宽泛:只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无论其作者的国籍和所用语言,都可以改成盲文出版,并且法律对这样产生的盲文图书在发行范围上也没有限制。编辑需要判断的重点,是原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此外,对于从事新闻类期刊和报纸出版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还有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需要注意:①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下面统称“新闻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③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第一种情形中,使用的目的和客观条件受较大限制,即必须是“为报道时事新闻”,且使用是“不可避免”的。第二、第三种情形中,不仅所使用作品的性质受到限制(或须是“时事性文章”,且主题只能是三个方面的;或须是“讲话”,且是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而且还受制于相应作者的意愿,只要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就不能使用。

2 著作权纠纷解决程序
2.1 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

综观近几年“中级基础”关于法律法规知识的考核,涉及实体法的考点比较多,而涉及程序法的比较少。第80题涉及著作权保护的程序问题,既有一定新颖性,又有一定的必要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好比法律这驾马车的两个车轮,只有均衡用力,才可保障马车安全行驶。现实生活中,人们通常重视实体法而忽略程序法,亦即忽略了法律程序和程序正义。法律程序是形成某种法律判断的过程、步骤和程式,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能够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既应该了解著作权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也应该强化程序法的意识,清楚知道遇到著作权纠纷时如何启动程序、以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从而保障纠纷的公平解决。

2.2 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只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才是真正有效的权利。著作权的保护分为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这些保护涵盖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两个方面。著作权侵权发生后的救济程序既适用一般程序法的规定和要求,也可能涉及某些特殊规定。第80题考查的是著作权侵权救济的一般程序保障,考生需掌握通常情况下解决著作权纠纷的相关方式与途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

调解,是指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和解,主持调解的组织一般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是其他组织。是否采取调解这种形式来解决纠纷、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的组织不得强迫。调解不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必经程序,而且调解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便达成协议,若一方反悔,还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依照一定程序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纠纷进行裁决。当事人若想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遵守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具备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只要程序合法,一旦作出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

诉讼,是指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形式解决纠纷的法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用诉讼形式解决著作权纠纷,针对的主要是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比如著作权确权、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上述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却并未规定使用的先后顺序。然而,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应先进行仲裁;在该仲裁的结果被法院否定后,才有可能再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仲裁协议,那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认为,仲裁与诉讼在一定条件下有先后之别。然而,调解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法律程序。只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就不能进行调解,而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都愿意,调解也可或在诉讼前进行,或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可见,调解并不是诉讼的前提条件。所以,第80题中甲出版社认为“李某未经调解就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不合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文作者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

参考文献

[1]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梅术文. 著作权法:原理、规范和实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3] 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 于玉.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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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