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著作权法》背景下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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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楚翔.
1 我国作品署名推定结果
在著作权领域,确定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是诸多法律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是十分重要的基础环节。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的取得和转让无需登记或公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相关证明方法繁杂低效,一般公众无法在短时间内有效确定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给相关作品的编辑出版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此,有关作品的署名推定规则应运而生,其通过作品上签署的姓名或名称来推定该署名主体的身份,从而确定相关法律关系,便于相关编辑出版活动的开展。而作品署名推定结果则是通过适用《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推定规则,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主体拥有的某种身份。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的署名推定规则萌芽于近代,间接体现在近代相关规范和翻译文本之中,而第一次直接出现则是在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之中。该时期,无论是直接出现还是间接体现署名推定规则的相关条款,均明确地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了作者。进入新世纪后,最高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中第7条第2款,出现了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著作权人的表述,但同时期的《著作权法》却并未做出修改,直到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出台。现行《著作权法》在为第12条中的署名推定规则新增了一个“存在相关权利”规定的同时,保留了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作者的设置。如此一来,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署名推定规则的性质,而且也让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变得愈发模糊,增添了相关作品编辑出版的风险。
2 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现实困境
《著作权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却未对其中有关署名推定规则的条款进行任何更改,仍然保持着作品上的署名可直接推定著作权人身份的结果,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同一体系下的署名推定规则,却得出不同推定结果的现象。
2.1 司法实践结果指向的混乱不利于编辑出版的发展
在“力潮时代公司与寻梦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和“商律公司与行者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相关法院便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推定规则,认定署名主体为作者,拥有诉讼主体资格。
然而在“大通泓宇公司与花开四季歌舞厅著作权纠纷案”“云媒公司与全玉玺侵害著作权案”和“雅砻河与音集协侵害著作权案”等案件中,相关法院通过综合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的署名推定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通过上述对司法实践的梳理可知,尽管相关案情类似,然而不同的案例之间还是存在不小的差异,甚至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具言之,无论是《著作权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司法实践中运用同一体系下的署名推定规则进行推定时,均会得出指向作者和指向著作权人等两种不同的结果。细察相关案件适用的相关规范,除了《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外,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修正)也是重要的依据。该司法解释中的第7条第2款,原样保留了2002版本的署名推定规则,即除非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就视为著作权或相关权益的权利人。然而同样在该司法解释中的第11条却规定,在确定作品署名顺序时,可以按照付出劳动、作品排列和作者姓氏等。通过反向推导和解释,不难看出此处默认在作品上署名的是创造了作品的作者,又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了作者。对此,法官们还曾撰文特意谈及作品的署名推定规则,认为虽然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复杂且争议颇多,但一味要求提供原始手稿、许可出版的原始证据等来证明享有著作权,实际证明的难度较大、材料较多,会不恰当地加重著作权人的责任负担,加上对方未必对证据提出异议,使得如此操作既不现实,也非必要。[12]因此,在该司法解释的第7条做出了如此规定,不但列举了可以用作证明著作权的证据,而且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了著作权人,是为了能够高效解决著作权归属的证明问题,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实践中作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混乱的困境,从而无法准确推断相关作品的法律关系,增加了相关作品编辑出版的侵权风险,不利于编辑出版行业的稳定发展。
2.2 立法规范的表述不明引发了实践中结果指向的混乱
通过上述对司法现状的梳理可知,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指向较为混乱,不利于相关作品的编辑出版。究其缘由,除了上述提及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修正),还与相关立法规范中的署名推定结果表述不够明确有关。
《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无相反证明时,作品上署名的不仅为作者,而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这新增加的“存在相应权利”,尽管理论界对其解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作者身份推定逻辑不通,权利归属推定不符合相关体系,不能对署名推定规则如此理解,[3]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新增规定就是有关著作权的推定。[4,5]但无论新增内容如何,该条款仍保留了将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作者的规定。而《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署名权,是为了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从而明确作品创作者的身份和资格,但却并无推定相应权利存在的功能。随后的第11~19条,还规定了一些较为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其中也间接蕴含着作品的署名推定规则,均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了作者,也无署名推定相关权利的内容。此外,《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31条中,明确出现了“作者的署名权”等信息,而第52条则将未参与创作而署名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反向揭示了作者创作作品事实与作品上署名的关系,凸显了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本质属性。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13条中规定,当作者不明时,作品原件所有人可行使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言下之意便是署名权应当专属于作者,不能代为行使,同样凸显了署名的根本,将作品的署名推定结果间接指向了作者。
然而,同样在《著作权法》之中,其第2章第1节却名为“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该节下的第10条便列举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也正是该条,在列举各项具体的著作权后,还进行了一个开放式的兜底规范,将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也纳入了著作权范畴。若将该项规定进行反向推导和解释,前面所列举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各项具体著作权应当属于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6]由此可见,通过结合该条所处的章节及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时,可以将署名权解释为是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将作品的署名推定结果指向著作权人之意,与上述指向作者的结果存在冲突。总体上,作品署名推定结果表述不够明确、逻辑不够严谨,是引发相关司法实践混乱的重要原因,间接阻碍了作品编辑出版行业的发展。
3 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治理对策
面对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现实困境,有必要从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立法规范表述不明、司法实践指向混乱等问题出发,结合署名的本质以及当下国内外的需要和趋势,针对性地提出治理对策,以求促进作品编辑出版的发展。
3.1 维持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根本
我国自古便有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传统。早在新石器时期,便已经出现了在作品上做标记的行为,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以作者名为作品名的署名形式,后续不断发展演进,署名方式也愈发丰富多样,但从始至终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传统未曾改变。[7]作品上的署名,既能让作者享受因作品带来的声誉,获得因作品带来的利益,也会给作品带来某种意义上的品质保证和归属指向,揭示着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事实关系。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出台,不仅作者依法专享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且通过作品上的署名能够依法推定署名主体的作者身份,使得署名拥有了揭示作者与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
站在作者的本质属性上来看,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是作品的精神指向所在,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是作者概念存在的法律意义,这种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便是一种明确归属著作人身权,这是因为通过行使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能够确立作者与作品之间专属的精神联系,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这种署名的权利也是一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因为通过行使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能够使作者向公众展示其基于创作行为产生的创作资格,使得创作行为的成果连带上作者都能接受来自公众的评价。作品上的署名会让该作品作者的身份得以确认,作品的著作权也得到承认并有了明确的原始归属指向,避免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益受到损减。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设计了这个以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使表征作者创作行为的制度,一方面用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来公示其创作的事实,很好地契合了作品著作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特点的事实。另一方面用这个署名约束作者,使其不得不对签署其姓名的作品负责,承担署名作品的学术、道义以及法律等方面的责任,保证署名作品的质量,从而维护作者自身形象,与相关权利内容方面对应统一。此外,作品上的署名也保障了编辑出版行业对作品和作者关系的知情,符合作品编辑出版的传统习俗,有利于维持作品编辑出版的平稳有序。故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作者,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契合传统习俗,能够维持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根本属性,有利于作品编辑出版的有序发展。
3.2 契合国内实际需求和国际条约的要求
我国当下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高、难度大,使得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最高法院早在2002年便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着手解决这些司法实践难题,其中第7条第2款的署名推定规则,便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了著作权人。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适用时,不但有“泉州新世纪公司与天语同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泉州花开富贵娱乐城与福州时代华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和“尹戬与永州市文体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件,虽然认为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作者,但在具体审理时却默认推定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实际上形成“作品上署名→作者→著作权人”的逻辑链条,实际上间接地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
此外,我国与美国签订的《中美经贸协议》中第1.29条规定,也涉及署名推定规则,其规定作者在作品上以通常形式署名的,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著作权存在于作品之上。可以将其理解为若无反证,作者在作品上以通常形式署名的,推定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著作权存在于作品之上。著作人身权在作品创作完成时便由作者一直享有,如果将此“存在于作品上的著作权”限定在著作人身权的范围内,则与直接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作者实质相同,如此规定便显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指向著作权人,不仅更为契合当下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和作品编辑出版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更为符合《中美经贸协议》的相关要求。
3.3 顺应“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的趋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品的财产型权益逐渐占据重要位置,作品创作愈发追求高效,创作愈发团队化和职业化。一方面,因为传统单人创作的周期较长,创作的难度较大,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对于作品高效创作的需求,于是作品创作者开始更多地谋求合作,乃至寻求组建具有长期紧密联系的创作团体,作品创作愈发团队化。正是由于这种作品创作的团队化,使得作者不再是单一的个体,更多的人享有了在作品上签署姓名的权利。法人作品、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等各种有着不同著作权归属的作品大量出现,加剧了作品创作团队内部相关关系的复杂程度,加上作品创作行为本身不具有公开性,让身处外部之人更加难以明确作品创作团队的内部关系以及相关作品的具体著作权归属,相关作品交易也更加容易引起纠纷,作品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有所降低,司法实践需要简单有效的方法来明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另一方面,因为传统自由创作的速度较慢,质量也难以保障,作品创作的整体效率难以满足经济社会的需求。因此,作品创作者在谋求团队化创作的同时,也慢慢开始创作职业化,愈发注重追求作品著作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并非作品著作权本身。作品的交易变得愈加频繁,越来越多的作品实际创作者将作品的著作权交易出去,以换取对方给付的对价。诸如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等较为特殊的作品类型变得更为常见,越来越多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甚至特殊情况下的著作人身权,都不由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所享有。
越来越多的作者不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与“著作权人”这两个著作权法上举足轻重的身份,由以前大量重合变得愈发分离,相互联系愈发减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可以因为拥有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非作者的著作权人却不会因为享有了著作权,就可以改变创作事实而成为作者。不难看出,在“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的趋势下,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只指向作者或是著作权人,均无法同时保持署名的本质并契合当下国内外的需要。因此,将作品署名推定的结果同时指向作者和著作权人,即在署名推定作者身份的同时,也推定了著作权的归属,不仅能够维持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根本属性,而且契合我国国内实际需求和国际条约的要求,更是顺应“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趋势的表现,能够使相关效益最大化,促进作品编辑出版行业更为高效、更加有序发展。
4 结语
现行《著作权法》为第12条的署名推定规则,新增了一个“存在相应权利”的规定。其具体含义虽尚存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新规则在保持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作者的基础上,做出了由作品上署名推定相关著作权,初步确定相关著作权人的尝试,在维持了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本质的同时,契合了国内实际需求和国际条约的要求,顺应了“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的趋势,与上述作品署名推定结果的治理对策本质相符。而对相关立法规范中仍然存在表述不明确、逻辑不够严密的条款,可做出如下调整:首先,针对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修正)第7条第2款,其表面虽然是由署名主体直接指向著作权或相关权益的权利人,但实际上应当是将完整的“由署名推定作者,再由作者推定著作权人”推导过程进行了一定的简化。为了避免忽略“作者”这个推定中间环节,可增加“视为作者”等相关表述,使该条款更为严谨。其次,《著作权法》第2章第1节名为“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署名权相关规定便位于该节,存在署名权应为著作权人享有的解读可能,表述也不够严密。对此,可尝试将该章节的名称变更为“著作权人及著作权”,既不会破坏现有著作权法的具体体例安排,又会大大降低规范之间解释冲突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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