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3, 42(1): 108-114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30116.012

编辑实务

论合法来源抗辩中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李青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620,上海

摘要

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核心标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审判实践中,囿于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价值缺乏全面认识以及对“合法授权”的理解未结合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出版者需承担的注意义务过重,出版者以出版、发行行为具有合法授权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难以获得支持。为了从源头上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保障出版者等作品传播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有必要适当减轻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仅要求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事项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有限注意义务,因授权者过错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直接由出版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以此规范作品创作活动,整治出版授权秩序。

关键词: 出版者 ; 合理注意义务 ; 合法来源抗辩 ; 合法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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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文. 论合法来源抗辩中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科技与出版[J], 2023, 42(1): 108-114 doi:10.16510/j.cnki.kjycb.20230116.012

为保护出版者等无主观过错的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出版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标准。然而,因《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过度提高出版者注意义务举证标准的倾向,导致出版者在诉讼中以出版、发行行为具备合法授权进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难以成功。[1]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究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应然标准,对于促进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文化作品传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条款的司法适用困境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但并无主观过错的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伞”。[2]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如果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这是出版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著作权法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用合理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出版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但是,作品的创作者与著作权人可能并非同一主体,在合作作品、委托创作等情况下,创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这不仅增加了出版者非因自身过错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也给法院适用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带来诸多困境。

其一,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擅自授权出版者出版该合作作品时,出版者难以证明其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所有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出版者出版该作品时应当获得所有作者的同意和授权。部分合作作品的作者数量众多,如果由出版者逐一与每一位作者联系,协商稿件修改、出版时间等事宜,则效率低下,故实践中出版社通常与其中一个作者联系,然后再由该作者联系其他作者,逐一签署出版协议。在合作作品出版过程中,如果部分作者将合作作品作为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授权出版社出版、发行,或者出现未经其他作者同意而代签出版合同的情况时,出版者就很难证明其出版、发行行为获得了所有作者的合法授权。例如,在达列力汗·哈德尔与达纳别克·比拜力、新疆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达列力汗·哈德尔擅自将二人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在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发表,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及发行权。新疆人民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并不知道该作品系合作作品,且根据作品内容也无法知晓尚存在其他著作权人,但由于部分作者侵权事实的存在,致使出版社因不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如果出版的是委托作品,则可能因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归属不明,导致出版者合法来源抗辩失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受托人所有。然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实践中,受托人作为著作权人起诉出版者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在王焕华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委托王焕华创作了《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并约定委托人对该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随后,广州天地公司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授权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本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书的著作权人是王焕华,广东科技出版社对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故其已经取得合法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思路,出版者出版、发行图书不仅要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还要实质性地审查该作品是否属于委托创作的作品,弄清楚出版合同的授权方是否为真正的著作权人,这既不合理地扩大了出版者的责任范围,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三,在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出版、发行的作品存有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出版者应当如何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一般而言,书稿的内容均比较多,有的书稿甚至达数百万字,图书编辑作为非本专业领域的研究人员,可能并不具备审查书稿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能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权利受到图书作者侵犯的主体同时起诉出版者侵权时,法院对于出版者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判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王怀亮与黄乃海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与黄乃海约定涉案图书中作品真伪由黄乃海负责,但科学技术出版社仍然未对出版、发行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在罗懿群与遵义师范学院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民族出版社在与遵义师范学院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故民族出版社对出版涉案书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有的法院根据侵权内容占侵权作品的比重来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者作为联结作品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桥梁,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当一部作品涉及多个主体,而相关主体在作品出版授权过程中又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等过错时,如果法院仅从保护原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要求出版者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将直接导致出版者无法通过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出版者的合法利益。

2 设置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意中提高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原因包括未认识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价值以及对“合法授权”的理解存在误区两个方面。

2.1 价值目标: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与保障出版者等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重

其一,为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提供必要便利是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宗旨。出版产业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出版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路径之一。[3]出版者本身并不创作作品,其在作品出版发行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传播作品。虽然未经允许出版、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侵权,但其实际上是出版者根据授权人的授意做出的行为,出版合同的授权人才是侵权行为之源头。换言之,即使没有出版者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出版作品的作者只要复制、抄袭了他人作品或者将他人作品署名为自己的作品,同样构成侵权,出版者只是将这一侵权行为的影响“落到实处”。[4]同时,作者的侵权行为还给出版者出版、发行相关作品带来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类出版者主观上可能并没有侵权故意,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其合法来源抗辩权利。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只要无过错的被诉侵权行为人能够提供其发行、制作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以免除被诉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方式鼓励其向权利人提供上游侵权人信息,从而为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必要便利,此乃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5]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属于对看不见、摸不着的思想的表达,侵犯著作权并不像侵犯有形财产所有权那样发生有形物的占有和消耗,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较为隐蔽,如果作品未被出版和传播,权利人很难发现其作品被他人擅自作为自己的作品或者复制、抄袭其作品等类型的侵权行为。出版者出版、发行作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是将作品内容、作品署名情况等信息公之于众,使得权利人有机会发现侵权行为。质言之,出版者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为权利人寻找原始侵权行为人提供了重要线索和渠道。出版者既非作为作者而署名,也非作品内容的创作者或提供者。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求出版者全面审查稿件来源和署名,甚至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等,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价值的实现。另外,过高的注意义务迫使出版者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随后权利人再向原始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其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可能高于实际损失,有违民事诉讼的“填平原则”。

其二,保障出版者等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是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题中之义。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就是将作品编辑、印刷出来,并通过出售或赠予的方式提供给图书销售商、读者等。图书出版者和销售者本质上属于作品传播者,其中复制、发行作品属于出版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向公众销售图书等作品复制品是图书销售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作品内容是否侵权与出版者、复制品的销售者并无直接关联,但如果作品本身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那么出版者的传播行为也构成侵权。为减少因保护作者权利而对出版者及销售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当限制,《著作权法》允许出版者、销售者通过提供出版、发行作品或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作品出版、发行过程中,出版者的主要任务在于编辑作品、设计版式、审查作品是否涉及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等,而非审查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如果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过高,出版者为了不承担侵权责任,须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从事审查授权人是否具备授权资格、授权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内容等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范围的工作,必将导致出版者在图书出版、发行过程中瞻前顾后、畏首畏尾。《著作权法》在保护作品创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出版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利益。“法不强人所难”,《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同样不能要求出版者等主体从事自己无能为力的工作。因此,人民法院课加给出版者的注意义务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2.2 边界范围:充分考量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出版者只要能够证明其复制、发行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就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何为“合法授权”却存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有的法院认为,出版合同中关于作者保证授权出版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约定可以作为出版社取得合法授权的证据;而有的法院并不认可作品不侵权保证条款的证明力,即使存在类似约定,仍然以是否获得真正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来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般而言,作者要想出版其作品,就必须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通过合同的方式授权出版社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复制、发行其作品。因此,出版者与作者之间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只要合同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作者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特定作品的行为就合法有效,出版者根据有效合同就取得了作者的合法授权。该“合法授权”既不等于作为合同标的的作品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等于作品的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一方面,在图书出版法律关系中,出版者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出版者与作者在出版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作者应当保证授权出版的稿件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存在权属纠纷、署名无争议等免责条款。另一方面,作者授权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超出了出版者的审查能力范围。当前,人们的理论研究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即使同一学科不同专业方向的基本知识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导致即便熟悉出版行业规则、出版标准和流程的专业编辑也可能并不十分了解出版作品的主题及其相关研究现状。因此,要求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审查作品的内容是否复制、抄袭了他人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是一件尤为困难的事情。[6]此外,根据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对其享有著作权,与是否发表无关,故出版者在编辑、校对书稿时难以接触到已经创作完成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在其授权出版的作品中抄袭了该类作品中的内容,或者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许可出版者出版并发行,出版者客观上不具备发现该类侵权行为的能力。

诚然,出版者出版特定作品的行为乃根据出版合同的授权而做出,如果没有作者的授意,出版者就不会出版、发行该特定作品。因此,从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合法授权”应当是出版者合法取得出版、发行特定作品权利的合同依据,其与作者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无关,只要出版者与作者签订了有效合同,就取得了出版、发行特定作品的合法授权。

3 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应然标准

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委托创作中不享有著作权的一方以及复制、抄袭他人作品的人,将特定作品许可出版者出版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只要出版合同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善意的出版者以获得合法授权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请求就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3.1 出版者仅承担有限的注意义务

虽然出版合同一般会约定,由于授权方过错给出版者造成损失的,出版者可以向授权方追偿。但是,判定出版者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已经将出版者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出版者在文化选择和传播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故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7]然而,出版者并非作品创作者,其对于作品内容所承担的版权注意义务不能与作者相提并论。出版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出版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专业水平与可预见能力相匹配,[8]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以具体的产业运营环境为基础,充分考量出版者履行该义务的能力和成本。[9]

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应当服务于著作权的行使及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从属性义务,为出版者设置注意义务的目的不仅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出版内容的来源及作品信息,为权利人发现并从源头上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还包括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保障出版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从制度功能和立法价值来看,出版者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无限,而是一种有限的注意义务。在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审判中,法院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要求出版者[10],只要出版者能够证明其出版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对作品出版授权合同、稿件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理性人”的审查义务,就应当获得免除经济赔偿的权利,以此保护无主观过错的出版者的信赖利益,维护文化市场交易安全,促进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的传播。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出版者就“出版行为授权”义务的判断应当侧重于审查出版者出版涉案作品是否与作者自愿、平等协商,是否获得全体著作权人的同意等事项。例如,在大连正方式版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出版社作为被告,其提供的《出版合同》没有作者签名,故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在审查“稿件来源和署名”方面的注意义务时,法院应当根据证据链判断出版者出版的特定作品是否来源于著作权人,作者数量、署名顺序是否经过授权方确认,与作者已经出版的同名图书在署名方面有无区别等。如果出版合同中存在三个授权人,但在授权出版作品中署名的人只有其中的两个,或者存在授权人与作品署名不一致等其他情形,那么可以认定出版者对“稿件来源和署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后,出版者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语言表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统一、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还包括是否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以本领域一般编辑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举例来说,在高兴宇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出版社在其复制发行的被控侵权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内容,虽然字数不多,占被控侵权图书的比例亦不高,但仍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既然侵权内容较少,所占被控侵权图书的比例也比较低,那么出版社编辑又该如何判断作者授权出版的作品中存在侵权内容以及哪些内容涉嫌侵权呢?这种案件审判思路实际上以创作者的水平要求出版者对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出版者还应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发现作者的不端行为,以证明其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11]

3.2 原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由授权人承担

200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规定,出版者合法来源抗辩成功后,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出版、发行特定作品的行为本身并无主观过错,其根据有效出版合同获得的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故2020年《司法解释》删除了该规定。尽管出版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其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无疑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如果出版的图书中包含他人已发表作品,也会导致原著作权人作品销量的减少,由谁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是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探究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是传播其思想和观点,作者将作品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表明其具有传播作品内容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表示,而出版、发行则只是作品传播的途径之一,出版者是传播作品的实际执行者。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委托创作中不享有著作权的一方或者复制、抄袭他人作品的主体明知或应知其作品系侵权作品,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故意隐瞒侵权事实,授权出版者出版该作品,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人,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换言之,既然作者擅自将侵权作品授权出版者出版,其就应当为该出版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买单。虽然要求出版合同的授权者向第三人承担因作品的出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侵权责任分配方式完全符合“有过错才有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一般原理,这不仅保护了出版者的信赖利益,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

4 结语

出版者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作品传播密切相关,至于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是谁、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事项,只要出版者在其专业水平和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侵权诉讼中以出版、发行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为由主张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就应当获得支持。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背景下,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层面减轻出版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具有主观过错的作品出版授权者直接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作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规范作品创作活动和学术研究行为,整治出版授权秩序,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两大法系背景下的著作权与版权概念研究”(20BFX140)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2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等。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2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3669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等。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021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等。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43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等。
参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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