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4, 43(6): 100-107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40613.007

编辑实务

出版深度融合背景下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困境与对策

杨安进1), 刘睿2)

1)北京大学法学院,100080,北京

2)知识产权出版社,100088,北京

摘要

出版深度融合背景下,工具书的出版由纸质版向数字版转型,虽然极大满足了工具书使用者的需要,但互联网平台知识聚合业务也给工具书出版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文章梳理与工具书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可以发现,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面临权属举证、作品属性、侵权证据收集、纠纷解决等诸多难题,亟须相关出版单位加强工具书版权资产管理,以法律为依据,利用新技术多措并举防范版权风险,化解版权纠纷,确保工具书出版深度融合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 工具书 ; 著作权 ; 出版融合 ; 电子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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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进, 刘睿. 出版深度融合背景下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困境与对策. 科技与出版[J], 2024, 43(6): 100-107 doi:10.16510/j.cnki.kjycb.20240613.007

出版深度融合背景下,工具书的出版除了传统的纸质版本外,更多的是走向数字化转型,以适应互联网时代读者获取知识的需要。由此,工具书的网络版权保护面临诸多新挑战,而工具书的出版单位更需要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更为合理的保护方案。

1 问题的提出

《辞海》对“工具书”的解释为:一般是指按一定方式汇编有关知识信息,供检索查考的书籍,包括字典、词典、百科全书、手册、年鉴、表谱、书目、索引、图录、图谱等。有人将标准、文摘、类书等形式的书籍也列为工具书。无论怎么分类,工具书的功能大体可总结为根据读者查阅的需要,汇编汇集有关知识材料,并按一定的顺序编排,以方便读者快速检索查考知识信息。据此,工具书的特征可概括为信息密集、资料丰富、便于搜索、查考为主。

出版单位为了编制高质量的工具书,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相关领域资深专家学者,耗时数年甚至数十年,以确保工具书的权威性、全面性、准确性。[1]为此,我国出版主管部门对于工具书的出版也有相关的要求,比如,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06年发布《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对出版单位的辞书出版业务设立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数字经济时代,读者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当需要知识服务时,读者更多地会利用网络搜索获取,而较少查阅纸质工具书。相关出版单位压缩工具书纸质出版规模正是这一现象的有力印证。在国外,2012年已经风行两个多世纪的《不列颠百科全书》停止纸质版的出版,其网络版彼时已在全球拥有数亿用户。因应时代发展所需,2015年3月,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印发《关于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出版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融合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措施、组织实施。2022年4月,中宣部发布《关于推动出版深度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为“十四五”时期甚至未来更长阶段出版业高质量发展指明方向。

基于出版深度融合发展的政策方向,为更好满足互联网时代读者的需要,应对市场上诸多互联网知识服务平台的挑战,工具书的新兴出版,既有外在需求,又有内生动力。据统计,截至2023年,中国互联网平台共上线网络词典237部,其中PC端上线网络词典30部,移动端的网络词典App207部。[2]正如中国辞书学会会长李宇明指出,融媒辞书应成为“以用户需求为导向,采用媒体融合理念和技术,改造和创新传统的辞书规划组织方式、辞书编纂方式、内容呈现方式、使用服务方式等而形成的新形态融媒辞书产品”。[3]

传统出版时代,各辞书出版单位的代表性工具书往往都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经济效益,往往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比如《汉语大词典》,作为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为保障这一大型工具书顺利出版,国家专门成立汉语大词典出版社,该词典第一版出版后不久即于1993年荣获第一届国家图书奖,累计实现销量10万册,为出版社创造了十分可观的经济效益。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知识服务网络平台不断扩张和创新,尤其是各种百科类知识服务平台给工具书的传统出版带来极大冲击。《汉语大词典》这样的大型工具书更是首当其冲,上海辞书出版社花费一定财力与人力将这部工具书数字化后,发现国内不少很有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上都可免费提供内容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词条及其解释,致使该词典纸质版销量锐减,而且电子产品销售未能达成预期目的,出版社经济效益明显下滑甚至亏本,并最终导致汉语大词典出版社这一主体不复存在而被并入上海辞书出版社。除此之外,这种冲击不仅体现在出版单位的经营上,也体现在法律层面,因为工具书网络版权纠纷数量激增,给出版单位的版权保护带来极大挑战,也为司法审判带来不小压力。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成为出版行业和司法领域避不开的难题。

2 导致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困境的原因

导致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的困境,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传统出版模式下的既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的延续和放大,也有融合出版形态下新的经营模式引发的新问题,还有新的法律环境对工具书的网络版权规制所带来的新问题。

2.1 传统出版模式下的既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的延续和放大

工具书在内容产生上有其固有特性。其一,由众多人员共同完成,且不同的角色有不可替代的分工,如策划、撰写、资料整理、行政管理、营销等。然而,这些不同角色的人员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差异很大。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者、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界定,未直接创作内容的人员不属于作者,不享有著作权。这样容易导致在事先缺乏清晰约定的情况下,策划、资料整理、行政管理、营销等非创作人员对工具书所享有的利益失衡。在网络环境下,此类问题通常非但未能得到解决,反而因为新的应用环境而得以放大。例如,在孙某、蔡某某诉艾某某关于《汉语成语分类大辞典》一书的著作权争议中,孙某、蔡某某为内容撰写人员,负责内容的选择、编排、注释等工作,艾某某负责策划和行政管理,三人约定艾某某为编委会副主任。当最终出版的图书将艾某某署名为副主编时,孙某、蔡某某以艾某某并未实际撰写内容、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为由,认为不应对艾某某署名。法院最终支持了孙某、蔡某某的主张,认定艾某某对该书不享有署名权。相应的,工具书数字出版过程中,参与方会更多,比如技术支持方、网络服务提供方等,虽参与了工具书数字内容的制作,但因为不符合作者身份,因而不能享有作者该有的署名权。

其二,工具书在内容上通常有相当部分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不属于作品的客观信息,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相对较低。而出版单位具有著作权意义的“编排”劳动,在网络环境下很难如纸质版那样得到体现。这样导致这部分内容似乎人人可用,互联网知识服务平台可以轻易占有这部分内容,导致该问题在网络环境下迅速得到放大。例如,在霍某某诉宁夏阳光出版社有限公司关于《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一书的著作权纠纷案中,该书的主要内容为英语语法的名称以及内容框架,如名词的分类、划分,不可数名词数的表达、名词所有格变化形式、可数名词变复数的规则;冠词的分类、不定冠词、定冠词、零冠词的基本用法等,法院认为这些内容均为英语课程本来固有的内容,并非原告霍某某独创,且此前类似出版物中已经有类似内容,霍某某对此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由此案例推断,网络上很多知识体现为一个个零散的知识点,很难像传统出版那样把知识点根据一定的规则成“体系”编排出来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三,工具书在内容上的上述特点,使得法院对此类作品的侵权行为认定上,对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的相似度要求高,即侵权作品需完全复制或复制权利人的作品达到很高的比例,方可认定侵权。简而言之,与原创作品相比,对工具书的内容的“抄袭”更不容易构成侵权。

其四,工具书出版领域人士所称的“原创”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独创性存在差异。一方面,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哲学基础是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另一方面,以美国Feist案例为代表的“额头出汗”原则被著作权法所摒弃,再次强调了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需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这一原则被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一般认为,工具书的原创性主要体现为选题的原创性、内容的原创性、形式的原创性,包括编排体例、出版方式等。[4]这些原创性应该对应工具书的业务难点和商业亮点。但是,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选题的原创性基本不受法律保护,形式的原创性不仅容易规避,而且在互联网条件下则基本失去区分的意义,仅剩下内容的原创性才是真正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而这一点,如上文所述,恰好是工具书这类作品的薄弱环节。

2.2 出版融合形态下新的经营模式导致的新问题

有论者认为,出版融合形态下,工具书的出版出现了编纂方式的革命和产品形态的革命。前者是指打破传统的定期修订模式,并且由传统的集中开门编纂变为日常的实时开放编纂,让用户参与到编纂工作中来,把专家、学者的专业性和大众参与的开放性相结合。后者是指突破传统的纸质产品形态,而在互联网条件下形成不同产品表现形式、不同硬件表现形式的丰富的产品形态。[1]

还有论者认为,在出版融合形态下,工具书的传播形态将会极度细分和碎片化,从而改变传统上以词典为基本单位的编纂方法,转为以词条为单位的编纂方法,同时将对被释义词的有限或特定描写改为全面描写和注释。[5]

更重要的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各类网络服务商携技术、平台流量和商业运营等方面的优势,迅速推出大量免费的竞品服务,快速挤压了传统工具书出版机构的网络生存空间。尤其对于一些商业转型不力、法律规则不熟、技术和财力不足的出版机构而言,更将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简言之,出版融合形态下,工具书出版的组织形态呈现去中心化、扁平化趋势,内容从固定、权威走向实时、大众的趋势,产品形态从纸质走向多媒体形态,竞争态势从同行竞争走向与互联网公司竞争的趋势,经营模式从卖出直接营利走向免费间接营利的趋势。

这些在出版融合形态下出现的创作者相对分散、产品形态更丰富、竞争更激烈的局面,引发了在传统出版模式下未曾出现的问题。具体将在下文论述。

2.3 新的法律环境对工具书网络版权的规制

工具书的网络版权问题与传统纸质出版形态下存在一些法律环境上的差异。首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著作权的一项独立的新的权能。其次是网络服务商拥有“避风港”的保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处于超然地位。最后是对于客观信息汇编的保护,出现了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数据财产等竞合的局面。这些新的法律环境不仅改变了作者的权利,还对权利的行使以及网络环境下的同业竞争态势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一些传统工具书出版机构对这些新的法律事务如果缺乏研究,就不仅难以利用新的法律武器维权,而且会因对新的法律环境对竞争环境的影响预判不足而陷入被动。

3 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困境的具体体现

笔者调研商务印书馆、上海辞书出版社、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等以工具书出版为主业或是重要模块的出版单位,并检索涉及工具书网络版权争议的相关案例,分析发现,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困境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3.1 权属复杂

3.1.1 权利主体复杂

如上文所述,工具书因其在相关领域知识的专业性和全面性,导致参编者众、编纂的时间较长,尤其是大型工具书通常由众多人员共同完成,且不同的角色有不可替代的分工。工具书的著作权权属之争与其出版背景、历程密切相关。例如,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汉语大词典》序言载明,该书由上海市等六省市有关单位四百余人共同参与编写,从1975年广州召开的全国辞书规划会议到1986年第一次出版历时十余年。

权利主体的复杂不仅体现为参与者众,还体现为参与者身份的确定。常见的比如以“编委会”名义确定作者的,但“编委会”既非个人,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以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往往是若干自然人的集合,且“编委会”内部还有不同的职责划分,其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尚需事先明确约定。而在网络条件下,工具书内容的参与者还会加上不特定的、主体身份不明的公众。

权利主体众多,还带来另一个问题就是合作作品如何维权的问题。尽管《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但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情形非常复杂,合作作品的单个作者通常很难征集所有作者都参与诉讼或授权诉讼,被告常以此抗辩,以增加原告维权难度。例如,在刘某某诉武汉文得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仅是涉案书籍《中国名诗句通检》等书的主编,该书著作权应归多个权利人共有,刘某某不能单独起诉。虽然法院最终未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但此类抗辩无疑给原告维权带来一定的障碍。

此外,在中国大百科出版社诉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则涉及改制前的事业单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改制后的经营主体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这一点也被被告用作抗辩理由。

3.1.2 权利客体复杂

工具书权利客体的复杂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如上文所述,工具书的内容往往是公有领域的已有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观信息、作者原创信息等多种客体的集合,有时不易区分,或者区分后则权利大为缩水,且行使不便。

第二,在法律上最能体现工具书原创性劳动的选择、编排,在互联网条件下表现得非常不明显。

第三,传统纸质条件下的集合作品,在互联网条件下则一般体现为单个词条等分割后的单个信息。

对于单个词条的内容,由于往往并非出版机构原创,而是来自公共领域或其他第三方,故工具书出版机构很难就单个词条主张权利。对于一定数量词条的集合,在互联网条件下,由于很难体现编排上有独创性,故工具书出版机构往往也很难主张权利。现实的网络工具书产品中词条数据本应是有编排顺序的,且不同的服务商各有各的数据结构。如果数据是无序的,用户就无法使用。甚至可以说,网络工具书服务提供者的价值,关键就在于为用户提供的词条的选择编排服务,只不过这些选择编排主要是通过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实现的,人工劳动只是个辅助,而非传统主要靠人工来完成。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侵权主要看双方是否使用了相同的数据结构,亦即被指控侵权的词条的编排选择关系是否完全一样。恰恰这一点是非常容易规避的,且原告的举证难度非常大。

简言之,由于工具书自身的特点和网络知识服务的特点,传统工具书出版机构在网络条件下所能享有的著作权,几经内容和编排上的独创性测试挤压,所剩余的可以主张权利的空间非常逼仄。在此基础上,再叠加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原则,如果再加上权利主体上的不确定性,留给工具书出版机构的维权空间就更小了。

3.2 法律责任较为复杂

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其中,对于侵权具有威慑力的首当是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然而,如上文所述,实践中由于工具书出版机构可以主张权利的空间比较小,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工具书的原创程度不高,如果不是存在完全相同或者大比例的复制抄袭,很难认定侵权。而如果被告只是存在很小部分的侵权,法院甚至可能判决被告无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例如,上文提到的霍某某诉宁夏阳光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被控侵权书籍中使用原告霍某某的作品数量相对于全书而言比例较小,给霍某某造成的损害较小,而判令全书的停止会带来更大的资源浪费,故仅判令被告再次印刷时不得再使用侵权内容即可。

3.3 被告主体情况较为复杂

工具书的网络版权维权对象很多情况下为互联网公司,包括百科类服务提供者、网上商城等。而这些服务提供者的主体信息并非一眼就能识别,有些服务商甚至设置了非常复杂的主体结构,客观上造成原告维权困难,或者判决执行困难。例如,在上文提到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发现的侵权行为是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中的App Store提供一款名为“《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内容。而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公司则主张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而是由注册于卢森堡大公国的ITUNES S.A.R.L公司经营,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本案被告实施,即使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也应由ITUNES S.A.R.L公司承担。尽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互联网公司复杂的主体结构无疑还是给原告维权造成一定困难。

3.4 产品形态多样

有论者认为,融合出版环境下,工具书的内容呈现将不再是文字和图形的表现形式,而会融合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并根据词条所蕴含的可能事件或行为构建相应场景。[5]产品形态的丰富,加上互联网渠道和应用场景的日新月异,网络形态下的工具书必然呈现出丰富多彩的产品形态和应用场景。这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也会给权利人维权增加难度。

3.5 既有案例工具书网络版权维权性价比不高

维权性价比高低,主要是指风险大小和胜诉后投入产出比大小。

如上文所述,工具书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的复杂性,使得此类维权的原告在投入上比一般作品维权的投入要高,但实践中产出却不不太理想。比如,上文提到的霍某某诉宁夏阳光出版社有限公司案,孙某、蔡某某诉艾某某案,原告胜诉后均获赔1万元。刘某某诉武汉文得宝科技有限公司案,原告胜诉后获赔10.5万元。而在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方某某诉王某某、海南出版社案中,原告胜诉后共计获赔6万余元。即便中国大百科出版社诉苹果公司等案中,原告也不过获赔50万元。

当然,法院确定上述判赔额,自有其依据和道理。但在企业运营成本和法律服务成本日渐提高的情况下,不高的判赔额无疑会降低工具书出版机构维权的动力。相应地,与互联网行业财力充足、人才济济的大公司相比,工具书出版机构所能承担的维权风险显然非常脆弱。

4 工具书网络版权保护对策

从上文分析可见,工具书的固有特性本身就带有专业性强、智力劳动密集型、针对小众市场的特点,甚至带有一定的公益属性,且在著作权法中几乎很难看到占有什么优势,相反其固有特性带来的低保护、低赔偿的特点非常明显。这就要求工具书出版机构正视这些特点,并积极探寻解困之道。

4.1 通过合理的法律结构理顺权利关系

一是针对工具书著作权主体和客体的复杂性,通过合理梳理过往的权利主体结构,并面对未来设计更加符合其特性和经营模式的权利架构,通过法律文件予以落实。工具书的权利具有很强的历史累积属性,这本应成为出版机构的历史沉淀优势,并据此可以积累竞争门槛。但这些问题如处理不当,则会给出版机构自我设置障碍。

二是善于利用不同的法律设置合理的权利保护结构。如上文所述,著作权法对工具书的保护并不够“友好”,对工具书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系于著作权法并非良策。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与商业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会为工具书的内容提供更好的保护方案,出版机构可充分利用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

4.2 设计合理的商业模式,充分发挥内容优势和网络优势

有人分析后认为,国内工具书数字化出版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在线服务模式,二是数据库模式,三是集成模式,四是硬件模式。[6]

然而,与互联网公司相比,工具书出版机构的商业模式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营利模式过于单一,即依靠获取有偿内容营利,这与互联网时代间接营利的思路大相径庭。归根结底,这是因为出版机构并非互联网公司,不具备互联网公司的运营模式。二是经营思路过于孤立,行业内、上下游之间的合众连横不足。工具书出版机构的核心竞争力是品牌和内容,可充分利用其优势,扬长避短,借助合作伙伴的优势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合作,甚至将维权对象也可转化为合作伙伴。

4.3 运用成熟技术固化网络侵权证据,提升维权性价比

为了解决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确权难、侵权易且维权成本高等诸多问题,电子存证服务应运而生。以区块链、数字认证技术为支持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存证服务被广泛应用于知识产权保护中。近年来,“存证云”“创客IP”等电子存证产品得到很好的应用。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十四条对电子证据做出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储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而确认的电子数据因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完整性、可靠性,可被推定为真实有效。

工具书出版单位可积极主动运用成熟的电子存证技术,从工具书的编纂开始,对创作过程相关材料加以存证,留存用于证明权属的有力证据。同时,如发现侵权行为,可在第一时间利用有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固化侵权事实。

当然,电子存证有一定的专业性,最好在专业人士指导下,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处置。

5 结语

大型工具书从选题策划、产品设计到生产销售,需要把传统出版对内容的精心打磨与新兴出版对内容的承载和传播有机融合,方能更好满足市场的需要,为出版单位创造更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基于此,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版权保护之于稳健经营的保驾护航作用,有效评估互联网时代大型工具书版权保护的风险,多措并举预防网络版权侵权,从法律和技术等多维度着手,选择恰当时机采取合法维权手段,保护并运营好有效数字资产,以高质量的大型工具书的出版与传播助推出版单位的高质量发展。

工具书蕴含着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和现代科技资源,但基本属于小众市场,其价值属性、法律属性尚需全社会予以更充分的认知。出版机构因应时代变迁,积极拥抱新技术,发挥内容精良的核心竞争力优势,并充分认识工具书的知识产权本质属性,在新时代互联网条件下理应散发出新的生机。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6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1年审理Feist Publications, Inc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关于电话黄页的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定著作权并非来自“额头出汗”的“艰苦劳动”,而是要符合最低限度的原创性。电话黄页不符合作品原创性的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避风港”原则起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2005年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采用了该原则。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和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进一步采纳了该原则。根据该原则,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向服务商发出通知。服务商收到合格通知后需断开侵权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并将该通知转送给被控侵权人。被控侵权人有权向服务商发出反通知,否认侵权,服务商收到合格反通知后可恢复链接或相关内容。服务商从事前述行为后即可免责。
早在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关于外汇交易行情走势图的争议中认为,虽然根据客观外汇交易制作的走势图不属于作品,但被告使用原告制作的外汇交易走势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9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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