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是自媒体时代人们获取信息和知识的重要途径,是公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微信公众号借助平台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1],同时也包含了作品复制行为,不当转发势必引发版权侵权纠纷和诉讼。在微信公众号版权责任厘定中,著作权人只有区分微信服务提供商、微信公众号以及著作权人之间的权责关系,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微信公众号运营过程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有作为微信服务商的腾讯公司与作为网络用户的微信公众号之间的微信服务合同关系,也有微信公众号与著作权人之间约定或法定而产生的著作权使用关系,还有基于作品的不当使用而引发著作权人与腾讯微信服务商、微信公众号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见图1)。厘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作者、期刊报社等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也是各类纠纷和诉讼得以顺利解决的前提。
微信服务合同是腾讯公司与微信公众号之间签订的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服务合同,是事前的混合式许可,具有授权许可和公共许可的特性[2]。性质上属于点击合同,是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企业或网站用来规定其与消费者或用户之间一般性权利和义务的合同[3]。合同一般经过微信公众号用户点击(同意)即可成立,是电子形式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腾讯公司事先拟定好的,不与微信公众号等用户协商,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用户处于附从地位,其只能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涉及协议的范围、账号注册与认证、平台内容规范、平台使用规则、数据储层、风险及免责、知识产权声明、法律责任、协议生效与变更等12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微信平台运营的安全规范和著作权保护是合同的核心。
许可使用是微信公众号获得他人著作权权利来源的主要途径,是转发他人作品合法性的前提,其在著作权人和微信公众号之间基于约定或法定使用而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在法定许可使用,还是在约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中,作为被许可方的微信公众号都应该按照约定或法定规定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范围内运用特定方式使用特定类型的著作权。
微信公众号应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如不当使用,就会产生侵权关系。常见的侵权类型有:微信公众号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转发作品,侵犯其网络信息传播权;微信公众平台转载他人作品没有署名,侵犯他人署名权;还有转发他人作品时,虽然署名,但却歪曲篡改作品,侵犯了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修改权;有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抄袭的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外,微信公众号转发作品时还可能出现侵犯著作权的复制权、汇编权、翻译权、报酬请求权等财产权的情形。微信公众号的不当转发不仅引发作为微信公众号和著作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还可能引发腾讯微信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虽然都是由于不当使用引发,但在具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在微信公众号运营产生的3种法律关系中,其核心是微信公众号的版权保护问题。微信服务合同是对著作权保护的事前要求和安排;作品使用许可关系是著作权人私权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基于不当使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是著作权人权利的事后法律救济。在发生纠纷时,应区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适当的法律去维护自身权益。
微信公众号是否产生版权责任,关键是微信公众号版权来源的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们对权利许可方式和权利许可主体的错误解读,造成了微信版权侵权现象尤为多见。2015年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显示:由公众账号投诉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占84%,其中著作权类占44.7%,在著作权侵权投诉中,文字作品占多数,占61%,图片类其次,占25%,视频类较少,占14%。
微信公众号上转发的作品既有传统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也包括微信或网络的原创作品,不管是哪一类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要使用该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由于使用者的错误解读,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偏差,从而引发纠纷和诉讼。
授权许可和法定许可是获得他人著作使用权的主要方式,授权许可是著作权人运用自己私权利的行为,法定许可是国家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私权利的限制。两种许可实际上是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这种平衡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无时不在、无处不在、错综复杂[4],在微信使用中,由于法律规定模糊,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判断存在争议。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应遵循何种许可制度,学者意见不一。主张授权许可的学者认为:如将法定许可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的便捷和快速可能导致权利保护的困境[5]。主张法定许可的学者认为:网络媒体上作品和传统媒体上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形式是一致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也适用网络转载,否则在理论上难自圆其说[6]。实际上微信公众号转载作品不同于传统媒体报刊间转载,著作权法法定许可转载的主体和转载的对象都是有限的,主要是报刊单位,而微信公众订阅号转载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微信公众号转载主体和转载对象的扩大化虽然有利于于作品的推广,但却不利于作品的保护和创新,不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国际公约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的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转载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微信公众号转载作品属于网络转载方式,因而不能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只能适用授权许可制度。
既然转载需著作权人许可,该授权许可应采取明示方式(是指双方已明确的语言和行为来表示自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7]还是默示方式(指权利人没有明确做出许可的意思表示,但其行为或者特定情形下的沉默足以使相对人认为权利人已经许可)[8]?如果是明示许可,应采用何种形式?要式还是非要式?
著作权的默示许可制度目前在微信公众号转发作品的实践中广泛存在,大部分使用人认为只要著作权人没有明示禁止转发或使用,应推定为默示许可。该制度也被学者认为可以有效地调整互联网的共享性与著作权私权性之间的矛盾[9],有利于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10]。微信公众号转载作品默示许可制度运用虽然有其便利性,但却不利于著作权利益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对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经过30天公告期后,在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适用默示许可制度。其他作品除了法定情形外,应采取明示许可的方式。但是明示许可方式,是口头的、书面还是其他形式,认识不一。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此进行了阐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故除报刊社外,著作权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如果是专用许可合同,则必须采取要式的书面形式,对于非专用许可合同采取非要式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大部分微信公众号转载作品取得的都是非专有使用权,因而在明示许可方式上不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如电话、微信、QQ留言等方式获得许可均符合法律要求。
微信公众号转载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是谁?实践中,不少微信平台使用者认为著作权人就是作品的创作者,报刊或他人无权许可,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 首次刊登作品的报刊无权禁止其他报刊转载、 摘编。”[11]这其实将作者和著作权人等同化,将作者的权利绝对化。尽管大多数情形下,作者就是著作权人,但也有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而且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为了发挥经济效益,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常分离,作者往往将著作权的中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翻译权进行转让,而自己只享有人身权。很多报刊单位在用稿时一般会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其中就包含了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因而微信公众号在转载作品时应弄清作品的权属状况,特别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如果已经转移给报刊社,则应取得期刊编辑部的许可,否则授权主体不当,仍然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作为报刊社来说,应区分版权转让声明、版权转让合同、版权使用合同之间的界限[12],了解自身对版权的权益状况,自己享有的是版权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如果是使用权的话,还需了解是排他的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自身的权益得以维护。
“声明”一般是指单位、团体或公民个人就有关事项公开向社会公众表明自己的立场和态度[12]。“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禁止转载”的声明常出现在报刊或微信公众号的作品首次发表时,表明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著作权必须经过其授权的明确态度。该声明法律功效如何?实践中,通常认为标注“禁止转发”声明的作品必须要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许可,否则构成侵权;如没有标注禁止声明,则可推定权利人默示许可,微信转载不需经著作权人同意。“禁止转载声明”尽管是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对外宣示,但这种宣告并不必然对他人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禁止转发”声明在不同作品使用中,其法律效力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具有无效、有效和强化功能三种效力,在微信平台的使用中,应适用注意区分。这是由于著作权自身所具有的私权性和公益性特征所决定的。
一般情形下,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除法定外应经权利人许可,声明具有权利公示或提醒使用人注意的功能,声明的有无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和他人使用没有任何影响,即有无声明,微信平台使用作品都应经许可,否则禁止使用。但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中,“禁止转发声明”对微信公众号转发作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做适当区分。在著作权人享有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类作品的合理使用中,此类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即他人包括微信公众号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转发,这类作品包括:“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这时著作权人作出的声明具有法定意义和效力,如果没有声明,该类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使用,并不支付报酬。但对于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中规定的第(一)—第(六)项作品的合理使用,由于著作权人不享有保留权,所以著作权人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尽管有声明,微信公众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可以使用,其使用仍然合法,不具有侵权性。
在微信公众号不当转发作品引发的版权侵权责任中,各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各主体承担责任标准如何?
直接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害著作权人权利而应承担的责任。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使用者之一,其转发作品的行为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属于直接的初始提供行为。在微信公众号的版权责任中,微信公众号是作品的提供者,微信公众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行使他人著作权,构成直接侵权;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直接侵权责任容易确定,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经许可使用,即判定其有过错,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由于微信公众号主体的隐蔽性、赔偿能力有限性、地域分散性等特征,造成实际维权困境,因而寻求微信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权利人的主要救济手段。
提供作品属于原始传播,提供网络服务属于继发传播,他们都是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的必要环节和组成部分[4]。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开发运营商,法律地位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微信运营商虽未擅自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直接进入他人的专有权领域,但其对微信公众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属于间接侵权行为。
腾讯微信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仍适用民法中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此过错标准的认定是“明知和应知”规则。司法实践中,“明知和应知”的推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司法解释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实际现象。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民事过失认定的前提为各国司法所采用[13],微信版权责任中,微信服务商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作为其过失的判断标准。首先,微信服务商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监管的注意义务,对这一义务标准的判断主要是看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其次,在作品转发中,微信服务商是否尽到了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即普通大众凭常识能判断的侵权,若没有注意到,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某些知名作品的擅自转载。再次,如果微信服务商通过微信公众号转发作品获得广告等直接经济利益,则应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该义务标准应是“善良家父”的注意标准。“善良家父”的标准是一个细心、谨慎和勤勉的人的注意标准[14],同时也是一个职业者应具有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审查义务是我国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选择,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者没有主动审查的,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网络服务者的“应知”规则与其不负有审查义务存在逻辑冲突,二者难以并存[15]。不审查,何以判定“应知”?在微信版权责任中,如何释解该关系?微信服务商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主要是不具有事前审查的义务,这与“避风港”规则一致,在事后发生侵权时,如果不审查,如何执行避风港的“通知和删除”规则。其次,在特殊情形下,微信服务商,也应负有事前的主动审查义务,如微信服务商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提供特定的网络技术服务以及改变特定侵权信息的内容[16]。另一方面,虽然微信服务商不具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对微信平台转载的作品不负任何注意义务,法定“明知”和“应知”的内涵实际上赋予了微信服务商在提供服务时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可见两者并不矛盾,反而起到在权利人和微信服务商权益之间协调和补充功能。
“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之间的结合,以及多个间接侵权行为的结合会存在复数的侵权主体”[17],各侵权主体间责任如何分配。微信公众号版权责任中,存在微信公众号的直接责任和微信服务商间接责任的结合,两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和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微信服务商应承担共同的连带侵权责任。在微信转发作品中,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替代责任是微信版权责任中常出现的侵权形态。即微信服务商通过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和网络服务为微信公众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此情形下,微信公众号与微信服务商之间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该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们之间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微信服务商可以向微信公众号登记注册者追偿。
在微信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微信公众号不得利用平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第三人知识产权等内容,并约定了风险和免责条款。其中规定:微信公众账号“必须为自己注册账户下的一切行为负责……以及承担因平台使用行为产生的结果……并承担因使用内容而引起的所有风险……腾讯无法且不会对因用户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在微信公众号非法转发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作为微信服务提供者的腾讯公司可以“微信网络服务协议”对抗享有著作权人的第三人呢?其是否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微信服务协议是微信公众号与腾讯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其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设定合同上的义务[18]。所以微信服务合同只能约束微信服务商和微信用户,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著作权人。如果微信服务商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的版权责任涉及著作权人、微信公众号、腾讯微信运营服务商的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同时也涉及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协调发展问题。因而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中,各主体要厘清权利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促进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