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5, 44(7): 110-124 doi:

版权视界

出版新业态下知识付费平台书籍解说类节目的合法性研究——以“樊登读书案”为切入

由理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016,上海

Legality of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in the Context of New Publishing Forms and Models: Taking the "Fan Deng’s Book Club Case" as an Entry Point

YOU L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200016, Shanghai, China

基金资助: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媒体融合中版权理论与运营研究”.  19ZDA331

Abstract

In the midst of a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centered on internet and digital technology, traditional publishing is experiencing significant transformation, giving rise to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exemplified by "Fan Deng’s Book Club" (樊登读书). These programs represent a new publishing form and model that utilizes "storytellers'" secondary creation to transform complex and abstruse book content into easily understandable and shareable audio-visual products, effectively meeting the public's demand for efficient knowledge acquisition in a fast-paced era. However, this business model, built upon original works, faces potential copyright law disputes due to its distinct creation methods, dissemination channels, and commercial objectives, necessitating clear legal boundaries. The development of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fundamentally involves deconstructing, reorganizing, and reinterpreting original works, creating an independent expression that both depends on and innovates beyond the source material. Unlike the academic dissemination path of traditional book reviews, this "book-telling" model leverages the multi-modal narration and instant feedback mechanisms of digital media, facilitating market scalability while complicating control over the "expression reproduction" of original works, thereby potentially raising multiple copyright ownership concerns and commercial infringement risks. Determining whether book interpretation content constitutes an original work requires judgment based on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regarding its reproduction level of the original works. Replication of case systems or core methodological frameworks may constitute expression infringement. For derivative works involving transformative use (such as in-depth commentary or structural reorganization), assessment through the "three-step test" is essential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y substantially replace the original work and to ascertain the boundaries of fair use application in specific contexts. Concurrently,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as responsible entities for content dissemination, must implement robust copyright governance mechanisms, includ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authorization chain, the reasonableness of content review processes, and dissemination risk control. Platforms should enhance creative process oversight to ensure that derivative works add value through theoretical extension and case innovation, rather than pursuing traffic-driven content. In the context of technology-enabled new forms and models of publishing, legal applications must balance creative incentivization with knowledge dissemination to promote both cultural innovation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Copyright regulations for "book-telling" programs should avoid overly broad interpretations of "expression" while preventing excessive expansion of fair use that could compromise the interests of creators. New forms and models in traditional industries should dynamically define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for different types of works to balance knowledge dissemination efficiency with copyright protection needs. Analysis of book explanation programs' content production mechanis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reveals the fundamental tension between the demands of cultural dissemination and protection under technological empowerment, thereby offering insights for judicial standards and industry guidance for new forms and models.

Keywords: new forms and models of publishing ; derivative works ; right of adaptation ; transformative use ; market sub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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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理. 出版新业态下知识付费平台书籍解说类节目的合法性研究——以“樊登读书案”为切入. 科技与出版[J], 2025, 44(7): 110-124 doi:

YOU Li. Legality of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in the Context of New Publishing Forms and Models: Taking the "Fan Deng’s Book Club Case" as an Entry Point. Science-Technology & Publication[J], 2025, 44(7): 110-124 doi:

以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重塑了传统出版业,催生了以“樊登读书”“得到听书”为代表的书籍解说类节目等出版新业态。借由“解说”,深奥的书籍可轻松地“转变”为大众喜闻乐见的内容产品。但书籍解说类节目因载体形式、创作方式和传播场景存在自身特点而面临独特的法律困境,书籍解说行为是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是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存在争议。有关作品解说的著作权法属性虽有研究成果,但大多集中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研究 [1-3],而鲜有研究聚焦书籍解说类知识付费平台的著作权争议。本文拟从知识付费平台书籍解说节目的内容生产机制入手,试图借理清科技赋能出版新业态下文化传播需求与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为书籍解说这一新型商业模式提供规范的司法适用标准参考及行业指引。

1 书籍解说类节目催生出版新业态

书籍解说类节目是一种新型知识传播形态。从传播动力学角度而言,解说类节目的传播效能体现为不同维度的数字踪迹,如点赞量映射情感共鸣强度,完播率反映叙事吸引力,创作频次彰显文化增值能力,这种即时反馈机制不仅重构了“作者—文本—读者”的经典“三角关系”,更催生出持续迭代的内容生态系统。因而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重塑了文化创作与传播的生态,而其中重要的参与者之一,便是承载着创新与表达二次创作等多样化形态。

在数字技术重构传播生态的语境下,书籍解说节目与传统书评在媒介载体、接受美学、生产机制等方面均呈现出多维度差异。传统书评作为印刷文明的产物,始终沿袭着精英化的传播理路,严格遵循线性传播逻辑(如通过报纸、期刊等机构化平台完成内容分发),进而所形成的是特定的知识共同体。其文本严格遵循学术规范,强调内容阐释的逻辑性与论证结构的体系化,这种延时性传播模式在确保内容权威性的同时,也形成了传播半径的天然局限。

相较而言,新兴的书籍解说节目(俗称“讲书”模式)属于对原生知识传播媒介的一种数字化的突破,其运用的是一种多模态的叙事策略,借助智能数字平台、APP等渠道完成传播与扩散,这种“诗性”表达的转向既符合碎片化阅读时代大众市场的认知需求,又暗合了本雅明所谓“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嬗变规律。书籍解说类节目一般可分为浓缩讲解型[4]、评论分析型以及混合剪辑型。在跨媒介利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涉及多种元素的创造性重组。解说节目和书稿虽然是基于同样素材依照不同逻辑、剪裁成的不同作品,会存在重合的部分,但更为明显的区别是,节目会更为直接地传递出语言(包括肢体语言)的冲击、当下的感受和微妙的情绪变化;而书稿则会更多呈现对话的层次、观念的质感和思想的逻辑。讲书人的专业形象(视觉信息)直接影响听众对其可信度的初步判断。例如,得体的服装(如与书籍主题匹配的着装)、开放姿态(避免双臂交叉)和自然眼神交流(覆盖全场而非固定某处)能快速与观众建立信任,若讲书人仅依赖文本而缺乏非语言表达,听众可能质疑其投入度或专业性。若书籍内容涉及强烈情感(如小说中的冲突、人物心理描写),讲书人需通过语调变化(如悲怆或欢快的语气)和肢体语言(如手势强化张力)传递情感,此时非语言信号对听众的感染力甚至可能高于文字本身。

2 书籍解说类节目同原作品的关系

2.1 书籍解说类节目同原作品的渊源关系

书籍解说类节目作为一种二次创作的表现形式,需要依托他人的作品衍生而来。二创作品对原作品兼具依附性与创新性双重属性。尽管二次创作的作品在类型上与原作品类型有所区别,但二创作品可能由原作品衍生而来,即便作品类型不同,载体亦不尽相同,但衍生关系仍然可以说明二创作品对原作品的原创性元素存在利用行为,且这种原创性元素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价值、使用价值,进而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价值,应予以保护。[5]二次创作行为可能为合理使用行为,亦可能为作品改编行为;前者不构成版权侵权关系,后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构成改编权侵权。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二次创作成果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是评判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在著作权法的制度框架下,独创性是判断某种表达形式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独创性要求作品系独立创作且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智力投入。若所谓“二创作品”并不满足独创性要件,则其不仅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亦不可能形成演绎作品,此种“二创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可能被作违法性的负面评价。二次创作作者对其创作内容所投入的那部分智力成果在不侵犯原作者权益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该二创作品整体上的独创性。[6]在二次创作的司法适用中,法院认为解说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创作,赋予了原作新的意义或用途,因此可以被视为具有独创性的创造性劳动。在书籍解说的场景下,如若解说内容非逐段逐章地机械复述原书,存在解说人独立创作的内容,如解说人通过阅读原书后提炼核心观点、重新组织逻辑框架并融入个人见解,解说内容则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已然满足独创性要件。申言之,书籍解说类二创作品虽以传统文字作品为源头,但若欲“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以增加书籍解说类二创作品的衍生价值,创作需以原作品为基础并体现独创性劳动,基于原作品做“增量”。解说者需对书籍内容深入分析、解读、评论并加以重构后,赋予新作品以解说者的个人见解、观点甚至批判,并通过自己的语言风格、表达方式和逻辑结构将复杂的书籍内容转化为易于理解的形式。在这一过程中解说者展现出其独特的创造力,选择性地提取和组合后形成一种全新的表达,尤其当解说者赋予原作内容新的意义和价值时,如解说的观点和评论大多基于解说者个人经验和专业知识提出,更能体现出其与原作品的功能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以免造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

2.2 书籍解说类节目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定性

如上文所述,书籍解说类节目为原作品的二创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渊源关系。事实上,任何作品都建立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并非任何利用原作品构成元素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书籍解说类二创作品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须结合其所利用元素的具体情形对其利用行为进行定性。

2.2.1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为思想的利用还是表达的利用

判断解说类节目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需分析后者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跨越“思想借用”的范畴而进入“表达复制”的领域。各国《著作权法》均明确将“思想”排除于版权保护范围之外,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畛域分明。司法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往往通过“抽象测试法”等路径动态划定,然而,不同类型的作品依旧各具特殊性。以文学作品为例,不同类型的文学作品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并不完全相同。相对来说,小说、戏剧等类型的文学作品因其篇幅不受限制,其作品层次包括作品主题、主线情节、基本情节、具体描写等,这些要素由“抽象”向“具体”的渐变过程,可形成一个以思想为核心、以表达为外在的渐次向外辐射的表达体系。而同为文学作品的诗歌,虽也由思想和表达有机构成,但与小说、戏剧类作品存在明显层次差异。诗歌受制于格律和篇幅限制,其表达体系呈现高度凝练的压缩结构特征,表达空间和层次非常有限。以贾岛的《寻隐者不遇》为例:“松下问童子,言师采药去。只在此山中,云深不知处。”这首五绝包含诸多叙事元素,如若创作于当代,诗歌可能会因其中的故事情节太过单线性,缺少具体的展开细节,而难以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获得版权保护。这种简洁的叙述与小说、戏剧类作品中承载主题构思的主干情节相类似,通常被划入思想范畴。而小说中由主干情节衍生的次级情节网络(如人物关系、场景互动等细节创作),则因具备充分的个性化创作空间,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体系。通常而言,当复制的具体元素(如人物设定、叙事结构、文字表达等)达到对原作独创性表达要素的实质性利用层级时,形成对原作的竞争性替代关系,才会引发市场替代效应,从而构成对原作“表达层面”的版权侵权。也就是说,通过分析“信息转移”的深度与广度,至少可以界定“思想借鉴”与“表达侵权”的临界点,换言之,“思想借鉴”是法律允许的“轻量级”信息使用,而具体表达的过度复制则会压垮天平导致版权侵权的认定。

2.2.2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是非创造性利用还是创造性利用

如上文所述,仅有对原作品表达的利用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对原作品表达进行利用的场景又可细分为非创造性利用和创造性利用,前者指在后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创作新作品的情形,此种利用行为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可能构成复制权侵权;后者指在后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且在利用的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的情形,此种利用行为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就书籍解说类节目而言,若节目中对原书内容的呈现超过一定比例,则可能构成复制权的侵权。例如,解说类节目“七堂极简物理课”大量摘录、复述甚至精简原著博集天卷《七堂极简物理课》一书核心内容,并未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改编或创新,而仅进行内容删减,已经构成对原作品核心表达的替代,已然超越“自由借鉴”或“适当引用”的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

相较而言,若解说类节目并未原样呈现原作品内容,但利用了原作的核心表达,即便二创作品中存在独创性成分,其也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例如,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若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原作的叙事框架、逻辑推进顺序和角色关系结构,即使细节表达不同,但原作的叙事结构、逻辑推进顺序或角色关系结构构成原作的核心表达,被告作品中虽存在独创性成分,但其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在书籍解说类节目中,若解说利用了原作的核心表达,则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又如,在解说实用类文学作品过程中,对原作结构的呈现亦存在侵权风险。例如,一本管理学著作中的“目标管理理论”属于思想范畴,但作者可以通过案例选择、论证逻辑与术语体系的构建使之成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讲书”场景中,若节目仅概括书籍的核心观点,如“目标管理需分解为阶段性任务”,可认定为思想借鉴;但若复现原书的论证框架,如“目标分解四步法”及介绍配套案例,即便非逐字逐句机械复现,也会产生因核心内容相似,或基于原作表达而进行的创作可能侵犯改编权的困惑。以樊登解说《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为例,书籍本身的创作手法更倾向于一部行动指南(与工具书有相仿之处),向观众展示了如何通过培养良好习惯实现个人的成长与成功。因其结构化、步骤化的内容特性,此类型书籍是具有明确方法论体系的实践型著作。虽然一些习惯如“以终为始”“双赢思维”“知己知彼”等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模型,但作者的独创性编排使其被赋予新颖性,如将“七个习惯”与特定心理学理论等进行嵌套、整合后,该结构可升格为表达。也即,原书籍作者的设计超越了对既有思想的简单汇编,形成了具有个人印记的表达体系。其次,在考察是否存在其他等效的编排方式时,若原作品的框架设计具备唯一性或最优性,如特定步骤顺序对理论自洽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则该结构更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可版权性的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反之,若同类作品可采用多种结构实现相同思想传递(如时间管理理论既可按“四象限法”展开,也可用“番茄工作法”呈现),则该个性结构则可受版权保护。

就市场而言,“讲书”音视频若完整展现这些元素的运行机理,本质上相当于运用多媒体手段实现了作品的功能替代。因此,解说过程中,若保留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结构,即便转换了表达媒介,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换言之,解说类节目即使创新了叙事方式,但只要完整保留或者保留了核心内容,如“柯维理论模型的因果链条与实施步骤”,仍然可能因“结构性相似”触发侵权风险。作者通过独创性编排将抽象思想具象化的结构体系应为可版权性的核心表达。例如,柯维设计的“三阶段理论”[7],并非单纯列举通用概念,而是将依赖、独立、互赖三个阶段与七个习惯绑定为统一的递进关系,并设计出“前三个习惯”对应“独立”、“后三个习惯”对应“互赖”的搭配组合,这种编排方式并非唯一解,而是作者基于自身经验对通用概念的系统性重组,此种逻辑链条的组合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其次,其方法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转化路径,通过“习惯养成阶梯模型”将抽象理论转化为可执行的步骤,如“积极主动→以终为始→要事第一”的递进路径,并配以具有独创性的配套工具,如“情感账户”存取规则,此类设计亦超越了思想范畴,成为具有可识别性的表达。此外,从术语表达上,柯维将“互赖”定义为“独立者的主动选择”,并与“依赖”形成对立关系,这一术语定义与关联逻辑具有鲜明的个人风格与特色。若解说类节目完全沿用该术语表达及逻辑关系,即便结合了具身性的体验来讲解,仍可触及“表达”。因此,知识付费平台在讲解工具类书籍的过程中,需谨慎对待作品结构中能够体现原作者的独创性选择、编排与术语的创新,即便转化了具体的案例评述仍需注意可能构成对他人作品中核心表达的借用。

2.2.3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属于复制(改编)类利用还是传播类利用

须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赋予了若干权利 [8],呈“权利束”状态,从权利内容区分,大体可以区分为复制(改编)类利用和传播类利用两种形态。上文主要探讨了解说类节目对原作的利用是否侵犯复制权及改编权这两项著作权的“根权利”,若解说类节目侵犯了复制权或改编权,后续的传播行为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在书籍解说这一商业模式中,若节目构成了复制权或改编权侵权,则后续利用行为可能侵犯表演权、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可分为活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情形,其中活表演主要涵盖以朗诵、演奏、上演等方式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在书籍解说类节目中,若讲书人在直播中口述原作品的核心表达(或线下讲座同步直播),可能构成对文字作品的公开表演,需获得表演权许可;但若讲书内容以录播形式存储于服务器供用户点播,则更可能被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表演权的扩张解释仍然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有声读物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将文字作品录制为音频的行为归属于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而非表演权。因此,在上述“讲书”的典型场景(录播音频/视频点播)中,表演权的侵权风险相对较低。在书籍解说这一商业模式中,解说内容的呈现既可以通过直播的形式亦可通过点播的形式,前者属于广播行为,后者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同于线性传播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取作品。司法实践中,“交互性”的判断标准不要求用户必须主动检索,只要平台提供的内容具有点播功能即构成交互式传播。知识付费平台通过付费订阅模式向用户提供可随时点播的音频内容,完全符合“选定时间地点获取”的技术特征。因而,对书籍解说平台而言,即便在“讲书”内容已获复制、改编许可,若后续上传至平台供用户自由点播,仍需单独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而若先前作品使用行为存在非法改编的情形,叠加传播行为也无授权,则将同时侵犯原作的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者针对内容创作环节的非法演绎,后者针对传播环节的非法提供。例如,在“锦绣未央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不仅侵犯改编权(复制原作情节结构),其网络传播行为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双重侵权判定逻辑在“讲书”场景中同样成立。

3 书籍解说类节目二次创作中合理使用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分野

如上文所述,笔者广义上使用“二次创作”这一概念,二次创作可能是合理使用行为,亦可能是演绎行为。二者虽都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元素,但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原作市场的影响不同,前者的利用方式通常不会对原作的核心市场构成实质性替代(包括潜在的衍生市场),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后者则利用了原作的基本表达,会形成市场替代关系,尤其是涉猎衍生市场,构成版权侵权。须说明的是,合理使用行为与演绎行为并不存在绝对的相互排斥关系。申言之,依据合理使用“侵权行为豁免说”[9]的理论观点,若不考虑合理使用行为的评判因素,被评价为合理使用的行为本身应为侵权行为,只不过特定行为由于某种“合理性”而被豁免侵权。因此,部分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行为,可能涉及演绎性使用。例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构成合理使用行为。此处的翻译行为即为演绎行为,若非满足上述特定条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上述翻译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即便特定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而被评价为演绎行为,该行为仍可能为侵权行为,亦可能为合理使用行为。认定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合理使用意义上的“合理性”及是否具有版权侵权意义上的“合法性”,并不以该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为判定基准,换言之,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时,特定行为所产出的智力成果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仅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解说类节目不仅有书籍类解说,影视领域也早已开发出这一商业模式。解说到底为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二次创作,还是演绎意义上的二次创作存在争议。在“深度解说电影”或“介绍某电影制作方式”等类型的节目中,虽然解说者在充分理解整体剧情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语言风格进行点评与分析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为避免侵权嫌疑,创作者往往高度关注对原影视作品片段的引用比例问题。即使解说视频中融入了个人的独特见解和表达方式,若大量使用原作的经典片段或核心剧情内容,仍可能难以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要求。因此,二次创作内容合理性与合法性认定的关键,除了要满足独创性要件,仍需控制引用的比例和范围,避免对原作市场价值和正常利用造成实质性影响,综合考量合理使用认定的各项因素以避免侵权的发生。然而,解说类作品的不同形式与特殊的创作特色,一定程度上使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数字技术和文化生产的快速发展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在司法适用中遵循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三步检验法”“四要素标准”与“转换性使用”时存在合理使用的认定方法不同、检验方法不同甚至可能导致结果不同,因而有必要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拆解和适用分析,以实现行业规范的调适与优化。

3.1 转换性使用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内涵与外延

著作权法对“知识容器”的保护限度无论在国内外都一直饱含争议,例如,实用类作品往往以系统性框架承载知识,若过度保护其结构编排,可能阻碍知识的二次传播与创新转化;但若完全否认其表达属性,又将削弱作者的创作激励。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众利益的灵活机制,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例如,在书籍解说类节目的侵权抗辩中,大多会援引“转换性使用”理论作为其适当引用或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的正当性依据。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的成员国,理应履行国际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规范。然而,“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通行的判断标准,其高度概括性导致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为应对这一挑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创造性地将“三步检验法”与合理使用“四要素标准”相结合,为合理使用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操作依据。尽管如此,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仍存在主观性空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理论一定程度上是动态判断标准,该判断标准通过强调新作品的功能转换、弱化商业性限制等来回应科技发展下的知识传播与创新需求之间的矛盾冲突,为二次创作等新型商业模式在合理性前提下提供合法性空间。“转换性使用”标准的优势在于通过“最小损害”原则 [10]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又可通过判例法的相对开放性及判例法裁判规则的相对及时性降低法律不确定性,增进法律可预期性,进而推动技术与文化的融合。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框架中,“转换性使用”理论,试图通过“使用目的的转换”或“内容的重构”来平衡权利人权益与公众利益,虽该标准具有上述优势,但其在适用过程中却面临多重困境,尤其在合理使用行为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边界问题上,存在解释上的模糊与混乱。美国联邦法院在“Campbell案”中确立了转换性使用的核心标准,即使用行为是否通过添加新表达、意义或信息,使原作品产生新的功能或价值,如滑稽模仿、评论性引用或数据库整合等行为因对原作品具有“再加工”属性而被认定具有转换性。然而,在“Cariou案”中,法院将挪用艺术(挪用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直接认定为转换性使用,一定程度上是对演绎权的否定。鉴于此,“转换性使用”是否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存疑,将所有“转换性使用”行为均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架空演绎权”之嫌也应理性判断。只有合理划定转换性使用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界限,方能防止“转换性使用”标准沦为滥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万能钥匙。

从法律逻辑看,转换性使用与复制行为、演绎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区域。一方面,转换性使用本质上需要依赖于复制(如戏仿作品无法脱离原作品进行剪辑、配音),因此其行为基础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另一方面,内容上的转换性(如改编、翻译)又与演绎权的构成要件高度相似,甚至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11]虽“转换性使用”为某种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发明“转换性使用”理论的美国司法实践对转换性使用标准的把握亦存在不同认识。Leval法官强调,转换性使用需以“不同的目的或性质”为核心;另有学者指出,即使内容被大幅修改,若缺乏“转换性目的”,法院也可能否定其合理性。可见,转换性使用标准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存在被滥用的潜在风险,因而,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演绎”的边界,解决转换性使用与复制行为、演绎行为之间界限的关键在于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裁判逻辑,而非仅依赖对“转换性”概念的简单套用。

3.2 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逻辑

当前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是以《著作权法》第24条为“主干”(法定情形+兜底授权),以三步检验法为“统一标尺”,贯穿所有使用行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为“数字分支”(数字场景化补充),形成层次分明、动静结合的规范体系。某种程度上而言,这一设计既延续了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又通过三步检验法注入了英美法系的灵活性,在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与知识传播间的动态平衡。但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囿于法律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立法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矛盾,投射出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严格的文义解释与合理使用制度扩大解释之间的冲突。严格解释下,部分法院仅审查行为是否落入12种法定情形,拒绝超范围解释,可直接排除合理使用,并不对使用目的或影响加以分析。另有法院对“三步检验法”刚性适用,通过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检验(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要求同时满足符合法定情形(如“适当引用”)才能构成合理使用。而扩大解释下,部分法院通过目的解释引入域外理论(如美国法中的四要素标准、转换性使用标准),虽尚未将其作为唯一裁判标准,但也将其作为重要的裁判依据。例如,在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某文化公司案中,被告将“葫芦娃形象”用于时代背景宣传,法院将此种利用行为认定为新价值转换(从艺术欣赏转换为历史说明),便是利用转换性使用的裁判逻辑判定被告对作品的利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此外,还有部分法院通过整体考量“四要素标准”中的各个要素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综合判断某种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上海某公司“听声识剧”案中,法院通过对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程度、市场影响的综合分析认定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众多合理使用认定方法(如三步检验法/四要素标准/转换性使用)如若随机适用,则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合理使用裁判的可预测性。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利于调和分歧的可行方案是构建稳定的合理使用认定逻辑。具体而言,一是优先适用法定情形,保障法律稳定性;二是谨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转换性使用需符合“新增表达/功能”[12],而“四要素标准”需以“市场影响”为核心判定标准。以樊登解读《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为例,其书籍解说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路径如下:

首先,应进行“文义审查”。以此为基础判断该书籍解说行为是否落入法定“有名”合理使用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讲书”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须同时满足两点。一是目的正当性。引用必须服务于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而非单纯再现原作品。若“讲书”仅复述书中观点,如逐条解释“七个习惯”内容,属于“再现”而非“评论”,此种“讲书”不满足目的要件;若结合案例评判书中观点或延伸至其他学科理论,则可能符合目的要件。二是引用适当性。引用比例需与介绍/评论的必要性相匹配。司法实践中超过原作品一定比例(如10%)的内容量通常不被认定“适当”。若“讲书”覆盖全书核心论点(如完整概括七个习惯的定义、案例)则超出必要范围。因此,构成法定“有名”合理使用情形的前提是以评论、批判性分析为目的,仅引用片段佐证观点,而并非对全书内容系统性概括,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阅读体验。

其次,可进行“价值审查”,即判断特定利用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当二次创作行为无法精准匹配法定情形时,可谨慎审查特定利用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此属域外法理引入补充)。美国学者提出的“市场失灵理论”认为,合理使用应限于著作权交易成本过高或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协调的情形,也即,若“讲书”节目对原作品的使用具有高度转换性且未形成市场替代(甚至促进销售),则容忍其未经许可的使用更具正当性;反之,若节目内容可直接替代原书,则需严格限制。转换性标准要求二次创作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增加新功能、新意义或新价值,且与原作品初始功能形成本质差异。以“樊登读书”等类似知识付费平台可能存在的两种利用场景为例,其一,若讲书人浓缩书中内容,将300页图书压缩为1小时精讲,未产生新表达或新洞见,属于“替代性使用”,也即,单纯内容概括不构成转换;其二,若以书中观点为引子,延伸原创方法论,如重构“习惯”应用或形成批判性理论,指出柯维理论在当前时代的局限性,此时产生新价值,从而具有转换性。总之,构成转换性的“讲书”行为实质是“以书为材的原创知识生产”,听众获得超越原书的新认知;而不构成转换性的书籍解说本质是“书籍内容的音频化搬运”,听众无须再购入书籍。

最后,须进行“市场影响”审查。无论是文义审查,还是价值审查,均还须以“三步检验法”为基准,对适用行为的“市场影响”加以审查。针对“特定特殊情形”条款,已通过前两步审查确定法定情形符合或转换性成立。对于“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条款的关键指标,须关注“讲书”行为是否导致原书销量下降或观众流失,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市场价值。若用户认为“听完无须读书”即构成市场替代影响。此时,即便“讲书”平台或以“促进纸质书销售”主张未损害权利人利益,进而构成合理使用,这意味着平台试图在“促进销售”(引流)与“未损害权利人利益”之间画等号,但此种片面认识实则忽视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逻辑,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应遵循严格逻辑层级。二次创作固然可能对原作具有一定的“引流”作用,但即便存在此种作用,亦不能断定二次创作中的作品利用行为一定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特定使用行为虽属于二次创作,但若其超出《著作权法》第24条“适当引用”的范围,则可能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须单独授权。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明确指出,商业性使用对合理使用认定具有“致命性削弱”作用,虽然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条款并不完全排除商业性使用,但仍需特别注意对原作品的使用需具有较高程度的“转换性”。若解说类节目产品显著影响原书销量,尤其针对一部具有实用功能或指导意义的行动指南而言,在向观众展现原书籍作品的同时,是否形成了讲书作品与原作品市场上之间的竞争关系需谨慎考察。事实上,确实存在部分用户选择知识付费的目的就是为了快速获取信息而较少花费时间成本。因而,讲书节目于原书籍作品而言,究竟是否对原作品市场形成一定的挤压影响?如果回答是肯定的,从市场替代性角度,恐怕此种二次创作很可能构成对他人专有权利的侵犯。[13]例如,知识付费平台对原作的利用属商业性使用,若平台未向版权方支付许可费,原作品核心内容被解说覆盖,解说内容直接分流原作品受众,既影响图书销售(替代市场),又未支付许可费(损害经济利益),显然构成市场替代。综上,触发任一条件:书籍原文内容复现程度较高、形成商业替代(收费音视频可替代购书需求)以及产生功能重叠(未产生新价值,行为本质实属“朗读+概括”模式),均无法构成合理使用。反之,若只是对公共领域元素的合理使用,哪怕与原作形成了竞争关系,亦是一种良性促进,则不构成侵权。另外,免费片段讲解(如试听章节)且标注购书链接,可能被认定为“促销性使用”。[14]

3.3 书籍解说类节目认定合理使用的限度

《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对于已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允许进行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且“不超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可见,合理使用是有限度要求的,抽象而言,是“不超出到达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而“正当需要范围”则因不同作品类型及其市场特质而存在差异。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歌曲试听30~90秒构成合理使用,因为这短暂的几十秒音乐试听展示的目的是让用户判断是否喜欢该音乐,而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除此之外,很难有其他途径能让用户有效地了解音乐作品,限制时长的试听亦无法代替对音乐的购买或者付费下载。书籍解说与音乐试听构成合理使用的限度判断有一定相似性。书籍解说对原书籍进行“适当引用”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帮助潜在读者了解书籍的主题、风格和片段内容,经过讲书人的演绎,原书籍更具吸引力,从而决定购买或深入阅读原作。因此,如果解说过程中仅引用书籍的少量片段,且这些引用没有超过“评论、分析或介绍”的必要范围和限度,申言之,对原作品的引用不涉及书籍的精华或核心内容,引用比例亦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若同时配合大量的原创性内容,此种“引用”便会落入“适当引用”的范围之内。从反面而言,引用的合理限度应当以实现评论、说明或教学目的所必需,而非以满足完整阅读体验为宗旨。在书籍解说场景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应当强调引用的必要性、适度性及平衡性,既要防止对原作市场的替代,又要保障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与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书籍解说中的“引用”行为须以促进对原作的了解和传播为目的,且引用比例不超过实现该目的所需的范围,才宜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且该“引用”是否处于合理限度之内须结合“量”与“质”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在“图解电影”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截取影视剧382帧关键画面构成了“实质性”使用,在相似性比对阶段,同样重视使用的“质量”,而非单纯看重“数量”。即使被控作品使用原作从“量”这一维度而言比例较低,但若涉及原作的核心独创性元素,法院仍可基于“精华盗取”认定侵权。[15]

总之,在一定意义上,书籍解说的“二次创作”过程可能更依赖对原作文字表达的直接使用,而影视解说则可更多地通过画面转换实现“转换性使用”,这种差异导致书籍解说相对于影视解说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更难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往往依赖于个案情形,存在多种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不同类型案件可能适用不同标准。现有司法实践基于文字载体与视听载体在合理使用认定中的不同逻辑,从法律文本和立法背景来看,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更多依赖于对“适当性”和“介绍、评论或说明”的功能判断,而视听作品则需要结合其独创性、使用目的、市场影响等进行综合考量。事实上,对于书籍解说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这一法律困境的破解,本质上是在厘清新媒体与知识付费背景下创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边界及认定标准,并在标准创新的基础上处理当前著作权法中限制与例外制度立法模式的相对封闭性与司法实践中个案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尽管同属解说类节目,与影视解说类节目相比,书籍解说的法律风险与裁判逻辑具有独特性,宜遵循从转换性审查(价值审查)到市场影响检验(市场审查)的递进逻辑,需细致区分被引用内容是否触及原作品的核心表达,还是仅为思想观点或事实信息,以及辨别引用比例是否虽小但已实质性涵盖原作精华。此外,二创作品具有整体性,对其进行法律评估时应以考察元素组合所形成的独特审美体验或功能效果为导向,避免机械拆分导致表达价值割裂。当传统书评坚守着阐释的深度与思想的重量,以书籍解读为代表的出版新业态正以科技化、现代化的姿态,探索着知识民主化的可能性,合理使用的判定须坚守著作权法的基本权利与价值目标,在激励创作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寻求最优解。

4 出版新业态下书籍解说行为的版权治理路径

著名版权法专家戈登教授认为,那些潜在的使用者希望通过使用一些著作权人的资料创造出对社会有益的新作品,然而他却往往无法获得许可,因为市场结构阻碍了未来的利益。[12]传统上,保护著作权的理由是带有功利性的,赋予著作权人排他性权利,是因为我们相信这终会增益于世界。[14]因此。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致力于实现激励创作这一立法宗旨以外,还应充分把握当下社会生态的变化,回应由此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16]独创性元素的存在性、被控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产生市场替代,这一系列侵权判定链条既体现版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法宗旨,亦暗含对公共领域与创作自由的制度性维护。对独创性元素的认定通常结合作品类型和创作规律,形成差异化的判断标准。在文学领域,考察是否存在超越惯常表达的个性化取舍,以及元素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琼瑶诉于正案中“偷龙转凤”等情节的独创性编排;在视听领域,主要考察镜头切换逻辑、色彩基调设计、音画同步效果;又如“斗罗大陆手游”案中技能释放特效的视觉独特性;或考察线条、构图、色彩组合的审美独特性;在技术领域,主要考察计算机软件代码结构的非功能性编排。[17]

4.1 治理之魂:明确的标准引领

科技赋能不仅重塑出版业态,更在文化传承与知识创新之间架起新的桥梁。为实现著作权法规范及其实施兼顾私权保护与公益维护,对于书籍解说类商业模式的版权治理应落脚于对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司法适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明晰“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尤其在出版新业态下,解说类节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核心观点提炼与二次演绎,须以合理使用制度为基准进行合法性判断,综合考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和“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合理使用判定要素。须注意的是,对于方法论类著作进行演绎,其核心观点的引用比例需控制在更为合理的范围内,且讲书过程中需通过案例分析、跨学科整合等方式形成显著“增值”价值,才可纳入转换性使用范畴。我国司法实践可对书籍解说类节目的类案形成从“内容转化程度”到“市场替代效应”逻辑梯次递进的评估标准,首先应评估知识付费平台的内容创作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是否不正当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且应在此基础之上评估该利用行为是否对潜在的市场或作品价值造成影响(如观众或者听众在平台“听书”后领会了原著作的核心方法与要义而无须真正购买书籍研读)。若讲书内容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时,即便存在形式或功能的转换亦不能豁免侵权责任,以此合理使用标准的递进且系统的适用有效调和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在促进知识付费媒体行业的发展与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取得精妙平衡。

4.2 治理之本:加强知识付费平台版权治理

为实现权利保护与内容传播的平衡,应以知识付费“平台”为“抓手”,构建多重风险防控机制。首先,确保权利来源具有合法性,创新版权方分层授权体系,打造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品的差异化合作模式,保证其授权链条完整,推动行业合规共识,助力知识付费创作生态的健康发展。其次,需完善平台的内容审核机制,例如,应将“核心观点”的表达密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对方法论及实践指导类等具有实践应用功能的“核心观点”的表达不超过原作的一定比例(比如低于10%),并依据内容转化程度划分风险等级。再次,需保证二次演绎创作在理论延展、案例创新等维度形成显著增值效应,推动行业从“流量驱动”转向“优质内容驱动”的有序竞争。唯有在尊重创作本源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找到平衡支点,才能使“讲书业”真正形成推动全民阅读 [18]的良性生态。最后,应体系化知识付费平台的版权治理路径。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首要责任主体,宜强化监管与责任,督促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降低重复或相似比重,平台应全流程有针对性地加强版权治理,加强事前监管和事中管理,不再局限于事后的被动处理,在版权治理上形成“预防性合规—创新性开发—增值性变现”的良性回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平台方,应承担相应版权侵权责任。

5 结论

科技发展赋能出版新业态,欲推动出版新业态的良性发展,须着力解决数字技术冲击下版权法在激励原创与促进知识普惠间寻求再平衡的深层困境问题。文化需求与技术变革求得动态平衡的本质,是在保障作者对独创性表达排他控制权的同时,维护思想的自由流动与保障知识再生产的足够空间,其法律实践既须遵循法教义学的内在逻辑,亦须回应社会价值的多元博弈。版权法的动态适用绝非纯粹的法解释学问题,而是深刻根植于文化政策与产业利益的博弈之中。具体到书籍解说类商业模式,一方面,“讲书”平台作为新兴的知识传播渠道,降低阅读门槛的同时,显著扩大了原作品的影响力,但若过度扩张可版权性表达的边界,将可能扼杀这一正向外部性,违背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终极目标;另一方面,若任由“讲书”节目无偿使用原作的表达性成分,又可能削弱作者的创作激励。因此,法律必须在权利保护的强度与知识传播的效率之间取得精准平衡,既防止可版权性“表达”概念的泛化导致思想垄断,又避免“合理使用”的不当扩张侵蚀作者权。“讲书”行为可以看成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变革与社会需求的一次压力测试表现,无论试图通过“抽象概括法”划定表达边界,还是借助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稳定容纳新兴业态,其终极目标始终在于维系创作激励与知识共享的微妙均衡,这一平衡不可能通过僵化的教条实现,亦不可能偏离基本制度框架扩张适用来满足,而必须基于对具体行业生态、技术特征与文化价值的深刻洞察,让著作权法在数字时代持续扮演“知识创新的守夜人”而非“文化进步的绊脚石”。

① 本文中的书籍解说节目是指,“讲书人”在知识付费平台上运用专业叙事技巧与沉浸式音视频精良制作技术,通过付费订阅而获利的行为,大多是通过解构书籍核心内容、重构逻辑框架并融入讲书人的生动解读,将专业著作转化为大众化知识产品。解说类节目市场火热,甚至生产出大型文化类讲书竞技节目,如“我是讲书人”选手读完一本书并根据自己的理解在有限的时间内讲述出书中的知识点,通过大咖评委的点评决出优胜者。

② WALTER B. Illuminations[M]. Harry Zohn trans., New York: Schocken Books, 222-224. (1969). 本雅明指出,机械复制技术使艺术品的“灵韵”(即时即地性、唯一性)被“展示价值”取代。诗性表达的转向体现为两点,其一可复制性增强,即数字诗歌通过代码生成无限变体,消解了手稿的独特性,呼应摄影技术对绘画“原真性”的冲击;其二,大众化传播,类似电影将艺术从贵族沙龙推向大众影院。

③ 结合原著文本、作者访谈及外部素材的整合创作(如《十三邀》书籍与节目差异)。

④ Cariou v. Prince,714 F. 3d 694(2d Cir. 2013);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143 S.Ct.1258(2023). 域外司法实践多将这种情形归为“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主要针对“挪用艺术”相关案例中,目的是为一个受众熟悉的影像或物体创造一种新的语境,由此产生新的含义或感受。

⑤ ALBERT M. Silent messages:Implicit Communication of Emotions and Attitudes 75-80(2d ed. 1981). 肢体语言传递信息比例的原始研究来源于美国心理学家阿尔伯特【-逻*辑*与-】#183;梅拉比安的研究。他在论文《无声的信息》中提出了著名的“7-38-55定律”,即在沟通中,语言文字占7%,声音语调占38%,肢体语言占55%。

⑥ 卞娜娜,王鹏飞. 二次创作版权问题探讨[J]. 中国编辑,2019(6):76. 二次创作作品,简称二创作品,从规范维度而言,其并非版权法上的专有概念,是指在已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如文字、图像、影片、音乐等)基础上,通过改编、引用、仿作、拼贴、混杂等创新性手段进行再加工而形成的新作品。

⑦ 既通过创新性转换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形式和意义内涵,具有独立的创作价值;又在其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依赖于原作品本身。

See Feist Publications,Inc.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499 U.S. (199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确定的两个要素,即作者“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⑨ 上海箫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佳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通过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属性和实际状态、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各项因素”认定“听声识剧”构成合理使用,二审中的综合考量体现了合理使用四要素的认定方法。

⑩ 至于实质性改进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对原作品的“质”与“量”的比对,甄别两造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程度。

⑪ 侯月,王升辰. 谈话类节目主持人的个性魅力与创新表达[J]. 当代电视,2018(10):101-102. 解说者在解说过程中,往往展现出鲜明的个人风格和语言特色。这种个性化的表达方式使得解说行为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独特性。解说者的语言风格、语调、节奏以及情感表达,都为其解说内容增添了独特的色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说者。

⑫ 米斯茹. 中国纪录片解说风格探析[J]. 新闻界,2013(1):36-38. 解说者在解说过程中,通常会构建一套独立的逻辑结构,将书籍内容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整合。这种逻辑结构不是对原作内容的简单复制,而是经过解说者精心设计和安排的。解说者通过这种逻辑结构,将复杂的书籍内容转化为易于理解的形式,从而实现了独立的创造性劳动。

See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5 F.2d 119(2d Cir. 1930). 美国汉德法官在Nichols案判决中强调,版权保护的边界在于“表达”而非“思想”,并提出“抽象—筛选—比较”三步法作为判断标准,作品内容可被拆解为从具体细节到普遍主题的多层抽象层级,层级越低(越具体)的内容越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层级越高(越抽象)则越接近思想。该案的判决逻辑对后续合理使用理论(如转换性使用)的形成具有深远影响。

⑭ 参见湖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十点读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9241号民事判决书。

⑮ 参见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See CCC Information Services, Inc. v. Maclean Hunter Market Report, 44F.3d 61(2d Cir.1994).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即使是对事实的编排(如汽车估值目录的分类体系),若体现“独创性选择与安排”也可构成受保护的表达。

⑰ 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499 U.S. 340(1991).

⑱ 《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

⑲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九)项。

⑳ 《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一)项。

㉑ 《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

㉒ 张某某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762号民事判决书。

㉓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之规定。

㉔ 温瑞安与周静、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752号民事判决书。

㉕ 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但涉案短视频汇集于专辑“香港朗文英语1A”中,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涉案短视频以专辑形式集中展示了涉案图书的核心英文、图片等教学内容,整体使用比例较高。该行为未对原图书的内容和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转换或创新,且未注明著作权人,缺乏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因此,杭州菲助公司APP所提供的内容高度覆盖了原图书主要内容,进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培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㉖ 熊琦. “二次创作”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经济分析范式[J]. 当代法学,2024(1):108-120. 作为舶来概念的“目的和内容转换”越来越被作为独立的判定要件使用,模糊了原本以经济收益为基础判定的合法性标准。

㉗ 2020年新《著作权法》建构了相对开放的合理使用条款。

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㉙ 17 U.S.C.A.§107.

㉚ 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510 U.S.569(1994).

㉛ See Cariou v. Prince,714 F.3d 694,706(2d Cir. 2013).

㉜ See Pierre N. Leval, Campbell as Fair Use Blueprint? 90 Wash. L. Rev. 597(2015).

㉝ 《著作权法》第24条中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如个人学习、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并以第13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又规定了“三步检验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列举了8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

㉞ 北京华图宏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898号民事判决书。

㉟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书。

㊱ See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804 F.3d 202 (2d Cir. 2015).

㊲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阐述转换性使用与“评价或说明问题”之间关系时指出,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

㊳ 佳某公司与萧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㊴ Harper 【-逻*辑*与-】#38;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1985).

See Niva Elkin-Koren 【-逻*辑*与-】#38; Orit Fischman-Afori, Rulifying Fair Use, 59 Ariz. L. Rev. 161, 197 (2017).

See 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2004] 1 S.C.R. 339, 2004 SCC 13, para. 49.

㊷ 《著作权法》第24条所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㊸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满足的前提条件。

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㊺ Fox News Network, LLC v. TV Eyes, Inc., 883 F.3d 169 (2d Cir. 2018).

㊻ Wendy J. Gordon, Fair Use as Market Failure:A Structur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Betamax Case and Its Predecessors, 82 Colum. L. Rev. 1600 (1982).

㊼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Music Publishers of Canada,2012, SCC 36.

㊽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

㊾ 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适当引用”需要满足引用比例适当的要求,但具体的比例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具体而言,引用比例过低可能无法体现对原作的充分说明,而引用比例过高则可能构成对原作核心内容的替代,从而引发侵权争议。如在书籍解说中,讲书人可能需要引用大量原文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分析,但若引用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此外,若引用部分成了解说作品的核心内容,则可能被认为是对原作的替代,而非补充。

㊿ 例如,在“图解电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而二审法院则通过综合考量使用目的等因素,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参见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51)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52) 《伯尔尼公约》 《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虽然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均认为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而且对于相应条款的制定和解释应当适当、合理,不能导致影响作品合理利用和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我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应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国际义务。

(53) 例如,对经典著作采用保底分成制,确保基础授权费用;对学术专著实施收益分成浮动机制,按用户点击量动态调整分成比例;对公有领域作品建立白名单制度,允许自由演绎。

(54) 例如,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15%且形成功能替代(如浓缩原著方法论)构成高风险行为;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5%~15%但独创性不足(如简单案例重组)构成中风险行为: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5%且理论框架重构(如跨学科迁移应用)认定低风险行为。并基于风险梯度,建立平台分级响应机制,对高风险内容实施发布前强制下架,中风险内容触发版权方二次确认,低风险内容纳入事后监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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