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17, 36(9): 57-60 doi: 10.16510/j.cnki.kjycb.2017.09.017

编辑实务

版权保护期限问题研究*

李国庆

中原工学院,450007,郑州

编委: 韩婧

摘要

纵观历史,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未来版权保护期限延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作品版权保护期限制度,既应当符合版权法信息共享之立法目的,又应当遵循公平效率等原则。未来版权保护期限可以发表之时作为起算点,规定作者终身加死后14年的保护期限,版权法还应当作出续期规定。

关键词: 版权法 ; 版权保护期限 ; 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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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 版权保护期限问题研究*. 科技与出版[J], 2017, 36(9): 57-60 doi:10.16510/j.cnki.kjycb.2017.09.017

2016年2月4日,美国、日本等12个国家在奥克兰正式签署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协议内容之一是将版权保护期限最低标准确定为70年,自然人作品从作者死亡之日起算。[1] 2017年1月23日,美国宣布退出TPP ,这背离了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趋势,引发诸多争议。本文拟对版权保护期限相关理论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1 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之正当性争论

从历史看,版权保护期限一直不断延长。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1710年英国《安娜法》规定,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享有14年版权保护期,期满如作者尚未去世,可以顺延14年。此后,各国版权法对版权保护期限均有规定。如1790年美国版权法授权作者14年的保护期限,如果作者希望延长,则可在14年期满之前采取简单续期程序再延长14年。无论是奉行经济激励理论的英美版权法体系,还是建立在人格权理论基础上的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其所授予的版权保护期限都在不断延长。这一点在美国表现的极为明显。版权保护期限的演变,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而在贸易全球化的今天,版权贸易强国则试图通过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维护和加强本国国际贸易顺差。

数字时代,技术为作品传播提供更好的技术平台。在这一平台背景下,版权保护期限是否应当继续延长?学者们有如下两种对立观点。①赞成继续延长版权保护期限。持此观点的主体主要是文化企业,其延长版权的理由:第一,版权保护力度不够,将导致创作缺少激励,进而导致作品供给不足;第二,免费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过度使用,从而降低作品经济和文化价值,并将影响公众对作品质量的判断。[2]美国司法则认可议会延长版权保护期限之立场,这主要体现于Eldred v. Ashcroft案。该案是直接针对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CTEA)合宪性问题提起的诉讼。该案原告认为,CTEA无效,因为它没有促进新作品的创造而是仅仅增加已创作品价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何最好地达到版权法的目标,这是议会而非法院的目标。美国最高法院还认为,版权法目标的实现,主要体现于版权法是否全面系统鼓励新作品的创造,并不意味着版权法的每一条款都鼓励此目标。此案引发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议会目的是促进贸易平衡,法院对议会立场表示支持,为议会未来延长版权期限条款奠定合理基础,这是不合适的。[3]还有学者认为,当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和创造新作品的激励无关时,宪法的边界已经被冒犯了。版权法必须鼓励作品的利用与传播,因为作品的传播对于促进科技进步是必需的,而延长期限并不能为作品传播提供更多激励。[3]②反对继续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国内外诸多版权学者认为,现有版权保护期限过长。他们针对延长版权保护期限主张提出如下反对观点:(a)2009年,在23个国家进行的关于版权保护期和电影产出关系的研究表明,没有显著证据表明延长版权保护期限有助于更多创作。经济学研究发现,最好的保护期限是14年;[4](b)免费获得的作品不一定导致过度使用,也不一定会降低作品经济和文化价值,《圣经》等名著在美国的广泛传播利用并没有导致该作品文化价值的下降,作品的定价和作品价值并无必然联系;(c)从历史资料看,缩短版权期限对于多数权利人而言并无经济利益损失。如果版权能对创新激励起重要作用,则当版权保护期限较短时,权利人会申请续期,但美国议会在对过往版权资料进行整理时发现,只有很少比例的版权人续期。依1909年版权法,权利人有二个28年期限,如果权利人在第一次期满后不进行第二次登记,则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当时版权续期登记程序非常简单,但20世纪初仅仅有少于5%的人续登,这一比例在1980年也仅仅才上升到20%;[5](d)专利法和版权法在美国宪法中统一予以规定,与专利保护期限相关规定比较,版权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目的。[4]

2 缩短版权保护期限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版权法应当缩短版权保护期限。理由如下:①从版权性质看,现有版权保护期限过长,与版权性质不符。关于版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看法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人格说,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杰里米•边沁的功利说和激励说,主张版权法通过激励促进科技艺术进步。人格说的核心观点是版权保护人格,但自然人去世以后其人格已不复存在,所以从大陆法系版权性质观点看,版权保护期限不应当延伸至自然人作者去世之后。从英美法系观点看,版权具有功利性,其最终目的是信息共享这一公共利益。很明显,现有版权保护期限过长,已经阻碍信息共享这一公共利益之实现。在当今数字时代,考虑到作品传播的即时性和传播空间的无限性,版权强保护更意味着高制度成本和机会成本。总之,对自然人作品版权保护期限加以延长,既没有给作者人格权提供更多保护,也没有给予作者更多激励。[6] ②从版权立法目的看,版权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版权立法目的。现有版权保护期限之规定对版权人不一定有利(如权利人对无市场作品自愿放弃续期,又如以扩大自身知名度或促进知识传播为动机从事的创作),且阻碍作品的再利用,不利于信息共享。[7]③从经济学角度看,版权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经济学所追求的效益和效率。20世纪之时,经济学家认为,版权保护期限14年是最佳保护期,延长期限将对创作产生负作用。[8]前数字时代,图书出版商须支付再版作品经济成本,他们须慎重比较作品再版的利润和成本。而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使复制传播成本接近为零。在这种情况下,收益没有改变,但成本已经变小,这意味着版权保护水平已经高于经济学家所述模型,最终它伤害公共领域。[9]④过长的版权保护期限不利于法律可预见性。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必须具有可预见性,这在侵权法的过错制度、合同法和财产法的赔偿责任中均有体现。但在版权法中,权利和责任有时则不具有可预测性。这主要体现在,当被告的被诉行为归因于科技创新而产生的新使用方式时,版权人的权利边界常常无法在创作之时预见。新技术产生具有的不可预测性和随之而产生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可预测性,直接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边界并进而影响了所有潜在使用人的责任边界,不利于公共利益。有学者指出,版权法应当将版权的排他权限于创造时科技水平所引发的作品可预见到的使用方式,以使作者创作时收益预期和激励目标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学者建议,法院应当依照作品创作时科技传播水平确定被告目前的使用方式是否能被预料。[10]

3 作品版权保护期限规则之具体构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版权法应当缩短版权保护期限。版权保护期限制度包括版权保护期限起算点和版权保护期限长度。以下笔者试图针对这两点进行具体阐述。

3.1 版权保护期限起算点

从版权保护期限延长立法史看,自然人作品版权保护期限主要有两种起算方法。其一,版权保护期限起算点是作品发表之日,其二,保护期限起算点是作者创作完成之日。[11]美国最初采用第一种起算方法,其后采用第二种起算方法。伴随着版权法制度的全球化和版权国际条约的发展,现有多数国家均采用第二种起算方法。

关于未来自然人作品版权保护期限起算点,笔者认为,版权从发表之日起作为起算点更为合理。一方面,作品发表意味着公众信息量的增加,法律此时授予作者权利,有利于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统一起来,实现二者的双赢。另一方面,它更有利于版权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的统一。现有专利权的授予也以专利公布程序启动和公共信息量增加为前提。如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3.2 未来版权保护期限

如前所述,尽管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但它并不一定代表未来趋势。数字时代,版权保护期限过长可能意味着使用者失去更多信息共享的机会,它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12]而且,从目前现状看,立法似乎有限制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之趋势。如2015年7月,欧洲议会颁布了一份关于欧盟版权法统一的建议,建议之一是减少版权保护期限,以促进公共利益。[13]

总体上看,未来著作权期限的设计,无外乎三种基本选择:其一,维持现状;其二,延长期限;其三,缩短期限。笔者认为,未来版权法可将自然人作品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身加死后14年。作品自发表之日起,每隔14年,权利人应当通过版权登记以确定是否继续受保护。笔者认为此规定有如下优点:①从经济上保证作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获得报酬。经济学家认为,版权保护期限14年是最佳保护期,延长期限将对刺激产生负作用,且不必要地影响了作品利用。[8]上述规定保证作者至少可获得14年的版权保护期限,能充分保证作者获得收益。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作者因寿命长短不同而导致的版权收益之不可预见性和不公平后果。目前的“寿命+死后50/70年”导致权利范围的不可预见性,对作者并不公平。第一,以作者寿命作为判定版权保护期限的重要标准,使权利的保护范围和时间长度具有不可预见性,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可预见性。第二,此规定对作者并不公平。因为其脑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由其所付出脑力劳动或作品市场价值决定,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和作者寿命长短有关。以天才史学家张荫麟为例,1940年初,35岁张荫麟出版专著《中国史纲》(上古篇),1942年病逝。2014年,在中华书局与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版者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中国史纲》(上古篇)进行出版时,虽然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其对于图书体例编排、结构策划、标题安排、内容选取等方面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是图书出版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的体现,能够为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6万元等法律责任。关于此案,可以肯定的是,出版社权益诚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作品在市场中广受欢迎的主要原因,仍然源于作品之独创性。假设历史学家张荫麟先生能达到70岁的平均寿命,他和他的继承人则能从该图书出版中获取更多收益。③续期模式既可实现作品政府定价和市场定价的统一,又可实现权利人弃权行为的公示。众所周知,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作品是否享有权利、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这完全由立法者决定。而立法者在统一立法时,不可能针对特定作品在特定时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授予的权利范围固然有利于权利人利益,却不一定有利益于实现版权法信息共享的公共利益。在专利法中,专利政府定价和市场定价的统一是通过权利人缴纳年费或弃权而实现的。专利权主体可以测评专利年费成本和专利预期市场收益之间的差距,从而自行决定是否放弃专利权。这一法律规定使得专利法律定价尽量接近于其市场定价,促使市场价值小的专利尽早进入公有领域。版权法应当借鉴专利法,规定版权人续期手续,保证作品法律定价接近于市场价值,以利于作品之传播和信息共享。

本文系2015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移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制度变革研究》(2015BFX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当前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势与我国路径选择研究》(17BFX1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仅仅讨论原始版权人属于自然人的一般作品。不讨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在保护期限方面有特殊规定的特殊作品。
美国1831年版权法规定了28年版权保护期限并可续期14年,作者可依作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确定是否续期;1909年,美国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28年的版权保护期限并可续期28年,此时作品最长保护期限为56年。1976年,美国议会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自然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1998年,美国颁布《版权期限延长法》(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简称CTEA),依此法律,自然人作者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
E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2003)。
此种学说最初在18世纪末期由康德、黑格尔、费希特等古典哲学家提出。1785年,康德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黑格尔认为,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作者的意志,是内在精神的外化。1793年,费希特的《复印的非法性:推理与说教》将作品称为“思想的形式”。
如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力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时期内对于其作品和发现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方式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参见王坤.《大清著作权律》立法模式[J].中国出版,2014(12)。
当然,历史上也出现过其他起算方法。如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对版权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规定如下:①版权归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享有30年版权;②作者死后首次发表的作品,继承人可享有该作品版权30年。上述保护期限,均从民政部注册发执照之日起计算。
(2014)丰民(知)初字第14736号。
我国《专利法》第44条规定,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或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其专利权在专利期限届满前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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