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作为数字出版领域新业态的NFT数字藏品,是响应我国数字经济建设号召,推动数字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代表。NFT(Non- Fungible Token),也称非同质化通证,是存储在区块链上并指向网络空间中特定内容的数据单元,具有唯一特定性、不可复制性、不可篡改性等基本特征。[1]而NFT数字藏品即为NFT技术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产物。自2017年第一个NFT数字藏品诞生至今,NFT数字藏品产业链条及交易生态业已逐步形成,并在资本推动与市场引导下呈现出勃勃生机。然而与此同时,NFT数字出版场景下的版权侵权认定问题已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初现端倪,其相伴而生的版权治理风险亟须相关法律规范及产业政策予以回应。
1 问题的提出:对“NFT第一案”的著作权法检视
2022年,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NFT第一案”随着两审法院的判决落下帷幕。①该案是我国首例针对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著作权纠纷作做出的民事判决,其在现行法律尚未形成明确规范的情形下,基于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之技术原理与商业模式的充分考察,对其所涉法律属性、行为规范、平台责任等问题作出了逐项认定。总体而言,该案填补了我国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场域的司法空白,对未来相关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示范效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内数字藏品产业的风险防控与合规治理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然而,在认可该判决的标志性意义之余,其对于NFT数字藏品交易之行为属性的认定却值得进一步商榷。尤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一方面认定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效果表现为特定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另一方面又以其不满足有形载体要件为由否定了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适用,显然存在逻辑相悖之处。究其根源,是NFT数字出版模式的出现突破了既有著作权法律规范适用的客观技术环境,为既有著作权权利体系的设定与界分带来了新的挑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版权法视角出发,基于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之技术原理与法律属性的检视,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下寻求对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规范路径,以此保障NFT数字出版行业及相关市场的健康运行,推动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与数字经济的持续繁荣。
2 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技术原理
探究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属性,需要以明晰其基本交易流程及其底层技术原理为前提。基于对现有NFT交易平台运行规则的考察,NFT数字藏品交易通常包括上传作品、铸造NFT、上架与销售数字藏品四个基本环节(见图1)。
图1
具体而言,首先,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主体要将其作品上传至NFT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并填写作品名称、权属情况等基础信息与发行数量、出售价格等交易条件,并向平台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根据原始作品形态的不同,该过程或是将有形载体的作品转换为数字形态后进行上传,或是直接将其私人终端上存储的数字作品上传至平台服务器,二者均涉及对作品数字化副本的制作,毫无疑问受到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有效规范。在这一阶段,为了保障NFT数字藏品的收藏与投资价值,上传者往往通过严格控制发行数量,形成独家或限量发售的局面,人为地制造数字藏品的稀缺性。
随后,NFT交易平台在接收到上述主体的出售请求后,即调用底层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启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程序。与传统交易协议相比,数字藏品交易所依托的智能合约被分布式地存储于底层区块链的不同节点上,其不仅因实现了权利义务的代码化而具有了更高的交易效率,也凭借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而强化了交易的安全稳定性。[2]目前多数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使用的是以以太坊ERC-721标准编写的智能合约,其通过对铸造指令的自动执行,在相应区块链上完成特定NFT的铸造,并形成独一无二的通证编码(Token ID),该编码用以指征该NFT的特定唯一性,并与其所有者ID形成唯一的映射关系。在完成初始NFT的铸造后,需要通过添加元数据赋予其事实上的交易价值。在此过程中,有关待铸造数字作品的内容、特征等描述性信息则会被自动提取生成一组元数据文件,并通过智能合约的专门链接实现与上述NFT的绑定,至此即形成可用于交易的NFT数字藏品。此外,通过对初始智能合约内容的编辑,交易平台往往可以控制NFT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其初始出售数量、是否允许转售、复制、销毁等。[3]也正是基于此种技术特征,目前我国大多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往往通过控制智能合约的内容而限制或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售。
在完成NFT数字藏品的铸造流程后,交易平台即可按照出售人设定好的交易条件上架该数字藏品,并为其设置相应的销售页面。为方便消费者群体更加清晰地了解交易内容,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平台往往会在销售界面上对数字藏品予以部分或全部展示以供消费者预览。同时,也存在部分NFT交易平台为了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逐渐推出“NFT盲盒”等新型数字藏品销售模式,并在相应市场中迅速得到了热烈回应。
最后,消费者在平台上发现感兴趣的数字藏品后,即可通过数字钱包支付交易对价与相应服务费进行购买。此时,其支付行为即启动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在其所属区块链上对该NFT进行权属信息的变更登记,并加盖相应时间戳。至此,该买受人成为NFT数字藏品的权利主体,整个交易流程即告完成。
3 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属性:发行权向数字网络环境的扩张
3.1 既有争议厘定: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NFT第一案”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之规范路径的普遍学理争议。以该案一审判决为代表的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虽依凭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新生传播技术而具有了类同于传统有形发行的行为外观,但其并不满足发行权“有形载体转移”之行为要件,在本质上仍未脱离网络传播的基本范畴,因而仍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效规制;[4]而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则更加关注具体技术语境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实质效果,认为NFT作为一种非同质化的识别通证,其即已使得数字藏品交易“还原甚至重现”了传统有体出版物的发行过程,实现了特定交易对象的所有权转移,继而认为以发行权规制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5]综观上述学理争议,究其原因,是NFT数字藏品交易作为数字出版领域的新兴产业模式,似乎兼具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表现样态,对著作权法有关传播权的既有规定造成了冲击与挑战。
然而,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学理阐述对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权利内涵及构成要件的界定,以上述二者对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均存在各自的法律解释障碍。一方面,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实质上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之行为要素。在数字藏品交易完成后,仅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买受人才能够实现对作品的交互式接触与访问,亦即该数字藏品在事实上仅在特定交易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对一的定向传播关系,并未涉及向不特定公众的传播。申言之,此种有其表而无其实的“交互式传播”,正如一本书的买受人能够随时随地对其内容进行浏览,系NFT数字藏品之所有权转移所必然伴随的附属效果,并不能基于这一“附加价值”的存在而直接推断数字藏品交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6]而另一方面,将发行权扩张适用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也存在对行为内容的认定障碍:其一,在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流程中,唯一发生的事实状态变动即为区块链上NFT主体的变更登记,而其所指向的数字藏品始终存储于网络服务器的原始位置,其客观物理位置并未发生变化,此种行为外观显然异于传统作品发行;其二,综观现有司法实践与学理研究,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将发行权的控制范围限于有形载体之转让,依托于数字技术及网络环境完成的NFT数字藏品交易显然并不符合此要件。
鉴于上述解释障碍的存在,欲探究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回归到法律规范层面的语义分析,即从我国《著作权法》对二者权利内容的阐释出发,结合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技术特征及实际效果对其进行涵摄。
3.2 行为属性明晰:两权界分视角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属性认定
对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与界分,往往反映了一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及其版权产业的发展水平。[7]在传统纸媒时代,通过发行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来实现对作品的传播,是著作权人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主要途径。基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确认为次序较为靠前的著作财产权,并明确其为“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作品的数字化使得其可以脱离对特定载体的依赖进行传播,对作品的访问也无须以对特定载体的占有为前提,发行权在此技术趋势下逐渐应对不力。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之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期规范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从二者产生的技术基础与时代背景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分别对应于不同的传播环境与作品形态,进而极易令人产生“实体环境下有形作品的传播受到发行权控制,而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直观判断。然而,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个权项的规范内容来看,其采取的是行为主义而非技术主义的立法模式。亦即,著作权各权项的划定并非依据作品的表现形态、所处的物理环境抑或依托的技术工具,而是基于各作品利用行为的指向对象及法律效果。[8]从这一视角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控制的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而后者控制的是对作品本身的交互式传播。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规范内容及适用价值,而非同一权利在不同技术条件下的草率划分。有鉴于此,下文将基于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各项法律事实的梳理与澄清,明确其究竟应受到何种权利的有效规范。
首先,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是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作品复制件。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上链,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平台服务器中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从抽象信息转化为固定资产,将其确立为所有权客体并生成相应权利凭证的过程。在这一阶段,平台基于对作品特征的提取在其依托的区块链上铸造形成的NFT,其本质即为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凭证。具体而言,NFT本身作为独一无二的非同质化通证,能够与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此种清晰确定的指向性使得NFT数字藏品突破了传统虚拟财产在本体范畴的不确定性与权利边界上的模糊性,从而能够在观念上被具象化为一个特定的交易对象,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客体,并相应产生一项完整的物上所有权。[9]可以说,NFT技术在数字文化产业中的应用,为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所有权的确立提供了事实基础与技术支持。而在此技术语境下,我们可以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存在的两个权利客体予以明确区分,即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商品”(Digital Good)和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数字作品”(Digital Work)[10],并明确前者即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
其次,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行为模式也更加趋同于发行行为的基本内涵。对既有NFT数字藏品交易实践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数字藏品后手买受人的权利取得通常以前手出售人的权利丧失为前提。具言之,数字藏品的原始铸造方在通过交易平台将其出售给特定买受人后,其在交易双方的认知中通常不再被认定为该批数字藏品的占有性主体,也不再对其享有出售、赠与等处分性权利;同样,在平台协议允许NFT数字藏品二次交易的情形下,初始购买人一旦将其购买的数字藏品进行后续转售,其同样无法再次实现对该特定藏品的占有、处分、收益等权能。可见,在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中,其始终作为唯一化、特定化的交易对象在不同交易相对方之间进行流转,此种行为模式与传统数字出版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截然不同,其显然更加类同于现实环境中有体出版物的首次发行及后续流通。基于此,以发行权作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规范路径,显然更加符合既有交易实践及买卖双方对交易结果的合理预期。
最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效果表现为特定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在数字藏品的整个交易过程中,虽然作为交易对象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始终存储于其最初上传的网络服务器中,并未发生客观物理状态上的变动,但伴随着交易双方合意的达成与对价的支付,作为所有权凭证的NFT即在区块链底层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下进行了主体信息的变更登记,成立物权法意义上的拟制交付行为,继而在实质上实现数字藏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同时,鉴于区块链技术生态所具有的公开化、去中心化等特征,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变动情况会被不可篡改地记载在区块链之上,且具有充分的公示效力,数字藏品的买受人能够借此实现对该数字作品复制件的实质控制与排他支配,契合物权的绝对性与对世性特征。[11]诚然,囿于NFT数字藏品本身的虚拟属性,买受人难以在事实上对其实现占有、使用等传统物权意义上的权能。然而,上述事实均为数字藏品固有特征及既有技术局限性所导致的行为外观,并不影响数字藏品交易所有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的实现。以客观上部分权能的实现受限为由,对权利本身的存在及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否认,显然存在逻辑倒置的误区。
3.3 传统要件驳斥:NFT技术语境对有形载体要件之突破
认定NFT数字藏品交易受到发行权控制,在将其客体指向、行为模式及法律效果明确涵摄于著作权法律规范之余,似乎还需要对“有形载体”这一要素予以回应。在该案一审判决中,审理法院虽然认可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外在行为与实际效果均满足发行权的基本内涵,但仍以“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为由,否定了发行权向数字藏品交易场景的延伸。为进一步考量“有形载体”要件在发行权适用判定中的地位及其合理性,有必要从历史维度回溯该要件的演进历程,检视其背后的价值蕴意。
对于发行行为之“有形载体”的要求,最早可以追溯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明确发行权为“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并在该条的注释及相关议定声明中专门对“原件或复制件”进行了限定,强调二者“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基于此,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将载体有形明文规定为发行权的构成要件,但出于与国际条约保持立法一致性的要求,应当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转移。[4]然而,对于任何法律规范之生成逻辑的考察均不应脱离其所处的时代背景与技术现实。WCT对发行权的规定诞生于传统纸媒印刷时代,囿于当时的技术条件与产业现状,作品难以脱离对有形载体的依赖而独立存在与传播。基于此,传统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对作品的物理有体形态具有高度依赖性,其作品概念的界定与权利体系的构建均以“作品需要以有形载体呈现”为基础认知。在此种制度观念下,将作品固定于有形物质载体并投放至市场流通,似乎是实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效果的唯一可行途径。因此,“有形载体”被当然地作为构成要件规定于对发行权概念的解释中。
然而,数字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制度所依托的物理环境,继而推动了作品传播模式的转变与著作权法规范视角的扩张。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得以凭借虚拟代码形式而存在,其传播亦无须以固定于有形载体为前提。基于此,依托于“作品载体有形”这一基本认知而构建的著作权权利体系有必要做出相应调整,以有效顺应新技术时代下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在此趋势下,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案即在作品定义条款中,以“以一定形式体现”替代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在著作权权项条款中明确将“数字化”作为复制权的实现方式之一,上述立法调整均体现了对作品载体有形观念的摒弃与突破。秉持立法理念的统一性,发行权定义中的“作品原件与复制件”也应当不再局限于载体的有形性要求。[12]然就目前而言,我国学理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仍然倾向于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有形作品领域而不延及数字网络空间。① [13]究其原因,此种权利分割是立足于数字作品发行难以控制的侵权风险,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现实考量而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不同于传统有形作品发行在复制件数量和传播范围上的可控性,数字技术的革新使得作品实现了零成本、无差别地复制和零延迟、无障碍地传播,其在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数字作品的合法来源难以识别、传播范围难以控制、获取渠道难以追溯等一系列技术障碍,继而大幅提升网络空间中的版权侵权风险,并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形下,如若坚持以发行权规制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则会为本就难以控制的作品传播披上一层合法性的外衣,导致著作权人在事实与法律层面均无法控制已售作品的后续流动,进一步加剧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然而上述技术障碍与法律风险能够在NFT数字藏品交易语境下得以有效突破和化解。可以说,NFT及其依托的区块链技术在数字版权产业中的应用,为发行权扩张适用至数字网络空间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土壤。一方面,NFT作为不可复制的非同质化通证,其与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具有唯一对应的指向性,且其交易实质上以权利凭证的变更登记代替了作品复制件的客观变动,故而在整个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并不涉及作品新复制件的产生。此种技术特征在事实上实现对作品复制件数量的精准控制,从而确保每一份数字藏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始终作为唯一特定的交易对象进入后续流转;而另一方面,NFT数字藏品交易链条所依托的底层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性、公开透明性等技术特征,其在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下,会对每个NFT的权属变动信息进行精准记载并加盖时间戳,使得通过对数字藏品获取渠道的追踪回溯来精准把控其传播范围成为可能。可见,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传统数字作品发行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问题不复存在,在此情景下,无须也不应再以作品载体的有形性来限制发行权对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有效规范。同时有必要明确,发行权之核心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而无关载体的有形无形。[14]当技术变革已经为数字作品发行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性基础时,如若仍以载体要件限制发行权的合理扩张,无疑会使其未来适用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继而阻碍著作权法规范价值的顺利实现。
4 明确发行权用尽规则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适用
将发行权扩张适用至NFT数字藏品交易领域,不仅在法理依据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产业实践层面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回看NFT数字藏品的迅速兴起,其背后的原因不仅在于其承载的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欣赏价值,而且更在于其本身的稀缺性而产生的升值投资空间。因此,通过NFT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获得经济收益,实现数字藏品的自由投资与流转,是其买受人不可忽视的利益诉求。然而,不同于国外NFT交易平台对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高包容度① [15],目前国内主流NFT交易平台仍对数字藏品的后续流转采取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其或是一概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卖或转赠,或是通过限定持有时间与转让对价等途径限制数字藏品的自由流通。②据相关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无二级市场平台的约占71%,而有二级市场的平台仅占29%。[16]鉴于上文已经明确,数字藏品的买受人通过交易既已取得对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因此,此种以平台自治规则来约束数字藏品流转的行业现状,不仅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构成对买受人财产权的无端限制,也对数字藏品本身经济流通价值的顺利实现以及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合理的阻碍,亟须在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引导下予以修正。而明确NFT数字藏品交易受到发行权的规范与调整,即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存在创造了充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
发行权用尽规则是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出售、散发或其他方式的使用。[17]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对该规则予以规定,但综观既存学界观点、司法裁判及产业实践,通常认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已经内化于发行权的内涵之中,系作品发行所必然伴随的法律效果。发行权用尽规则设立的价值基础,即在于化解权利人著作权与买受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消除著作权的独占性对作品传播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以此实现著作权法创作激励价值与文化流通价值之间的平衡。而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发行权用尽规则仍然能够发挥上述制度效用,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同时,推动并保障数字藏品产业的健康发展。一方面,将发行权用尽规则扩张至NFT数字藏品交易,即意味着从根本上明确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合法性。此种制度规范显然更加符合数字藏品买受人的消费预期与利益需求,不仅保障了其对个人所有之数字资产的处置自由,也促使数字藏品在自由流转中实现自身经济价值的提升,激励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与市场活力的焕发新生。而另一方面,确保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领域的适用,实质上也并非像部分论者所担忧的那般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过分挤压。不可否认,纵使NFT技术能够基本克服先前数字作品交易存在的技术障碍,但数字藏品交易所处的客观物理环境仍然使其必然面对较传统有体发行更高的侵权风险。然而,此种风险的存在并不足以作为否定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适用于数字藏品交易的依据。事实上,NFT数字藏品的初始交易与后续流转,是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取向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的。作为数字文化产业中具有经济理性的交易主体,著作权人往往有能力对每种作品流通模式的预期收益与潜在风险进行初步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因此,数字藏品产业得以兴起与发展,即意味着著作权人群体能够通过此种所有权转让方式获取更高经济收益,并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以发行权用尽规则确保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合法性,也能够为买受人群体提供更加稳定的升值预期,继而激励其对数字藏品的购买与投资,提升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使得数字藏品交易各方主体利益在有机平衡中实现正向增长。[8]
可见,明确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应用,不仅契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制度目标,对数字网络空间的版权治理及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均具有积极效用。反之,如若否认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权用尽及其二级市场的合法存在,即意味着消费者即使支付对价取得了相应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其权利的行使仍然需要受制于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按照其自主意愿实现对该藏品的处分与收益,自此形成著作权限制物权的混乱局面。在此情形下,著作权人得以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全权控制NFT数字藏品的后续流转,实现对整个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的垄断。此种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显然会阻碍数字藏品自身价值与买受人正当利益的实现,继而导致著作权法律制度在物理空间所维系的平衡局面在数字网络空间中出现明显的利益偏斜。[18]此外,著作权人对数字藏品传播的强控制也妨碍了社会公众对数字作品的合法获取,反而极有可能造成盗版现象的猖獗①,不仅对著作权人群体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威胁,也无疑会扰乱既有数字藏品市场秩序,阻碍数字文化产业的发展步伐,损害著作权法的私权保护与文化繁荣价值。
鉴此,我国未来相关司法实践有必要明确以发行权作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规范路径,并认可发行权用尽规则在该场域下的适用。待时机较为成熟之时,有必要通过指导案例、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其予以明确,为未来NFT数字藏品交易及后续流通提供明晰的行为指引与坚实的制度保障。此外,为保障数字藏品买受人群体的利益诉求,保障其财产权益的顺利实现,有必要在强化金融风险监管机制的同时,逐步开放数字藏品交易二级市场。[19]具体而言,一方面,针对NFT交易平台之用户协议中有关禁止或限制用户转让、转赠数字藏品的相关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定,否认该权利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以此作为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与行业协会也需通过政策引导、监管规则、自律规范等途径对平台智能合约的设定予以规制,严格约束其通过控制初始智能合约权利义务内容以限制数字藏品的自由流转。以此落实首次发行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交易领域的适用,激发NFT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促使数字藏品在自由流转中实现其经济价值与文化价值的最大化,推动数字出版与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繁荣。
5 结论
技术的进步必然伴随着作品利用模式的革新,然而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应仅依其所处的物理环境抑或展现的行为表象做出贸然判断,而须转而关注其实际效果在既有著作权法律规范中的具体涵摄。“NFT第一案”虽认可了NFT数字藏品交易之法律效果为所有权转移,却未能突破传统有形载体观念对发行权认定之限制,是为该判决之遗憾所在。NFT非同质化通证及区块链技术在数字文化产业中的应用,实现了数字网络空间下作品复制件的特定化及其所有权的确立,继而使得发行权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的扩张兼具理论正当性与事实可行性。同时,以发行权用尽规则的应用开放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也契合NFT数字藏品产业的发展趋势与交易相关方的利益诉求。立足于NFT数字藏品广阔的市场前景与潜在的经济价值,未来我国相关司法裁判有必要准确把握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发行属性,并审慎考量其认定标准及行为边界,为其提供更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与更加清晰明确的交易规则,并以此引导NFT平台治理规则的未来完善,促进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提升我国数字经济建设水平。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安全治理研究” (22JJD820029)研究成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学界有观点认为,数字作品之虚拟性使其脱离了对特定载体的依赖,继而导致其交易在实质上构成一种信息流动,无法实现传统有体作品发行之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发行权因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时,既有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适用的基础是作品与载体的不可分性,数字作品的交易因无法满足该条件而不应认定为发行行为。参见(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民事判决书。
目前国外主流NFT交易平台如Opensea、SuperRare、Foundation、VIV3等均允许数字藏品的买受人自由转卖或转售其购买的数字藏品。
如支付宝“鲸探”平台即在其用户协议中规定,用户至少持有数字藏品180天后,才可以根据相关规则将其转赠给支付宝实名认证好友;受赠人获得该数字藏品满2年后才能再次转赠。同时并未对数字藏品的转让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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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科技与出版,2022,334(10):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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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中文社区. 研究报告:国内NFT发售平台盘点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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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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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宜璋. 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兼评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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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娜,陈强. 数字经济下数字藏品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与规制建议
[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257(2):11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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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艺术品:数字艺术新形态及著作权规则因应
1
2022
... 数字经济时代,作为数字出版领域新业态的NFT数字藏品,是响应我国数字经济建设号召,推动数字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代表.NFT(Non- Fungible Token),也称非同质化通证,是存储在区块链上并指向网络空间中特定内容的数据单元,具有唯一特定性、不可复制性、不可篡改性等基本特征.[1]而NFT数字藏品即为NFT技术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产物.自2017年第一个NFT数字藏品诞生至今,NFT数字藏品产业链条及交易生态业已逐步形成,并在资本推动与市场引导下呈现出勃勃生机.然而与此同时,NFT数字出版场景下的版权侵权认定问题已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初现端倪,其相伴而生的版权治理风险亟须相关法律规范及产业政策予以回应. ...
元宇宙中数字财产权的制度建构:以若干NFT科学实验为基础
1
2023
... 随后,NFT交易平台在接收到上述主体的出售请求后,即调用底层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启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程序.与传统交易协议相比,数字藏品交易所依托的智能合约被分布式地存储于底层区块链的不同节点上,其不仅因实现了权利义务的代码化而具有了更高的交易效率,也凭借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而强化了交易的安全稳定性.[2]目前多数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使用的是以以太坊ERC-721标准编写的智能合约,其通过对铸造指令的自动执行,在相应区块链上完成特定NFT的铸造,并形成独一无二的通证编码(Token ID),该编码用以指征该NFT的特定唯一性,并与其所有者ID形成唯一的映射关系.在完成初始NFT的铸造后,需要通过添加元数据赋予其事实上的交易价值.在此过程中,有关待铸造数字作品的内容、特征等描述性信息则会被自动提取生成一组元数据文件,并通过智能合约的专门链接实现与上述NFT的绑定,至此即形成可用于交易的NFT数字藏品.此外,通过对初始智能合约内容的编辑,交易平台往往可以控制NFT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其初始出售数量、是否允许转售、复制、销毁等.[3]也正是基于此种技术特征,目前我国大多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往往通过控制智能合约的内容而限制或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售. ...
区块链智能合约下加密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与内生风险
1
2023
... 随后,NFT交易平台在接收到上述主体的出售请求后,即调用底层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启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程序.与传统交易协议相比,数字藏品交易所依托的智能合约被分布式地存储于底层区块链的不同节点上,其不仅因实现了权利义务的代码化而具有了更高的交易效率,也凭借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而强化了交易的安全稳定性.[2]目前多数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使用的是以以太坊ERC-721标准编写的智能合约,其通过对铸造指令的自动执行,在相应区块链上完成特定NFT的铸造,并形成独一无二的通证编码(Token ID),该编码用以指征该NFT的特定唯一性,并与其所有者ID形成唯一的映射关系.在完成初始NFT的铸造后,需要通过添加元数据赋予其事实上的交易价值.在此过程中,有关待铸造数字作品的内容、特征等描述性信息则会被自动提取生成一组元数据文件,并通过智能合约的专门链接实现与上述NFT的绑定,至此即形成可用于交易的NFT数字藏品.此外,通过对初始智能合约内容的编辑,交易平台往往可以控制NFT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其初始出售数量、是否允许转售、复制、销毁等.[3]也正是基于此种技术特征,目前我国大多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往往通过控制智能合约的内容而限制或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售. ...
NFT交易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及平台责任
2
2022
... “NFT第一案”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之规范路径的普遍学理争议.以该案一审判决为代表的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虽依凭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新生传播技术而具有了类同于传统有形发行的行为外观,但其并不满足发行权“有形载体转移”之行为要件,在本质上仍未脱离网络传播的基本范畴,因而仍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效规制;[4]而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则更加关注具体技术语境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实质效果,认为NFT作为一种非同质化的识别通证,其即已使得数字藏品交易“还原甚至重现”了传统有体出版物的发行过程,实现了特定交易对象的所有权转移,继而认为以发行权规制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5]综观上述学理争议,究其原因,是NFT数字藏品交易作为数字出版领域的新兴产业模式,似乎兼具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表现样态,对著作权法有关传播权的既有规定造成了冲击与挑战. ...
... 对于发行行为之“有形载体”的要求,最早可以追溯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明确发行权为“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并在该条的注释及相关议定声明中专门对“原件或复制件”进行了限定,强调二者“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基于此,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将载体有形明文规定为发行权的构成要件,但出于与国际条约保持立法一致性的要求,应当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转移.[4]然而,对于任何法律规范之生成逻辑的考察均不应脱离其所处的时代背景与技术现实.WCT对发行权的规定诞生于传统纸媒印刷时代,囿于当时的技术条件与产业现状,作品难以脱离对有形载体的依赖而独立存在与传播.基于此,传统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对作品的物理有体形态具有高度依赖性,其作品概念的界定与权利体系的构建均以“作品需要以有形载体呈现”为基础认知.在此种制度观念下,将作品固定于有形物质载体并投放至市场流通,似乎是实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效果的唯一可行途径.因此,“有形载体”被当然地作为构成要件规定于对发行权概念的解释中. ...
数字出版NFT模式下发行权穷竭规则适用探讨
1
2023
... “NFT第一案”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之规范路径的普遍学理争议.以该案一审判决为代表的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虽依凭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新生传播技术而具有了类同于传统有形发行的行为外观,但其并不满足发行权“有形载体转移”之行为要件,在本质上仍未脱离网络传播的基本范畴,因而仍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效规制;[4]而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则更加关注具体技术语境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实质效果,认为NFT作为一种非同质化的识别通证,其即已使得数字藏品交易“还原甚至重现”了传统有体出版物的发行过程,实现了特定交易对象的所有权转移,继而认为以发行权规制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5]综观上述学理争议,究其原因,是NFT数字藏品交易作为数字出版领域的新兴产业模式,似乎兼具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表现样态,对著作权法有关传播权的既有规定造成了冲击与挑战. ...
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以NFT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为例
1
2022
... 然而,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学理阐述对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权利内涵及构成要件的界定,以上述二者对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均存在各自的法律解释障碍.一方面,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实质上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之行为要素.在数字藏品交易完成后,仅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买受人才能够实现对作品的交互式接触与访问,亦即该数字藏品在事实上仅在特定交易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对一的定向传播关系,并未涉及向不特定公众的传播.申言之,此种有其表而无其实的“交互式传播”,正如一本书的买受人能够随时随地对其内容进行浏览,系NFT数字藏品之所有权转移所必然伴随的附属效果,并不能基于这一“附加价值”的存在而直接推断数字藏品交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6]而另一方面,将发行权扩张适用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也存在对行为内容的认定障碍:其一,在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流程中,唯一发生的事实状态变动即为区块链上NFT主体的变更登记,而其所指向的数字藏品始终存储于网络服务器的原始位置,其客观物理位置并未发生变化,此种行为外观显然异于传统作品发行;其二,综观现有司法实践与学理研究,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将发行权的控制范围限于有形载体之转让,依托于数字技术及网络环境完成的NFT数字藏品交易显然并不符合此要件. ...
论数字作品转售的理论困境与突破
1
2022
... 对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与界分,往往反映了一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及其版权产业的发展水平.[7]在传统纸媒时代,通过发行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来实现对作品的传播,是著作权人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主要途径.基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确认为次序较为靠前的著作财产权,并明确其为“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作品的数字化使得其可以脱离对特定载体的依赖进行传播,对作品的访问也无须以对特定载体的占有为前提,发行权在此技术趋势下逐渐应对不力.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之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期规范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从二者产生的技术基础与时代背景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分别对应于不同的传播环境与作品形态,进而极易令人产生“实体环境下有形作品的传播受到发行权控制,而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直观判断.然而,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个权项的规范内容来看,其采取的是行为主义而非技术主义的立法模式.亦即,著作权各权项的划定并非依据作品的表现形态、所处的物理环境抑或依托的技术工具,而是基于各作品利用行为的指向对象及法律效果.[8]从这一视角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控制的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而后者控制的是对作品本身的交互式传播.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规范内容及适用价值,而非同一权利在不同技术条件下的草率划分.有鉴于此,下文将基于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各项法律事实的梳理与澄清,明确其究竟应受到何种权利的有效规范. ...
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的解释立场及制度协调
2
2021
... 对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与界分,往往反映了一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及其版权产业的发展水平.[7]在传统纸媒时代,通过发行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来实现对作品的传播,是著作权人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主要途径.基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确认为次序较为靠前的著作财产权,并明确其为“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作品的数字化使得其可以脱离对特定载体的依赖进行传播,对作品的访问也无须以对特定载体的占有为前提,发行权在此技术趋势下逐渐应对不力.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之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期规范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从二者产生的技术基础与时代背景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分别对应于不同的传播环境与作品形态,进而极易令人产生“实体环境下有形作品的传播受到发行权控制,而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直观判断.然而,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个权项的规范内容来看,其采取的是行为主义而非技术主义的立法模式.亦即,著作权各权项的划定并非依据作品的表现形态、所处的物理环境抑或依托的技术工具,而是基于各作品利用行为的指向对象及法律效果.[8]从这一视角来看,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控制的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而后者控制的是对作品本身的交互式传播.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规范内容及适用价值,而非同一权利在不同技术条件下的草率划分.有鉴于此,下文将基于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各项法律事实的梳理与澄清,明确其究竟应受到何种权利的有效规范. ...
... 发行权用尽规则是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出售、散发或其他方式的使用.[17]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对该规则予以规定,但综观既存学界观点、司法裁判及产业实践,通常认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已经内化于发行权的内涵之中,系作品发行所必然伴随的法律效果.发行权用尽规则设立的价值基础,即在于化解权利人著作权与买受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消除著作权的独占性对作品传播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以此实现著作权法创作激励价值与文化流通价值之间的平衡.而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发行权用尽规则仍然能够发挥上述制度效用,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同时,推动并保障数字藏品产业的健康发展.一方面,将发行权用尽规则扩张至NFT数字藏品交易,即意味着从根本上明确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合法性.此种制度规范显然更加符合数字藏品买受人的消费预期与利益需求,不仅保障了其对个人所有之数字资产的处置自由,也促使数字藏品在自由流转中实现自身经济价值的提升,激励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与市场活力的焕发新生.而另一方面,确保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领域的适用,实质上也并非像部分论者所担忧的那般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过分挤压.不可否认,纵使NFT技术能够基本克服先前数字作品交易存在的技术障碍,但数字藏品交易所处的客观物理环境仍然使其必然面对较传统有体发行更高的侵权风险.然而,此种风险的存在并不足以作为否定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适用于数字藏品交易的依据.事实上,NFT数字藏品的初始交易与后续流转,是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取向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的.作为数字文化产业中具有经济理性的交易主体,著作权人往往有能力对每种作品流通模式的预期收益与潜在风险进行初步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因此,数字藏品产业得以兴起与发展,即意味着著作权人群体能够通过此种所有权转让方式获取更高经济收益,并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以发行权用尽规则确保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合法性,也能够为买受人群体提供更加稳定的升值预期,继而激励其对数字藏品的购买与投资,提升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使得数字藏品交易各方主体利益在有机平衡中实现正向增长.[8] ...
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法律问题探析
1
2021
... 首先,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是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作品复制件.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上链,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平台服务器中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从抽象信息转化为固定资产,将其确立为所有权客体并生成相应权利凭证的过程.在这一阶段,平台基于对作品特征的提取在其依托的区块链上铸造形成的NFT,其本质即为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凭证.具体而言,NFT本身作为独一无二的非同质化通证,能够与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此种清晰确定的指向性使得NFT数字藏品突破了传统虚拟财产在本体范畴的不确定性与权利边界上的模糊性,从而能够在观念上被具象化为一个特定的交易对象,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客体,并相应产生一项完整的物上所有权.[9]可以说,NFT技术在数字文化产业中的应用,为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所有权的确立提供了事实基础与技术支持.而在此技术语境下,我们可以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存在的两个权利客体予以明确区分,即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商品”(Digital Good)和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数字作品”(Digital Work)[10],并明确前者即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 ...
中国NFT侵权第一案涉及法律问题的深度分析
1
... 首先,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是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作品复制件.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上链,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平台服务器中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从抽象信息转化为固定资产,将其确立为所有权客体并生成相应权利凭证的过程.在这一阶段,平台基于对作品特征的提取在其依托的区块链上铸造形成的NFT,其本质即为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凭证.具体而言,NFT本身作为独一无二的非同质化通证,能够与网络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此种清晰确定的指向性使得NFT数字藏品突破了传统虚拟财产在本体范畴的不确定性与权利边界上的模糊性,从而能够在观念上被具象化为一个特定的交易对象,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客体,并相应产生一项完整的物上所有权.[9]可以说,NFT技术在数字文化产业中的应用,为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所有权的确立提供了事实基础与技术支持.而在此技术语境下,我们可以对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存在的两个权利客体予以明确区分,即作为物权客体的“数字商品”(Digital Good)和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数字作品”(Digital Work)[10],并明确前者即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指向对象. ...
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
1
2022
... 最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效果表现为特定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在数字藏品的整个交易过程中,虽然作为交易对象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始终存储于其最初上传的网络服务器中,并未发生客观物理状态上的变动,但伴随着交易双方合意的达成与对价的支付,作为所有权凭证的NFT即在区块链底层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下进行了主体信息的变更登记,成立物权法意义上的拟制交付行为,继而在实质上实现数字藏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同时,鉴于区块链技术生态所具有的公开化、去中心化等特征,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变动情况会被不可篡改地记载在区块链之上,且具有充分的公示效力,数字藏品的买受人能够借此实现对该数字作品复制件的实质控制与排他支配,契合物权的绝对性与对世性特征.[11]诚然,囿于NFT数字藏品本身的虚拟属性,买受人难以在事实上对其实现占有、使用等传统物权意义上的权能.然而,上述事实均为数字藏品固有特征及既有技术局限性所导致的行为外观,并不影响数字藏品交易所有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的实现.以客观上部分权能的实现受限为由,对权利本身的存在及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否认,显然存在逻辑倒置的误区. ...
数字时代发行权的扩张:以NFT数字藏品交易为切入点
1
2022
... 然而,数字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制度所依托的物理环境,继而推动了作品传播模式的转变与著作权法规范视角的扩张.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得以凭借虚拟代码形式而存在,其传播亦无须以固定于有形载体为前提.基于此,依托于“作品载体有形”这一基本认知而构建的著作权权利体系有必要做出相应调整,以有效顺应新技术时代下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在此趋势下,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案即在作品定义条款中,以“以一定形式体现”替代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在著作权权项条款中明确将“数字化”作为复制权的实现方式之一,上述立法调整均体现了对作品载体有形观念的摒弃与突破.秉持立法理念的统一性,发行权定义中的“作品原件与复制件”也应当不再局限于载体的有形性要求.[12]然就目前而言,我国学理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仍然倾向于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有形作品领域而不延及数字网络空间.① [13]究其原因,此种权利分割是立足于数字作品发行难以控制的侵权风险,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现实考量而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不同于传统有形作品发行在复制件数量和传播范围上的可控性,数字技术的革新使得作品实现了零成本、无差别地复制和零延迟、无障碍地传播,其在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数字作品的合法来源难以识别、传播范围难以控制、获取渠道难以追溯等一系列技术障碍,继而大幅提升网络空间中的版权侵权风险,并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形下,如若坚持以发行权规制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则会为本就难以控制的作品传播披上一层合法性的外衣,导致著作权人在事实与法律层面均无法控制已售作品的后续流动,进一步加剧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
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
1
2006
... 然而,数字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传统著作权制度所依托的物理环境,继而推动了作品传播模式的转变与著作权法规范视角的扩张.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得以凭借虚拟代码形式而存在,其传播亦无须以固定于有形载体为前提.基于此,依托于“作品载体有形”这一基本认知而构建的著作权权利体系有必要做出相应调整,以有效顺应新技术时代下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在此趋势下,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案即在作品定义条款中,以“以一定形式体现”替代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在著作权权项条款中明确将“数字化”作为复制权的实现方式之一,上述立法调整均体现了对作品载体有形观念的摒弃与突破.秉持立法理念的统一性,发行权定义中的“作品原件与复制件”也应当不再局限于载体的有形性要求.[12]然就目前而言,我国学理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仍然倾向于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有形作品领域而不延及数字网络空间.① [13]究其原因,此种权利分割是立足于数字作品发行难以控制的侵权风险,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现实考量而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不同于传统有形作品发行在复制件数量和传播范围上的可控性,数字技术的革新使得作品实现了零成本、无差别地复制和零延迟、无障碍地传播,其在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数字作品的合法来源难以识别、传播范围难以控制、获取渠道难以追溯等一系列技术障碍,继而大幅提升网络空间中的版权侵权风险,并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形下,如若坚持以发行权规制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则会为本就难以控制的作品传播披上一层合法性的外衣,导致著作权人在事实与法律层面均无法控制已售作品的后续流动,进一步加剧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
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
1
2013
... 然而上述技术障碍与法律风险能够在NFT数字藏品交易语境下得以有效突破和化解.可以说,NFT及其依托的区块链技术在数字版权产业中的应用,为发行权扩张适用至数字网络空间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土壤.一方面,NFT作为不可复制的非同质化通证,其与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具有唯一对应的指向性,且其交易实质上以权利凭证的变更登记代替了作品复制件的客观变动,故而在整个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并不涉及作品新复制件的产生.此种技术特征在事实上实现对作品复制件数量的精准控制,从而确保每一份数字藏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始终作为唯一特定的交易对象进入后续流转;而另一方面,NFT数字藏品交易链条所依托的底层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性、公开透明性等技术特征,其在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下,会对每个NFT的权属变动信息进行精准记载并加盖时间戳,使得通过对数字藏品获取渠道的追踪回溯来精准把控其传播范围成为可能.可见,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传统数字作品发行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问题不复存在,在此情景下,无须也不应再以作品载体的有形性来限制发行权对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有效规范.同时有必要明确,发行权之核心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而无关载体的有形无形.[14]当技术变革已经为数字作品发行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性基础时,如若仍以载体要件限制发行权的合理扩张,无疑会使其未来适用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继而阻碍著作权法规范价值的顺利实现. ...
数字作品NFT交易的本质、规则及法律风险应对
1
2022
... 将发行权扩张适用至NFT数字藏品交易领域,不仅在法理依据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产业实践层面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回看NFT数字藏品的迅速兴起,其背后的原因不仅在于其承载的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欣赏价值,而且更在于其本身的稀缺性而产生的升值投资空间.因此,通过NFT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获得经济收益,实现数字藏品的自由投资与流转,是其买受人不可忽视的利益诉求.然而,不同于国外NFT交易平台对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高包容度① [15],目前国内主流NFT交易平台仍对数字藏品的后续流转采取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其或是一概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卖或转赠,或是通过限定持有时间与转让对价等途径限制数字藏品的自由流通.②据相关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无二级市场平台的约占71%,而有二级市场的平台仅占29%.[16]鉴于上文已经明确,数字藏品的买受人通过交易既已取得对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因此,此种以平台自治规则来约束数字藏品流转的行业现状,不仅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构成对买受人财产权的无端限制,也对数字藏品本身经济流通价值的顺利实现以及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合理的阻碍,亟须在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引导下予以修正.而明确NFT数字藏品交易受到发行权的规范与调整,即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存在创造了充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 ...
研究报告:国内NFT发售平台盘点及分析
1
... 将发行权扩张适用至NFT数字藏品交易领域,不仅在法理依据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产业实践层面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回看NFT数字藏品的迅速兴起,其背后的原因不仅在于其承载的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欣赏价值,而且更在于其本身的稀缺性而产生的升值投资空间.因此,通过NFT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获得经济收益,实现数字藏品的自由投资与流转,是其买受人不可忽视的利益诉求.然而,不同于国外NFT交易平台对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高包容度① [15],目前国内主流NFT交易平台仍对数字藏品的后续流转采取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其或是一概禁止数字藏品的转卖或转赠,或是通过限定持有时间与转让对价等途径限制数字藏品的自由流通.②据相关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无二级市场平台的约占71%,而有二级市场的平台仅占29%.[16]鉴于上文已经明确,数字藏品的买受人通过交易既已取得对特定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因此,此种以平台自治规则来约束数字藏品流转的行业现状,不仅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构成对买受人财产权的无端限制,也对数字藏品本身经济流通价值的顺利实现以及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合理的阻碍,亟须在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引导下予以修正.而明确NFT数字藏品交易受到发行权的规范与调整,即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存在创造了充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 ...
1
2021
... 发行权用尽规则是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出售、散发或其他方式的使用.[17]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对该规则予以规定,但综观既存学界观点、司法裁判及产业实践,通常认为发行权用尽规则已经内化于发行权的内涵之中,系作品发行所必然伴随的法律效果.发行权用尽规则设立的价值基础,即在于化解权利人著作权与买受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消除著作权的独占性对作品传播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以此实现著作权法创作激励价值与文化流通价值之间的平衡.而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场景中,发行权用尽规则仍然能够发挥上述制度效用,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同时,推动并保障数字藏品产业的健康发展.一方面,将发行权用尽规则扩张至NFT数字藏品交易,即意味着从根本上明确数字藏品自由转售的合法性.此种制度规范显然更加符合数字藏品买受人的消费预期与利益需求,不仅保障了其对个人所有之数字资产的处置自由,也促使数字藏品在自由流转中实现自身经济价值的提升,激励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与市场活力的焕发新生.而另一方面,确保发行权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领域的适用,实质上也并非像部分论者所担忧的那般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过分挤压.不可否认,纵使NFT技术能够基本克服先前数字作品交易存在的技术障碍,但数字藏品交易所处的客观物理环境仍然使其必然面对较传统有体发行更高的侵权风险.然而,此种风险的存在并不足以作为否定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适用于数字藏品交易的依据.事实上,NFT数字藏品的初始交易与后续流转,是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取向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的.作为数字文化产业中具有经济理性的交易主体,著作权人往往有能力对每种作品流通模式的预期收益与潜在风险进行初步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因此,数字藏品产业得以兴起与发展,即意味着著作权人群体能够通过此种所有权转让方式获取更高经济收益,并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以发行权用尽规则确保数字藏品二级市场的合法性,也能够为买受人群体提供更加稳定的升值预期,继而激励其对数字藏品的购买与投资,提升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使得数字藏品交易各方主体利益在有机平衡中实现正向增长.[8] ...
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兼评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
1
2022
... 可见,明确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应用,不仅契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制度目标,对数字网络空间的版权治理及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均具有积极效用.反之,如若否认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权用尽及其二级市场的合法存在,即意味着消费者即使支付对价取得了相应数字藏品的所有权,其权利的行使仍然需要受制于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按照其自主意愿实现对该藏品的处分与收益,自此形成著作权限制物权的混乱局面.在此情形下,著作权人得以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全权控制NFT数字藏品的后续流转,实现对整个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的垄断.此种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显然会阻碍数字藏品自身价值与买受人正当利益的实现,继而导致著作权法律制度在物理空间所维系的平衡局面在数字网络空间中出现明显的利益偏斜.[18]此外,著作权人对数字藏品传播的强控制也妨碍了社会公众对数字作品的合法获取,反而极有可能造成盗版现象的猖獗①,不仅对著作权人群体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威胁,也无疑会扰乱既有数字藏品市场秩序,阻碍数字文化产业的发展步伐,损害著作权法的私权保护与文化繁荣价值. ...
数字经济下数字藏品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与规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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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鉴此,我国未来相关司法实践有必要明确以发行权作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规范路径,并认可发行权用尽规则在该场域下的适用.待时机较为成熟之时,有必要通过指导案例、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其予以明确,为未来NFT数字藏品交易及后续流通提供明晰的行为指引与坚实的制度保障.此外,为保障数字藏品买受人群体的利益诉求,保障其财产权益的顺利实现,有必要在强化金融风险监管机制的同时,逐步开放数字藏品交易二级市场.[19]具体而言,一方面,针对NFT交易平台之用户协议中有关禁止或限制用户转让、转赠数字藏品的相关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定,否认该权利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以此作为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与行业协会也需通过政策引导、监管规则、自律规范等途径对平台智能合约的设定予以规制,严格约束其通过控制初始智能合约权利义务内容以限制数字藏品的自由流转.以此落实首次发行用尽规则在数字藏品交易领域的适用,激发NFT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促使数字藏品在自由流转中实现其经济价值与文化价值的最大化,推动数字出版与数字文化产业的创新繁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