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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移动终端的兴起,我国数字有声书市场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司法实践中将有声书认定为录音制品,由于授权过程复杂、权利主体众多、用户侵权等问题,有声书出版市场侵权纠纷频发。为规范有声书出版市场的秩序,出版商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版权授权机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声书的行政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规范对平台用户的管理。
关键词:
近年来,我国的有声书市场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据艾媒咨询发布的报告,2017年我国有声书市场规模达32.4亿元,预计2018年市场规模将达45.4亿元。同时,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有声书市场,其2017年的有声书销量为25亿美元,较2016年增长22.7%,有声书市场在全球增长势头强劲。
根据美国有声书出版商协会界定,有声书是指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录音产品。早年的有声书多通过实体形式传播,如光盘、磁带等,但随着移动终端的快速发展,喜马拉雅FM、蜻蜓FM等综合音频平台强势加入,极大地推动了数字形式的有声书发展。如果说早年兴起的电子书与传统的印刷书“分庭抗礼”,有声书的流行则进一步促使图书出版“三分天下”。对许多作家和出版社来说,如今印刷书、电子书及有声书同等重要,部分作者甚至跳过印刷书出版的过程,直接与平台合作推出有声书作品。在印刷书出版整体疲软的态势下,有声书销量的快速增长成为行业增长的闪光点,但由于有声书的授权过程复杂、权利主体多,互联网中的有声书出版行为引发了不少侵权纠纷。
近年来有声书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出现了明显增长,目前发生的有声书著作权侵权案件,多为作者或其被授权人起诉有声书平台未经许可传播其作品制作的有声书,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从2011年的庄某等诉上海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起,到2017年某知名网络作家起诉多家有声书平台侵犯其著作权等多个案件中,法院或认定有声书平台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认定上述平台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由此可见,我国有声书出版面临着较大的侵权风险。
未经许可制作、传播有声书,可能侵犯原文字作者的著作权,或者是合法录制者、表演者的著作邻接权。但如果侵权人只是未经授权录制有声书而未传播,权利人很难发现其侵权行为,且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通常不会提起诉讼。因此,有声书出版侵权纠纷多集中于有声书的传播环节,也即互联网平台的盗播行为。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国内主流的有声书平台都曾被法院认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中有直接侵权,也有间接侵权。
有声书平台直接侵权是指有声书平台自行上传侵权内容。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也有部分网站为了吸引用户,自行上传侵权内容。在上海X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N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侵权内容是由用户“斗×××”等人发布的,平台仅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但法院经查明后认为:用户“斗×××”等四名用户注册的时间均在2012年10月23日11点3分到5分之间,几乎在同一时间注册,且注册时间在被告网站正式上线之前,并在注册后的短时间内发布大量有声小说。上述用户的个人信息中均未记录其IP地址及所在城市,在“是否机器人”一项均载明“是”,故据此难以确认系用户自行注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是上述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平台帮助侵权是指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其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仍为其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一般而言,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均享有“避风港规则”,只要平台明确标示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未改变用户上传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没有从该侵权行为中获益,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便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平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
在庄某等与上海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用户N在被告经营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上发布原告小说的有声读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用户上传的内容,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用户提供了侵权内容,由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屏蔽涉案作品的关键字,应当认为其已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知晓用户N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在其网站上发布大量侵权资源,Y公司作为专业的服务提供商,应当认识到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但却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对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要判断出版有声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先确定有声书的著作权法地位。多数人认为,有声书仅是对原文字作品的复制,其构成版权法上的录音制品,不属于原作品的衍生作品。[2]有声书的朗读者会根据文字作品的描述变换腔调、感情,但不会变更文字作品的表述,因此可以认为有声书与原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虽然不同,但表达的内容是一一对应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对复制权的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似乎只有同一介质之间的复制才算复制,例如图书与图书之间、光盘与光盘之间,但实际上不同介质之间也可能构成复制,只要作品的表达相同,转换其载体仍属于复制行为,且构成复制并不需要原作与新作百分之百相同,只要新作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便可认为新作构成对原作的复制。实践中的有声书与原文字作品当然不是完全相同的,只是有声书对原作品的改变不大,其独创性程度低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要求,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被认定为对原作的复制。但对于这较低程度的贡献,有声书的表演者和录制者仍可享有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受制于原作者,如果要出版发行或是在网络上传播该有声书,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授权。
但也有观点认为,有声书的制作不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而属于改编行为。所谓的改编行为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基础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即改编者既保留一定的原作品表达,又新增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从而构成一项新的作品,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最新的送审稿中,将改编权定义为,“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将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的情形,但“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可能涵盖制作有声书的情形。且由于有声书在制作过程中会加入配乐、伴音、宣传介绍等元素,确实与原作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存在一定的疑问。不过在某数字传媒公司诉X有声书平台一案中,法院认为: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行为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属于对作品的表演。将朗读行为进行录音形成录音制品,仅仅是改变文字作品的载体形式,文字表达方式并未改变,故不属于改编行为,实质上系对文字作品的复制。
将有声书认定为录音制品,则其出版须经原文字作者的授权,并经由表演者、录制者的许可方能传播。有声书出版的侵权问题主要集中在授权有效性及平台责任这两个环节。
数字有声书在原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录制而成,中间需经过多次的授权行为。作者创作出文字作品后,通常将录制有声书的权利转让给特定的有声书制作人,由其再组织专门的表演者、录制者,将文字作品转化为有声读物,最后制作完成的有声书由各有声书平台播出,如图1所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均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制作有声书必须经过上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有声书授权过程如图2所示。文字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印刷出版仅要求出版方获得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而有声读物的出版则还需出版方取得作品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文字作品的作者授权外,出版商仍需获得有声书表演者及录制者的授权许可。有声书的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有声书的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有声书出版商至少需经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授权许可,方能通过在线平台提供有声书。
由于授权过程复杂、涉及的主体多,各方当事人很可能出现纰漏,导致侵权纠纷的发生。在劳某诉M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是某小说的作者,其曾授权第三人—G出版社在5年期间享有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后经“G出版社→某省广播电视总台→北京H公司→上海Q公司→M文化传媒公司(被告)”等4次转授权,被告取得了小说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其经营的有声书平台上提供该作品的有声书,但此时已超出原文字作品的授权期限。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审被告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存在多个转授权主体,最终获得授权的平台未能追查每一层的授权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且即使存在真实的授权行为,由于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类型多样,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合同中又未对所约定的权利作进一步的详细定义,往往导致双方在解释授权范围时出现纠纷。
实践中,大多数有声书平台的侵权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但只要平台未能履行法定的监管义务,其仍可能面临侵权责任。
在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X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平台方在其“终端用户服务协议”中并未载明其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在被控侵权的有声小说的页面上也只是公布了主讲者的姓名,而并未说明其为相关文件的上传者,平台也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第三方上传者的相关信息,应当认定被告在其App内提供相关有声小说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在M公司诉上海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有声读物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涉嫌侵权,应当负有一定的著作权审查义务;被告公司网站设置热门推荐、节目分类、声音广场、人气主播等栏目,另根据类型、内容划分有声小说、综艺节目、相声评书等,可见两被告对音频文件进行整理、分类、推荐,应当知道其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预防或避免侵权结果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涉案作品侵权后果的扩大,故两被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由此看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声书平台的监管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平台直接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未必会成功。这也导致有声书平台陷入困境:对用户上传内容应当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才能避免构成侵权?
应对有声书出版授权复杂的问题,有声书出版方可以建立专门的授权机制。以往出版社或在线小说平台着重于取得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很少会关注文字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等其他权利,因为授权范围越大,取得授权的对价也越高。但有声书已经逐渐成为图书销售的重要板块,较之印刷书、电子书,有声书的娱乐性更强,更符合当代人的娱乐需求,且能够避免库存积压等问题,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因此,出版社在与作者订立出版合同时,不妨扩大授权合同的范围,增加有声书制作、传播所需的相关权利,即原文字作品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包括转授权的权利,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
对于有声书的表演者及录制者,可以通过雇佣协议表明,其表演、录制有声书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有声书的表演者仍将享有著作人身权,包括保护其表演不受歪曲篡改,以及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但由录制单位取得相关有声书的一切财产著作权,另外可以列明表演者、录制者同意授予的权项。
此外,在授权合同中要注意使用规范性的法律用语,不要自行创设权利类型,否则在诉讼中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例如许多出版商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享有作品的“电子权利”“数字化权利”或“制作有声读物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类型在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如果合同中也缺乏对这些权利的详细定义,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出版方主张的权利范围。
有声书平台面对间接侵权的风险,应当加强自身管理的合规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负责修改、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用户应当对其自行上传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2)推行实名制注册,保留上传者的真实姓名、IP地址、上传记录以及联系方式,确保在侵权纠纷发生后能确定实际侵权人;同时,在内容展示页上,要标明该内容由某某用户上传;对于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加入黑名单。
(3)对于平台内的付费内容、推荐内容、热播内容,必须审查其授权资质,可要求上传者提交授权凭证,并承诺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4)对上传内容的分类,应当由作者自行选择作品类别,后由平台系统自动归类,并在服务协议中表明该过程不经人工审查。
(5)建立真实有效的侵权投诉机制,以确保在接收到侵权投诉后,能迅速清除平台上的侵权内容,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行业自律是解决有声书侵权问题的关键,但行政监管也必不可少。面对有声书侵权纠纷频发的问题,行政部门要通过建立投诉机制,积极介入、解决纠纷。对查实的侵权行为,可以组织双方和解,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积极整改,以缓解司法维权门槛过高的问题。同时,对个别侵权内容泛滥、屡教不改的侵权平台,要主动约谈,要求整改。2018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通气会,启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并宣布将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作为重点领域,展开版权专项整治。可以预见,互联网有声书平台将是整治行动的重点,大量侵权链接将被快速清理,但如何形成长效的监管机制仍需行政部门做出努力。
有声书出版的兴起带来新的法律问题,由于授权链条长、用户侵权等,有声书平台面临较大的侵权风险。面对行业规则尚不完善、侵权频发的乱象,有声书出版的各方参与者应当齐心协力,共同建立完善的授权规则及维权机制。网络平台作为有声书出版的门户,应当肩负起监督用户行为的责任,营造合法、高效的行业氛围。相关行政部门也应当加强行政监管,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促进有声书出版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互联网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研究”(17CTY015);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与中国应对方略研究”(SS18-A-19);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基于中美实证比较的作品非字面侵权判定研究”(15FXC003)。
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庄某等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
某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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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书市场亟待版权保护“发声” [EB/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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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有声小说侵害著作权的判例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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