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新业态下知识付费平台书籍解说类节目的合法性研究——以“樊登读书案”为切入
Legality of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in the Context of New Publishing Forms and Models: Taking the "Fan Deng’s Book Club Case" as an Entry 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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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idst of a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centered on internet and digital technology, traditional publishing is experiencing significant transformation, giving rise to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exemplified by "Fan Deng’s Book Club" (樊登读书). These programs represent a new publishing form and model that utilizes "storytellers'" secondary creation to transform complex and abstruse book content into easily understandable and shareable audio-visual products, effectively meeting the public's demand for efficient knowledge acquisition in a fast-paced era. However, this business model, built upon original works, faces potential copyright law disputes due to its distinct creation methods, dissemination channels, and commercial objectives, necessitating clear legal boundaries. The development of book interpretation progra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fundamentally involves deconstructing, reorganizing, and reinterpreting original works, creating an independent expression that both depends on and innovates beyond the source material. Unlike the academic dissemination path of traditional book reviews, this "book-telling" model leverages the multi-modal narration and instant feedback mechanisms of digital media, facilitating market scalability while complicating control over the "expression reproduction" of original works, thereby potentially raising multiple copyright ownership concerns and commercial infringement risks. Determining whether book interpretation content constitutes an original work requires judgment based on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regarding its reproduction level of the original works. Replication of case systems or core methodological frameworks may constitute expression infringement. For derivative works involving transformative use (such as in-depth commentary or structural reorganization), assessment through the "three-step test" is essential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y substantially replace the original work and to ascertain the boundaries of fair use application in specific contexts. Concurrently,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as responsible entities for content dissemination, must implement robust copyright governance mechanisms, includ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authorization chain, the reasonableness of content review processes, and dissemination risk control. Platforms should enhance creative process oversight to ensure that derivative works add value through theoretical extension and case innovation, rather than pursuing traffic-driven content. In the context of technology-enabled new forms and models of publishing, legal applications must balance creative incentivization with knowledge dissemination to promote both cultural innovation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Copyright regulations for "book-telling" programs should avoid overly broad interpretations of "expression" while preventing excessive expansion of fair use that could compromise the interests of creators. New forms and models in traditional industries should dynamically define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for different types of works to balance knowledge dissemination efficiency with copyright protection needs. Analysis of book explanation programs' content production mechanisms on knowledge payment platforms reveals the fundamental tension between the demands of cultural dissemination and protection under technological empowerment, thereby offering insights for judicial standards and industry guidance for new forms and mod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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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理.
YOU Li.
以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重塑了传统出版业,催生了以“樊登读书”“得到听书”为代表的书籍解说类节目
1 书籍解说类节目催生出版新业态
书籍解说类节目是一种新型知识传播形态。从传播动力学角度而言,解说类节目的传播效能体现为不同维度的数字踪迹,如点赞量映射情感共鸣强度,完播率反映叙事吸引力,创作频次彰显文化增值能力,这种即时反馈机制不仅重构了“作者—文本—读者”的经典“三角关系”,更催生出持续迭代的内容生态系统。因而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重塑了文化创作与传播的生态,而其中重要的参与者之一,便是承载着创新与表达二次创作等多样化形态。
在数字技术重构传播生态的语境下,书籍解说节目与传统书评在媒介载体、接受美学、生产机制等方面均呈现出多维度差异。传统书评作为印刷文明的产物,始终沿袭着精英化的传播理路,严格遵循线性传播逻辑(如通过报纸、期刊等机构化平台完成内容分发),进而所形成的是特定的知识共同体。其文本严格遵循学术规范,强调内容阐释的逻辑性与论证结构的体系化,这种延时性传播模式在确保内容权威性的同时,也形成了传播半径的天然局限。
相较而言,新兴的书籍解说节目(俗称“讲书”模式)属于对原生知识传播媒介的一种数字化的突破,其运用的是一种多模态的叙事策略,借助智能数字平台、APP等渠道完成传播与扩散,这种“诗性”表达的转向既符合碎片化阅读时代大众市场的认知需求,又暗合了本雅明所谓“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嬗变规律。
2 书籍解说类节目同原作品的关系
2.1 书籍解说类节目同原作品的渊源关系
书籍解说类节目作为一种二次创作的表现形式
2.2 书籍解说类节目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定性
如上文所述,书籍解说类节目为原作品的二创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渊源关系。事实上,任何作品都建立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并非任何利用原作品构成元素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书籍解说类二创作品对原作品的利用行为须结合其所利用元素的具体情形对其利用行为进行定性。
2.2.1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为思想的利用还是表达的利用
判断解说类节目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需分析后者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跨越“思想借用”的范畴而进入“表达复制”的领域。各国《著作权法》均明确将“思想”排除于版权保护范围之外,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畛域分明。
2.2.2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是非创造性利用还是创造性利用
如上文所述,仅有对原作品表达的利用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对原作品表达进行利用的场景又可细分为非创造性利用和创造性利用,前者指在后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创作新作品的情形,此种利用行为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可能构成复制权侵权;后者指在后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且在利用的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的情形,此种利用行为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就书籍解说类节目而言,若节目中对原书内容的呈现超过一定比例,则可能构成复制权的侵权。例如,解说类节目“七堂极简物理课”大量摘录、复述甚至精简原著博集天卷《七堂极简物理课》一书核心内容,并未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改编或创新,而仅进行内容删减,已经构成对原作品核心表达的替代,已然超越“自由借鉴”或“适当引用”的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
相较而言,若解说类节目并未原样呈现原作品内容,但利用了原作的核心表达,即便二创作品中存在独创性成分,其也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例如,在琼瑶诉于正案
就市场而言,“讲书”音视频若完整展现这些元素的运行机理,本质上相当于运用多媒体手段实现了作品的功能替代。因此,解说过程中,若保留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结构,即便转换了表达媒介,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
2.2.3 须区分对原作品的利用属于复制(改编)类利用还是传播类利用
须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赋予了若干权利 [8],呈“权利束”状态,从权利内容区分,大体可以区分为复制(改编)类利用和传播类利用两种形态。上文主要探讨了解说类节目对原作的利用是否侵犯复制权及改编权这两项著作权的“根权利”,若解说类节目侵犯了复制权或改编权,后续的传播行为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在书籍解说这一商业模式中,若节目构成了复制权或改编权侵权,则后续利用行为可能侵犯表演权
3 书籍解说类节目二次创作中合理使用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分野
如上文所述,笔者广义上使用“二次创作”这一概念,二次创作可能是合理使用行为,亦可能是演绎行为。二者虽都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元素,但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原作市场的影响不同,前者的利用方式通常不会对原作的核心市场构成实质性替代(包括潜在的衍生市场),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后者则利用了原作的基本表达,会形成市场替代关系,尤其是涉猎衍生市场,构成版权侵权。须说明的是,合理使用行为与演绎行为并不存在绝对的相互排斥关系。申言之,依据合理使用“侵权行为豁免说”[9]的理论观点,若不考虑合理使用行为的评判因素,被评价为合理使用的行为本身应为侵权行为,只不过特定行为由于某种“合理性”而被豁免侵权。因此,部分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行为,可能涉及演绎性使用。例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构成合理使用行为。此处的翻译行为即为演绎行为,若非满足上述特定条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上述翻译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即便特定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而被评价为演绎行为,该行为仍可能为侵权行为,亦可能为合理使用行为。认定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合理使用意义上的“合理性”及是否具有版权侵权意义上的“合法性”,并不以该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为判定基准,换言之,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时,特定行为所产出的智力成果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仅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解说类节目不仅有书籍类解说,影视领域也早已开发出这一商业模式。解说到底为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二次创作,还是演绎意义上的二次创作存在争议。在“深度解说电影”或“介绍某电影制作方式”等类型的节目中,虽然解说者在充分理解整体剧情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语言风格进行点评与分析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为避免侵权嫌疑,创作者往往高度关注对原影视作品片段的引用比例问题。即使解说视频中融入了个人的独特见解和表达方式,若大量使用原作的经典片段或核心剧情内容,仍可能难以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要求。因此,二次创作内容合理性与合法性认定的关键,除了要满足独创性要件,仍需控制引用的比例和范围,避免对原作市场价值和正常利用造成实质性影响,综合考量合理使用认定的各项因素以避免侵权的发生。
3.1 转换性使用与演绎性侵权使用的内涵与外延
著作权法对“知识容器”的保护限度无论在国内外都一直饱含争议,例如,实用类作品往往以系统性框架承载知识,若过度保护其结构编排,可能阻碍知识的二次传播与创新转化;但若完全否认其表达属性,又将削弱作者的创作激励。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众利益的灵活机制,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的成员国,理应履行国际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规范。然而,“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通行的判断标准,其高度概括性导致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为应对这一挑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从法律逻辑看,转换性使用与复制行为、演绎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区域。一方面,转换性使用本质上需要依赖于复制(如戏仿作品无法脱离原作品进行剪辑、配音),因此其行为基础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另一方面,内容上的转换性(如改编、翻译)又与演绎权的构成要件高度相似,甚至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11]虽“转换性使用”为某种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发明“转换性使用”理论的美国司法实践对转换性使用标准的把握亦存在不同认识。Leval法官强调,转换性使用需以“不同的目的或性质”为核心;另有学者指出,即使内容被大幅修改,若缺乏“转换性目的”,法院也可能否定其合理性。
3.2 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逻辑
当前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是以《著作权法》第24条为“主干”(法定情形+兜底授权),以三步检验法为“统一标尺”,贯穿所有使用行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为“数字分支”(数字场景化补充),形成层次分明、动静结合的规范体系。
众多合理使用认定方法(如三步检验法/四要素标准/转换性使用)如若随机适用,则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合理使用裁判的可预测性。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利于调和分歧的可行方案是构建稳定的合理使用认定逻辑。具体而言,一是优先适用法定情形,保障法律稳定性;二是谨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转换性使用需符合“新增表达/功能”[12],而“四要素标准”需以“市场影响”
首先,应进行“文义审查”。以此为基础判断该书籍解说行为是否落入法定“有名”合理使用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讲书”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须同时满足两点。一是目的正当性。引用必须服务于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而非单纯再现原作品。若“讲书”仅复述书中观点,如逐条解释“七个习惯”内容,属于“再现”而非“评论”,此种“讲书”不满足目的要件;若结合案例评判书中观点或延伸至其他学科理论,则可能符合目的要件。二是引用适当性。引用比例需与介绍/评论的必要性相匹配。司法实践中超过原作品一定比例(如10%)的内容量通常不被认定“适当”
其次,可进行“价值审查”,即判断特定利用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当二次创作行为无法精准匹配法定情形时,可谨慎审查特定利用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此属域外法理引入补充)。美国学者
最后,须进行“市场影响”审查。无论是文义审查,还是价值审查,均还须以“三步检验法”为基准,对适用行为的“市场影响”加以审查。针对“特定特殊情形”条款
3.3 书籍解说类节目认定合理使用的限度
《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对于已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允许进行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且“不超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
总之,在一定意义上,书籍解说的“二次创作”过程可能更依赖对原作文字表达的直接使用,而影视解说则可更多地通过画面转换实现“转换性使用”,这种差异导致书籍解说相对于影视解说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更难形成统一认识。
4 出版新业态下书籍解说行为的版权治理路径
著名版权法专家戈登教授认为,那些潜在的使用者希望通过使用一些著作权人的资料创造出对社会有益的新作品,然而他却往往无法获得许可,因为市场结构阻碍了未来的利益。[12]传统上,保护著作权的理由是带有功利性的,赋予著作权人排他性权利,是因为我们相信这终会增益于世界。[14]因此。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致力于实现激励创作这一立法宗旨以外,还应充分把握当下社会生态的变化,回应由此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16]独创性元素的存在性、被控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产生市场替代,这一系列侵权判定链条既体现版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法宗旨,亦暗含对公共领域与创作自由的制度性维护。对独创性元素的认定通常结合作品类型和创作规律,形成差异化的判断标准。在文学领域,考察是否存在超越惯常表达的个性化取舍,以及元素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琼瑶诉于正案中“偷龙转凤”等情节的独创性编排;在视听领域,主要考察镜头切换逻辑、色彩基调设计、音画同步效果;又如“斗罗大陆手游”案
4.1 治理之魂:明确的标准引领
科技赋能不仅重塑出版业态,更在文化传承与知识创新之间架起新的桥梁。为实现著作权法规范及其实施兼顾私权保护与公益维护,对于书籍解说类商业模式的版权治理应落脚于对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司法适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明晰“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尤其在出版新业态下,解说类节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核心观点提炼与二次演绎,须以合理使用制度为基准进行合法性判断,综合考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和“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4.2 治理之本:加强知识付费平台版权治理
为实现权利保护与内容传播的平衡,应以知识付费“平台”为“抓手”,构建多重风险防控机制。首先,确保权利来源具有合法性,创新版权方分层授权体系,打造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品的差异化合作模式,
5 结论
科技发展赋能出版新业态,欲推动出版新业态的良性发展,须着力解决数字技术冲击下版权法在激励原创与促进知识普惠间寻求再平衡的深层困境问题。文化需求与技术变革求得动态平衡的本质,是在保障作者对独创性表达排他控制权的同时,维护思想的自由流动与保障知识再生产的足够空间,其法律实践既须遵循法教义学的内在逻辑,亦须回应社会价值的多元博弈。版权法的动态适用绝非纯粹的法解释学问题,而是深刻根植于文化政策与产业利益的博弈之中。具体到书籍解说类商业模式,一方面,“讲书”平台作为新兴的知识传播渠道,降低阅读门槛的同时,显著扩大了原作品的影响力,但若过度扩张可版权性表达的边界,将可能扼杀这一正向外部性,违背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终极目标;另一方面,若任由“讲书”节目无偿使用原作的表达性成分,又可能削弱作者的创作激励。因此,法律必须在权利保护的强度与知识传播的效率之间取得精准平衡,既防止可版权性“表达”概念的泛化导致思想垄断,又避免“合理使用”的不当扩张侵蚀作者权。“讲书”行为可以看成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变革与社会需求的一次压力测试表现,无论试图通过“抽象概括法”划定表达边界,还是借助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稳定容纳新兴业态,其终极目标始终在于维系创作激励与知识共享的微妙均衡,这一平衡不可能通过僵化的教条实现,亦不可能偏离基本制度框架扩张适用来满足,而必须基于对具体行业生态、技术特征与文化价值的深刻洞察,让著作权法在数字时代持续扮演“知识创新的守夜人”而非“文化进步的绊脚石”。
① 本文中的书籍解说节目是指,“讲书人”在知识付费平台上运用专业叙事技巧与沉浸式音视频精良制作技术,通过付费订阅而获利的行为,大多是通过解构书籍核心内容、重构逻辑框架并融入讲书人的生动解读,将专业著作转化为大众化知识产品。解说类节目市场火热,甚至生产出大型文化类讲书竞技节目,如“我是讲书人”选手读完一本书并根据自己的理解在有限的时间内讲述出书中的知识点,通过大咖评委的点评决出优胜者。
② WALTER B. Illuminations[M]. Harry Zohn trans., New York: Schocken Books, 222-224. (1969). 本雅明指出,机械复制技术使艺术品的“灵韵”(即时即地性、唯一性)被“展示价值”取代。诗性表达的转向体现为两点,其一可复制性增强,即数字诗歌通过代码生成无限变体,消解了手稿的独特性,呼应摄影技术对绘画“原真性”的冲击;其二,大众化传播,类似电影将艺术从贵族沙龙推向大众影院。
③ 结合原著文本、作者访谈及外部素材的整合创作(如《十三邀》书籍与节目差异)。
④ Cariou v. Prince,714 F. 3d 694(2d Cir. 2013);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143 S.Ct.1258(2023). 域外司法实践多将这种情形归为“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主要针对“挪用艺术”相关案例中,目的是为一个受众熟悉的影像或物体创造一种新的语境,由此产生新的含义或感受。
⑤ ALBERT M. Silent messages:Implicit Communication of Emotions and Attitudes 75-80(2d ed. 1981). 肢体语言传递信息比例的原始研究来源于美国心理学家阿尔伯特【-逻*辑*与-】#183;梅拉比安的研究。他在论文《无声的信息》中提出了著名的“7-38-55定律”,即在沟通中,语言文字占7%,声音语调占38%,肢体语言占55%。
⑥ 卞娜娜,王鹏飞. 二次创作版权问题探讨[J]. 中国编辑,2019(6):76. 二次创作作品,简称二创作品,从规范维度而言,其并非版权法上的专有概念,是指在已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如文字、图像、影片、音乐等)基础上,通过改编、引用、仿作、拼贴、混杂等创新性手段进行再加工而形成的新作品。
⑦ 既通过创新性转换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形式和意义内涵,具有独立的创作价值;又在其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依赖于原作品本身。
⑧
⑨ 上海箫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佳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通过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属性和实际状态、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各项因素”认定“听声识剧”构成合理使用,二审中的综合考量体现了合理使用四要素的认定方法。
⑩ 至于实质性改进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对原作品的“质”与“量”的比对,甄别两造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程度。
⑪ 侯月,王升辰. 谈话类节目主持人的个性魅力与创新表达[J]. 当代电视,2018(10):101-102. 解说者在解说过程中,往往展现出鲜明的个人风格和语言特色。这种个性化的表达方式使得解说行为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独特性。解说者的语言风格、语调、节奏以及情感表达,都为其解说内容增添了独特的色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说者。
⑫ 米斯茹. 中国纪录片解说风格探析[J]. 新闻界,2013(1):36-38. 解说者在解说过程中,通常会构建一套独立的逻辑结构,将书籍内容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整合。这种逻辑结构不是对原作内容的简单复制,而是经过解说者精心设计和安排的。解说者通过这种逻辑结构,将复杂的书籍内容转化为易于理解的形式,从而实现了独立的创造性劳动。
⑬
⑭ 参见湖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十点读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9241号民事判决书。
⑮ 参见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⑯
⑰ 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499 U.S. 340(1991).
⑱ 《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
⑲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九)项。
⑳ 《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一)项。
㉑ 《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
㉒ 张某某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762号民事判决书。
㉓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之规定。
㉔ 温瑞安与周静、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752号民事判决书。
㉕ 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但涉案短视频汇集于专辑“香港朗文英语1A”中,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涉案短视频以专辑形式集中展示了涉案图书的核心英文、图片等教学内容,整体使用比例较高。该行为未对原图书的内容和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转换或创新,且未注明著作权人,缺乏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因此,杭州菲助公司APP所提供的内容高度覆盖了原图书主要内容,进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培生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㉖ 熊琦. “二次创作”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经济分析范式[J]. 当代法学,2024(1):108-120. 作为舶来概念的“目的和内容转换”越来越被作为独立的判定要件使用,模糊了原本以经济收益为基础判定的合法性标准。
㉗ 2020年新《著作权法》建构了相对开放的合理使用条款。
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㉙ 17 U.S.C.A.§107.
㉚ 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510 U.S.569(1994).
㉛ See Cariou v. Prince,714 F.3d 694,706(2d Cir. 2013).
㉜ See Pierre N. Leval, Campbell as Fair Use Blueprint? 90 Wash. L. Rev. 597(2015).
㉝ 《著作权法》第24条中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如个人学习、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并以第13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又规定了“三步检验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列举了8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
㉞ 北京华图宏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898号民事判决书。
㉟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书。
㊱ See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804 F.3d 202 (2d Cir. 2015).
㊲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阐述转换性使用与“评价或说明问题”之间关系时指出,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
㊳ 佳某公司与萧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㊴ Harper 【-逻*辑*与-】#38;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1985).
㊵
㊶
㊷ 《著作权法》第24条所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㊸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满足的前提条件。
㊹
㊺ Fox News Network, LLC v. TV Eyes, Inc., 883 F.3d 169 (2d Cir. 2018).
㊻ Wendy J. Gordon, Fair Use as Market Failure:A Structur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Betamax Case and Its Predecessors, 82 Colum. L. Rev. 1600 (1982).
㊼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Music Publishers of Canada,2012, SCC 36.
㊽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
㊾ 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适当引用”需要满足引用比例适当的要求,但具体的比例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具体而言,引用比例过低可能无法体现对原作的充分说明,而引用比例过高则可能构成对原作核心内容的替代,从而引发侵权争议。如在书籍解说中,讲书人可能需要引用大量原文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分析,但若引用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此外,若引用部分成了解说作品的核心内容,则可能被认为是对原作的替代,而非补充。
㊿ 例如,在“图解电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而二审法院则通过综合考量使用目的等因素,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参见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51)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52) 《伯尔尼公约》 《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虽然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均认为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而且对于相应条款的制定和解释应当适当、合理,不能导致影响作品合理利用和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我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应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国际义务。
(53) 例如,对经典著作采用保底分成制,确保基础授权费用;对学术专著实施收益分成浮动机制,按用户点击量动态调整分成比例;对公有领域作品建立白名单制度,允许自由演绎。
(54) 例如,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15%且形成功能替代(如浓缩原著方法论)构成高风险行为;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5%~15%但独创性不足(如简单案例重组)构成中风险行为:对于核心观点复现率<5%且理论框架重构(如跨学科迁移应用)认定低风险行为。并基于风险梯度,建立平台分级响应机制,对高风险内容实施发布前强制下架,中风险内容触发版权方二次确认,低风险内容纳入事后监测范畴。
参考文献
短视频电影解说的规制困境与突破路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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