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数字出版NFT模式的兴起与面临的著作权问题
新近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兴起[1],开辟了数字出版新场景,体现了网络空间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新动向,为促进数字出版新业态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了新机遇。非同质代币(Non-Fungible Token,NFT),也常被译作非同质通证或非同质权益凭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权利凭证,可以通俗理解为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证书”。[2]实际上,早在2008年,凭借去中心化、难以篡改与公开透明等优势,区块链及其相关技术,如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就被认为能够起到简化权利让渡流程、降低作品交易成本和防控版权侵权行为等作用,而于实践中将之作为一种统筹数字出版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技术工具或作为司法取证保障性技术加以运用。[3]
然而,市场对区块链技术效能的期望远不止于此,基于区块链开发的同质代币(Fungible Token,FT)受到广泛关注,常见的同质代币应用如基于区块链记账的加密货币比特币、以太币等。但FT与数字出版却少有交集,至多可作为作品交易时支付备选的一类等价物而已。真正与数字出版相关且为产业开拓出一片新场域的是NFT,“借力NFT的应用,将实现出版行业的全面数字化升级和数字化重塑”[4]。与FT可以相互替代不同,本质上每件NFT皆是唯一的,不可再行拆分,NFT之间也不能互相替代。如果说,FT的价值体现为在平台虚拟环境中实现近似于货币的功能,那么NFT的价值则在于将现实世界中可交易对象映射于平台虚拟环境之中。NFT的对象广泛,既可以是各种实物或数字化资产,也可以是股权、债券等权利或某种专有使用权。具体到数字出版领域交易场景,NFT作品涵盖了数字视频、图像、音乐、照片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几乎所有数字出版作品形态。
与此同时,围绕一幅美术作品“胖虎打疫苗”而发生,被誉为NFT首案的深圳奇策公司与杭州原与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奇策案”)①,也暴露出NFT模式存在的诸多著作权法律风险。数字出版新环境下发行权穷竭规则可否适用,关涉到新兴市场作品交易行为合法性之认定,即是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予以妥当处理的关键问题,甚至可谓核心问题。本文在回溯发行权穷竭规则设立与网络环境下适用情况基础上,通过引介分析NFT模式流程特点,结合奇策案之裁判说理研究,对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完善和制度调适,促进我国数字出版新业态的健康、规范与可持续发展。
2 发行权穷竭规则的设立与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困境
著作权制度起源于对出版行为的规制。出版行为,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复制”和“发行”两个环节。由于发行环节在出版活动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故著作权法中专门设置了“发行权”以便于著作权人对作品发行进行控制。同时,就传统出版对象而言,不论是占绝大比例的作品复制件,还是少数作品原件的直接发行,其本身都必须依附于纸张、磁带等有形载体。因此,作为商品的传统出版物兼具载体之为“有形物”与作品之为“无形物”两种属性,分别受到“物权”和“著作权”的支配。然而,源于法益保护的差别,两类权利在出版全流程中的利益保护侧重点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能发生冲突,集中体现在对待合法取得出版物再处分的态度方面。如消费者欲对购买的正版图书进行转售或者赠与,属于“发行”的范畴,构成了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侵犯,应当被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消费者已经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图书的所有权,却不能依法行使对相应财产的处分权,显然,这与物权保护的理念相左,在社会观念上也难以让公众理解和接受。因此,著作权法创设了发行权穷竭规则限制著作权,以划清著作权保护与物权处分权能行使之间的边界,保障作品交易的有序开展。这一规则的适用,在传统出版时代及至数字作品网上交易出现之前,可靠地保证了两类权利的并行不悖,起到了消弭出版市场潜在法律风险的预期作用。与此同时,还衍生出增加获取作品机会、促进文化资源充分利用、维护消费者隐私、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激励一二手市场间竞争、防止单一平台垄断等独立的规则价值,进而成为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发行权穷竭规则的窘迫,初始于出版作品载体的数字化转变,显露于数字出版网络化的普遍。数字出版向网络空间的延伸,对著作权制度影响深远。除美国仍坚持以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等结合的方式调整网络传播行为以外,我国、欧盟等均选择绕开“发行权”,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另设著作财产权予以应对,在我国将之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无论是哪种模式,都面临相同的现实问题,即数字出版的网上二手交易市场是否可以基于发行权穷竭规则而合法存在?换言之,网络环境下是否同样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如果不能适用,理由是什么?如果能够适用,是否存在特殊性?对此,尽管《美国版权法》承认网络发行行为,但美国版权局一直反对将发行权穷竭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在2013年ReDigi网上二手音乐交易案①中,美国法院虽然承认网络传送作品属于发行行为,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但在案涉行为的认定中却严格解释“复制”等法律概念,通过认定二手音乐作品的网络传送形成了新复制件,进而回避了关于“发行权穷竭”的讨论。欧盟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则显得相当纠结。在2012年UsedSoft网上二手软件交易案②(以下简称“UsedSoft案”)中,欧盟法院判决认为,权利人授权用户从网上下载安装的为软件复制件,同时用户在一次性支付合理费用之后获得永久使用权,构成所有权的转让,行为性质属于“销售”而非“信息网络传播”,因此案涉软件作品的转售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在2019年Tom Kabinet网络二手电子书交易案③(以下简称“Tom Kabinet案”)中,欧盟法院又裁定,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电子书的转售行为不能借助发行权穷竭规则进行抗辩,而构成侵犯“向公众传播权”。显然,从判决结论来看,欧盟法院的观点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很可能加剧数字作品网上二手交易市场的混乱。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发行权穷竭规则,但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成员国,无论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还是从法理自洽与实践需求的角度而言,都认可并遵循发行权穷竭规则。当然,一般认为,发行行为以“有形载体所有权转让”为必要条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即便可能涉及作品的复制件,依然不构成发行行为,而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司法实务中,亦倾向于认为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发行权穷竭规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即便引入,也需要至少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受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要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④,否则可能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发行权穷竭规则向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出版领域拓展受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言之,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是期望形式上对传统环境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做泾渭分明的区分,认为只存在“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网络发行”行为,相关行为可以借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调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其二,即便在未设置“向公众传播权”体系的国家,亦可以通过复制权予以约束,因为网络上数字出版作品交易的最终结果是使用户获得该作品的复制件,故也无须考虑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其三,从功能和经济角度来考虑,传统环境下,出版物会因载体的老化蜕变,二手出版物的品质必然不如新的出版物,但数字出版物则不存在这样的差别,网络环境下数字出版作品的存储、运输和交易成本等也远非传统出版作品可比,法律如果允许线上转售可能造成著作权人利益的减损。这也是美国版权局一直反对将发行权穷竭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的根本原因。[5]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态度的反转,其缘由同样是认为“通过物质载体的方式提供书籍和提供电子书,两者是有差别的”,市场定价机制的不同,可能导致二手线上作品交易市场对一手数字出版市场产生全面且直接的冲击,不利于权利人利益期待的实现,担心会打击作品创作的积极性。然而,且不论是否承认“网络发行”,只要标准明确可做法律技术上的重新界分;网上下载等是否侵犯复制权,也需要具体分析仔细推敲;对著作权人线上利益的维护力度是否应当强于现实环境,原本就值得商榷,同否定发行权穷竭规则可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之态度截然相反的是普通公众朴素的观念认同。依循常识习惯,支付完出版物销售对价后,购买者往往自然而然地认为个人已经获得了该出版物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进行处分,无论此次交易发生在现实环境还是网络环境之中。法理层面,依照形式逻辑推论,既然发行权穷竭规则能够有效解决现实环境中的出版物二元权利重叠问题又具有独立的规则价值,技术进步导致数字出版的空间范围扩展到网络环境,为何不能将该规则“移植”到网络环境去继续发挥作用,解决相同的问题。而网络环境下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依然没有取得明显进展的难点,还是在于容易认为:其不能满足作为发行权对象须附着于“有形载体”之必要条件。实务中,即便能够通过合同实现“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也很难确保“受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有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
3 数字出版NFT模式运作流程与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之否定理由
就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转销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似乎将成定论,线上作品二手交易或许只能就此作罢之时,数字出版NFT交易模式的出现,又为发行权穷竭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可能重启希望。从数字出版NFT交易的具体流程来看,数字出版NFT作品交易平台大多基于以太坊等全球性的公共区块链网络,有著作权人自行运营也有第三方机构设立的平台。以交易最为活跃的第三方平台交易过程为例,首先,用户在注册登录后,便可以添加有意出售的数字作品,并对作品相关信息进行介绍,多数平台为控制成本一般不要求用户上传该数字作品。然后,设置出售数量、价格和方式等交易条件。最后,选定本次交易期望执行的智能合约,常用的是以太网ERC721标准的智能合约。通过数字钱包向平台支付完服务费,一个NFT便“铸造”完成。同时,该NFT会被自动编号,编号指向其在区块链平台智能合约中的编码。借助此编号即可在平台上找到该NFT所在的网络销售地址,进入后可以看到与之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借助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便能够查阅该NFT的相关元数据。NFT交易平台上的其他用户,如若有意购买该数字作品,只需使用数字钱包向出售方和平台分别支付对价与服务费即可实现交易,成为该数字作品新的所有者,智能合约会自动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并记录在区块链上。不难发现,与以往数字出版作品复制件的网络使用许可、权利转让等明显不同,数字出版作品的NFT交易高度“还原”了现实环境中的传统出版物交易过程。在NFT模式下,数字作品的出售方与买入方之间呈现出类似于有形物品所有权转移的交易效果,而“区块链扮演着近乎不动产交易登记机构的角色”[6]。
当然,客观上,数字出版NFT商业模式才诞生不久,对网络环境下作品转销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还维持着很强的认知惯性。司法实践中采网络环境下发行权穷竭规则适用之肯定说仍存较大的顾虑。在奇策案中,不支持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是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作品的复制件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被用户获得。NFT模式所依存的区块链仍然属于网络的范畴,与传统传播途径相比,没有发生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这是最根本的区别。第二,NFT模式下,不能保证作品的稀缺性及交易的安全性。认为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被无成本、无数量限制的复制,即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也难以控制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第三,NFT模式下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典型特征,即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来获得数字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中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即缺乏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的前提。上述说理基本代表了对NFT模式下数字出版作品交易可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持相反态度的主要意见。对照这些理由进行研究,不仅可以有的放矢地辨析数字作品NFT交易行为的特质问题,也可为发行权穷竭规则线下线上适用标准之学理整合提供可靠的实践支撑。
4 数字出版NFT模式下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否定理由之反思
4.1 数字出版NFT模式满足发行权穷竭规则适用的基础条件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未见明确将发行权限定于“有形载体”转让①[7],理论上对于发行权行使是否受制于“有形载体”转让同样存在争议。固然,从历史必然性的维度审视,支持将发行权与“有形载体”挂钩的意见,其出发点可以理解。一则,是对传统“有形载体”出版技术条件的直观反映,在当时的技术环境下,只有“有形载体”可用于承载作品。二则,更多的是担心因技术层面无法确保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割,难以保证商品的唯一性,会影响到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包括发行权穷竭在内的相关规则的后续适用。故而,认为在传统出版时代,根据彼时的技术条件,发行权行使中只有隐含设置“有形载体”之要求,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亦为交易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强调交易对象的唯一性,才能确保商品所有权的转让不受作品著作权的影响。但是,即便如此,理论上也不应否认,随着无形载体形式存在、具有财产性的虚拟商品种类日益增多,交易愈加频繁,只要技术上能够保证交易作品与其“无形载体”不可分割,实现确保具有唯一性的商品所有权转让不受作品著作权影响之目标,就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也即是说,在技术进步满足既定要求的情况下,发行权行使受制于“有形载体”转让之技术枷锁被打破,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也应当相应“调整”为交易作品与其载体的不可分性。法律具有第二性,需要主动适应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否则,可能非但不能发挥正向推动作用,反而成为束缚的因素。毫无疑问,技术的革新为这一“调整”提供了现实的合理性。同时,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原就为此预留了规则空间,并没有在发行权相关条款中规定“有形载体”要件,故又具备实践层面的可行性。进而,甚至可以认为,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本来就是交易作品与其载体的不可分性,与其谓之“调整”,不如称作“回归”,方才符合著作权制度之立法初衷。比照这一条件,数字出版NFT模式满足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之要求。不同于传统出版物依附于纸张等有形载体从而使作品获得唯一性,NFT则是通过使用区块链等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下刻意制造并确保数字作品的唯一性,也即实现了数字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割,产生与交易“有形载体”同等的法律效果。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可,在NFT模式下,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被特定化为一个个具体的“数字商品”。“数字商品”指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之模拟物。与现实环境下的普通“商品”相对比,法院指出“数字商品”具有虚拟性、依附性和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同时具有现实环境下普通“商品”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传统交易的实质是“商品”所有权的交易,NFT交易的实质是“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易言之,传统交易的是具有唯一性的普通“商品”,NFT模式下交易的是同样具有唯一性的“数字商品”。“数字商品”体现出的数字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与普通“商品”体现出的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客观上所达到的实际效果完全相同。
而所谓“在物理意义上”转移之要求,一方面是间接起到保证作品与其载体不可分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解释为,其实是要求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交付可行,不论该交易对象是传统形式还是数字形式。借助智能合约的协助和区块链记录信息的不可篡改性,NFT已然能够保证技术和观念上买卖双方都可以如同传统线下作品出售一样完成交易。并且,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交易形式角度理解,数字出版NFT模式的创新亦在于,为“模拟”线下交易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即动产的直接交付,NFT借鉴不动产登记转移的形式,嫁接出“动产登记转移”的数字作品交付新模式,已然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另外,可为辅证的是,有的NFT平台还允许卖家选择设定二次销售版税率,即在该数字作品出售后,初始卖家能够收到后续流转时一定比例的价款,这一交易方式被认为实质上是以合同的形式实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追续权之权能。而追续权一般是针对具有唯一性的作品原件设置,增值部分也被认为很大程度上实际来源于承载原作的“有形载体”[8]。换言之,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买卖双方能够接受“追续权”的约束,完全可以理解为已经认可了在NFT环境下的交易与线下的传统交易并无二致。至于有观点认为,NFT交易中,以合同方式达成的类似于追续权之约定,与发行权穷竭规则理念相违背[9],故不宜引入。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一则忽略了追续权虽然与作品的再次处分行为直接有关,但并不妨碍作品的再次销售。二则忽略了在德、法等可同时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和追续权的国家,实践中却尚未发现有二者产生冲突之典型案例的事实。
4.2 数字出版NFT模式能保障作品的稀缺性与交易的安全性
由于数字作品原件与复制件就本身所承载的信息而言没有任何差别,对其复制却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出版那样需要使用专门的印刷设备,物流与损耗等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故更容易被他人“盗版”,即出现非法取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作品的情况,甚至难以限制合法取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常被认为很难保证复制件的稀缺性与交易的安全性。尽管在数字出版NFT模式之前,实务中为逼真地“模仿”现实环境下的作品交易,建成世界上第一个在线二手音乐交易平台的美国ReDigi公司,要求卖方用户电脑和存储外接设备上的所有拟售作品备份必须永久删除。从事在线二手电子书的Tom Kabinet公司,也要求会员捐赠的拟售作品必须确保其本身不再保留该电子书的副本。欧盟法院在UsedSoft案中指出,原取得者销售有形或无形形式的计算机程序副本主张发行权穷竭时,必须在其销售时使自己拥有的计算机程序副本无法运行。我国法院在审理的绵阳市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相关案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要求,即“受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要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但现实乃为,无论是销售方对所售作品副本的删除或者使之实质失效的行业惯例规定,包括典型案例的判决指引与威慑,均无法在技术层面保证能够杜绝买卖双方在交易前后,对该同一作品复制件在不同网络存储空间或终端设备中的私自备份。实际上,不只是普通线上数字出版会遭遇难以限制合法取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作品的问题,包括非法取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作品的问题,传统线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面临类似的困扰,至多线下侵权成本相对较高一些。然而,无论是何种形式何种规模的侵权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完全可予以有效规制,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比如,涉及网络的作品侵权更为便利,非法获利可能更高,诉讼赔偿的金额也水涨船高,毋宁说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等。因此,现实环境和NFT环境在这方面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而且,在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被具化为一个特定的数字商品,配合区块链、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和时间戳等一系列新技术的运用,解决了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起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具有“数字商品”属性的NFT数字作品,“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无法无成本、无限制地复制NFT数字作品。相反,当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出售或赠送其拥有的NFT数字商品后,其就必定失去对该NFT数字商品的控制”[10],如此,更有利于对非法复制件的发现与管控,保障数字出版作品的稀缺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正是因为认识到NFT所具有的优势,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就准备在2023年推出基于NFT的防伪系统,通过“允许制造商为其产品创建独特的NFT作为真实性证明”及“合法性和所有权的证明”[11],以打击在线盗版和假冒商品。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不同于传统数字化作品的销售,权利人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化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可见,数字出版NFT模式保证作品稀缺性和交易安全性之能力是得到认可的。
4.3 数字出版NFT模式下行为符合网络发行行为的法律特征
诚然,数字出版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的一种网络技术商业应用模式,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习惯使然会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如果仅仅因为案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就得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则似乎显得有些仓促。可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第一个维度,NFT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数字作品的直接传播。因为区块链上没有作品展示,仅有作品的信息摘要,而该摘要以哈希值形式存在,表现为一串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字符串,不可直接识读,并不是作品的直接传播行为。第二个维度,NFT交易行为是否可能属于“网络发行”行为。考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版权法》和《欧盟著作权协调指令》等,都明确规定发行权以出售或者其它方式转让所有权为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虽未直接使用“转让所有权”之表述,但“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结果,显然即为“转让所有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为“即以有线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获得作品”并不以公众实际取得作品或者其复制件所有权为条件。[12]因此,以存在转让复制件所有权与否作为区分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可认为能够较为准确地统一发行权穷竭规则线下线上适用之标准。欧盟法院在审理UsedSoft案时也遵循这样的裁判逻辑,据此认定案涉网络下载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而将其划归为网上“销售”行为,属于网络发行,可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同时排除了侵犯复制权的可能。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出售的数字作品具有强烈的数字商品属性,交易目的即为特定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满足“所有权转让”条件。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可,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关系,NFT模式下的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
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无疑NFT交易行为可认定为“网络发行”,能够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然而,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又裁定,通过案涉在线下载提供电子书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并非转让作品所有权的“发行”行为,所以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表面上看,Tom Kabinet案的确推翻了之前UsedSoft案所确立的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判断标准。但仔细推敲,将欧盟法院“类案异判”的原因归结于受经济因素之影响更为恰当。[13]UsedSoft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和Tom Kabinet案涉及的电子书各自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通过购买光碟和网络下载方式获得计算机软件,价格差别很小,且网络销售方式愈加普遍,著作权人通过两种不同渠道获得的经济收益几乎相同,故欧盟法院在UsedSoft案中,认定计算机软件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而通常电子书与纸质书的售价会有一定差距,特别是一些小众的电子书价格更加便宜,但使用品质上却没有明显区别。因此如果允许电子书转售可能较大的损害著作权人经济收益,故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认定电子书的转售行为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尽管,这样的解决途径可能会导致法理逻辑的混乱,不能形成普适性的一般裁判规则,不利于对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秩序的规范。纵使如此,从线上线下作品价格对著作权人经济收益影响的角度考察,数字出版NFT交易行为也可认定为“网络发行”,能够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因为在NFT产业实践中,标的物多以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为主,出售方采取的销售策略倾向于“单件”出售。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等,虽倾向于“多件”出售,但出于兼顾“稀缺性”增值的考虑,通常也会采用限量发售的方式。是以实现链上销售与普通网上销售、线下销售价格区间的协调更具可行性,不易出现线下售价明显偏高的情况。并且,由于商业上强调“数字藏品”这一营销概念,加之还可以选择设置二次销售版税率,著作权人所获利润甚至可能更加丰厚,进一步为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排除了经济因素影响的障碍。
5 结语
作为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发行权穷竭规则对出版产业作品交易秩序规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稳控作用[14],也显著地影响着数字出版NFT新业态的商业前景。研究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问题,是为探寻著作权法保障数字出版NFT新业态有序发展的可能路径。当然,此种路径是否为最佳方案,何种方案更为合适,还有必要加强相关理论研究,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予以检验,最终目标旨在为数字出版市场提供妥当、及时、有效的法律指引,护航数字技术创新,确保数字产业的行稳致远,数字经济的持续繁荣。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科基金项目“数字出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误区与出路”(17ss3112);西南科技大学“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项项目“高质量发展目标下数字出版新业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23sxb001)。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Cap. Rec., LLC, v. ReDigi, Inc., 2013.
UsedSoft GmbH v. Oracle International Corp.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2012.
Nederlands Uitgeversverbond 【-逻*辑*与-】amp; Groep Algemene Uitgevers v.Tom Kabinet Internet BV and others Case 263/18,20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又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发行指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分发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发行权指公开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或者使之流通的权利。”英国《版权法》第18条规定:“对于任何类型的作品,向公众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均是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参考文献
李华林. 非同质化代币为何升温
[N]. 经济日报,2021-09-09(8).
[本文引用: 1]
NFT模式与关键法律问题蓝皮书
[EB/OL].(2021-09-17)[2023-01-06]. .
URL
[本文引用: 1]
廖柏寒. 区块链在版权存证上的技术优势与未来应用:基于“版权链+天平链”协同取证第一案的启示
[J]. 出版广角,2021(11):84-87.
[本文引用: 1]
徐智,刘宴君. 元宇宙视野下NFT对数字出版的提升与重塑
[J]. 中国出版,2021(13):34-38.
[本文引用: 1]
U. S. Copyright Office. DMCA Section 104 Report (2001)
[EB/OL].(2001-08-29)[2023-01-06]. .
URL
[本文引用: 1]
陶乾. 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
[J]. 东方法学,2022(2):70-80.
[本文引用: 1]
十二国著作权法[M].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729,150,577.
[本文引用: 1]
袁博. 论基于作品原件物权属性而发动的追续权
[J]. 电子知识产权,2014(7):34-39.
[本文引用: 1]
李文洁,张祥. NFT法律问题研究:著作权保护方向探讨
[EB/OL].(2022-07-05)[2023-01-06]. .
URL
[本文引用: 1]
齐爱民. 中国NFT侵权第一案涉及法律问题的深度分析
[EB/OL].(2022-04-26)[2023-01-06]. .
URL
[本文引用: 1]
王丹. 欧盟倡议使用区块链和NFT打击知识产权侵权
[EB/OL].(2022-09-16)[2023-01-06]. .
URL
[本文引用: 1]
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46.
[本文引用: 1]
孙那. 论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以Tom Kabinet案为研究对象
[J]. 出版发行研究.2021(1):55-62.
[本文引用: 1]
朱喆琳. “发行权穷竭”理论对我国版权产业影响研究
[J]. 科技与出版,2018(1):61-66.
[本文引用: 1]
非同质化代币为何升温
1
... 新近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兴起[1],开辟了数字出版新场景,体现了网络空间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新动向,为促进数字出版新业态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了新机遇.非同质代币(Non-Fungible Token,NFT),也常被译作非同质通证或非同质权益凭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权利凭证,可以通俗理解为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证书”.[2]实际上,早在2008年,凭借去中心化、难以篡改与公开透明等优势,区块链及其相关技术,如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就被认为能够起到简化权利让渡流程、降低作品交易成本和防控版权侵权行为等作用,而于实践中将之作为一种统筹数字出版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技术工具或作为司法取证保障性技术加以运用.[3] ...
NFT模式与关键法律问题蓝皮书
1
... 新近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兴起[1],开辟了数字出版新场景,体现了网络空间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新动向,为促进数字出版新业态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了新机遇.非同质代币(Non-Fungible Token,NFT),也常被译作非同质通证或非同质权益凭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权利凭证,可以通俗理解为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证书”.[2]实际上,早在2008年,凭借去中心化、难以篡改与公开透明等优势,区块链及其相关技术,如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就被认为能够起到简化权利让渡流程、降低作品交易成本和防控版权侵权行为等作用,而于实践中将之作为一种统筹数字出版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技术工具或作为司法取证保障性技术加以运用.[3] ...
区块链在版权存证上的技术优势与未来应用:基于“版权链+天平链”协同取证第一案的启示
1
2021
... 新近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兴起[1],开辟了数字出版新场景,体现了网络空间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新动向,为促进数字出版新业态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了新机遇.非同质代币(Non-Fungible Token,NFT),也常被译作非同质通证或非同质权益凭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权利凭证,可以通俗理解为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证书”.[2]实际上,早在2008年,凭借去中心化、难以篡改与公开透明等优势,区块链及其相关技术,如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就被认为能够起到简化权利让渡流程、降低作品交易成本和防控版权侵权行为等作用,而于实践中将之作为一种统筹数字出版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技术工具或作为司法取证保障性技术加以运用.[3] ...
元宇宙视野下NFT对数字出版的提升与重塑
1
2021
... 然而,市场对区块链技术效能的期望远不止于此,基于区块链开发的同质代币(Fungible Token,FT)受到广泛关注,常见的同质代币应用如基于区块链记账的加密货币比特币、以太币等.但FT与数字出版却少有交集,至多可作为作品交易时支付备选的一类等价物而已.真正与数字出版相关且为产业开拓出一片新场域的是NFT,“借力NFT的应用,将实现出版行业的全面数字化升级和数字化重塑”[4].与FT可以相互替代不同,本质上每件NFT皆是唯一的,不可再行拆分,NFT之间也不能互相替代.如果说,FT的价值体现为在平台虚拟环境中实现近似于货币的功能,那么NFT的价值则在于将现实世界中可交易对象映射于平台虚拟环境之中.NFT的对象广泛,既可以是各种实物或数字化资产,也可以是股权、债券等权利或某种专有使用权.具体到数字出版领域交易场景,NFT作品涵盖了数字视频、图像、音乐、照片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几乎所有数字出版作品形态. ...
DMCA Section 104 Report (2001)
1
... 发行权穷竭规则向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出版领域拓展受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言之,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是期望形式上对传统环境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做泾渭分明的区分,认为只存在“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网络发行”行为,相关行为可以借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调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其二,即便在未设置“向公众传播权”体系的国家,亦可以通过复制权予以约束,因为网络上数字出版作品交易的最终结果是使用户获得该作品的复制件,故也无须考虑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其三,从功能和经济角度来考虑,传统环境下,出版物会因载体的老化蜕变,二手出版物的品质必然不如新的出版物,但数字出版物则不存在这样的差别,网络环境下数字出版作品的存储、运输和交易成本等也远非传统出版作品可比,法律如果允许线上转售可能造成著作权人利益的减损.这也是美国版权局一直反对将发行权穷竭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的根本原因.[5]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态度的反转,其缘由同样是认为“通过物质载体的方式提供书籍和提供电子书,两者是有差别的”,市场定价机制的不同,可能导致二手线上作品交易市场对一手数字出版市场产生全面且直接的冲击,不利于权利人利益期待的实现,担心会打击作品创作的积极性.然而,且不论是否承认“网络发行”,只要标准明确可做法律技术上的重新界分;网上下载等是否侵犯复制权,也需要具体分析仔细推敲;对著作权人线上利益的维护力度是否应当强于现实环境,原本就值得商榷,同否定发行权穷竭规则可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之态度截然相反的是普通公众朴素的观念认同.依循常识习惯,支付完出版物销售对价后,购买者往往自然而然地认为个人已经获得了该出版物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进行处分,无论此次交易发生在现实环境还是网络环境之中.法理层面,依照形式逻辑推论,既然发行权穷竭规则能够有效解决现实环境中的出版物二元权利重叠问题又具有独立的规则价值,技术进步导致数字出版的空间范围扩展到网络环境,为何不能将该规则“移植”到网络环境去继续发挥作用,解决相同的问题.而网络环境下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依然没有取得明显进展的难点,还是在于容易认为:其不能满足作为发行权对象须附着于“有形载体”之必要条件.实务中,即便能够通过合同实现“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也很难确保“受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有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 ...
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
1
2022
... 就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转销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似乎将成定论,线上作品二手交易或许只能就此作罢之时,数字出版NFT交易模式的出现,又为发行权穷竭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可能重启希望.从数字出版NFT交易的具体流程来看,数字出版NFT作品交易平台大多基于以太坊等全球性的公共区块链网络,有著作权人自行运营也有第三方机构设立的平台.以交易最为活跃的第三方平台交易过程为例,首先,用户在注册登录后,便可以添加有意出售的数字作品,并对作品相关信息进行介绍,多数平台为控制成本一般不要求用户上传该数字作品.然后,设置出售数量、价格和方式等交易条件.最后,选定本次交易期望执行的智能合约,常用的是以太网ERC721标准的智能合约.通过数字钱包向平台支付完服务费,一个NFT便“铸造”完成.同时,该NFT会被自动编号,编号指向其在区块链平台智能合约中的编码.借助此编号即可在平台上找到该NFT所在的网络销售地址,进入后可以看到与之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借助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便能够查阅该NFT的相关元数据.NFT交易平台上的其他用户,如若有意购买该数字作品,只需使用数字钱包向出售方和平台分别支付对价与服务费即可实现交易,成为该数字作品新的所有者,智能合约会自动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并记录在区块链上.不难发现,与以往数字出版作品复制件的网络使用许可、权利转让等明显不同,数字出版作品的NFT交易高度“还原”了现实环境中的传统出版物交易过程.在NFT模式下,数字作品的出售方与买入方之间呈现出类似于有形物品所有权转移的交易效果,而“区块链扮演着近乎不动产交易登记机构的角色”[6]. ...
1
2011
...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未见明确将发行权限定于“有形载体”转让①[7],理论上对于发行权行使是否受制于“有形载体”转让同样存在争议.固然,从历史必然性的维度审视,支持将发行权与“有形载体”挂钩的意见,其出发点可以理解.一则,是对传统“有形载体”出版技术条件的直观反映,在当时的技术环境下,只有“有形载体”可用于承载作品.二则,更多的是担心因技术层面无法确保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割,难以保证商品的唯一性,会影响到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包括发行权穷竭在内的相关规则的后续适用.故而,认为在传统出版时代,根据彼时的技术条件,发行权行使中只有隐含设置“有形载体”之要求,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亦为交易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强调交易对象的唯一性,才能确保商品所有权的转让不受作品著作权的影响.但是,即便如此,理论上也不应否认,随着无形载体形式存在、具有财产性的虚拟商品种类日益增多,交易愈加频繁,只要技术上能够保证交易作品与其“无形载体”不可分割,实现确保具有唯一性的商品所有权转让不受作品著作权影响之目标,就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也即是说,在技术进步满足既定要求的情况下,发行权行使受制于“有形载体”转让之技术枷锁被打破,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也应当相应“调整”为交易作品与其载体的不可分性.法律具有第二性,需要主动适应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否则,可能非但不能发挥正向推动作用,反而成为束缚的因素.毫无疑问,技术的革新为这一“调整”提供了现实的合理性.同时,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原就为此预留了规则空间,并没有在发行权相关条款中规定“有形载体”要件,故又具备实践层面的可行性.进而,甚至可以认为,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基础本来就是交易作品与其载体的不可分性,与其谓之“调整”,不如称作“回归”,方才符合著作权制度之立法初衷.比照这一条件,数字出版NFT模式满足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之要求.不同于传统出版物依附于纸张等有形载体从而使作品获得唯一性,NFT则是通过使用区块链等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下刻意制造并确保数字作品的唯一性,也即实现了数字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割,产生与交易“有形载体”同等的法律效果.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可,在NFT模式下,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被特定化为一个个具体的“数字商品”.“数字商品”指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之模拟物.与现实环境下的普通“商品”相对比,法院指出“数字商品”具有虚拟性、依附性和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同时具有现实环境下普通“商品”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传统交易的实质是“商品”所有权的交易,NFT交易的实质是“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易言之,传统交易的是具有唯一性的普通“商品”,NFT模式下交易的是同样具有唯一性的“数字商品”.“数字商品”体现出的数字作品与其无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与普通“商品”体现出的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客观上所达到的实际效果完全相同. ...
论基于作品原件物权属性而发动的追续权
1
2014
... 而所谓“在物理意义上”转移之要求,一方面是间接起到保证作品与其载体不可分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解释为,其实是要求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交付可行,不论该交易对象是传统形式还是数字形式.借助智能合约的协助和区块链记录信息的不可篡改性,NFT已然能够保证技术和观念上买卖双方都可以如同传统线下作品出售一样完成交易.并且,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交易形式角度理解,数字出版NFT模式的创新亦在于,为“模拟”线下交易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即动产的直接交付,NFT借鉴不动产登记转移的形式,嫁接出“动产登记转移”的数字作品交付新模式,已然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另外,可为辅证的是,有的NFT平台还允许卖家选择设定二次销售版税率,即在该数字作品出售后,初始卖家能够收到后续流转时一定比例的价款,这一交易方式被认为实质上是以合同的形式实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追续权之权能.而追续权一般是针对具有唯一性的作品原件设置,增值部分也被认为很大程度上实际来源于承载原作的“有形载体”[8].换言之,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买卖双方能够接受“追续权”的约束,完全可以理解为已经认可了在NFT环境下的交易与线下的传统交易并无二致.至于有观点认为,NFT交易中,以合同方式达成的类似于追续权之约定,与发行权穷竭规则理念相违背[9],故不宜引入.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一则忽略了追续权虽然与作品的再次处分行为直接有关,但并不妨碍作品的再次销售.二则忽略了在德、法等可同时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和追续权的国家,实践中却尚未发现有二者产生冲突之典型案例的事实. ...
NFT法律问题研究:著作权保护方向探讨
1
... 而所谓“在物理意义上”转移之要求,一方面是间接起到保证作品与其载体不可分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解释为,其实是要求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交付可行,不论该交易对象是传统形式还是数字形式.借助智能合约的协助和区块链记录信息的不可篡改性,NFT已然能够保证技术和观念上买卖双方都可以如同传统线下作品出售一样完成交易.并且,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交易形式角度理解,数字出版NFT模式的创新亦在于,为“模拟”线下交易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即动产的直接交付,NFT借鉴不动产登记转移的形式,嫁接出“动产登记转移”的数字作品交付新模式,已然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另外,可为辅证的是,有的NFT平台还允许卖家选择设定二次销售版税率,即在该数字作品出售后,初始卖家能够收到后续流转时一定比例的价款,这一交易方式被认为实质上是以合同的形式实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追续权之权能.而追续权一般是针对具有唯一性的作品原件设置,增值部分也被认为很大程度上实际来源于承载原作的“有形载体”[8].换言之,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买卖双方能够接受“追续权”的约束,完全可以理解为已经认可了在NFT环境下的交易与线下的传统交易并无二致.至于有观点认为,NFT交易中,以合同方式达成的类似于追续权之约定,与发行权穷竭规则理念相违背[9],故不宜引入.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一则忽略了追续权虽然与作品的再次处分行为直接有关,但并不妨碍作品的再次销售.二则忽略了在德、法等可同时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和追续权的国家,实践中却尚未发现有二者产生冲突之典型案例的事实. ...
中国NFT侵权第一案涉及法律问题的深度分析
1
... 而且,在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被具化为一个特定的数字商品,配合区块链、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和时间戳等一系列新技术的运用,解决了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起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具有“数字商品”属性的NFT数字作品,“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无法无成本、无限制地复制NFT数字作品.相反,当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出售或赠送其拥有的NFT数字商品后,其就必定失去对该NFT数字商品的控制”[10],如此,更有利于对非法复制件的发现与管控,保障数字出版作品的稀缺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正是因为认识到NFT所具有的优势,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就准备在2023年推出基于NFT的防伪系统,通过“允许制造商为其产品创建独特的NFT作为真实性证明”及“合法性和所有权的证明”[11],以打击在线盗版和假冒商品.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不同于传统数字化作品的销售,权利人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化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可见,数字出版NFT模式保证作品稀缺性和交易安全性之能力是得到认可的. ...
欧盟倡议使用区块链和NFT打击知识产权侵权
1
... 而且,在数字出版NFT模式下,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被具化为一个特定的数字商品,配合区块链、智能合约、分布式账本和时间戳等一系列新技术的运用,解决了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起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具有“数字商品”属性的NFT数字作品,“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无法无成本、无限制地复制NFT数字作品.相反,当取得NFT数字商品的主体出售或赠送其拥有的NFT数字商品后,其就必定失去对该NFT数字商品的控制”[10],如此,更有利于对非法复制件的发现与管控,保障数字出版作品的稀缺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正是因为认识到NFT所具有的优势,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就准备在2023年推出基于NFT的防伪系统,通过“允许制造商为其产品创建独特的NFT作为真实性证明”及“合法性和所有权的证明”[11],以打击在线盗版和假冒商品.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不同于传统数字化作品的销售,权利人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化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可见,数字出版NFT模式保证作品稀缺性和交易安全性之能力是得到认可的. ...
1
2011
... 诚然,数字出版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的一种网络技术商业应用模式,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习惯使然会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如果仅仅因为案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就得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则似乎显得有些仓促.可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第一个维度,NFT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数字作品的直接传播.因为区块链上没有作品展示,仅有作品的信息摘要,而该摘要以哈希值形式存在,表现为一串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字符串,不可直接识读,并不是作品的直接传播行为.第二个维度,NFT交易行为是否可能属于“网络发行”行为.考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版权法》和《欧盟著作权协调指令》等,都明确规定发行权以出售或者其它方式转让所有权为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虽未直接使用“转让所有权”之表述,但“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结果,显然即为“转让所有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为“即以有线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获得作品”并不以公众实际取得作品或者其复制件所有权为条件.[12]因此,以存在转让复制件所有权与否作为区分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可认为能够较为准确地统一发行权穷竭规则线下线上适用之标准.欧盟法院在审理UsedSoft案时也遵循这样的裁判逻辑,据此认定案涉网络下载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而将其划归为网上“销售”行为,属于网络发行,可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同时排除了侵犯复制权的可能.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出售的数字作品具有强烈的数字商品属性,交易目的即为特定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满足“所有权转让”条件.奇策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可,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关系,NFT模式下的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 ...
论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以Tom Kabinet案为研究对象
1
2021
... 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无疑NFT交易行为可认定为“网络发行”,能够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然而,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又裁定,通过案涉在线下载提供电子书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并非转让作品所有权的“发行”行为,所以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表面上看,Tom Kabinet案的确推翻了之前UsedSoft案所确立的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判断标准.但仔细推敲,将欧盟法院“类案异判”的原因归结于受经济因素之影响更为恰当.[13]UsedSoft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和Tom Kabinet案涉及的电子书各自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通过购买光碟和网络下载方式获得计算机软件,价格差别很小,且网络销售方式愈加普遍,著作权人通过两种不同渠道获得的经济收益几乎相同,故欧盟法院在UsedSoft案中,认定计算机软件可以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而通常电子书与纸质书的售价会有一定差距,特别是一些小众的电子书价格更加便宜,但使用品质上却没有明显区别.因此如果允许电子书转售可能较大的损害著作权人经济收益,故欧盟法院在Tom Kabinet案中认定电子书的转售行为不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尽管,这样的解决途径可能会导致法理逻辑的混乱,不能形成普适性的一般裁判规则,不利于对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秩序的规范.纵使如此,从线上线下作品价格对著作权人经济收益影响的角度考察,数字出版NFT交易行为也可认定为“网络发行”,能够适用发行权穷竭规则.因为在NFT产业实践中,标的物多以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为主,出售方采取的销售策略倾向于“单件”出售.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等,虽倾向于“多件”出售,但出于兼顾“稀缺性”增值的考虑,通常也会采用限量发售的方式.是以实现链上销售与普通网上销售、线下销售价格区间的协调更具可行性,不易出现线下售价明显偏高的情况.并且,由于商业上强调“数字藏品”这一营销概念,加之还可以选择设置二次销售版税率,著作权人所获利润甚至可能更加丰厚,进一步为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排除了经济因素影响的障碍. ...
“发行权穷竭”理论对我国版权产业影响研究
1
2018
... 作为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发行权穷竭规则对出版产业作品交易秩序规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稳控作用[14],也显著地影响着数字出版NFT新业态的商业前景.研究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的适用问题,是为探寻著作权法保障数字出版NFT新业态有序发展的可能路径.当然,此种路径是否为最佳方案,何种方案更为合适,还有必要加强相关理论研究,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予以检验,最终目标旨在为数字出版市场提供妥当、及时、有效的法律指引,护航数字技术创新,确保数字产业的行稳致远,数字经济的持续繁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