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5, 44(8): 113-127 doi:

版权视界

AIGC可版权的必要非充分要件:“有限控制论”的证成与适用展开*

董慧娟, 余非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361005,福建厦门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A Necessary but not Sufficient Element in Evaluating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C

DONG Huijuan, YU Fei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 Xiamen University, 361005, Xiamen, China

基金资助: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2024年度版权研究课题(重点课题)“影视领域AI应用引发的数字化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BQ2024008

Abstract

In copyright law, the human control standard represents typically an important yet implicit element. In the context of AI technology, this control requirement has emerged as a “drawn sword”, serving as a fundamental premise in the examination and determination of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AIGC), and playing a significant role, as evidenced by recent judicial cases in China. In scenarios involving random factors in creation, including AI-assisted creation, the control requirement assumes heightened importanc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extent and effects of random intervention on the assessment of human control,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specific context of AI random intervention in creative processes, to further analyze its impact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ontrol.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a necessary requirement for judicial practice. The examination of this requirement encompasses the possibility of human’s intellectual input, elements of original human expression, embodiment of creator's personal will, and related factors. Accordingly,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necessitates the human intellectual input to lead to the crucial expression in AIGC, and such expression can be perceived. Based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this paper analyzes its key aspects, including: the size of the creative space constrained by AI technology framework, whether human intellectual input can and whether it leads to the formation of key expressions in AIGC, and whether such key expressions can be perceived or recognized by human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of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across specific scenarios: ① In cases of weak control, AIGC is likely to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despite varying levels of control strength, with protection typically limited to elements reflecting human contribution, resulting in two outcomes: first, weak control in human-machine symbiosis can demonstrate weak human control capability at any link, such as input end, process end, or output end of AI generation, thus meeting 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control; second, under weak control, the generation process of AIGC fails to reflect human intellectual input, making it difficult or impossible to prove that the human control has been implemented; ② In the absence of control, it is difficult to grantcopyright, but under specific conditions,alternative protection paths, such as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may be sought; ③ In strong control scenarios, AIGC likely qualifies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Under strong control, human authors either guide the AI generation process or merely use the AIgenerated products as constituent elements during their creation. Having the author lead and control the formation of key expression elements in the work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 for controlling elements.

Key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 copyrightability ; limited control ; AI-generated content (AIG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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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慧娟, 余非. AIGC可版权的必要非充分要件:“有限控制论”的证成与适用展开*. 科技与出版[J], 2025, 44(8): 113-127 doi:

DONG Huijuan, YU Fei. Limited Control Standard: A Necessary but not Sufficient Element in Evaluating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C. Science-Technology & Publication[J], 2025, 44(8): 113-127 doi:

学界一般认为,AIGC是指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场景中,通过人机协作产生的内容,也可简称为AI生成物或人工智能生成物。但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多方参与该协同过程的复杂性与多种可能性,该生成过程很可能在法律上被视为“创作”过程,AIGC由此获得升格为“作品”从而受版权保护的机会和可能性。AIGC的可版权性判定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仅涉及版权法的评价——是否应当对其中的人类贡献部分(如果有的话)予以承认、进而赋权,而且涉及后续利用者的行为是否涉嫌侵犯AIGC版权以及潜在法律责任等问题。

应当承认,AIGC是否应当被赋予版权保护,以及应在具备何种条件下赋予其版权保护,并非一个全新问题,但该问题至今尚未在学界与司法界达成一致性意见。除学界的众说纷纭外,我国最新司法实践也充分展示了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与多面性:在我国文生图第一案“春风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涉案图片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件为由,认定了AIGC的可版权性;而在我国2025年最新判决的另一起AIGC版权案件——“蝴蝶椅案”一、二审中,法院却以涉案图片难以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个性选择和实质性贡献为由,否定了原告AIGC的“作品”属性,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所依赖的AIGC图片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版权、被告也不构成侵犯版权。这两个案件体现出的截然相反的司法态度与结论,实质上反映了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此种复杂性不仅与AI技术背景下利用不同AI工具赋予人类的不同程度的可控性因素有密切关系,还涉及立法者、司法者对创作过程、创作成果、AI随机因素介入导致认定人类作者身份时的因果关系断裂、人类贡献及其具象化的个性化表达的可感知性(或可识别性)等若干复杂因素的不同看法。

事实上,如今学界对AIGC可版权性的讨论早已不再聚焦于传统独创性理论框架下“客观说”与“主观说”的二元对立,即:客观说 [1-5]认为,AICG的独创性判定,只需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以普通读者的角度为标准,只需具备客观上的独创性外观,即可承认其应被赋予版权保护;主观说 [6-8]认为,AIGC独创性要件的满足,必须考虑人类主体要素,呈现出以个案场景为区分的复杂法律认定态势 [9],对AIGC的可版权性总体持“弱保护”甚至“否定说”的谨慎态度;而是转向了对分析过程的颗粒度、精细程度以及个案场景中辩证化思维、逻辑严谨性与版权体系自洽性的强调,体现了对研究的深入性与更高要求。

笔者认为,AIGC可版权性认定问题的复杂性,至少应归于两点。一是AI辅助创作的过程突破了传统的独创性判定的框架,涉及多种因素参与并呈现出“多因一果”之态,在毫无争议地确定人类作者身份、从而将成果直接归于人类的问题上制造了障碍或迷雾。尽管尚未形成对AIGC成果及可版权性认定标准的共识,但从已有审判实践可知,相关因素包括独创性、人类智力投入即智力成果、创作空间、控制性和可预见性等。若干不同因素间的价值博弈、相互作用及具体适用形态,导致AIGC的人类作者身份之确定(认定)乃至其后的可版权性认定扑朔迷离、极为复杂。二是AI大模型和内容生成机制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也导致个案中创作过程等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与“黑箱”性(除非作者能对全面创作过程留痕且充分举证)。因此,作为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人类作者身份的认定,必须基于个案事实进行个案分析与判定,而不宜以肯定说或否定说“一刀切”或简单下结论。

总体而言,人类控制性要件之于AIGC可版权性判定的正确定位为:该条件应当是AI辅助创作成果之上确认人类作者身份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在上述诸多因素中,人类控制性(力)的证明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要件,是认定AIGC中具备“人素”(人类因素或贡献)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一旦欠缺控制性要件,将无法到达AI辅助创作成果中承认或认定人类作者身份的彼岸。当然,即使证明了人类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控制力,也并不能当然得出人类对AIGC享有版权的肯定性结论,但是控制力的缺乏或不足却将直接导致人类不享有作者身份,更遑论相关AIGC受版权保护了。在传统作品的版权判定中,作者身份认定是一个主体上的要件,而独创性有无或高低则一般被视为属于客观方面或客体上的要件。在涉AI的创作背景下,更需要作者证明自身的智力投入与施加控制力。

囿于篇幅,本文无法详尽地一一说明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各个关键要素,也无法穷尽有AI参与的所有创作模式的个性化场景,本文将研究对象聚焦于“控制性”要件本身,展示其在AIGC领域的特殊重要地位与作用,探析控制性要件的应然标准,并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及具体适用之展开,以期为我国未来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实际可操行性的分析工具,并为理论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1 控制性要件的重要性以及随机因素介入对控制性认定的影响

本部分将首先从控制性要件本身的重要地位出发,尤其是通过展示其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论证其在一般性版权赋权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当然也包括其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的突出作用;再详细说明控制性要件的分析框架,尤其是结合随机要素介入创作对控制程度的影响,展开具体的场景化剖析,分析此种影响所呈现出的双重性与复杂性(而非简单的、单行线式的控制性缺乏或丧失);最后,结合特殊的AI技术领域,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提倡将控制性要件的应然标准统一确立为“有限控制”标准。

1.1 控制性要件在版权法领域的重要地位

控制性要件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深深植根于版权法理论中,并早已具备较为广泛的版权法司法实务基础。例如,在合作作品共同作者身份认定的典型案例——Aalmuhammed v. Lee一案中,法院就将控制要素作为共同作者身份认定中最重要的要素。而当有自然、动物或机械等随机力量介入创作过程的实例中,如黑冠猴自拍案中,照片由动物自行拍摄,导致人类创作行为与成果之间联系的中断,故成果不能归于人类、不能赋权给人类。

在版权法领域,控制性要件的特殊重要性可谓公认,只是在一般场景下其作为要件的地位并不凸显,往往被隐匿于作者身份认定要素之中,而无须对该要件进行专门性考察。然而,一旦置身于有随机因素介入、多种因素参与导致“多因一果”型复杂场景中,控制性要件(或要素)往往会成为发挥关键作用的决定性因素,控制性的弱化甚至缺失往往将导致对“作品”性或可版权性的否定。因此,有随机因素介入创作过程的领域,恰恰是控制性要件现身并发挥关键作用的典型场景。

1.2 控制性认定是否受随机因素介入的影响

(1)控制性可能被介入的随机因素弱化甚至消解的实例(见表 1)。

表 1   人类控制性被弱化甚至消解的典型案例

案件序号案件名称判决结果核心观点
12005年,河南商丘石碑案法院认为石碑是偶然发现的自然现象,并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法意义上的创作作品认定石碑是夜间来往车辆灯光照射所偶然呈现的自然现象,并不是人类有意识的独立构思与创作的产物
22011,Kelly v. Chicago Park District(美国)法院认为Wildflower Works因缺乏作者身份和固定性,不能成为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尽管Wildflower Works包含人工设计(如花卉品种选择、几何图案布局),但其生长过程依赖自然力(季节、气候、植物自然特性等),艺术家无法对作品最终形态实施持续性、主导性控制
32023, Zarya of the Dawn.(美国)AI用户无法成为生成图像的作者,生成图像也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版权局认为,Midjourney软件无法被人类用户所控制,是以不可预测的方式生成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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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列举了3个有随机因素介入的典型案例。当随机力量伴随着人类智力投入,二者发生混合并共同支配创作过程时,通常导致的后果是原推定作者与作品创作间因果关系发生断裂,创作行为的成果无法当然归于人类作者,创作结果呈现出随机性与或然性特征,而作品(尤其是其中的表达性元素)是否来源于人类智力投入,影响着其能否作为智力成果获得独创性认可,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当随机因素深度介入作品创作过程并对作品表达起主导作用时,可能会导致法官认定作者缺乏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力。

表 1所示,在案例2(美国花园案)中,法院认为尽管Wildflower Works包含人的智力投入,包括花卉品种设计、花卉摆放布局等,但其生长过程依赖于自然力量(气候、植物自然特性等),人类无法对其最终样态实施持续性、主导性控制。花园并非由人类的智力创作直接产生,其中绝大部分元素源自自然力量,人类的智力投入活动无法决定“生成物”的表达因而缺乏人类控制力。因此,当自然、动物和机械等随机因素深度介入作品创作,并主导作品的最终表达使其在结果上呈现随机性时,人类会因此缺乏对表达的控制力。此时,控制力的丧失可能导致对“作品”及“可版权性”的否定,这是控制性要件缺位的最典型、最直接影响之体现。

(2)控制性认定不因随机因素介入而受实质性影响的特例(见表 2)。

表 2   控制性认定不因随机因素介入而受到实质性影响的特殊案例

案件序号案件名称判决结果核心观点
41999,Lindsay v. R.M.S. Titani (美国)法院认为海底拍摄的照片,未亲自潜入海底进行实地拍摄的人拥有作者身份原告通过在拍摄前对使用灯光的类型和数量、采用的特定摄影机角度以及其他细节的掌握,显示了其对拍摄过程和作品表达的“高度控制”
52017年北京气球拍摄案法院认为在气球上自动拍摄的图片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包括拍摄目的、拍摄手法、拍摄器材选择、拍摄角度构建等
62025年武汉“某AI”APP案原告能够成为被诉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诉图片也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保护该判决强调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原告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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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列举了3个虽有随机因素介入但未对控制性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随机因素介入与控制性认定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它们表明:随机因素介入与控制性认定之间并非简单的、单行线式的否定关系,随机因素介入并不总是导致、也不必然导致对作者控制力的否定。相反,若作者能展示或证明其对作品表达的有限控制力,也许能满足可控性认定的要求,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均允许一定程度的创作随机性,而并不要求创作过程体现人类的绝对控制力。

当随机因素介入时,只要创作过程中能体现作者的有限控制,即可认为其具有控制力。创作者“可以依靠外力,如自然等随机性来完成其作品,只要能使这些外力符合作者意愿”[10]

司法实践中,在表 2所示的案例4(美国Lindsay案)中,尽管原告并未实际下海进行实地拍摄,但其在拍摄前对使用灯光的类型和数量、采用的特定摄影机角度等细节的掌握等,均显示了对作品表达的高度控制。可见,尽管原告采用的创作方式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但其有限控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法官对其表达可控性的认可。类似地,在Pollock作画时,他几乎无法控制各种物理因素——介质的黏性、颜料撞击地板后的流动 [11],可以说他是在控制活动(选择倾倒位置、进行特定类型笔触)与随机活动(油漆等滴落)之间交替进行。在此过程中,Pollock凭借其控制的倾倒位置、特定笔触等智力投入行为,展示了其对作品表达的有限控制,而创作过程中介入的随机因素无法完全切断其与最终成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创作结果中的表达是由其创作行为主导产生的,可以认定其具备控制力。

可见,控制性要件的根本任务是要在“绝对控制”与“无控制”之间画一条基准线,作为“有限控制”的标准线,若能在创作中证明对作品表达的有限控制并达到控制的最低要求,即可认为具备了最低程度的可控性、满足了控制性要件的要求。

(3)AI随机因素介入场景下人类控制性标准应为“有限控制”。

控制性要件是人类作者身份确立,以及人类贡献的性质与程度的有效评价工具和具体衡量机制。因此,采用何种控制性标准,有望在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系统工程中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作为版权因果关系 [12]的实质性替代,控制性要件是带有强烈价值导向的判断工具。当出现AI随机因素与人类共生的混合创作情景时,以创作事实、创作过程和创作成果为基础来认定AI生成物是否来源于人类创作活动,基于法律政策来决定人类对生成物表达可控性的划线程度,以此综合认定人类是否具有控制力,有可能间接性地影响后续的AIGC可版权性审查。从本质上讲,这一审查过程是人类作者与作品创作间的因果关系分析,通过构建版权因果关系的法规范维度,赋予AI生成过程中人类智力投入行为的法律意义,并给予评价,即正、反向反馈。如果人类智力投入行为能实质性影响AIGC结果,搭建起人类与生成物之间因果联系的桥梁,认定人类对生成物表达具备控制性,则能为后续的作者身份认定提供有力支撑。尽管人类控制性不能直接推导出人类贡献或人类表达,但控制性要件与人类贡献、具有人的因素的表达等要素有紧密关联。可以说,控制性是人类得以影响生成物(成果)、在其中融入个人意志等人的因素、体现为个性化表达的前提与基础。

对于人类控制性要件的重要性,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过程中,对控制性的标准以及具体要求,学界尚存分歧。有学者提出“创新过程控制论”,强调控制性标准不限于对独创性表达予以控制,还可对创作过程进行控制 [13];有学者认为控制性标准只需强调人类作者进行必要干预即可 [14];有学者认为控制性标准应当在范畴意图下进行考量 [15];有学者认为控制性标准要求作者有效促成作品最终表达 [16]。与此同时,关于控制性的程度,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代表性观点可归纳为两类:一是“控制决定论”,即要求作者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力达到决定性的程度 [17],强调作者对作品创作过程控制的全程性 [13],以及作者对作品表达控制的直接性 [18];二是“控制有限论”,即要求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达到有限控制即可,并不需要达到充分控制的程度 [19],强调作者对作品创作控制的非全程性 [14],以及作者对作品表达控制的间接性 [20]

上述分歧,我们可大致归纳为“绝对控制论”(直接控制论)与“有限控制论”(相对、间接控制论)。此两种观点的针锋相对与争执不下,可能导致控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适用方面的不统一,对于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控制性要件(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的困难毫无益处。因此首先是要为控制性要件确立一个统一标准,其后才是该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以免标准不统一、不明确导致适用规则不明、裁判尺度不一。

事实上,从美国版权局最新官方文件和我国近期司法实践来看,对AIGC可版权性的审查,二者似乎不约而同地在朝着“有限控制”“间接控制”方向构建相关规则,思路有相互靠拢的趋势。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新发布的报告中指出,“版权保护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中的原创表达,即使该作品也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关键在于“人类对作品表达的创造性的控制程度”。其言下之意在于,即使作者无法完全控制表达,即AIGC中不免蕴含着AI直接生成物,但只要人类能证明在其有限控制下、达到可控性的划线标准(最低限度标准),即可认为满足了控制性要求(要件)。而在我国近期裁判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通过对“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的创作过程的分析,强调该案原告“对作品生成结果具有控制和预见,其创作过程反映了其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法院认为,原告所展现出的对作品表达元素的控制力,成为涉案图片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因。

可见,与“绝对控制论”相比,有限控制论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对AI技术的强适应性、实践可操作性等突出优势,应为我国提倡并采纳。

2 “有限控制”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适用的正当性

2.1 控制力的证明是人类智力投入乃至满足智力成果要件的前提

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人类作者的控制力将影响AIGC“智力成果”要件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须满足“智力成果”要件。在以往传统的技术与创作背景下,作品往往被直接推定为由人类作者创作,该要件不会被单独审查或评价,但在有随机因素介入的典型案件中,该要件却变得尤为重要。如在晏泳诉永市一案中,创作物被认为是“偶然发现的自然现象”,其创作过程主要是由自然力量深度介入而非人类创作活动所控制,因此无法满足“智力成果”要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由于高度自动化的AI作为随机力量深度参与生成过程,此时“智力成果”要件的审查具备了独立评价意义。因此,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GC案中,法院首先强调作品须满足智力成果要件,作品要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试想,如果人类对该成果几乎不具备控制力,又谈何可能在其间体现人类的智力投入呢?很明显,控制性是人类得以投入智力劳动的前提性基础条件。

智力成果是“作者创作的对某个主题思想的有机符号组合”[21],要求“作品展现人类智慧”[22],即在创作过程中将人类精神的内容注入特定形式的客体,且外化于可视性载体中,强调创作结果来源于作者的创作行为并能体现作者的人格烙印与个性智慧。因此,在进行智力成果要件审查时,不能将人类“智力投入”本身视为满足了智力成果要件,而是必须基于人类的智力创作活动,分析该智力创作活动能否对最终创作结果产生影响,以及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要求能从最终生成结果中感知或识别出此种独特的智力投入(可称为“可感知”标准)。可见,核心在于人类创作活动对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控制性标准”将成为具有价值导向的前提条件或判断工具。

若人类作者能证明“有限控制”创作过程并最终决定创作结果,则AIGC自然能反映人类的智力投入(包括选择)。相反,若人类无法有效控制、而是放任AI随机生成行为,则最终结果会更多地呈现随机性、或然性 [14],也就无法确定AIGC能够体现人类智力投入,从而具备“智力成果”要件。此时,AIGC的最终形态不能归功于人类,人类并非通过创作行为、而是在AI虚拟空间中寻找和发现具有视觉冲击力、感染力的事实,因此不具有可版权性。在武汉“某AI”APP案中法官认为,“在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因此被诉图片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被诉图片满足“智力成果”要件。可见,控制性要件能有效助推作品“智力成果”要件的认定,为后续AIGC可版权性认定提供有力支持。

2.2 控制是产生人类独创性表达要素的重要手段

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人类作者的控制力可能对AIGC的独创性判定起到关键作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能否视为著作权客体,关键在于其独创性要件成立须具有主体的作者身份因素。”[14]因此,独创性认定应建立于作品具备“作者身份”要素的基础上。

在Wildflower案中,美国法院强调,“作者和独创性应合并为一个概念,即作品是由作者创作,但要成为作者,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在人工智能独创性审查中,人类的智力投入及其在作品中的“投射”就成了独创性审查的关键,“如果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必要的劳动、技能或判断,作品就具有独创性”。欧盟也将“维护作者与作品间的关系作为独创性和版权保护的关键”[23],欧盟法院在Infopaq案中指出,版权“仅适用于原创作品,即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在Painer案中,则详细阐释了“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的要旨,即“如果作者能够在创作过程中自由地作出创造性的选择,发挥其创造力,那么作品就是作者的智力创造”。由此可见,在AIGC可版权性判断过程中,简单化地抛弃“作者”主体要素而只关注“作品”客体独创性的做法 [1, 4-5]并不恰当。

在独创性的认定方面,存在着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博弈。从实际效果来看,以“功利主义”为依据的独创性客观说并不能有效平衡各方相关者利益,也无法实质性推动高水平、高质量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因此,不少学者提出独创性主观说 [8, 24-25]以弥补客观说的不足。主观说强调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应体现人的创作意向 [7],因为“创造性的本质在于人脑的复杂构造和逻辑思维与直接思维的结合”[26],所以应体现人类的智力参与和情感表达 [27],并强调其对独创性表达的创造性贡献 [28-29]

但AI领域的挑战在于,AI随机因素实质性介入创作过程,人的智力投入与AI生成的随机性相互交织,整个创作过程和最终结果呈现出随机性、或然性特征,可能导致人类主体要素痕迹的“缺失”,因此,需要在整个AIGC生成过程中对人类创造性贡献进行识别和评估,判断是否具备创作意向、个性化表达,能否证明作者与作品创作间的因果联系,进一步推动独创性审查。控制性标准适用的本质就在于分析作者与作品创作间的因果联系,这与独创性要件的功能和价值目标如出一辙。独创性更侧重于对客体的“门槛性审查”,而控制性标准能更好助力于独创性的主体因素审查。若人类有控制力,则为人类贡献的融入提供了前提与可能,在判定人类是否具备作者身份的问题上更进一步,有助于后续可版权性审查。尽管有控制力并不必然推导出人类应对AIGC享有版权,但是控制力的缺乏却很可能导致人类不享有作者身份、AIGC不享有版权保护。

2.3 控制是人类意志的具体体现与人类贡献的证明

控制性标准将对创作(智力劳动)与非智力劳动的区分产生重要影响,在创作过程中是作者意志、精神与智慧的集中体现与证明。从法律评价和法律后果来看,创作行为与普通体力劳动(非智力劳动)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将精神的内容注入特定形式并外化于可视载体中的智力活动,而后者,劳动者自己的精神既不纳入该精神财富的结果中,也不对该精神财富施加影响。因此,创作行为主体通常不可替换,而劳动行为主体可以替换。二者区分关键是主体的个人意志能否被纳入精神文化产品中。若能体现作者意志,可认定为创作行为,其成果能显示其独特智慧。

在人机共创领域,AI随机因素介入其中,若无法证明人类的有效控制,将导致作者与作品创作间因果联系断裂,即使人类从事的是体现意志和独特智慧的智力劳动,但因无法影响结果,便无法将精神纳入结果中,此时只能认定为普通劳动成果,而非人类创作成果。康德将艺术创作描绘为一种意志行为:“按理说,我们不应该把什么东西都称为艺术,除非它是通过自由,亦即通过一种将其行为建立在理性至上的选择权而制定完成的。”[30]他认为,作品的创作必须要有作者的自由意志行为加以控制和选择,如果只是单纯的构思或非自由意志行为,创作的产物如蜜蜂巢穴或蚂蚁蚁穴等并不能被称为作品,“只有作者在意志力的控制下进行的自由创作行为的结果才能被称为作品”[30]。可见,能否通过人类自由意志控制创作结果,决定了作者是否进行创作行为,控制力成为了作者个人意志的具体体现。

2.4 控制的“有限性”是顺应人类利用智能工具技术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在AI随机因素介入创作的场景下,控制性要件要求人类作者证明其对生成物的表达能够且实施了“控制”。在AIGC产生过程中,考虑到不同的作品种类、不同类型的AI工具、技术手段的复杂多样性等因素,预留给人类的掌控力和可控空间本就参差不齐,同时还须受技术或商业模式限制,可以说,人类无法完全、始终控制整个过程成为一种客观事实。此时,若强行要求人类完全、绝对或直接控制,既不现实,也未免过于苛刻。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识别或区分困难,也应正视“人类贡献”理应被承认的现实需求,因此,在人类作者能证明其对结果中个性化表达部分的控制后,有条件承认人类贡献并对该相应部分赋予有限范围内的版权保护,将保护范围局限于人类贡献部分,推定其人类作者身份,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后续的AIGC可版权性判定工作,是顺应AI技术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3 “有限控制”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的具体适用展开

控制性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审查中的适用展开,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在AI参与的创作中,需考察是否存在人类创作空间、人类能否对作品表达实施有效的有限控制,二是人类作者是否有AI生成作品类型相关的智力投入行为,并能导致生成物关键性表达要素的形成。

3.1 人类创作空间的存在是实施与实现“有限控制”的首要前提

在Painer案中法院认为,“若作者能在创作过程中自由作出创造性选择,发挥其创造力,那么作品就是作者的智力创造”。在此需要考察作者是否具有创作空间,能否自由发挥聪明才智进行创造性选择,故创作空间的要旨在于作者的选择自由。[31]任何作品的创作都需要有表达空间,表达空间受限将影响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可能导致对作者表达控制力的否定性评价。欧盟法院也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自由选择的智力创作过程,因此,相关创作行为不得受到技术规范或既定规则的限制(如BSA或足球协会超级联赛)。[32]

在AI参与的创作中,AI平台的技术规范或既定规则不能影响作者个性自由的发挥,而应为作者留足创作空间,才能为其控制作品表达、决定最终呈现结果提供可能。在北京AI特效案中,法官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创作行为不能是按照既定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缺乏创作空间的行为”;并认为,用户在AI生成过程中只有唯一或有限的创作空间,变身漫画模型作为高自动化、强随机性的AI模型对生成过程发挥更为决定性的作用,故当AI深度介入并主导生成过程时,用户无法基于有限创作空间自由作出创造性选择,无法实现对表达的有效控制,致使生成物“无法体现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和个性”[33]

作为衡量作者对表达的控制力的基准,创作空间主要取决于AI在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如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法官以画笔或照相机为类比,认为AI是创作工具,且原告有充足的创作空间、能控制作品表达——“原告使用提示词决定生成图片的内容”。但在美国的Zarya of the Dawn案中,法院并不认为Midjourney是辅助性创作工具,与Photoshop或相机这类工具相比,Midjourney无法给用户留足创作空间,故认为生成过程主要由机器随机控制,缺乏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输入与干预

在我国大多数相关司法案例中,AI多被视为创作工具,根据“创作工具说”[33, 34-36],AIGC本质上是人类利用工具创作的智力成果 [37]。然而,即使AI被笼统定性为创作工具,也需从个案出发认定其在生成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例如,Word软件毫无疑问是一种创作工具,但当用户使用其进行书法作品创作时,尽管能自由选择字体样式、决定书写内容,但书法作品的关键表达在于书写笔触、文字结构、笔墨造型等视觉元素,而这些要素在Word标准字库软件中已被预设固定且无法调整,可谓缺乏创作空间,用户受技术框架所限缺乏对结果的控制力。但若利用Word进行文字作品创作,作为辅助工具,Word能提供充足的创作空间,用户可自由选择文字内容并控制结果。可见,即便用相同工具、由同一主体进行类似行为,但由于创作工作在创作过程中发挥不同作用,创作空间不同,作者对表达的控制力也存在本质差异:可能受制于技术框架缺乏控制力,也可能充分体现创造性选择而具备控制力。因此,评估人类在AIGC创作中的控制力必须基于个案分析,看AI是起到工具性辅助作用抑或决策替代作用,以及人类是否存在创作空间和实际控制能力。

3.2 人类智力投入行为对创作过程及结果的主导应成为满足“有限控制”标准的事实依据

对人类表达控制力的审查,应主要考察其创作过程及结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行为是作者将思想转化为表达的关键,对控制性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首先,是智力投入行为的存在。

若有证据证明,存在着相关的人类智力投入行为,则能初步证明有限控制的存在。在气球摄影案中,原告采用特殊拍摄方式将相机固定于气球后,自动拍摄后选取其中一帧作为作品,尽管该模式使拍摄时机、对象和光线阴影选择等充满随机性,但法院仍认为,原告能凭借其智力投入行为而获得作者身份。该案表明我国司法实践承认智力投入行为,作者通过精心设计拍摄装置、主动选择拍摄高度与角度,在大量素材中有意识地甄选最佳画面等智力活动,实质构成了对作品表达的关键性控制。可以说,用户在AI创作过程中的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AI模型选择等智力投入行为,与摄影师拍摄前的场景主题构建、取景决策等活动具有同质性,实质都是在潜在空间内寻找并捕捉有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的图像,因此,能构成其对创作有控制力的初步证据。

在AIGC生成过程中智力投入行为可贯穿始终,在输入端、过程端及输出端均有体现。输入端主要依靠提示词设计、参数设置、多模态输入等方式引导与控制生成内容的质量、偏向和个性化特征。如在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展示了其智力投入,能显示其控制力。在过程端,用户实时监控内容生成并进行个性化调整、优化,如补充、完善提示词输入、强化生成细节信息权重等,有的还能添加辅助调节模型以强化生成细节、直接干预创作过程。在输出端,用户能更自主地发挥能动性,将思想转化为具象表达。

其次,智力投入行为主导着关键性与个性化表达要素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只要用户有操作过程即可认定为创作,无须考虑其是否通过行为主导导致作品表达的形成。[9]我们认为,仅有相关智力投入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检验该智力投入能否导致关键性表达要素的形成。智力投入行为要想被法律认可为“创作”且彰显人类的独创性,就必须强调作者智力投入行为能导致关键表达要素的形成。换言之,若作者智力投入行为与作品关键表达性要素的形成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后者是前者主导的结果,即可认定满足了控制性要件。

在摄影实践中,照片独创性一般源于拍摄者的智力投入行为,但也须强调作者的选择能体现在照片的表达内容中。在蝴蝶椅案中,法院强调要对“图片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线条的表达要素作出实质贡献”。在武汉“某AI”APP案中,法院除要求原告智力投入外,还要求被诉图片的呈现与原告创作行为有关联性,即智力投入行为与画面元素和效果相对应,才能认定人类控制力

可见,对控制力的审查可以且应当从作品的表达要素展开,而后确定是谁主导了关键表达要素的形成。就拍摄作品而言,拍摄者的智力投入应当在照片的关键表达要素的形成过程中起决定和主导作用,如此能证明人类对关键表达的控制力。而在上述气球案中,若照片的关键表达源于拍摄时机的偶然因素,例如,呈现诸如“落霞与孤鹜齐飞”的偶然性画面,但因缺乏控制力,照片主要是自动拍摄模式下对偶然性自然现象的呈现,此时并非人类创作,图片也缺乏主体身份要素,此时拍摄者的智力投入对关键表达要素形成并无实质贡献,控制性标准难以满足。

4 “有限控制”标准适用于AIGC可版权性判定的类型化分析

有限控制标准的具体适用,应强调基于不同场景的类型化分析,主要可分为几乎无控制、弱控制和强控制这三种场景,人类控制力依次增强:在(几乎)无控制场景下,AI生成的结果由机器主导决定或机器一键生成,人类缺乏创作空间,导致其无法体现对关键性、个性化表达要素的控制;在弱控制场景下,AIGC由人机混合创作而成,又可细分为两类结局,一是在人机共生的弱控制模式下,能在AI生成的输入端、过程端或输出端等任一环节体现人类的弱控制力,故能满足可控制性要件的要求;二是在人机共生的弱控制模式下,AIGC生成过程未能体现人类智力投入,难以证明其实施了弱控制;在强控制场景下,人类作者能主导AI生成过程,或者仅将AI生成物作为其创作时的构成元素,由作者主导并控制作品中关键性表达要素的形成,当然能满足对控制性要件的要求。

4.1 无控制场景:机器自动化决策中的人类“无控制力”

在典型的无控制力场景下,人类作者缺乏对关键表达要素的控制,AIGC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因AI随机因素的介入,生成过程由AI主导、实施自动化决策,人类作者缺乏智力投入的创作空间,很可能导致人类无法获得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力。在北京抖音特效案中,法院认为在变身模型的特效生成过程中,无论是AI设计者还是使用者,都缺乏创作空间,因此创作者无法控制AI创作过程,创作者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变身漫画成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该案中变身漫画成像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效果以及功能上的相似性能够产生替代作用”,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性。[16]

在无控制场景下,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优势在于,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保护”[38],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为无法被著作权法容纳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一部分客体,或付出辛勤劳动但缺乏独创性的创作物(如即时性和高信息成本的热点新闻)等,提供补充性保护;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孵化器功能可为生成物提供过渡保护”[39]

4.2 弱控制场景:人机共生模式中的有限控制

在人机共生(或人机混合)创作模式下,若AIGC能被视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在通过独创性评估测试后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相反,若人类作者缺乏有限控制能力,AIGC很可能将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种情况,是人机共生模式中人类作者有控制力且实施了控制的情况。

当生成过程由AI和人类共同完成时,人类作者无法绝对控制生成物的表达,在结果上表现为创作物具备一定的随机性或偶发性,但能证明人类有限控制的存在。由此,在人机混合式有限控制场景下,应综合审查创作空间的大小,以及智力投入能否主导关键表达要素的形成。在为人类创作预留充足空间的前提下,对生成过程可细分为输入端、过程端和输出端的控制力审查。

在AI生成输入端,人类作者可通过提示词输入、参数配置的智力投入形成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如在参数配置中,作者可根据个人经验设置与自己风格偏好相符的参数来影响后续的AI生成。通过使用相同的随机种子序列,可以生成风格相似的内容,同样地,基于对其他参数经验的掌握,也可对AI生成结果形成一定的预期。在多回合的提示词输入、参数配置等场景中,人类作者可通过不断调整提示词输入、强化关键词权重、优化参数设置来持续改进生成内容以达到预期效果,最终决定生成结果的呈现形态,将其采纳为自己的成果。该过程与自然摄影的类似之处在于,都是在某空间(包括虚拟空间)内寻找并捕捉具有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的图像或画面。无论是自然摄影师感知的现实空间,抑或作者借由AI获取的虚拟空间,创作物的主题与内容等均已存在,但需作者发挥艺术鉴赏力以寻找或记录符合心意之物。如此,基于多回合的提示词输入与参数配置,人类作者能持续监督、决定并采纳AI生成物。[40]对此,有学者认为,“作者通过发现无意中创造的表达元素的美学价值,并决定将其采纳为自己的表达亦称之为创作”[10]。而在气球案中,法院态度也是类似的,认为拍摄者在“冗长的视频素材中进行筛选并截取”,具有人为因素参与,体现了智力选择与安排。

在AI生成过程中,利用某些AI工具,人类作者或可添加辅助的调节模型以深度参与生成过程,直接控制生成结果之呈现。例如,Hugging Face社区中有大量能辅助控制AI生成的调节模型,如ControlNet,就可以在生成过程中添加边缘、深度、分割、人体姿势等条件来控制生成过程,并进行稳定扩散,有效减少AI创作中的随机性影响。通过添加ControlNet中附加的“canny edge”条件的调节模型,人类作者可在生成过程中直接控制并决定生成结果的内容元素轮廓特征。此时,当最终生成图像的关键表达是图像元素的轮廓及元素内容的组合结构时,因其受控于作者添加调节模型的智力投入,故能证明人类控制力的存在。

在AI生成输出端,作者的智力投入也可能体现人类对生成表达的控制力。当用户使用AI生成物并对其进行修改时,虽然AIGC的生成过程由AI决定或主导,但用户后续对生成物草图的个性化调整与修改,即使是微小且难以察觉的,也能体现用户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力。在我国的“伴心案”中,法院也认为,原告在使用Midjourney生成爱心图像的草图后,经过多次修改,最终生成了涉案图像,该过程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能证明其具有控制力。因为无论是使用传统创作工具(如画笔)还是智能化工具,只要创作者能在后续修改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进行精准的表达方面的调整与具体的个性化选择,就能在最终创作结果中显示其个性、智慧,实现对整体创作过程的弱控制。

因此,在上述三阶段中的任一阶段,只要能证明作者参与了关键表达要素的形成,即能证明其对作品的控制力。

第二种情况,是在人机共生模式中人类作者缺乏控制力的情况。

在人机共生模式中,人类可能仅有弱控制力,AIGC无法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结果上呈现出随机性,则可认为作者缺乏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如在单回合的提示词输入与参数配置中,尽管作者的智力投入能左右或影响部分内容的形成过程,但尚并不足以构成关键表达要素形成的决定性原因,割裂了作者与AIGC生成之间的因果联系,难以体现对表达的控制。如在我国最新裁判的“蝴蝶椅案”中,法院认为,若是仅通过单一回合的简单提示词和参数输入,无法证明作者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原告也未能提交完整的创作流程记录,其在创作过程中所作的选择与修改均缺乏证据支持,难以体现智力投入;而简单的提示词本身不是作品,对提示词的参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除证明不力外,Midjourney软件本身也具有较高的随机性,因而认为人类控制力缺乏或过于不足,不构成作品,故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事实上,在“文生文”模式下,作者缺乏对关键表达要素的控制力的情形更为常见。如用户使用ChatGPT进行文字片段的创作,一方面,用户因受AI技术框架限制导致创作空间有限,仅能通过提示词输入等方式生成表达,未能提供其他路径令人类控制力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文字作品的关键表达在于情节脉络、文字组合、逻辑结构等,通常情况下仅通过简单提示词难以形成客观上可视化的关键表达要素,此时难以证明作者对AIGC表达的控制,AIGC难以被认定为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

4.3 强控制场景:人类主导模式下的强控制

在强控制场景下,AI作为辅助创作工具并不会造成对人类创作主体地位的替代,自然不会影响AIGC的可版权性。人类作者在人机共生模式中完全可能发挥决定性主导作用,作者对AIGC的个性化关键表达要素实施强控制,AIGC将具备“作品”资格从而获得版权法保护。此时,AI仅作为辅助创作工具,并不对创作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表达要素完全由人类所掌控。不仅AI的辅助生成不会切断作者与作品创作间的因果关系,创作结果还能充分体现人的个性智慧、思想情感与智力投入,此时的AIGC若能通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审查,则能作为作品享受版权法保护。

美国版权局在其最新报告中指出,“当AI作为演员的老化或去老化工具、和弦识别工具、软件代码错误检测以及场景中多余要素的移除等发挥辅助用途时”,将不会影响AIGC获得版权性保护。又如用户使用Grammarly等工具进行AI文字校对时,AI的功能及其影响均被严格限制于技术框架内:只针对单词拼写、语法结构、标点使用和词汇组合等方面形成修改建议,并不会实质性干预文本内容、事实叙述、行文逻辑、情节等关键性表达要素,因而能在创作中保持技术中立。同时,文本修正建议完全由用户决定是否采纳,多元化的修改选项为用户预留了足够的创作空间。显然,Grammarly仅是辅助工具,并不影响用户对表达的控制,用户可完全掌控整个过程并充分体现其个人意志。再如,当用户使用Photoshop的AI肖像滤镜进行图像修饰时,AI系统将提供22个可调节参数(含面部轮廓、色彩分级等),每个参数的调整幅度和组合效果都能精准地可视化,以便用户能实现像素级控制,AI仅执行数学运算。对此,美国版权局认为“使用Photoshop编辑图像的用户仍然是修改后图像的作者”

当AI仅在创作过程中发挥辅助工具的作用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前生成行为”与“后续创作行为”的结合。例如,用户通过Midjourney软件等AI工具生成了数张小图片,作为其汇编作品的素材或者组成部分,其后用户通过自己的选择、编排、组合,将上述材料组合成一个全新的整体性图案(即汇编行为),尽管局部的元素或材料都是由AI随机生成的,不构成作品,但用户后续基于其个性化创意将它们安排在一个全新作品的表达框架中,重构视觉效果,彰显了其个性化表达,应认定为一种“创作”行为,体现了人类的强控制力,因为该汇编作品的表达要素均源于人类的智力投入行为。“版权应当保护用户对构成作品的文字和视觉元素的整体选择、协调和安排的著作权”。很明显,该汇编作品的形成体现了后续的人类创作行为,但前面的AI生成素材并不影响后续对汇编作品可版权性的肯定。当然,现实中更常见的是,前生成行为对后续创作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因AI实质介入创作并影响表达要素的形成,此时人类对表达的控制力受限,可见,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方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5 结语

控制性标准,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要件(或要素),有助于在复杂的AI技术背景中解决AIGC的可版权性判定问题。随着AI服务和产品的不断更新,AI工具、AI生成机制和商业模式的不断迭代、升级,将会出现更多新情况、新业态,可能影响AIGC的可版权性认定。值得注意的是,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并非全新课题,在技术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已经出现过自然、动物、机械等随机力量介入创作过程的创作实践及版权法实践,都曾对作者身份、作品认定、版权保护与否造成过一定冲击、挑战或影响。通过既有之物,类推扩张既有之物以适用于新情况是既有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新问题时的惯常逻辑 [40];此处的“既定之物”即控制性标准。合理地确立统一的控制性标准——有限控制,并对其具体适用展开分析,结合差异化场景进行类型化分析,有望应对AI随机因素介入造成的困扰或影响,通过对人类在AI生成过程中智力投入的性质与程度进行分析,并对机器所生物与人类贡献的关键性(个性化)表达予以区分,抽丝剥茧,建构“主体—作者”与“客体—作品”间的有效联系,将版权保护范围及于值得保护的人类贡献的表达部分,助推AI赋能内容生成过程中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辩证性解决,可谓一条有效且不失公正的正确路径!

① 该案中,AIGC被使用的场景与“春风送来了温柔”主题有关,因而下文将该案简称为“春风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③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⑥ Se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Part 2: Copyrightability.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2- Copyrightability-Report.pdf.

⑦ Aalmuhammed v. Lee 202 F.3d 1227(9th Cir. 2000).

⑧ Naruto v. Slater, No. 16-15469(9th Cir. 2018).

⑨ 参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商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⑪ 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rict,86 U. Cin. L. Rev. 707,716(2018).

⑫ Se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Re: Zarya of the Dawn (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 21 February, 2023, http:/www.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dawn.pdf.

⑬ Lindsay v. R.M.S. Titanic,1999 U.S. Dist. LEXIS 15837(S.D.N Y. 1999).

⑭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⑮ 参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⑯ See Lindsay v. R.M.S. Titanic,1999 U.S. Dist. LEXIS 15837(S.D.N Y. 1999).

⑰ Se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 -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2- Copyrightability-Report.pdf.

⑱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⑲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㉑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民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㉒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㉓ 635 F.3d 290(7th Cir. 2011).

㉔ Case C-5/08 Infopaq, para. 37.

㉕ Case C-145/10 Painer, paras. 88-89, 92.

㉖ Case C-145/10 Painer,paras. 88-89,92.

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

㉘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㉙ Se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Re: Zarya of the Dawn(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21 February,2023,http://www. 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dawn.pdf.

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

㉛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㉜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㉝ 参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㉞ 参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㉟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

㊱ See NBA v. Motorola,Inc,105 F.3d 841,852-53(2d Cir. 1997).

㊲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㊳ Se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Re: Zarya of the Dawn(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21 February,2023,http://www.copyright.gov/ docs/zarya-of-the-dawn. pdf.

㊴ 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

㊵ 参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4840号民事裁定书。

㊶ Se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Part 2: Copyrightability.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 -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2- Copyrightability-Report.pdf.

㊷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Part 2: Copyrightability.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 -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2-Copyrightability-Report.pdf.

㊸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www.copyright.gov/ai/ai_policy_guidance.pdf.

㊹ Se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Re: Zarya of the Dawn (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21 February,2023,http:/www.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daw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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