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2, 41(4): 87-93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2.04.002

编辑实务

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与应对*

——基于有声读物侵权案例的实证分析

陈 晶,1), 隗 静秋,1),2),

1)浙江传媒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310018,杭州

2)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00720,北京

通讯作者: ✉通讯作者。

摘要

文章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余个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侵权案例展开实证研究,发现有声读物平台存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举证矛盾、转授权合同相对方并非真正权利人、未尽注意甚至审查义务等三大问题。有声读物平台应在认知环节强化版权保护意识,授权环节落实转授权合同权利人,传播环节促进各项管理合规化,审查环节打造由版权方、平台方、监管机构、专业认证用户等权利主体构成的闭环链,维权环节注重关键证据留存,从而构建全方位、系统化的有声读物版权保护机制,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繁荣发展。

关键词: 有声读物平台 ; 版权侵权 ; 有声出版 ; 数字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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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晶, 隗 静秋. 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与应对*. 科技与出版[J], 2022, 41(4): 87-93 doi:10.16510/j.cnki.kjycb.2022.04.002

互联网时代,有声读物成为满足移动用户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重要出版物,涌现了喜马拉雅、荔枝、蜻蜓FM等综合性音频平台。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数字阅读报告》,2020年我国人均有声书阅读量6.3本,听书市场增长显著[1],移动有声平台已经成为人们听书的主流选择。

然而,有声读物平台版权问题却愈演愈烈。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有声书”“有声读物”“版权”“著作权”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发现104篇判决书,其中2020年判决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案件达47件。通过对有声读物侵权是由、判决过程的分析,发现在有声读物版权侵权过程中,有声读物平台存在诸多不作为行为。版权作为数字出版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关系着有声读物平台的长远发展。从审判实务入手,探究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为平台健康发展提出合理性对策,有助于提高有声读物平台的版权意识,促进有声读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有声读物的法律关系界定

有声读物主要指以文字内容为主,以磁带、光盘或其他数字介质为载体的“音频产品”,主要包括TTS阅读器的机械朗读音频、无添加的人声文字作品朗读音频、对文字作品适量修改并在表演性朗读中添加背景音乐的朗读音频三类。[2]而有声读物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有声读物是否属于作品密切相关,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引申含义,只有同时满足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成果以及独创性四点要求的有声读物,才能成为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否则只能以录音制品受到保护。

上述所言的三种有声读物类型:第一类是基于TTS技术的机械朗读,属于附带于文字版权上的临时储存性质的音频,此类音频既不涉及文字作品的修改,也无法体现创造性,不属于作品,也无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文字版权未获许可除外。第二类是人声朗读录制的音频,尽管有人的感情劳动和后期剪辑思考,然而依旧是对文字作品的直接朗读,不满足独创性,也不属于作品;如果后期需要公开传播,尚需获得著作权人对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第三类是人声对文字作品适当修改后进行的有感情有配乐的朗读音频,一般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其独创性能否达到法律认定层面,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时有声读物传播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对表演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因此,除了前期已获得文字版权许可的技术机械朗读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外,不管是否被认定为作品,有声读物都需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是侵权。

2 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侵权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有声书”“有声读物”“版权”“著作权”作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发现104篇法律文书,筛除一审二审重复案例,即一审完结不上诉的案件和一审不服上诉的二审案件(14∶9),共获得23个有声读物版权侵权案件,23份判决书的时间分布如图1所示。

图1

图1   23份判决书的时间分布


经统计分析发现,版权侵权案由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权属侵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四类,如图2所示。原告主要为文字作品权利人,主要集中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权属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为有声读物平台和音频网站,如喜马拉雅、荔枝、懒人听书、听书神器等。有声读物平台侵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举证矛盾、转授权合同相对方并非真正权利人、诉讼过程中消极抗辩等。

图2

图2   有声读物版权侵权案由分布


2.1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举证矛盾

2006年,我国正式引入“避风港原则”,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前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后款“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适用上唯一的例外,即“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审判实务中,“避风港原则”是有声读物平台最惯用的抗辩理由,绝大多数有声读物平台都会自称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往往举证乏力。

2.1.1 主张“用户上传”,但证据不足或缺失

为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会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但有声读物平台却不能及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由网络用户上传,平台无责。在奚某与北京东方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东方视角公司称其酷听网上的涉案音频为网络用户上传,但其提供的酷听网页面“网友分享”标注字样证据,难以证明涉案侵权音频确为网络用户上传,法院未予采纳。

2.1.2 存在营利行为,却未尽到高度注意甚至主动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喜马拉雅公司主张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平台上用户上传音频文件数量极大,无法一一审查为由抗辩,但通过对喜马拉雅公司业务分析,该公司并非纯粹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是通过涉案音频文件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应该对音频传播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除此外,有声读物平台所传播的有声读物还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如传播涉嫌抄袭或洗稿的书籍,尤其一些名气较高的书籍,平台更应该尽到主动审查义务,防范间接侵权风险。

2.1.3 “应知”状态明显,依旧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红旗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得像红旗一样招摇过市,网络服务者对侵权事实不能假装看不见,或借口不知道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来推脱自己的责任,此时网络服务者处于明知或应知状态。而“明知”“应知”的判断一般需要法院对有声读物平台的性质、是否从涉案音频中获利、涉案音频知名度、是否主动对其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简帛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权属案件中,厦门市简帛图书馆主张不明知或者不应知其“藏书馆”App中的《魔鬼聊天术》侵权,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是通过对平台的栏目分类、《用户协议》中为网络用户主动提供挖掘推送服务等相关条款、未向权利人提供便捷的在线投诉渠道等内容的分析,显然简帛图书馆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2 转授权合同相对方并非真正权利人

有声读物产业链涉及文字作品作者、内容授权方、录音制作者、在线音频平台等多个主体,权利关系复杂,为有声读物平台彻查背后牵涉的著作权问题带来不少困难。转授权合同作为著作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流转依据,对合同当事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对许可使用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实际转授权过程中却依旧存在诸多问题。

2.2.1 上游主体误解授权内容,导致录音制品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将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但不管哪种权利种类,都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合同约定越详细,当事方权利归属就越清晰。在魏某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网大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魏某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共和联动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拥有在全球以原版、修订版及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该作品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在上述约定的范围内许可第三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该作品。按照对合同表述的一般理解,共和联动公司仅仅取得了出版发行及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纸质图书的权利,并不包括将该图书制作为录音制品及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共和联动公司误解授权内容,将授权范围扩大至音频制作及传播层面,并授权龙杰网大公司使用涉案音频,显然侵犯了魏某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尽管龙杰网大公司上传了多个证据证明涉案音频系合法授权,但由于上游授权方的错误理解,龙杰网大公司旗下“一路听天下”网站播放涉案音频也被认定为侵权。

2.2.2 多方转授权时部分合同缺失,导致授权合同无效

著作权许可合同经多方转让时,容易出现上游与上游转授权合同缺失或者上游与上游未获得许可仍向下游主体授权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这类转授权许可合同的有效性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在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龙杰网大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龙杰网大公司主张,2010年著作权人曾某将《悟空传》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了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集),在合同期限内,北京博集又将相关权利授权给了其关联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博集),之后中南博集将《悟空传》的录音录制、播出等相关权利授予了自己。但在整个转授权过程中,龙杰网大公司却无法提供北京博集将相关权利授予其关联公司中南博集的相关证明,即无法证明中南博集是否拥有涉案小说的录音录制、播出等相关权利。由于转授权合同缺失,著作权人曾某与北京博集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

2.2.3 上游主体未获权而转授权,导致平台直接或间接侵权

著作权转授权过程中上游主体未获权而转授权现象是有声读物平台侵权问题高发区,根据权利人转授权动机,可以划分为非故意和故意,前者主要指权利人由于合同约定不清,导致上游权利人误解或不应知授权内容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转授权,如上述魏某与龙杰网大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后者则可以称为虚假授权,指权利人并未获得授权却冒充已经获得授权而向下游主体进行转授权,并从中牟取利益。在魏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新浪公司在共和联动公司(案外人)没有获得著作权人魏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了转授权合同,虽然新浪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声明涉案有声读物系广播剧,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游主体共和联动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显然新浪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3 有声读物平台其他侵权问题

对审判实务加以分析,可以发现有声读物平台除了上述两大问题,还存在抗辩或上诉理由不充足、演绎作品内涵理解偏差等问题。

2.3.1 抗辩理由不严谨,存在消极懈怠行为

有声读物维权面临诉讼周期长、时间成本高、赔偿金额小的困境。因此,许多权利人诉讼维权意愿较低,平台消极应付。平台收到侵权通知便及时下架音频,而后期对用户再次上传侵权音频缺乏防范措施,即使后期诉讼败诉也不会赔偿很高金额。在龙杰网大公司与央广视讯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视讯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件中,被告“阳光FM”经营者央广视讯公司以龙杰网大公司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抗辩,短短几条理由十分宽泛,且央广视讯公司对这些抗辩理由并未有更进一步的阐述和细节化解释。

2.3.2 对演绎作品理解存在偏差,致使上诉被驳回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谢某、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是比较典型的有声读物演绎作品侵权案例。关于涉案有声读物作品的性质,被告创策公司主张有声读物属于对涉案作品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但本案中的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只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并未形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新作品,且涉案作品的朗读也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不具有独创性。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3 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保护应对策略

3.1 认知环节:强化版权保护意识,培育尊重版权习惯

强化版权保护意识是打造精品力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3]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保护既要不侵犯其他著作权人权利,也要防范平台被侵权的风险,恰当行使权利而不滥用。首先,有声读物平台作为音频资源保护“领头羊”,务必要强化自身版权意识,不使用未授权的音频作品,尊重作品的原创属性。其次,强化“技术+人工”的内容监管审查机制,严格审核用户上传的音频内容,防范竞争对手平台的侵权风险。最后,平台应以身作则,加大社区内版权保护宣传力度,定期开设版权小课堂、小游戏等在线活动,鼓励用户积极参与版权保护,带动终端听众自觉拒绝盗版,逐步养成尊重作品版权、知识付费的行为习惯,不仅有助于有声读物平台摆脱侵权纠纷案件的负面影响,同时还能开拓有声读物平台产业链,实现平台可持续发展。

3.2 授权环节:落实转授权合同权利人,聚集优质版权上游

严格著作权转授权合同是治理有声读物平台版权乱象的关键步骤。不管是授权合同证据缺失,还是上下游之间未获权而授权、授权许可造假等,都与有声读物平台未能落实转授权合同真正权利人密切相关。因此,有声读物平台务必要在合同中详细明确授权的权利内容,当作品名称变化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等,结合平台实际,建立专业法律业务团队,或将平台相关法律问题外包给专业律所,再次对作品的权利归属、授权合同等问题进行核验,减少后续侵权隐患。此外,有声读物平台可优先选择与版权作品数量多、储备实力强的优质大型版权方合作,实现强强联合。一方面,这些大型版权方的图书资源丰富,能为有声读物平台持续供应内容,减轻平台内容生产压力;另一方面,大型版权方的版权审核机制较完善,能在一定程度上过滤掉绝大部分问题版权资源,帮助平台减少后续转授权问题的核实业务,节省不必要的开支。

3.3 传播环节:严格审查UGC内容,促进管理合规化

有声读物复制成本低,网络传播便捷,再加上许多用户版权意识有限、平台审核机制不完善等因素,UGC内容生产逐渐成为有声读物平台的侵权高发区。因此,加强平台自身管理制度规范化建设也是重要的版权保护路径之一。首先,在用户服务协议方面,平台应注明自身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负责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查、修改、编辑等,由上传用户对上传内容负责。其次,明确自身发展定位,如果平台页面板块设置丰富且具有营利性质(或从侵权音频获利),务必要对用户上传内容尽到主动审查和高度审查义务,加大较高知名度有声读物的审查力度,重点防范一些用户改变标题、删除部分内容等混淆视听的侵权行为。最后,建立真实有效的侵权投诉机制,在平台醒目页面设置便捷快速的维权举报通道,以便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下架侵权内容,同时将该侵权内容加入平台内容黑名单,防止用户再次上传。

3.4 审查环节:引入闭环版权区块链,创新版权保护机制

当前我国采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 management,DRM),其架构实质依旧是由权威机构授权的中心化版权管理模式,难以适应当下互联网“去中心化”发展特质。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和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一直被版权保护界寄予厚望。区块链包括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具有“数据可追溯”和“数据不可篡改”等特点[4],能够一定程度上从源头解决当下有声读物平台的转授权审查、证据保全等难题,创新有声读物版权保护新思路。2022年2月,中央网信办等十六部门联合公布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名单,中国搜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选“区块链+版权”特色领域试点,目前中国搜索面向用户推出了区块链版权服务平台“媒体融合链”,具备作品查询、内容溯源、使用监测、上链存证等多项功能。

不同于新闻版权保护,有声读物权属更加复杂。区块链作为附加值账本,其上面的信息很难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误入信息的修正难度。借助中国搜索“媒体融合链”实例,可以在此基础上联合有声读物权利方打造闭环形态版权区块链,此区块链并非公有链,而是由版权方、平台方、监管机构、专业认证用户等权利主体构成的闭环链,版权原生信息的输入需要闭环链中大多数主体的审核确认,之后有声读物将拥有一个独一无二的身份证,在进行转授权时,授权信息、时间、地域将被智能合约一一记录下来,实现版权自动化审查和数字化证据的留存,进而构建一种有监管、有审核的去中心应用体系。

3.5 维权环节:注重关键证据留存,增强抗辩事实底气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关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这一点往往成为有声读物平台败诉的关键。因此,有声读物平台必须注重证据的保存与留档,首先推行实名制注册,及时保留上传者的真实姓名、IP地址、上传记录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平台每日首页或者重要页面的推荐数据,一旦收到侵权通知,为避免后续纠纷,在及时删除音频文件前,按照搜索步骤进入平台,搜索音频关键词,得到搜索结果提示等,对涉案音频并不处于平台首页或主要页面、平台也未对音频进行编辑和推介的事实证据进行公证保全,保存关键证据,证明平台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此外,平台也要注重证据公证保全的完整性,不放过任何细节,不能因为音频时长较长,图省钱省事而仅选取其中某章节、开头或结尾进行小范围公证,一旦出现差错,平台将面临前期保全费用浪费和后期败诉的双重损失,给后续维权带来众多阻碍。

4 结语

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诞生、2013年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到2020年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专项行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30年间,我国著作权保护紧跟时代前进步伐,凸显国家层面对版权问题的高度重视。有声读物权利关系复杂,版权形势严峻,有声读物平台作为有声市场发展的主力军,在引领行业发展过程中务必要重视版权问题,从认知、授权、传播、审查、维权环节出发,构建全方位、系统化的版权保护机制,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繁荣发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双循环新格局下中国数字版权贸易国际竞争力研究”(21【-逻*辑*与-】amp;ZD32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科研工作站博士后成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050号《奚望与北京东方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933号《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曾登记名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开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428号《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简帛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648号《魏肇权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793号《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6048号《魏肇权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0547号《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央广视讯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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