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犯罪民事赔偿实现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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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
近年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打击侵犯版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愈加严厉,《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侵犯版权犯罪的法定刑即是明证。
1 刑民交叉视野下的版权犯罪
版权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与承担问题,需要在明晰版权犯罪的罪名体系基础上,从刑民交叉的理论视野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正当性论证,以便为下文分析解决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1.1 版权犯罪的罪名体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版权犯罪的罪名体系包括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3个具体罪名。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则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那么,行为人如果实施复制发行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该如何处理?从刑法理论看,后一销售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其只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按照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对于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则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此理解,则能合理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问题。非法出版物与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是种属概念关系,非法出版物包含了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侵犯著作权罪针对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出版物,非法经营罪针对的犯罪对象是除侵权出版物之外的非法出版物,二者的区分十分明显,且并不存在竞合关系。[1]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被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问题的根源在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难度较大,严重影响了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由于认定侵权出版物需要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需要极为分散的权利人证据,故较为困难,而认定非法出版物则较为简便易行。因此,对于涉案作品无法证明属于侵权出版物,只能证明属于非法出版物的,由于达不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证明要求,退而求其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2 刑民交叉视野下版权犯罪的民事责任
1.2.1 刑民交叉的内涵与类型
刑民交叉,即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同行为同时或分别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行为的主体或行为对象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客观现象。[2]从本质看,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法律事实存在竞合或牵连,导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为在运行时互相影响,甚至形成冲突的案件。
实际上,上述“三类型说”和“两类型说”都是基于法律事实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就本质上而言都是相同的。“三类型说”不过是把实质上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基础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又细分了两种类型而已。因此,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基于法律事实的“个数”,可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个类型:其一,凡是基于多个不同法律事实的关联性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成为“多个事实关联型”刑民交叉;其二,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属性判断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成为“同一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同一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既包括法律关系性质无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同时触犯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而构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也包括法律关系性质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往往在确定为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认识分歧。
1.2.2 版权犯罪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犯罪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不可否认,被害人作为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人身、财产等方面遭受到了实际损害。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虽然有助于满足被害人的“报应心态”,使其产生心理慰藉。但通过刑罚方式并不能实际弥补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则需要通过民事途径确定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解决。
由此,犯罪人的同一个犯罪行为,需要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予以评价,即产生了法律上的竞合现象。对于竞合现象,法律评价的原则是:充分而不过度。具体说来:根据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否相同,按照择一适用原则或者分别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对于法律责任性质相同的,按照择一适用原则处理。例如:在民事法律中,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方既可以选择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向对方主张侵权责任。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从性质上讲均属于民事责任,只能择一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同时适用的话,将会对同一行为造成过度的评价。又如:在刑事法律中,犯罪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甲罪名,又触犯乙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这种情况下,不同罪名背后的责任均属于刑事责任,根据竞合论中法律评价充分而不过度的原则,按照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
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则按照分别适用原则处理。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对被害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此时,一个故意伤害行为同时产生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当分别适用,并行不悖。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性诉权在法律上是独立于惩罚性诉权的,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一种诉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依赖于另外一种诉权的行使作为前提,而一种诉权的实现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另外一种诉权的自动消失。”[5]
具体到版权犯罪案件,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版权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版权人的私权利,构成了“同一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因此,应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两方面分别予以评价,由犯罪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则应赋予其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2 版权犯罪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考察分析
从刑民交叉理论分析看,版权犯罪案件被告人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但这一理论预设与司法实践状况是否相契合?需要我们对司法实践状况进行考察分析。
2.1 基本情况与特点
为获得版权犯罪案件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裁判文书检索。检索日期:2022年10月30日;检索类型:裁判文书;检索时间条件:近五年;搜索范围:全文;设定检索核心词为“侵犯著作权罪 民事赔偿”“著作权纠纷 刑事判决书”“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民事赔偿”,分别检索到裁判文书8份、22份、1份,笔者对上述31份裁判文书进行阅读、比对,剔除无效文书(与版权犯罪并无关联)、维持原判的上诉文书以及关联案件文书外,实际获得关于版权犯罪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9件,涉及刑事判决书10份,民事判决书9份。
为防止单一数据库出现的数据遗漏问题,笔者又检索了“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数据库。检索日期:2023年1月6日;检索类型:案例;检索时间条件:近五年;搜索范围:全文;设定检索核心词为“侵犯著作权罪 民事赔偿”“著作权纠纷 刑事判决书”“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民事赔偿”,分别检索到裁判文书11份、27份、1份,经过阅读比对,发现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数据基本一致。
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进行阅读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特点:
一是从案件数量上看,版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数量极少。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数据为例,近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理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871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事案件110件,二者合计达981件。而在上述981件版权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民事赔偿的仅有9件,占比不到1%。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检索条件所限,对于刑事案件生效后被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统计数据仅显示了法院以民事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法院调解结案的,相关数据并未纳入统计结果。但根据笔者多年司法审判经验看,刑事案件生效后刑期已经确定,相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和解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而言,犯罪人在刑事案件生效后难以通过调解和解获得量刑优惠,因而调解和解动力不足。因此,虽然不能排除相关调解和解案件的存在,但推测其数量应极为有限,并不会对“版权犯罪被害人主张民事赔偿案件数量极少”的现象产生显著影响。
二是从赔偿途径看,既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和解的(3件),也有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6件),但提起民事诉讼数量更多。
三是从民事诉讼主体看,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主体既可以完全相同
四是从民事诉讼结果看,均根据刑事判决结果认定了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数额方面并不限于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有较大的裁量空间。
2.2 问题归纳与分析
笔者通读上述案件裁判文书,将其中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1)从民事赔偿程序启动方面看,版权犯罪案件被害人启动民事赔偿程序的数量极少,与版权犯罪侵权的严重性形成明显反差。
版权犯罪作为一种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国家公诉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侵权者应当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定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更加容易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情况下,依照常理推断,版权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理应成为常态化现象。但实际情况是数量极少,占比不到全部版权犯罪的1%。其主要原因有:
其一,最能有效实现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刑事自诉途径形同虚设。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案件的发动者和推动者,既可以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和解、调解,进而撤回自诉,也可以在自诉案件审结后提起民事诉讼,实为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最有效途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
但实际上,版权犯罪采用自诉途径的几乎没有,自诉程序流于形式。通过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现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的版权犯罪案件中,侵犯著作权罪自诉案件仅有6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自诉案件则为0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选择性自诉案件,既可以采用公诉途径也可以采用自诉途径。并且,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证据不足时,法院或不予受理,或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使得自诉人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以笔者调研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8—2022年共审结自诉案件295件,其中只有13件作出了有罪判决,占比仅4.41%。如此低的有罪判决率大大降低了权利人提起自诉的积极性,而是更多希望借助公诉途径解决版权犯罪问题。
其二,公诉途径缺乏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审理等等。并且,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够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相应的告知义务。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保障,多集中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版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是否参与刑事诉讼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这就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有一定的轻视甚至忽视态度,进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了解刑事案件情况,甚至并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无法在版权犯罪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后主张民事赔偿。此外,版权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人较为分散,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在客观上面临着一些现实障碍,影响了义务履行的及时有效性。
其三,犯罪人赔偿动力有限,赔偿能力不足。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仅为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减轻处罚量刑情节,这就导致在某些案件中赔偿损失对于犯罪人的量刑优惠有限,赔偿动力不足。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效果则差异较大。例如,同样是版权犯罪案件,在适用基础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时,由于刑罚量的下限很低(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单处罚金),赔偿损失对于量刑优惠的效果较为明显,而在适用升格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时,由于刑罚量的下限较高(三年有期徒刑),而赔偿损失并非减轻处罚情节,故犯罪人即便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其最低刑罚量也为三年有期徒刑,导致赔偿动力不足。此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羁押为原则,大多数犯罪人在案发后处于被羁押状态,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客观上影响了被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积极性。
(2)从民事赔偿程序推进方面看,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前,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存有较大分歧,且民事案件调解和解难以开展,导致民事诉讼程序推进不畅。
其一,在版权犯罪刑事判决生效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该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民事案件,即先刑后民,理由为:民事案件审理结果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其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的,犯罪人为了获得量刑优惠,尚且有动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从裁判文书统计看,法院在量刑时也确实将此情节作为对犯罪人从轻量刑的条件。但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于犯罪人获得量刑优惠的时机已失,被害人很难再与其达成调解和解,法院只能通过民事判决途径解决争议,导致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客观上影响了民事诉讼推进的顺畅性,也不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
(3)从民事赔偿实体结果方面看,赔偿金额确定标准不一,并且尚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体现版权犯罪侵权的严重程度。
其一,版权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确定民事赔偿金额,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确定民事赔偿金额。
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多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或者法定数额给予赔偿。此处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仅指所得利润,相应成本支出应当予以扣除。
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失。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设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第54条进一步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赔偿。
版权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情节更加严重,后果更加恶劣,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要件。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版权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的仍然是传统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难以体现版权犯罪侵权的严重程度,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可能尚未发生版权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观念层面上,认为版权犯罪中犯罪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且被判处了罚金刑,如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法律原则。例如,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同属于惩罚措施,具有准刑罚性,因而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刑事责任便会有“双重处罚”的危险。[6]
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在一起,导致版权犯罪被害人或不知有权提起民事赔偿,或不愿提起民事赔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虚置现象严重,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给予相应的补偿,事关刑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7]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对其产生心理慰藉效果,实际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有效弥补;对于法律的权威性而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8]既然法律赋予了版权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就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并实现该民事赔偿权,否则,如果法律规定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沦为一纸空文,则会变相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致使版权犯罪越演越烈,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以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增进法律的执行力和权威性。
3 版权犯罪民事赔偿的实现路径
在归纳分析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具体举措,以解决版权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相关问题。
3.1 畅通渠道,鼓励被害人积极启动民事赔偿程序
3.1.1 实施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模式
在版权犯罪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10条规定,对于版权犯罪行为只有根据控告才予以追究,除非涉及公众特别利益,才能予以公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版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法律交由被害人决定。结合前文问题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鼓励权利人自诉,实施“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机制。
其一,将版权犯罪原则上归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版权犯罪虽被规定为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但从法益还原论立场看,其根本上是侵犯了权利人的私权利,对于经济秩序的破坏只是间接的,其要依附于对于权利人私权利的侵犯。[9]从尊重权利人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维护其民事赔偿权,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应当明确版权犯罪“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此规定,则权利人在提起刑事自诉时,可以掌控刑事案件流程进展,便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民事赔偿权。
其二,明确自诉人证据不足时的处理路径。鉴于我国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取证能力不强的现实,为了打消自诉人的顾虑,应明确对于自诉人提起自诉的版权犯罪案件,证据不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搜集相关证据。
3.1.2 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为了有效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可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畅通被害人民事赔偿渠道。
其一,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相对应,可见,该条只是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对于案由及物质损失的范围,均未做任何限定。由此,只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也不论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均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系不当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其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审合一”背景下,法官的综合素质得以提升,能够胜任版权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处理。由于版权犯罪民事赔偿相对复杂且较为专业,在传统审判模式下,刑事法官难以胜任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工作,且会影响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但我国自2009年即开展了“三审合一”的试点工作,越来越多的刑事法官积累了大量版权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经验和智识,已经足以应对版权犯罪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这种背景下,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不仅能够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并且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3.1.3 完善版权登记数据库,实现版权登记机构一键告知
3.2 合理限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加强调解和解,推进民事程序顺畅进行
3.2.1 合理限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可见,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有必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意味着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对象的事实是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涉及犯罪问题的事实,民事审判机关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也就是说,某些刑事案件之所以需要先于民事案件审理,主要原因在于刑事判决书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构成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与基础,刑事判决对于此类事实的认定对于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可见,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其关键在于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侵权事实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如果民事案件审理的侵权事实与刑事案件审理的犯罪事实本质上系同一事实,或者说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关键作用,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事实基础,则基于事实认定的统一性和裁判的权威性,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以免出现民事刑事认定事实的相互矛盾。例如,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则民事案件不能作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认定。除此之外,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审理的基本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而只是有关联的事实,则民事案件无需中止审理,以合理限定中止审理的范围,保持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顺畅性。
3.2.2 加强民事案件调解和解
版权犯罪案件中,大多数犯罪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后续民事判决的执行面临种种障碍,有必要通过多种举措加大调解和解力度,推进民事程序顺畅进行,及时有效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
其一,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和解。对于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自诉案件被害人在自诉过程中,可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被告人进行调解和解,达成调解和解的,可以撤回自诉,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民事赔偿权。
对于公诉案件,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范围,以充分体现调解和解对于量刑的优惠的力度,增强犯罪人调解和解动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亦称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具体包括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可见,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可以有效激励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实现被害人民事赔偿权。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版权犯罪被排除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范围之外,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版权犯罪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版权,也危害了国家的版权管理制度。其实,版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指向的是具体的经济活动主体,即具体的权利人,其危害结果表现为个人法益遭受侵害而非秩序的违反[12],将版权犯罪纳入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范围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二,刑事案件生效后的调解和解。版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的,犯罪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已经不能通过调解和解获得量刑优惠,因而调解和解动力不足,这种情况下,更应该通过多种举措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和解。①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包括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通过财产保全一方面为民事判决执行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犯罪人达成调解和解;②及时申请行为保全,《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通过行为保全一方面可以避免犯罪人,尤其是犯罪单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形成威慑效应,促使犯罪人达成调解和解;③尽力与被告单位达成调解和解。实践中,由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主体多为犯罪人所在单位,因此该单位作为民事被告主体并无争议。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犯罪人处于被羁押状态,赔偿动力不足,但对于被告单位而言,为了保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司法强制措施威慑下,具备与原告达成调解和解的现实可能性,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顺畅进行,及时有效维护被害人民事赔偿权。
3.3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处置方式,积极实现被害人的实体权利
3.3.1 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版权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法理根据与实定法依据。
其一,从法理层面讲,版权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赔偿方式,兼具补偿、惩罚及遏制功能。[13]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有刑法的、公共的属性,另一方面则具有民法的、私人的属性。但现代国家法律中,一项责任是归属于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个制定法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文本、法律部门为其划定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作为《民法典》《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便具有某种程度的惩罚属性,也应归入民事责任领域,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事不两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该原则,对于判决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审判和科刑。“一事不两罚”禁止的是对同一行为予以第二次刑事处罚,并不排斥对同一行为予以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予以刑事处罚。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性不同于刑事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性,不构成“一事不两罚”意义上的刑事处罚。因此,在对同一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基础上,并不排斥对其再进行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可以共存于同一案件之中。[14]
其二,从实定法分析,《民法典》《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即其主观要件为“故意”,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符合这两个要件的,权利人可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版权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一旦认定犯罪成立,行为人的侵权故意自不待言。此外,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既包括定性因素,也包括定量因素,只有危害行为达到一定量的要求的,才被评价为犯罪。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侵权行为导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由此可见,在我国,成立版权犯罪本身即意味着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版权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不过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将其与罚金、罚款数额做关联性思考并进行适度调节,以避免惩罚过度。
3.3.2 完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处置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版权犯罪中查获的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等,在处置方式上,针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侵权产品、机器设备等涉案财物则予以销毁或没收,其间并未关注上述违法所得、涉案财物对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弥补作用,应予以修正完善。
其一,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虽不能直接发还被害人,但可以冲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中,犯罪人的违法所得通常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本质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故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但版权犯罪则不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系其经营利润,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并非同一概念,也不能直接归属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故不能直接发还被害人。但即便如此,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毕竟来源于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利润,其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二者存在密切关联,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优先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做法,忽视了对于被害人民事私权的保障,因而并不妥当。
实际上,在我国财产刑执行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例如,规定民事责任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
将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等涉案财物交由被害人处置,对于犯罪人来说,剥夺了其犯罪所得,对被害人来说,则为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经济补偿,而且做到了物尽其用,应予以借鉴。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从司法解释层面看已经初现端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这里的“特殊情况”,则可以解释为当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上述物品可不予没收和销毁,而是冲抵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金,不足部分则通过正常的民事执行程序解决。
4 结语
版权犯罪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亦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等私权,属于典型的“同一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实务中被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案件数量极少,究其原因,可归结为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的途径不畅,民事诉讼程序推进不畅,以及实体赔偿金额不足且难以执行等。为及时有效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可以通过刑事自诉、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利用现代科技优化版权数据库功能等多种举措,畅通起诉渠道,鼓励被害人积极启动民事赔偿程序;通过合理限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加强民事案件调解和解,推进民事程序顺畅进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完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处置方式,积极实现被害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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