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初,欧盟颁布《追续权指令》对全世界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法令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各国间艺术品交易法规的统一与协调,推动了各国追续权的立法和理论思考。[1]就其概念来说,追续权始于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民法,通俗是指“对艺术品原件实行再次售卖时,艺术品原作者依然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在英美等国家也被称为转售版税权,简称转售权。从追续权出现伊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就呈现出明显的“抵牾”态势,对追诉权是否会影响艺术品市场交易、是否能够有效保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以及具体的执行效果方面的争论尤为激烈。事实上,欧盟颁布的《追续权指令》,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协调,实现了追续权制度完整法律体系的构建,在世界范围内都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著作权法》修正的重要阶段,且陆续进行了3次修订草案审稿,虽然就纳入追续权进行了相关的有益探讨,但依旧争论不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关于“追续权”的规定如下:“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2]经过广泛讨论以后,目前《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后内容如下:“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
显然,送审稿增加了追续权的规定,只是未出现“追续权”字样而已,笔者认为这主要应该是考虑到追续权在本质上属于报酬请求权,有别于著作权的基本权利,因此单列条款规定。
在国际上,法国是最早确立“追续权”的国家,20世纪法国绘画艺术繁荣,但是很多艺术家依然生活窘困,大量财富被资本家与中间富商榨取,当时法国绘制了大量讽刺当时艺术家生存状况与艺术市场的漫画,在民众舆论之下,政府于1920年在《著作权法》中引入“追续权”的概念,确定了艺术核心价值来源于作者的创作,作者应是作品的最大获利人,为此后近百年的“追续权”制度奠定了基础。[4]
现在国际上通用的“追续权”一词也来源于法文中的Droit de suite(简称DDS)。法国《版权法》将追续权表述为:“绘画与造型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全部转让了原作,仍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分享该作品以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进行销售的收益。在作者去世当年和以后的50年中,上述追续权仍然存在,由作者继承人享有……提取所得比例统一定为3%,只适用于售价在10 000法郎(100新法郎)以上的销售。追续权所得是从每一件作品的售价和未作任何扣除的全部价格中提取。”[5]后期法国对该条法律进行不断完善与补充,但是这个法律并不像想象中那样简单,对于拍卖作品的类别、拍卖价格及追续期等都有着严格的规定,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随后该制度被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效仿。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始终将保护商人的合法地位与商品自由流通认定为法律的最终价值,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损害商人利益的追续权制度,一度非常“排斥”,但是迫于英国国内艺术家的压力及欧盟的政策影响,2006年英国才将“追续权”写进法律中。
结合追续权制度的作用机制可知,矫正艺术品市场中“利益失衡问题”尤为关键。其原因在于,追续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约束“契约自由原则”以及“权利穷竭原则”的滥用,为艺术家以及销售商平等参与市场,并得到相应经济效益提供了机遇与保障[6]。这一观点与“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受到对艺术品特殊使用方式以及属性特征无视的影响,从而造成了穷竭原则的滥用。对于艺术家来说,虽然不能够对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与销售进行控制,却能够以其增值获取到相应的收益。另外,从艺术品原件的转售方面来看,并不存在获取艺术家同意的前提,且艺术家不具备监管转售权利。所以,追续权并不会对艺术品的自由转售产生不利影响,反之,其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有所保护。
契约自由论者认为,任何商品一经自由交易之后,买方再次转售该商品时,卖家没有干涉的权力,也不应当分享原件升值之后带来的相关收益。这种最简单适用的“契约自由理论”看似公平,在艺术品市场却无法实现实质公平。这主要是因为,艺术品有着自己的特点,艺术家成名之前,很难掌控作品的最终定价权,而销售商在此方面却具有天然优势,在其成名之后将产品转售,以此牟取到最大经济利益。在此过程中,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仅存在形式公平,实质交易的公平性却有所欠缺[7]。针对这一现象,《追续权指令》的颁布,对艺术家和销售商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了重新制定,希望实现艺术品交易实质和形式上公平性的统一。
当前,大多数国家在追续权制度是否会对艺术品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方面存在担忧。举例来说,是否会造成艺术品一级交易市场的萎缩、艺术品再次交易地点是否会因此转移,以及艺术品交易量是否会降低等。有评论认为,法国对该制度进行应用之后,就曾出现过上述问题,并造成了巴黎世界艺术品市场领先地位的丧失。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追续权制度在实施初期,艺术品市场需要有一个初期的适应,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法律体系愈发健全,单纯对追续权制度进行引入已经很难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整体艺术品市场。从《追续权指令》实行至今,欧盟艺术品市场仍然保持活力,并没有出现交易大幅萎缩的现象。从Artprice公开的《2016年最佳艺术市场报告》可知,欧洲艺术品交易总体仍然非常活跃,如主流的法、意、奥、比四国艺术品成交额都十分稳定,四国拍卖交易量同比提升了10%以上。[8]
(1)构建追续权制度是振兴文化产业的现实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文化兴国运兴,文化强民族强。”书画等艺术品交易市场是文化产业的重要方面,推动我国的艺术品市场发展水平上升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发展来说,好的作品除了需要有好的艺术家创作之外,对相关政策、法律环境建设方面也存在较高要求,这就为追续权的创建提供客观条件。
(2)构建追续权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正在实行一带一路战略,从国际艺术市场角度来看,追续权可为国内艺术家权益提供相应保证。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追续权制度和相关内容,因此,迈入世界的艺术家也就很难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这些画是我画的,然而不是我的画”是许多艺术家的心声,倒尽了无奈和悲凉。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相信这些问题也可得以缓解。
(3)构建追续权制度是可以极大激发艺术品市场,规范艺术品市场秩序的方式,促进社会主义艺术事业的更好进步和发展。艺术创造者除了要具备艺术天赋之外,还必须有后天的勤奋和努力,只有极大的投入才能够实现艺术作品的完成,艺术创作也具备多劳多得的特质。艺术家获取作品增值后的部分金额,等同于艺术品商品交易模式的改变,可极大地激发艺术家的创作热情,并一定程度上规范艺术品的市场秩序。
就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法律构建来说,不可简单以“拿来主义”的心态实施,应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加深对于追续权制度创建可行性的了解程度。结合对追续权制度的分析可知,该制度创建必须对以下3项条件予以满足。
(1)艺术品市场的日益成熟与繁荣。结合Artprice公开的《2016年最佳艺术市场报告》来看,2016年世界艺术市场创造突破记录,达到124.49亿美元(含佣金),此数据同时也是在全球化需求之下获取的。我国占据首位,市场金额为47.9亿美元,其次为美国、法国等。结合近五年我国艺术品拍卖的情况能够发现:当前国内艺术品拍卖量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成交量与拍卖公司数量较过去显著提升。中国作为艺术品市场体系的一级市场,每年增幅在10%左右,具备持续性与稳定性特征,在品牌方面集中化较强,且存在国际化拓展的新趋势。[8]
(2)艺术家角色有变化,主体意识“觉醒”。艺术家这一职业古已有之,但改革开放之前,一直存在着强烈的依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本的依附关系已经逐渐被公平关系等取缔,独立艺术家这一特殊群体开始不断扩张。这也表明,在原有依附关系消失之后,艺术家必须寻求新的经济来源,这种人格上的独立同时也标志着对自身权益的主张,因此,艺术家在著作权方面自然会提出更高水平的权益保护需求。从2006年开始,大量艺术家开始呼吁国家出台追续权的相关法规,近十年的呼吁终于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得到了回应。
(3)相关配套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追续权相关规定的实现,一定是伴随着其他配套法律的出台,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艺术市场交易行为愈发规范,为今后追续权制度的实行奠定了良好前提和基础。比如与追续权密切相关的拍卖业务,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我国先后对《拍卖法》进行了颁布和修订,并依据对拍卖规章、《拍卖管理办法》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国内拍卖转让行为的规范。2012年,政府第三次对《著作权法》实行了修改,草案中首次引入追续权,并在二稿、三稿中对拍卖行业加以明确,此规定与其他国家追续权的设立及方式大致相同。
合理添加追续权是本次修订草案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我国与欧盟的法律传统存在差异,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借鉴与学习欧盟的经验,从而实现追续权制度的更好构建。
结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可得:在摄影、美术等作品原件或是作品手稿转售之后,经销商及相关人士对其进行拍卖转售,以此获取到的增值部分,作者、作者继承人等均具备分享该收益的权利。然而从保护办法和方式上来看,法律制度中却非常模糊,并未明确权利属性,在将追续权界定为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方面有所偏向。在《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更是定义追续权本质即为区别于著作权基本权利的请求权,以此获取相应报酬。这也表明,我国在艺术家的经济权利保护方面更为关注,而对精神权利的保障不足。这点与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发展趋势相背离,就其机制作用的发挥而言,存在不利影响。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提到:作者、受遗赠人或是作者继承人即为追续权主体。从属性方面来看,追续权存在双重权利特征,在财产部分,应当准许艺术家在逝世之后对遗产进行传承,对象可以是法律许可的机构或是相关人员。此类财产权利的继承,与我国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继承制度一致。当前来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并未就追续权义务主体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结合第十四条内容分析可得,义务主体分别是艺术品原件的所有者以及拍卖商,此制定和追续权适用转售方式的范围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然而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首先,义务主体范围设定极其狭窄,并未对普通销售商、艺术品专业中介机构以及购买商等有所涉及;其次,并未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对于缴纳权利金义务的承担属性。所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在追续权的义务主体方面还有待拓宽,这样才能够实现对艺术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是否会进行作品类别的追加还不确定,其原因在于,音乐及作品的手稿等,在实行方面并不具备理论基础。虽然诸如《伯尔尼公约》等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也十分宽泛,但这容易造成作曲家及作家重复受益现象的产生,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适合我国。当前《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有关作品转售方式的规定在合理性上尚显不足,这主要受到艺术品原件公开转售并非只有拍卖一项,还应该包含其他正常的交易行为。假设拍卖方式为唯一转售认定方式,那么必然会出现很多艺术品原件不再拍卖转售的现象,如此,追续权的适用性也就随之丧失。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计算权利金依据为艺术品增值,该方式的应用和艺术品拍卖方式设定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其原因在于,拍卖的价格数据更加容易得到,且艺术品增值额的计算十分便利。但若是对转售方式类别进行扩大,该计算方法势必会受到增值难以评估的影响而出现操作上的弊端。与此同时,修订草案在最低转售价格方面存在不足,这也造成了追续权制度对于所有价格艺术品转售行为的适用,利于推广,然而却会带来管理机构运行成本上的较大提升,无法长久实行。在此方面,我国可通过对欧盟经验的借鉴,实现制度效益和成本间平衡关系的维持。
新时代下,广大艺术者对于美好生活诉求的欲望不断加强,数字经济下的“价值链”、视觉艺术家的追续权、视听作者的公平获酬权等诉求层出不穷,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慎重考虑。法律出台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维护大众合法权益。出于对艺术家利益保护的考虑,追续权制度的创建已经成为关键性问题。虽然关于追续权实行后,对艺术品市场及社会的影响还需实践来检验,但是追续权制度的创建应该能够使国内艺术家在保护方面的欠缺情况加以改变,矫正销售商和艺术家间的利益关系,提高艺术家的创造热情和积极性;可以使我国及其他国家实现艺术品交易领域法律内容上的一致,保证艺术家与国际接轨时的相关权益;可对艺术品交易市场中竞争的参与产生积极影响,同时规避其他国家的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