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ence-Technology & Publication  2018 , 37 (10): 102-107 https://doi.org/10.16510/j.cnki.kjycb.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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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兼评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

尹卫民

厦门大学法学院,361005,福建厦门

版权声明:  2018 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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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涉诸多主体的利益,有必要予以明确。确定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的前提是明确该类作品的权利客体属性,人工智能作品应属于著作权客体,而非邻接权客体。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其本身不能成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由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主导;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能够激励其创作新作品和改进人工智能,且能促进作品流通进而增长公共利益,因此应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

关键词: 人工智能作品 ; 法律人格 ; 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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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民. 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兼评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J]. , 2018, 37(10): 102-107 https://doi.org/10.16510/j.cnki.kjycb.2018.10.021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或者创造物在著作权法中被认定为作品基本上没有争议,“尽管机器人表达的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但是针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尚无定论,有论者认为,“随着工业版权的出现,权利归属的重心已从作者转向投资人”。[2]是故,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投资人。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还存在“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3],可见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有很大争议,而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涉作者、使用人、传播者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 确定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主体的前提

确定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的前提是对该类作品权利客体的明确,即人工智能作品属于狭义著作权下的著作权客体还是属于广义著作权下的邻接权客体。有论者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智能作品上的权利应该是为了保护投资利益而存在的,它是一种广义上的邻接权”。[2]亦有论者从人工智能设计者或使用者的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4]由于著作权主体与邻接权主体不同,要确认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必须首先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客体属性。

1.1 人工智能作品不应为邻接权的权利客体

笔者认为,如果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的权利客体,将导致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保护条件的错位,不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和利用。

首先,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邻接权客体,则意味着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机器人。由于“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1]此外,若将机器人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机器人如何享有权利、如何履行义务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在法理方面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现行法律规范更无相关规定。

其次,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邻接权的客体,则作为传播者的机器人应当享有哪些专有权?机器人生成作品的过程并非表演的过程,因此不能将机器人视为表演者;机器人生成作品既非录音,也非录像,因此不能将机器人视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含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而不包括生成人工智能作品的机器人。是故,现行法律规范无法将机器人纳入邻接权的主体范围。

最后,邻接权保护传播者的传播行为,这些行为包含传播者为传播作品或其他文化产品所付出的艺术性、技术性、组织性投入,他们获得邻接权保护不需要具有独创性。[5]而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若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的客体,一方面否定了此类作品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将造成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最终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1.2 人工智能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的权利客体

第一,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适用于人工智能作品。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生成而非人类创作完成,但是该类作品仍然体现了人类的意志,即体现了控制生成作品的机器的人的意志。机器生成作品之前必须经过学习以模拟人的思维过程,机器在学习过程中所学内容取决于机器所获取的数据,而该数据体量的大小、数据的类型等最终由人类决定。此外,由于机器学习包含表示学习、深度学习等学习种类,机器的学习种类亦由人类决定。是故,人工智能作品体现了人类的思想,而这些思想通过文字的形式得以表现,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反映于人工智能作品。

第二,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著作权客体,有利于维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根据各国著作权法是否确立邻接权并予以保护可以将世界上的著作权法体系分为“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与著作权一元体系。著作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动态上来讲,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创作;邻接权保护作品传播者享有的权利,从动态上来讲,邻接权保护作品的传播。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人生成,因此该类作品亦产生于创作过程。与人类作品相较而言,虽然目前的人工智能作品在语言使用、表达技巧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但是人工智能作品仍然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将该类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有利于维持“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

第三,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进一步彰显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则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该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非常丰富,实现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反观邻接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则很少。其原因一方面是邻接权主体只享有对作品传播所产生的权利,另一方面此种安排体现了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原创作品、改编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由作者从无到有地创作或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独立且具创造性的付出。“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6]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当然也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在数字技术时代,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的客体,能够更鲜明地体现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本质。

2 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否定

任何权利主体都必须具有人格,否则将无法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亦复如是。人格是指“能够成为私法上人的资格,通称民事主体资格,是一个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一定客观存在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条件”。[7]人格的主要功能是判断一定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具备人格者,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反之不能。确定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目的是明确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定纷止争。是故,“人格制度所解决的是私法问题,即财产的归属、财产的处理以及婚姻继承等问题”。[8]人格一旦通过法律确定,其将上升为法律人格,即由法律确立的特定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有论者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具有高度的智慧性与独立的行为决策能力,其性质不同于传统的工具或代理”。[9]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使之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动物世界,亦存在具有高度智慧和独立的行为决策能力的动物,海豚即为典型。美国埃默里大学神经科学家萝莉·马里诺通过研究发现,海豚是一种复杂的、具有自我意识、高度智慧的动物,且海豚具有独特个性、自控力和内心活动,生活于现代社会的海豚非常容易受到伤害包括心理伤害。[10]准此以言,立法应当赋予海豚等具有高度智慧的动物法律人格。但是,“从历史进程的角度来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在不断扩充,这一过程是沿着两个向度进行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扩充……二是向社会组织扩充……然而,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而言,任何进程都有一个临界点,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法律人格的扩充亦是如此,只能是在人类属于同一物种这一科学事实的前提下,在所有人类范围内扩充法律人格。”[11]是故,人工智能虽然初具类人智慧,将来也必将具备高度智慧,但终究并非人类物种,立法不应赋予其相应法律人格。

其次,纵观人工智能的发展历史,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956年,美国学者约翰·麦卡锡召集包括克劳德·香农、内森尼尔·罗切斯特在内的10位对自动机理论、神经网络和智能研究感兴趣的学者在达特茅斯大学召开研讨会,在研讨会上人工智能的概念产生。[12]自1956年以来,人工智能的发展经历了蓬勃的发展期,也遭遇了发展瓶颈,如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运用又进入新兴阶段。无论哪一个阶段,人工智能的研究和运用始终离不开人类,人工智能的发展依赖于人类自身的发展,如数据挖掘、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等技术在人工智能领域的运用,使之得以飞速发展。“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目的,并不是只供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为目的。”[13]理性是具备法律人格和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标准。如果一定客观存在不具备理性,其充其量只有工具所有的相对价值。虽然人工智能已初具类人智慧,且今后必将高度智慧,但本质上仍属人类理性在物上的延伸。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是人类体现理性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混淆人与物的区分,不符合法律技术逻辑。由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其不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能视之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

3 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主体的证成

无论是从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还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利用,抑或人工智能作品的传播角度来看,将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最好的选择。

其一,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主导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的本质是人工智能模拟人的思维创作作品,该过程与大数据、深度学习等技术密切相关,该过程也一直由人类主导。大数据是“一种规模大到在捕捉、储存、管理和分析方面远远超出传统的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其具有数据体量大、处理速度快、数据类型多样化以及价值密度低的四大特征”。[14]获取和分析数据是生成人工智能作品的重要环节,在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通过分享集中的数据以获取海量的文字作品,其后对这些作品进行分析,继而进入到机器学习阶段。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一个子集,“机器学习就是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在不被明确地编程的情况下具有学习能力”。[15]其学习目的在于通过分析大量的数据以识别数据的模式,使之具有类人的智能,而非简单的编程。而深度学习又是机器学习中的一个子集,深度学习是指“多层表示的表示学习方法,多层表示通过从低到高的非线性简单的模块网络获取,每一个模块表示从一个层次转化到另一个更高、更抽象的层次”。[16]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利用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等技术对人类作品进行分析和学习,总结人类作品的语法组成、作品结构及其格式等,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获得类人的创作能力,最终初具创作作品的能力。

其二,确定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可以进一步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部分,其与智力设计有关,这是一个神奇的系统,这是人类理解语言、学习、推导、解决问题等方面用来交流的系统。”[17]人工智能研究包括机器人、语音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从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至该技术运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在研究过程中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坚持不懈,投入大量时间和资金成本,最终使人工智能技术广泛运用于工业、医疗、文化教育、军事、家庭服务、体育竞技等领域。激励理论是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原则之一,该理论认为,著作权法是通过权利配置以激励信息产生和传播的工具。[18]激励理论的正当性来源于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原理,理性经济人是经济人,这是从人性特征角度来设定的,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获取最大利益的人;理性经济人就是指这种经济人的行为是理性的,这是从人的行为特征角度设定的。[19]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投入时间和资金成本创造人工智能,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来看,二者当然希望人工智能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以平衡时间和成本上的投入甚至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各国著作权法都赋予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演绎权等,著作权人通过这些专有权实现其部分经济利益。“从激励理论层面看,当代著作权法作为鼓励创造性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思想,已转化为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能否得到盈余价值的激励。”[20]是故,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能够进一步激励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通过人工智能创作新作品,同时也能够激励其研发和改进新技术创造更优质的人工智能。

其三,将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创造者或所有者,有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传播,实现公共利益的增长。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专有权以实现其利益,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是社会上所有的人,而非特定人群或极个别主体。就著作权而言,公共利益是政府为促进整体文明进步而确定的著作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21]要实现著作权法上的公共利益,则必须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或者说特定情形下他人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确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制度,通过这些制度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著作权人之外的特定主体亦可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使用人工智能作品,继而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增长,但是在通过这些制度使用人工智能作品时不能对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否则将影响其创作人工智能作品的积极性以及对人工智能研发的投入,进而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增长产生负面影响。是故,在著作权法中,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谈判”机制,即作者只有允许他人接近、分享其作品,作者才能实现自己的著作权利益;如果公众不能接近其作品,其著作权利益将难以实现。[20]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必须达到利益上的平衡,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能够使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保有创作人工智能作品的热情,同时也能确保二者加大投入改进人工智能,创作出更好的作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的增长。

4 结语

从表面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关涉该类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但实质上该类作品的权利归属关涉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限,涉及现行法律的稳定性。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无论是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还是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抑或是对法律技术逻辑和现行法律体系,都将产生积极的回应。技术的改变必然带来法律层面的改变,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等技术带来的变化值得我们持续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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