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1, 40(8): 95-100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10805.017

编辑实务

“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下平台型媒体所涉版权问题与对策*

咸晨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430073,武汉

摘要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化产业向纵深发展,部分平台型媒体开始介入平台内容的生产与传播,逐步由“渠道”向“平台生产”角色转换。角色转化下的平台型媒体在获得了竞争优势的同时,亦面临着诸如内容生产阶段的版权直接侵权、内容传播阶段的版权间接侵权和内容维权阶段的版权权益划分不明的问题。在我国严格平台责任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平台型媒体在寻求角色转换的过程中,只有在内容生产阶段提高尊重版权意识,在内容传播阶段适时建立版权过滤机制,在版权纠纷发生前合理划分版权权益,才能求得长远发展。

关键词: 平台生产 ; 平台型媒体 ; 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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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晨旭. “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下平台型媒体所涉版权问题与对策*. 科技与出版[J], 2021, 40(8): 95-100 doi:10.16510/j.cnki.kjycb.20210805.017

技术驱动下,从文化产品的数字化,到文化产品生产流程与商业模式的数字化,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正逐步深化。这一过程中,迅速形成的网络平台生态使平台型媒体开始成为网络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主导者与推动者。但平台型媒体在发展进程中往往会触及一些版权问题,探索解决这些版权问题,不仅有助于平台型媒体的健康运行,更关乎网络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

1 我国平台型媒体“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现状

平台型媒体是互联网平台媒体化的产物,系指具有内容生产者实时在线、滚动更新、及时分发,各类信息高速流通特征的,发展出媒体属性的数字平台。[1]今日头条、新浪微博、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即属于此。

从本质上看,平台型媒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平台型媒体并非单一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同时具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所有功能的集合型媒体。虽然较之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型媒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早期的平台型媒体仍旧是为网络信息交流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担任“渠道”角色的第三方主体,并不直接或间接参与平台的内容生产。

随着网络数字技术愈发成熟,媒体平台的服务趋于同质化,各个平台的内容差异成为平台之间相互竞争的关键所在。[2]为了在竞争中取胜,平台型媒体开始在内容生产上发力,向“平台生产”角色转型。转型后的平台型媒体并非开始替代用户直接进行内容生产,而是加大用户辅助力度,通过在平台建立新的内容生产机制助力内容产出。例如,平台提供创作模板,即由平台将已经或可能吸引流量的范例制成模板,由用户填充内容即可完成创作;又如平台提供创作素材,即平台自带创作所需的音乐、图片、特效、脚本等素材,用户既可以利用现有素材自由发挥创作,亦可以依据向导式的创作流程进行内容生产。[3]除此之外,在内容传播上,平台还借助算法控制或影响平台内容的推送,如高频推送爆款内容,引导潜在创作者未来内容生产的方向。综上,在新的生产与传播机制下,平台型媒体已经不再仅担任被动的“渠道”角色,而是在内容生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向“平台生产”角色转变。

角色转变后的平台型媒体,不仅能够吸引越来越多的用户入驻平台进行创作,壮大了平台创作者的规模,更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平台内容的整体质量,最终为平台带来大量能够转化为现实收益的用户流量。平台的高用户流量又进一步吸引新的创作者入驻,实现平台发展的良性循环。从当下媒体发展的基本格局看,平台型媒体已然在用户规模、传播效率等方面建立起了一定垄断优势,并持续呈现强大的发展潜力。[1]但是,发展往往与风险并存,转换角色后的平台型媒体在平台内容生产、内容传播以及内容维权阶段都面临一些版权问题。在我国强化网络平台责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背景下,如若平台型媒体不能提起应有重视,版权问题将成为其未来发展的桎梏。

2 “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下平台型媒体面临的版权问题

平台型媒体面临的版权问题贯穿了平台运行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内容生产阶段的版权直接侵权、内容传播阶段的版权间接侵权,亦包括内容维权阶段的版权权益划分不明问题。

2.1 内容生产阶段的版权直接侵权

平台型媒体向“平台生产”角色转型的重要方式即是提供视频模板、音乐、特效、脚本等创作素材以促进内容产出。在这其中,音乐、图片等素材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版权作品,如若平台未获许可授权,平台上的用户大量使用特定素材后将严重危害他人版权权益,此时,平台自然不可避免要承担相应的版权侵权责任。

除音乐、图片等素材外,视频模板作为新兴的素材类型与平台生产密切相关,但目前来看,视频模板在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与归类均不清晰。从基本属性看,视频模板与短视频类似,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短视频的规制路径将直接影响视频模板的版权保护。短视频兴起之初,我国对短视频的版权界定并不清晰,面对短视频涉及的版权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短视频作品属性、短视频作品归类、侵权认定标准等方面均未形成相对一致的结论,这也使得短视频领域侵权频发、维权困难的乱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但随着法院的积极探索,2017年在快手公司诉“补刀小视频”侵权案、2018年“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可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并且法院对短视频作品属性的肯定并不以短视频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为前提。此外,2020年11月11日我国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视频类智力成果无须达到电影或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就能够构成作品;修法后,符合条件的短视频作品可以无障碍地归类于视听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4]综上,如若将视频模板视为一段短视频,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平台擅自上传视频模板将会构成版权直接侵权。当然,视频模板与短视频并非完全等同,视频模板中的部分内容是故意留白以供用户自由替换的,但此种属性并不影响视频模板构成作品。当制作者对文字、音乐、图片、特效等元素的选择与编排体现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时,视频模板的可版权性应当得到承认,在此种意义上,视频模板与短视频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视频模板的版权纠纷已然出现。2020年11月2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公开审理了首例视频模板著作权案——“剪映”诉“Tempo”案,在本案中原告“剪映”方认为被告“Tempo”方未经许可在“Tempo”App平台上传其“为爱充电”视频模板并供用户下载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为爱充电”视频模板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权利。2021年4月16日本案宣判,法院确认了被告上传视频模板行为的侵权属性,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在“Tempo”App提供涉案视频模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此案已然反映出平台上传视频模板将会面临的版权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平台型媒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质上实施了提供内容的行为,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从传统的平台责任转换为版权直接侵权责任。

2.2 内容传播阶段的版权间接侵权

平台型媒体向“平台生产”的角色转型,除了在内容生产阶段介入内容产出外,还体现在内容传播阶段对平台内容的推送施加影响力。由于平台对展现给用户的第三方内容的顺序、方式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当平台不作为“内容生产者”负直接侵权责任时,仍可能承担一定的间接责任。[5]

媒体平台上用户上传的内容,从主体角度可分为UGC(用户生产内容)与PGC(专业生产内容),从生成方式角度可分为原创内容、演绎内容、改编内容等。在这其中,即使是原创内容,也可能使用到他人的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如若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未落入合理使用等著作权法中的版权限制条款,就可能侵犯相关版权人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虽然在用户侵权的情况下,平台并非直接的版权侵权主体,但平台并不能轻易从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中脱离。原因在于,平台型媒体发展至今,平台已然与平台用户形成了一种共生共赢的生存关系。用户希望借助平台积累的用户基数与粉丝活跃度获得更多的关注,而平台利用用户上传的优质内容所带来的流量获得延迟收益,这种收益不仅包括平台后期通过开发衍生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获利,还包括广告商支付的可观的广告费。[6]在这种共生关系下,平台如若在客观上存在通过推荐、排行等方式诱导侵权行为,通过为他人提供技术、链接、通道等帮助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满足“明知”或“应知”,则要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7]

对于网络平台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早期域外和我国均偏向于基于技术中立原则为平台免责,为此,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引入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确立的避风港规则。依据避风港规则,对于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主观善意(不知或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未从侵权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依规定删除了侵权内容等条件时,将免于版权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的确立实质上体现了我国对网络平台的特殊保护,为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营造了相对宽松且良好的发展环境。借此机遇,我国的网络服务商迅速发展壮大并成长为聚合服务型的网络服务平台。

但现今,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平台高收益对应低法律责任的状态影响了互联网环境生态平衡的建立,因此我国对待网络服务平台的态度开始从“平台免责”向“平台责任”转变。在2018年7月,国家版权局就针对短视频平台突出的版权问题约谈了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火山小视频、美拍、秒拍、微视等15家重点短视频平台企业。[8] 2018年8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快手、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等平台的开办单位做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要求今日头条开办单位说明其平台计划提供的防止出现恶搞节目、非法剪拼改编视频等内容的具体措施办法。[9]

质言之,在我国强化平台责任的大趋势下,平台在内容传播阶段被赋予了更加严格的责任。延伸至版权领域,如若平台不能对其传播内容所涉及的版权侵权问题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或采取更积极的防范措施,将面临超出以往的版权侵权责任,这将阻碍平台的良性发展。

2.3 内容维权阶段的版权权益划分不明

一般情况下,平台型媒体与用户的版权权益划分是一种约定于平台用户协议的事前划分,但由于争议多发生在版权维权阶段,并外化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此,从内容维权角度研究平台与用户的版权权益划分具有一定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上文提到的“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案和“剪映”诉“Tempo”著作权案,被告在应诉时均对平台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了质疑,这背后实质上是被诉侵权者对平台是否享有平台作品相关版权权益的质疑。

如若平台的用户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归平台所有,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用户授权平台享有部分版权专有使用权以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平台自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维权。但从版权维权角度看,平台与平台内容创作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作为内容创作者的用户在面对版权侵权时,很多时候并不热衷于维权,而是愿意以版权为代价寻求自身作品得到最广泛的传播,以此获得粉丝量与知名度。而对于平台来说,平台的版权维权关涉平台与平台之间的商业竞争,因为如若平台上的热门内容被擅自上传至其他平台,将会使平台丧失一部分其本应获得的流量与关注度。

在此种背景下,如若平台通过用户协议使版权归于平台所有,确实可以取得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而能够为维护平台利益进行版权诉讼,但这种协议往往被认为是侵害用户权益的霸王条款,平台很有可能因此流失一部分本应入驻平台的用户。但是,如若平台约定版权归用户所有,在平台花费了重金购买版权素材为用户提供模板、音乐、特效等,甚至通过平台奖励激励用户创作的情况下,平台却不能就平台内容维权时,将违背平台向“平台生产”角色转变的初衷,破坏平台的竞争优势。

3 “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下平台型媒体应对版权问题的对策

3.1 内容生产阶段提高尊重版权意识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我国要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反映出了我国未来严格版权保护的大背景,之于平台型媒体,加大版权自治,强化尊重版权意识势在必行。

在内容生产阶段,“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后的平台型媒体通过提供模板、音乐、图片、特效、脚本等素材助力平台内容产出,这是平台版权直接侵权的源头所在。虽然部分版权人为提高自己作品的知名度而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平台的这种行为,但这并不能掩盖平台擅自上传他人作品的侵权本质,更为平台埋下了版权侵权的隐患,因此,在平台版权运营过程中,平台首先要提高自身尊重版权的意识。一方面,平台对于自身上传的内容应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未经原创者授权不应擅自将他人文字、视频、音乐等作品置于自身平台以攫取流量;另一方面,平台应尊重对手平台的作品首发权利,不应以用户上传为名,从其他平台搬运爆款版权内容。除此之外,用户是平台内容的主要来源,引导平台用户提高尊重版权意识亦是平台版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平台可采取诸如在用户协议中提醒用户尊重版权;利用封号、拉入黑名单等方式处罚多次进行版权侵权的用户;积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等措施,为用户营造版权保护的平台环境,进而影响用户行为。在内容生产阶段,只有平台与平台用户均提高尊重版权意识,才能从源头遏制版权侵权,保障在线内容生产稳定、长远发展。

3.2 内容传播阶段适时建立版权过滤机制

平台型媒体作为连接权利人、上传者和用户的桥梁,在互联网内容生产、分发、消费过程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更在促进版权保护、净化网络传播环境中发挥着重要功能。在我国对平台型媒体的整体态度由“平台免责”向“平台责任”转变的背景下,平台应化被动为主动,积极进行平台治理,加强版权监控管理。[10]特别是一些大型平台型媒体,如抖音、新浪微博等,应适时建立一定的版权过滤机制。

2019年3月26日欧盟通过了《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其中第17条就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特殊责任机制——版权过滤。欧盟《版权指令》首先将平台允许公众访问用户在平台上传的版权作品的行为定性为平台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行为,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在线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即当权利人事先提供了作品相关必要信息或发出充分实质通知后,平台应尽最大努力防止这些作品被上传至平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版权侵权责任。2020年6月24日德国公布的《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将欧盟《版权指令》中规定的在线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进一步细化,指出可以进行过滤的作品应包括时长超过20秒的电影或动画作品、文本超1 000字符的文字作品等,从可量化的参数上排除一些多被著作权法归为合理使用的“少量”使用行为。[11]

上述法案是域外有关网络平台建立版权过滤机制的法律实践,我国虽未正式引入相关法律条款,但在内容传播阶段由平台建立版权过滤机制是平台治理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大型媒体平台已经成为信息共享的“准公共空间”的情况下,一方面,这是平台应尽的版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建立版权过滤机制有助于关口前移将版权侵权的火苗扼杀在萌芽之中,为平台免去不必要的诉累与处罚。

3.3 版权纠纷发生前合理划分版权权益

在版权维权的问题上平台与作为内容创作者的用户之间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因此,为了避免在发生版权纠纷时平台与用户出现版权权益归属的争议,事前合理划分版权权益至关重要。由于平台上的用户数量巨大,平台与用户一一约定作品的版权归属无论从时间成本还是金钱成本看都是不现实的,因而借助平台用户协议,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用户上传作品的版权权益分配是目前行之有效的方法。

在平台“渠道-平台生产”角色转换下,平台提供创作素材是为了辅助用户产出,平台控制内容推送是为了引导用户产出,质言之,用户是平台内容生产的源头,因而尊重用户版权是平台与用户划分版权权益的前提。我国著作权法确定的版权权益归属的基本原则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人,在平台内容生产过程中,当用户作为实际的内容创作者时理应享有其作品的版权。

以此为基础,约定用户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自其上传、发布或传输之日起即转让给平台享有的用户协议,在现今已很难被普遍接受,而由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享有其在平台上传或发布的内容的版权更符合版权归属的应然状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不能享有平台上作品的任何版权权益。在平台为内容产出付出较大贡献时,如平台购买并提供了诸多音乐、视频素材等,平台可以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用户授予平台享有免费且非独占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时,为确保在版权纠纷发生时平台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平台可约定用户授权平台就相关版权内容代为维权的权利。

4 结语

平台型媒体由“渠道”向“平台生产”角色的转换,是平台丰富并优化平台内容的重要举措。但以版权侵权为基础的虚假繁荣不仅难以使平台型媒体在竞争中取胜,更会损害行业运行的健康生态。因此,解决好角色转换过程中的版权问题是平台型媒体的当务之急,以此为基础,平台型媒体才能在未来发展中稳步向前。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促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18JJD820002)阶段性成果;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111计划)(B18058)资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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