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2, 41(9): 100-106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20918.015

编辑实务

数字时代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的现实困境和应对策略

——以《马拉喀什条约》的转化实施为背景

程 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430073,武汉

摘要

数字媒介的普及为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带来了诸多便利,但无障碍格式版的“非专用性”和“免费性”,也容易使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置于危险境地。为避免无障碍格式版沦为侵权行为人非法获利的工具,我国首先应引入“商业可获得性”的前置条款,并细化“范围限定”和“适度修改”的指引规范,以减少制作环节的前置冲突。其次,应运用散列算法等现有技术,提高出版产业的链条治理能力,以降低传播环节的伴发风险。最后,应明确接收主体的程序责任,并规定提前声明、限制转售等实体义务,以尽量消除跨境交换的潜在隐患。

关键词: 无障碍格式版 ; 马拉喀什条约 ; 阅读障碍者 ; 被授权实体 ; 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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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娅. 数字时代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的现实困境和应对策略. 科技与出版[J], 2022, 41(9): 100-106 doi:10.16510/j.cnki.kjycb.20220918.015

1 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的制度背景

2022年5月5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正式生效。[1]作为世界首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明确了无障碍格式版(accessible format copy)的基本内涵,规定了被授权实体(authorized entity)的主体范围。该条约的生效将为我国阅读障碍者摆脱“书荒”困境、切实享受社会文化权益带来极大的便利。

为更好地洽接《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新施行的《著作权法》对原有规范进行了修改。其中,《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将原来的“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修改不仅将受益人的范围由“盲人”延伸至“阅读障碍者”,而且将作品类型由“盲文读物”扩充至“无障碍方式”。不仅如此,《著作权法》还新增了第50条第2款,即特定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可以避开著作权人或出版社设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这些修改为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扫清了障碍,也为我国推动无障碍出版事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学界目前的研究也多集中于阅读障碍者的权利保护,而未关注到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切身利益。但在数字环境中,规范缺位造成的侵权风险愈发明显,体现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传播、跨境交换等多个环节,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盗版材料的泛滥和涌现,并进而对出版社的正常产业状态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为更好地协调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对其中涉及的版权问题予以回应,从而为无障碍环境下出版产业的有序发展提供助力。

2 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的现实困境

在制度和科技的推动下,无障碍格式版的资源类型日益丰富。音像出版、数字出版等系列服务陆续出现,满足了阅读障碍者的多样化需求。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无障碍格式出版物在制作、传播、跨境交换环节的现存问题。

2.1 版本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现有规定不清

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环节,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其一,出版无障碍格式版是否需要满足商业可获得性的制作前提。商业可获得性是指,被授权实体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时,需要检索市场上是否能以合理价格获取。这意味着,如果出版社已经对该作品制作、发行无障碍格式版,并且阅读障碍者能够通过合理价格购买到,那么被授权实体就不能再对该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马拉喀什条约》对此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各国自行决定。放眼世界,英国、新西兰等国家废除了该规定,而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则明确了该前提。[2]反观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仅笼统地规定了可提供客体为“已发表作品”,并没有明确商业可获得性前提。那么,被授权实体若未遵循该要件,在其他出版社已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之后,再行对该作品进行制作、出版无障碍格式版,是否属于侵权情形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其二,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范围能否及于域外音像出版物。从条文上进行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并未限定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无论对于图书还是音像出版物,只要其已发表,被授权实体都能通过合理使用条款,将其制作成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并依法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但是,该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以及美国、加拿大等域外国家的现有规定存在差异。其中,《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将作品类型限定在“文学和艺术作品”,具体形式为文字、符号及其相关图示。美国版权法第121条将作品类型限定在“文学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加拿大版权法第32条更是直接明确其作品类型是“除电影作品之外的文字、音乐、艺术、戏剧作品”。由此可知,我国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合理使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马拉喀什条约》和诸多域外国家的现有规定。那么在国内外版权贸易日益增长的背景下,我国被授权实体在实践中,应怎样协调国内外范围不一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亟待进一步分析。

其三,无障碍格式版的修改限度。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时,必然涉及对原作品的修改。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这也正是出版实务中的常见做法。但对于无障碍格式版,《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被授权实体在出版时无须获得权利人和出版社的授权,该规定为被授权实体出版无障碍格式版提供了便利,但也导致实践中被授权实体与作者、出版社就作品修改限度等问题缺乏应有的沟通。那么被授权实体应在何种限度范围内对原出版作品进行修改,才能属于尚未侵犯版权方和出版社的权利,有待进一步厘清。

2.2 发行传输: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范围难控

在传统出版形式下,无障碍格式版的资源类型比较受限,主要包括盲文版、大字版等。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无障碍格式版的资源类型日渐丰富,有声读物、无障碍影视等系列产品陆续出现,TTS(Text-to-Speech)技术、Talkback读屏软件、DAISY系统(Digital Accessible Information System)等辅助设施也逐步兴起。[3]以DAISY系统为例,其不仅允许阅读障碍者将文本文档转换为无障碍格式版,而且允许添加音频旁白、修复电子语音、调整播放速度,甚至还支持用户设置书签和导航目录。[4]DAISY系统的多功能性不仅给阅读障碍者带来了绝佳的无障碍体验,而且有效节约了被授权实体出版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成本。但是,有声读物及DAISY系统等资源类型,也呈现出与盲文版、大字版等传统版本不同的特征,即其具备了天然的“非专用性”。这一特性使得其不仅能为阅读障碍者所专用,而且也能为没有阅读障碍的一般主体所使用。

不仅如此,在制度层面上,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和第50条亦明确规定,被授权机构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不仅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而且还可以避开著作权人和出版社设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这些倾斜性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落实《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以便通过“有差别的平等原则”使阅读障碍者能不因身体障碍而丧失享受各类作品的权利。[5]但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则会导致无障碍格式版的侵权风险大幅提高。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这些无障碍格式版能在短时间内被数以百万计的次数迅速传播,仅仅凭借“通知”让网络平台移除侵权内容,往往难以起到维权效果,反而要消耗著作权人和出版社诸多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对于出版社而言,无障碍格式版传播范围的不当扩充极易导致其陷入“四面楚歌”的窘境:如果不维权,出版社前期投入的版权使用费、印刷费、推广费等成本难以收回;如果维权,出版社需要继续投入维权费用,但维权结果又往往难以弥补侵权损失。长此以往,这不仅对出版社的正常出版业态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也会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所以,被授权实体在出版无障碍格式版时,必须要将其传播范围控制在适当限度之内,但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需要进一步探讨。

2.3 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传送义务不明

跨境交换(cross-border exchange)源于《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是指缔约国的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方和出版社的授权时,可以将其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其他缔约国的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消除各个缔约国无障碍格式版存量不一的问题。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的数据显示,印度的无障碍格式版仅有18 000本时,美国盲人图书馆收录的无障碍格式版有184 084本,相差比例高达10倍。[6]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缔约国之间的这种差距逐渐扩大,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义务,并设定了专门的机构ABC联盟(Accessible Books Consortium)来负责落实和执行。作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国,ABC联盟等专门机构将在很大程度上丰富我国无障碍格式版的资源类型,并为我国向域外传输无障碍格式版提供良好的平台。

但与此同时,我国仍需要注意一些问题,即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可以不经版权方和出版社等主体的许可,向域外跨境传输无障碍格式版,但条件是在发行和提供之前,作为来源方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阅读障碍者使用以外的目的。该规定明确了被授权实体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但在跨境传输背景下,国别之间的差异性为被授权实体履行该义务增添了很多的障碍。综观我国现有法律,目前尚无针对该问题的明文规范,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满足该注意义务仍属空白,这在无形中加重了被授权实体跨境传输无障碍格式版的侵权风险。故而,在跨境传输中,被授权实体需要承担何种注意义务,方能免于无障碍格式版被用于阅读障碍者使用以外的目的,亟待进一步明确。

3 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的规制策略

3.1 制作环节:引入前置条款,细化指引规范

面对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现存问题,可以在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配套制度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其一,引入“商业可获得性”的前置条款。这要求被授权实体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前,积极检索市场上是否存在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如果存在,被授权实体不宜再进行制作。这是因为被授权实体出版无障碍格式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障碍,保障阅读障碍者能够和非障碍主体一样正常获得作品。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著作权法》为被授权实体赋予了特殊权利,使其可以在不经版权方和出版社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背景下,依法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以弥补知识产品的供给差异,这也正是《联合国残疾人公约》要求的“有差别的平等”的基本内涵。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有差别的平等”意在通过差别保护,实现平等目的,而非通过差别保护形成实质性的不平等。具体到市场环境中,如果出版社已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且阅读障碍者能够通过合理价格购买到,那么此时无障碍格式版“消除障碍”的实质目的就已得到满足。如果再赋予被授权实体免费制作的特定权利,可能会导致出版社的制作成本难以收回,这反而可能会招致实质性的不平等。更何况在市场环境下,有利可图才是无障碍格式版供给的原动力,强调公益性出版,远不及营利机制的快速和经济。[7]故在推动无障碍格式版出版时,被授权实体应遵循商业可获得性的前提要件,以求在避免侵权风险的同时,也为出版社积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预留出可行空间,以促使其源源不断地为阅读障碍者供给作品。

其二,细化“范围限定”的基本内涵。在《马拉喀什条约》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我国被授权实体可以依据本国法律规范,对域外音像出版物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但这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该音像出版物已在我国上映、发行。这是由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著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其范围效力具有严格的空间限制,除非签有国际条约,否则其他国家无须对其著作权予以保护。但即使签署了共同的国际条约,各国仍然需要依照本国国内法对域外作品予以保护,而不受作品来源国的影响。所以,美国、加拿大等域外国家的音像出版物若在我国上映、发行,就需要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此同时,其也应遵循我国的权利限制条款,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依照《著作权法》第24条的合理使用规定,由被授权实体对该音像出版物制作无障碍格式版。

其三,明确“适当修改”的指引规范。被授权实体在修改原作品前,必须要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非必要不修改”。这要求被授权实体在出版时要着重把握两个限度,一是“能不修就不修”。对于原作品而言,其经历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精心制作,并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最终敲定了作品原貌,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必然会对作品核心思想的传递产生影响。故在无障碍格式版从纸质版向有声读物进行形式转变时,被授权实体绝不能对作品内容进行删减、增添,更不能歪曲篡改,否则有侵犯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虞。二是“必须修但慎修”。对于一些音像出版物,阅读障碍者虽能以听觉感官接收作品,但是对于某些运用空镜头(scenery shot)等无声语言来介绍背景、推进情节、渲染气氛的内容,仍无法感知。对于这类作品,被授权实体可以添加语音旁白描绘镜头画面,以帮助阅读障碍者切实感受作品所欲传递的情感,但是这并不应涉及对原有内容的变更,只能从手法层面上对画面镜头进行白描处理。

3.2 传输环节:运用技术手段,监督链条服务

《出版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提出,要推动数字技术赋能出版全产业链条,补足补强出版业数字化薄弱环节。[8]在该政策指引下,笔者认为,为减轻无障碍格式版被非障碍主体获取的侵权风险,应积极运用现已逐渐成熟的散列算法、公私钥加密技术、数字区块等高新科技,赋能出版产业的全链条服务(见图1)。

图1

图1   无障碍格式版在传播环节的侵权预防


首先,在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前,我国应要求被授权机构将版本内容简单上链,帮助文件生成以加密散列为目的的特定HASH值,并积极运用数字水印技术,将特定符号嵌入其中。其中,不同的版本内容将具有不同HASH值,这种特定“指纹”将伴随无障碍格式版的整个传播历程,并且不会因为主体的任何操作而有所变更。而数字水印技术能够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内容完整性进行存证认定,明确该版本在出版传播前的原有状态,并追踪后续无障碍格式版的流通去向。

其次,在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时,被授权机构可以运用公私钥对接的数字加密技术,确定传播的对象仅限于阅读障碍者。其中,公钥作为账号,由被授权实体在内容分发前予以初步加密,接收主体在公钥加密系统下只能查收到被授权实体制作内容的摘要。而私钥则可以对接经由国家机关认证并专门发放的残联卡号,以在阅读障碍者基于公钥发送的摘要内容,决定接收并登录后,获得被授权实体制作的完整内容。这种方式不仅能够限定无障碍格式版的接收主体,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传送的保密性。

最后,在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后,被授权实体可以结合数字区块的联盟链,引入出版社、著作权人、互联网法院以及国家监管机关等各方主体,共同监督无障碍格式出版的流通节点,及时评估无障碍格式版的版权风险,并在维权联盟互通互融的基础上将侵权问题扼制在萌芽状态。即使在出版传播后发生版权纠纷,数字区块的链条服务也能基于时间戳、数字签名等高新技术,将无障碍格式版的版权记录存储至数据库,并生成不可篡改、永久保存的记录,进而帮助司法机关更为便捷地查证案件事实。

3.3 交换环节:规定程序责任,明晰实体义务

在跨境传输背景下,为避免无障碍格式版的侵权风险,笔者认为,我国应在配套实施文件中要求被授权实体采用以下方式,从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切实履行注意义务。

一方面,在程序层面上,被授权实体需要确定域外接收无障碍格式版的主体,为《马拉喀什条约》框架下的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鉴于国别差异,各国确定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的规定并不为其他国家所通用。例如,澳大利亚在确立被授权实体时,需要“检察总长公开认可—公报(gazette)声明—通知参、众议院”等手续;新西兰则采用“申请登记—行政主管批准—网站公开”等方式。[9]面对域外国家的这些差异性规定,要求被授权实体在查阅各国法律的基础上,再行确定接收方的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的身份,往往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确定跨境传输的接收主体时,我国被授权实体应要求域外接收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且材料内容需要与该国确定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的程序规定相互佐证。这种方式不仅能够简化被授权实体验证接收方主体身份的程序责任,而且也能够满足《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确认向受益人发行或提供”的程序要求。

另一方面,在实体层面上,被授权实体应在跨境传输时履行提前声明、限制转售等注意义务。①被授权实体应在跨境传输时,提前声明无障碍格式版应仅限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享有。如果非阅读障碍者获取到该项内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否则应对其使用行为承担责任;如果阅读障碍者的障碍情形已经消失,不影响其接收一般出版社发行的正常版本,那么该“阅读障碍者”应将本身恢复健康的情形及时上报,由其主管部门取消注册,并及时反馈给跨境传输方的被授权实体,以免无障碍格式版超出限定的流通范围。②被授权实体应在跨境传输时,明确要求接收方的被授权实体和阅读障碍者不得非法转售无障碍格式版。通过ABC联盟提供的被授权实体名录可以发现,域外国家承担跨境交换的大多数被授权实体皆为图书馆。[10]但在德国、美国等域外国家,图书馆对下架图书享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可以直接转卖给读者、二手书店或者任意机构。对于无障碍格式版而言,其本身是由被授权实体向阅读障碍者群体专供,若域外图书馆对其任意转售,则会对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在跨境传输时,被授权实体应明确无障碍格式版只能在阅读障碍者群体之间进行流通,接收方不得随意转售。如果因接收方的管控不当,导致无障碍格式版被非障碍主体获取,并损害了出版社的切身利益,作为接收方的被授权实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 结语

出版发行无障碍格式版,对于满足阅读障碍者作品获取需求、消解融媒体时代知识鸿沟、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来看,我国无障碍事业尚处于发展阶段,《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和《马拉喀什条约》的转化落实尚不明晰,很多版权问题也初现端倪。对此,我们必须及早应对,认真剖析并探寻无障碍格式版在制作、传播、跨境交换等环节的规制策略。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被授权实体、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等主体的切身利益,并实现阅读障碍者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

《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第2条第3款规定“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我国政府目前承认的从事视障者公益事业的组织主要是盲文出版社、盲文图书馆等。
《著作权法》第24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50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21条:“被授权实体以无障碍格式版复制或发行已出版的文学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并且仅供阅读障碍者使用,不侵犯版权。”
参见《加拿大版权法》第32条:“以特别为其设计的无障碍格式复制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除外),不侵犯版权。”
《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受益人专用的无障碍格式版。
Article 5 of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Copyright Act 1968(Cth),s V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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