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广播公司BBC出品的英剧《神探夏洛克》在2015年圣诞节推出特别篇,国内某影业公司将其以“批片”
在《数字时代,盗版无罪?》一书中,约翰•冈茨(John Gantz)和杰克•罗切斯特(Jack B.Rochester)两位作者通过梳理制度的起源和回顾立法的历史,发现版权法从来都不是也可能永远都不是创作者的法律保障,版权法真正目的在于保障复制者(出版商)有钱可赚。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多时候是不同阵营为捍卫自己利益,竞相抗争、几经博弈后的一个妥协性产物—包括后来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冈茨和罗切斯特曾评价道:“如果你认为版权法的目的,是提供创作人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在严格受限的情况下,凭其作品而获取一个公平合理的报酬,那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就是一部恶法。如果你认为版权法的目的是为版权持有人获取最大化的物质报酬,以及在获得版权之后保障他们的投资,让版权变得更有价值,那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就是一部好的法律。”因此,他们提出“我们正困在没有赢家的战争中”“盗版已经改变媒体信息产品买卖双方的关系”等观点,认为盗版其实是一定意义上的反抗![3]
但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影视剧遭泄露对权利人来讲究竟是被侵犯了哪种权利?该如何维权?针对数字时代盗版现象的频繁出现,当前其他国家又采取了哪些保护机制或措施呢?
互联网的发展给著作权带来的最大挑战在于,它彻底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当网站或网络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网络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而它的成本几近于零。面对这一变化,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发行权”有了全新的认识,并创设了新的权利种类。
笔者通过对比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发现,除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把网络传播仍视为“发行”外,其他各国和地区并未对发行行为的定义做出调整。[4]发行权即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人们仍是将“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作为构成发行行为的必要条件。即网络传播并不构成“发行”。
区分这两者的概念,对法律实务意义非同寻常。以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一案为例。该案中,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依法取得了好莱坞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发行权”。而两个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电影上传至网站上供用户有偿下载。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便以该两家公司侵犯其“独家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涉案影片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只能就该权利遭到侵犯的行为提起诉讼。但两个被告把影片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并未落入原告对该影片所享有的独家发行权范畴”,因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我国认定“发行”并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的传播。所以,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仅仅享有“发行权”,是无法将他人未经许可把电影放到网上传播的行为提交法庭裁决的,因为它根本就没有“权利基础”。
既然网络传播不是发行,又是什么?难道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专门的规定吗?答案是否定的。《著作权法》中除了发行权,还有一个叫“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用来保障那些“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的。
权利的明细引出的下一组问题便是网站经营者(不管是ISP或ICP)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主要看两点:这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直接侵权”的行为认定和责任分配在实务操作中相较简单,“间接侵权”则不然。“间接侵权”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若其行为与其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区分“直接”与“间接”的意义在于:基于著作权专有权利的绝对权性质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各种网络技术与渠道,在客观上是网络空间侵权行为得以进行、侵权后果得以产生的条件,从严格逻辑上讲“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但根据“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倘若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主观过错,即不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它就不构成“间接侵权”。但问题是,知晓与否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法律上不确立一套在客观上有助于鉴别、判断的规则,那么,推断行为人主观过错就很容易陷入“子非鱼”的认知怪圈。
例如,在2016年1月初成为中国媒体头条和公众关注焦点的快播涉嫌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欣(也是被告单位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就以“技术本身并不可耻”作为总论点应对公诉人的各种讯问。而他的辩护律师,也以“快播只是一个播放工具,并不是淫秽物品提供者,也不是发布工具,快播不提供上传下载服务”的观点,强调“技术中立”。在此基础上,他们以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套名为“110”的监控系统,系统可以识别出视频的敏感文件名并主动屏蔽以及开放举报入口,有用户发现淫秽视频可以在线举报,公司会把发布视频的网站进行屏蔽等措施,来证明他们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换言之,如果没有过错得到证实,既不具备刑事上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即无罪),也进而摆脱了民事上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嫌疑。[8]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则表示,坚决支持对“快播”涉黄案进行依法查处。所有利用网络技术开展服务的网站,都应对其传播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中国互联网发展和治理的根本原则。“‘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已成为互联网业界和全社会的普遍共识,大家必须共同遵守。” [9]
对涉案人主观认知的认定从来都是厘定法律责任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幸,目前世界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得益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该法案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对于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好比暴风将至,船舶驶进避风港后不会受到破坏,网络服务提供商也能像享受“避风港”的庇护,这就是知识产权界鼎鼎大名的“避风港原则”。[10]
当然网络服务商要享受“避风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从该条逻辑结构和用语来看,“通知”是条件引发,“及时移除”是动作跟进。这意味着,如果权利人不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删除或者不断开被指控侵权内容链接的,那么则不构成帮助侵权,反之,则构成。这个同样由DMCA首创的著名“通知和移除规则”便于人们从行为上推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无主观过错的标准,此后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对“避风港原则”和“通知和移除规则”的吸收和借鉴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条。对比美国立法,我国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方面,不细分具体的“帮助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责任”“引诱侵权责任”,而是综合考量网站的主观知晓(侵权行为)程度、是否具备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能力及措施,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是否对侵权行为提供了从技术到平台上实质性帮助等因素,进而作出是否侵权的结论。[11]
当然,鉴于像快播公司提出的“技术中立说”以及有些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鸵鸟策略”,故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其实从判例到立法都已经有相应的对策预防,并不是靠“狡辩”或“佯装不知”可以逃避责任的。
2006年发布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类似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就在快播“涉黄案”庭审直播后几天,被告人快播公司的辩护律师在接受某媒体采访时表示,“没有想到评论会一边倒(向自己这边)”,但他也知道逞一时口舌之快或试图影响舆论并不会改变法院固有的判决。[12]同样,由于“Hive-CM8”组织此前违法盗版行为过于猖獗,其行为也已惊动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介入调查。
所以回到本章开篇曾提及的问题,数字时代盗版有罪吗?哪怕这个“罪”并非一定要在刑法上予以考量的话,在民事法律角度看,答案通常亦是肯定的。此外,基于信息网络技术应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全新情况,为了有效维护信息网络安全与国家政治、经济、金融、社会等各方面的安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惩处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特别是针对近年来信息网络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的常态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专门增设了全新的犯罪行为类型—“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罪”。
批片又名“进口买断片”,是国内电影市场上一种特殊的进口影片类型,通常由国内片商以固定的价格把影片的放映权从国外片商处买断,而国外片商不参与中国票房分成的电影。与批片对应的概念则是“分账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