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由衡平法的洁净之手原则在专利法领域衍生出了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进而在版权领域衍生出了禁止版权滥用原则,后两个原则通常简称为“专利权滥用原则(patent misuse)”和“版权滥用原则(copyright misuse)”。洁净之手原则的基本含义——指责别人时首先自己得是清白的。在1991年的Qad. Inc. v. ALN Associates, Inc. ①案中,法官指出基于洁净之手原则,在专利案件中就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专利权人不得扩展其专利产品之上的合法垄断权至非专利产品上②,这一原则的精神亦适用于著作权法领域。实际上,对于禁止版权滥用原则,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同年度的Bellsouth Advertising & Pub. Corp. v. Donnelley Information Pub., Inc.③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一些法院已得出结论说如同专利法领域固有的专利滥用抗辩一样,版权法领域也固有地存在版权滥用抗辩。但本院认为,尽管专利滥用抗辩非常贴近版权法的情况,并且也许有一天版权滥用抗辩也发展成为一项原则,我们在此还是拒绝版权滥用抗辩,因为此处不存在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情况。可见,此时一些法官还坚持版权滥用须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从而构成垄断为前提。不过,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最终的态度是专利权滥用或版权滥用可以与反托拉斯互相独立,在不构成垄断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专利滥用抗辩或版权滥用抗辩。在Practice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orp. v. American Medical Ass'n①案中法院即指出,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以版权滥用进行抗辩时不必证明存在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情况。
版权欺诈是指对他人的作品或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主张版权。杰森·马佐内指出,在美国,由于版权法中没有针对版权欺诈的民事诉讼,而刑事处罚的风险又很低,出版商和其他内容提供者就尽量在所有东西上都贴上版权标志以求最强大保护,版权标志被贴于诸如莎士比亚戏剧、联邦党人文集、司法判例、经典音乐、查尔斯·狄更斯和简·奥斯汀的小说等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上。[6]在前述Qad. Inc. v. ALN Associates, Inc.案中,Qad对1.2版本的MFG/PRO进行了美国版权登记,但没有说明该软件是以HP250软件为基础的或者是吸收了后者的某些内容。尽管MFG/PRO是比HP250更高级的软件这一点很清楚,然而MFG/PRO是从HP250派生出来的软件这一点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Qad宣称MFG/PRO是完全原创的作品,对ALN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ALN则抗辩Qad滥用版权以控制其并没有版权保护的材料。Qad后来又进行辩驳:它从HP250抄袭的所有材料(其中大多数也被用于指控ALN侵权)对于很多制造业数据库来说属于普通内容,因此属于功能上必不可少的部分。上诉法院认为Qad这种180度大转弯可能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修改其主张”的最坏的例子了,从而撤销了对于ALN的禁令,并要求Qad付给ALN损害赔偿。
利用版权限定交易对象有时也会被判违法,美国法院一般参照专利领域处理限定交易对象的规则来处理此类案件。而限定交易对象也被称为外向型搭售(tie out,也翻译为“搭出”),是指销售、出租或许可的条件是另一方不能从第三方购买货物或取得许可,从而在相关市场中排斥第三方。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Practice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orp. v. American Medical Ass'n①案。美国医学协会(AMA)对于一种能够使医师等人精确识别特定的医疗规程的代码系统——医师通用规程术语(CPT)享有版权,1977年,保健财务署(HCFA)与AMA签订了采用CPT的合同。协议规定:AMA授予HCFA一种非独占的、免费的、不可撤销的使用、复制、出版和销售CPT的权利,作为交换,HCFA同意不使用任何其他的规程术语系统来识别医疗服务,并且确保在由HCFA及其现有的和将来的代理机构管理的项目中使用CPT。之后,Practice Management提起诉讼,要求认定AMA的CPT版权无效,其中理由之一是,AMA与HCFA达成协议要求仅使用CPT而排除了其他任何代码,这属于滥用版权。上诉法院指出,AMA将CPT许可给HCFA换取后者同意不使用竞争的代码系统属于滥用版权。该许可协议的负面效应是明显的,AMA同意向HCFA许可使用CPT的权利的条件给了AMA一种相对于其竞争者的实质性的和不公平的优势地位,通过同意以这种方式使用CPT,AMA属于以一种侵犯了法律在授予版权时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的方式使用其版权。
2.3 限缩他人合法权利
2.3.1 限制后续研发
有时,版权滥用以版权人限缩他人合法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在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10]案中,存在以下争议条款。D:在本协议执行期内,受许可人同意其将不会允许或者容忍其董事、管理人员和雇员直接或者间接地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电脑辅助切割模具制造软件。E:在本协议执行期内以及协议终止的一年内,受许可人同意在未得到Lasercomb书面同意之前,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或协助他人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电脑辅助切割模具制造软件。这些条款中所称“协议的执行期”是99年。法院认为,在Lasercomb的许可协议中抑制竞争的言辞构成了对其版权的滥用,因为Lasercomb公司试图利用其在某一特定表达,即Interact软件上的版权来控制版权以外的竞争。也就是说,控制计算机辅助切割机制造业的创意问题的关键在于Lasercomb是否以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方式使用其版权。
2.3.2 禁止反向工程
在Bateman v. Mnemonics, Inc.②案中,根据1988年6月的合同,原告Bateman向被告PAC销售专门为其设计的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目标代码仅能由机器阅读,PAC若想对其进行任何改进应用必须对其进行反汇编及反编译。由此,PAC向Bateman索要SBCOS程序的源代码,在被拒绝以后,PAC开始编写其自己的能够与其此前已经编写的与Bateman的SBCOS兼容的应用程序进行互操作的操作系统,具体是由Mnemonic的高级工程师Tom Colvin反汇编并反编译了SBCOS程序的一部分,Colvin识别出了与现存的应用程序兼容所必需的程序要素并将它们结合进了PAC的新操作系统。法院认为,软件反向工程属于合理使用而并不构成侵权。此案说明,禁止反向工程的软件许可或销售协议条款是得不到执行的。版权滥用的抗辩只是适用于版权侵权诉讼的场合,如果原告仅以违约来起诉被告,则原告可以不受版权滥用原则的约束。[11]
... 版权欺诈是指对他人的作品或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主张版权.杰森·马佐内指出,在美国,由于版权法中没有针对版权欺诈的民事诉讼,而刑事处罚的风险又很低,出版商和其他内容提供者就尽量在所有东西上都贴上版权标志以求最强大保护,版权标志被贴于诸如莎士比亚戏剧、联邦党人文集、司法判例、经典音乐、查尔斯·狄更斯和简·奥斯汀的小说等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上.[6]在前述Qad. Inc. v. ALN Associates, Inc.案中,Qad对1.2版本的MFG/PRO进行了美国版权登记,但没有说明该软件是以HP250软件为基础的或者是吸收了后者的某些内容.尽管MFG/PRO是比HP250更高级的软件这一点很清楚,然而MFG/PRO是从HP250派生出来的软件这一点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Qad宣称MFG/PRO是完全原创的作品,对ALN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ALN则抗辩Qad滥用版权以控制其并没有版权保护的材料.Qad后来又进行辩驳:它从HP250抄袭的所有材料(其中大多数也被用于指控ALN侵权)对于很多制造业数据库来说属于普通内容,因此属于功能上必不可少的部分.上诉法院认为Qad这种180度大转弯可能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修改其主张”的最坏的例子了,从而撤销了对于ALN的禁令,并要求Qad付给ALN损害赔偿. ...
... 在国内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出发分析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时,一种逻辑就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有范围限制,在范围之内寻求保护就是正当行使权利,超出范围主张权利就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超范围行使权利最典型的表现是搭售.搭售通常指内向型搭售(tie in,也翻译为“搭进”),受影响的一方被迫在接受搭售项目(tying item)的同时接受被搭售项目(tied item).在1999年的Alcatel USA,Inc. v. DGI Tech., Inc.①案中,操作系统软件的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只能将该操作系统与许可方的微处理器卡一起使用,而该微处理器卡是不受专利和著作权保护的.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许可方的行为构成对操作系统软件著作权的滥用.[9]类似地,在DSC Communications Corp. v. DGI Technologies②案中,DSC制造整个电话交换系统,并对其中使用的软件具有版权.DSC销售电话交换机,但是并不销售操作这些交换机时必不可少的软件,而是将这样的软件许可给其客户,其中一个客户是NTS通信公司.DSC和NTS之间的许可协议禁止NTS复制该软件,仅允许NTS在购买于DSC的电话交换机中使用该软件.DGI试图开发一种可以用于DSC电话交换机的微处理器卡,其客户可以用这种卡代替DSC制造的卡.DSC指责DGI在其开发过程中多处侵犯了DSC的版权,请求法院颁发诉前禁令以禁止DGI的复制行为,DGI则提出版权滥用抗辩.法院认为,DGI的版权滥用抗辩很有说服力,因为DSC似乎在试图利用其版权来获得对于微处理器卡的一种类似专利的垄断权,而这些微处理器卡是没有专利的.任何被开发用于DSC电话交换机的竞争性的微处理器卡都必须与DSC的受版权保护的操作系统软件兼容.为了保证微处理器卡是兼容的,像DGI这样的竞争者就必须在DSC交换机上测试其微处理器卡.这样的测试必然涉及制作DSC受版权保护的操作系统的复制品,在该卡启动时该复制品要被下载至该卡的存储器.如果允许DSC阻止这样的复制,那它就可以阻止任何人来开发竞争性的微处理器卡,尽管它并没有对该卡申请专利.版权滥用抗辩禁止使用版权去保护一种美国版权局并没有授予的排他权或有限的垄断,包括对于微处理器卡的有限的垄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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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 有时,版权滥用以版权人限缩他人合法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在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10]案中,存在以下争议条款.D:在本协议执行期内,受许可人同意其将不会允许或者容忍其董事、管理人员和雇员直接或者间接地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电脑辅助切割模具制造软件.E:在本协议执行期内以及协议终止的一年内,受许可人同意在未得到Lasercomb书面同意之前,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或协助他人编写、开发、生产或者销售电脑辅助切割模具制造软件.这些条款中所称“协议的执行期”是99年.法院认为,在Lasercomb的许可协议中抑制竞争的言辞构成了对其版权的滥用,因为Lasercomb公司试图利用其在某一特定表达,即Interact软件上的版权来控制版权以外的竞争.也就是说,控制计算机辅助切割机制造业的创意问题的关键在于Lasercomb是否以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方式使用其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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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在Bateman v. Mnemonics, Inc.②案中,根据1988年6月的合同,原告Bateman向被告PAC销售专门为其设计的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目标代码仅能由机器阅读,PAC若想对其进行任何改进应用必须对其进行反汇编及反编译.由此,PAC向Bateman索要SBCOS程序的源代码,在被拒绝以后,PAC开始编写其自己的能够与其此前已经编写的与Bateman的SBCOS兼容的应用程序进行互操作的操作系统,具体是由Mnemonic的高级工程师Tom Colvin反汇编并反编译了SBCOS程序的一部分,Colvin识别出了与现存的应用程序兼容所必需的程序要素并将它们结合进了PAC的新操作系统.法院认为,软件反向工程属于合理使用而并不构成侵权.此案说明,禁止反向工程的软件许可或销售协议条款是得不到执行的.版权滥用的抗辩只是适用于版权侵权诉讼的场合,如果原告仅以违约来起诉被告,则原告可以不受版权滥用原则的约束.[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