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
编委: 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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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原, 叶文芳.
技术作为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一种手段,原本只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工具来改变作品的创造过程和呈现形式,然而无论是美联社的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还是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创作,无一不说明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参与创作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人工智能的发展给我国著作权问题的保护带来了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被视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虽然每一位学者视野之下的论述都具有合理之处,但其研究标准不一,就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不利于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因此,有必要厘清人工智能“作品”相关的著作权概念,以走出理论误区和管理困境。
1 人工智能“作品”概念的厘清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被视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目前,专家学者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作品说”与“非作品说”。
1.1 作品说
1.2 非作品说
1.3 人工智能“作品”之论证
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3个基本特征:①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小冰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虽然不是小冰的情感,但其中凝聚着设计者的情感;②作品具有独创性,在外观上具有与人类创作作品类似的特性;③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确实应当归属于“作品”的范畴,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保护的作品类型,理论上来说,除非法律明确排除,只要符合法律上的作品特征,都属于著作权的对象。然而,随着艺术实践的发展,完全有可能出现新的作品形式突破现有的分类,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所带来的新的作品形式,就可以归属于第三条第九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 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1 观点一之著作权归设计者所有
人工智能“作品”的前提,是之前机器学习过程中,设计者传达的数据筛选的价值观。人工智能超越人类的地方,是其超强的计算能力以及通过训练赋予的价值取舍。因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意志的创作行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被视为作者,相关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事实上,著作权法在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作为著作权人时,就已经设计了相关制度,如著作权法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16]
2.2 观点二之著作权归投资者所有
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因素,并通过专门制度设计予以保障。就现阶段而言,建构人工智能系统是比较艰巨的工作,投资者在汇集人工智能开发所必需的人类智力资源以及进行必要的技术安排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以及成本。在人工智能设计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投资者以人工智能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而不是由分散的个人共有版权,类似于现行著作权法下电影作品版权归制片人统一享有的制度设计,合乎版权经济的效率价值。[17]
2.3 设计者与投资者共同所有之论证
上述两类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将著作权归设计者与投资者二者共同所有也并不矛盾,存在法理基础且符合著作权法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8]从现行著作权立法来看,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作者(即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与投资者。
人工智能“作品”类似于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但从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职务作品的保护路径更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于法人作品作了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第十六条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职务作品作了进一步规定,“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作者享有署名权”。相比之下,将人工智能“作品”归于职务作品更为合理,因其保护了作者的署名权,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留了“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因作者(即设计者)在其中也付出了成本和努力。因此,建议按照职务作品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投资者和设计者均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设计者享有署名权。
将作品的著作权归投资者和设计者共同所有,既考虑到了投资者在市场和需求之间的桥梁作用,又降低了组织创作和资本投入的交易成本,符合提高信息资源利用效率的立法原则。而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本身所享有的权利依然按照著作权法中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制度来安排,人工智能软件仍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款,这一点并未因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而发生变化。
以微软小冰创作的新歌《我知我新》为例,微软(亚洲)互联网工程院首次采用第四次迭代版本的小冰演唱DNN模型,这一模型的深度学习建模中增加了控制方式,进一步优化的深度神经网及补充的训练数据,使小冰并行学习来自不同人类歌手的演唱风格。微软工程院进行“小冰”这一人工智能的软件设计,《我知我新》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微软享有署名权。
3 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路径
在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之后,需要讨论其保护路径的问题。笔者以按照邻接权和著作权法这两种模式为例进行论证。
3.1 人工智能“作品”的邻接权保护模式之争议
但是这一观点否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形式,割裂了人类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创作作品这一行为的完整性,且按照邻接权模式忽略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此这一模式不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初衷,不利于鼓励设计者和投资者的积极性。
3.2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之论证
3.3 以汇编作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进行保护的制度安排
在弱人工智能发展的当下,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方式类似于汇编作品的创作逻辑。现有的机器学习,以视觉感知为例,机器通过“低层次感知—预处理—特征提取—特征选择—推理、预测、识别”这一过程来实现,而其中的预处理、特征提取和特征选择概括起来就是特征表达,这一步对算法的准确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更高级的深度学习技术告别了人工特征提取的方法,深度学习在设计上借鉴了人类大脑的视觉处理过程,以“高层是低层的组合”方式,层层迭代,也就是从原始信号摄入开始,由初步抽象再到进一步抽象……[23]以谷歌写诗程序为例,基于循环神经网络(RNN)算法在自然语言方面的运用,通过分析单个词的前后衔接关系构建语句。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生成基础,是对1920年之后529位现代诗人的上千首诗的反复学习和迭代反馈。整个过程的分层特征和人工制作汇编作品的过程十分类似,其作品的创作经历了对作品的搜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等过程,同样都是在人脑思维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分层整理和输出。因此,建议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借助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模式。
关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不损害汇编作品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TRIPS协议则规定“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些规定的精神实质是完全一致的,具体包括以下层面的内容:①汇编人对已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汇编的,必须征得材料版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汇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必须向材料版权人支付报酬;③不得侵犯材料版权人的署名权等其他著作权;④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所基于的“原作品”即为人工输入的数据库,“征得原作品版权人的同意”,体现在对原作品版权的购买以及对于参考数据库的备注(如小冰在创作《我知我新》的过程中对于超过1 000万行的歌词语料进行了学习,因此建议在作品上对涉及的歌词语料的进行数据库备注)。
4 结语
移动互联网蓬勃发展,改变了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的发展给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挑战。在此背景下,厘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概念,明确其“作品”属性,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职务作品,投资者和设计者均视为作者,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设计者享有署名权,并按照汇编作品的模式进行著作权保护,补充完善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制度安排,力求在维护著作权法和民法等法律整体统一的基础上,更好地促进我国促进作品的传播、出版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华文明的传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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