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17, 36(10): 81-84 doi: 10.16510/j.cnki.kjycb.2017.10.023

编辑实务

从帮助侵权到教唆侵权:谈新媒体时代下美国版权法的判例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周永1),2), 李春林1)

1)福州大学,350116,福州

2)潍坊学院,261000,山东潍坊

编委: 韩婧

摘要

新媒体时代下,各种网络技术层出不穷,新技术的发展极大提高了个人的复制、传播能力,使得版权人与新技术提供者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而相关法律条文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司法判决中参考借鉴最新的版权侵权判例显得尤为重要。从早期的帮助侵权到现在的教唆侵权,是美国最高院为解决此类利益冲突而逐步确立起系列适用原则。文章试图通过具体案例,对美国版权中的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逐步确立的过程、背景、关系与最新发展进行审视,以期对我国著作权法的释法与完善提供些许思路。

关键词: 美国版权法 ; 中国著作权法 ; 帮助侵权 ; 教唆侵权

PDF (2355KB) 元数据 多维度评价 相关文章 导出 EndNote| Ris| Bibtex  收藏本文

本文引用格式

周永, 李春林. 从帮助侵权到教唆侵权:谈新媒体时代下美国版权法的判例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科技与出版[J], 2017, 36(10): 81-84 doi:10.16510/j.cnki.kjycb.2017.10.023

1 引言

自《安娜女王法》颁布以来,历经几百年的发展,版权制度也逐步丰富与完善。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特别是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使得版权侵权成本大大降低,各种网络“批量侵权”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为了对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双重保护,以达到版权保护、科技发展的最终目的,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开始对版权间接侵权逐渐重视起来。在版权领域中,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与间接侵权具有重大意义。

直接侵权的认定中,只要行为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就实施著作权控制行为,那么就构成著作权侵权,不需要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进行较多的考虑,而且主观过错只对最终的赔偿承担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若判定为间接侵权,那么著作权人必须对被告是否在拥有主观过错基础上实施了帮助、教唆、有着引诱等侵权行为进行举证[1]。这就显得相对复杂了许多,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追究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责任方面,各国都采取了高度的重视。对于间接侵权而言,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

版权侵权分类

2 我国关于教唆侵权的典型案例

2013年“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教唆侵权的一次重要尝试。2013年4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智珠网络有限公司构成教唆侵权,判决其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ePub电子书区的版主,将电子书籍进行编辑、置顶、高亮显示等一系列操作权限,这些权限迅速提升改帖子的浏览量,此外通过对版规的调查发现,版规中明确带有诱导的内容,例如发布资源有奖励,通过高亮显示、置顶以及网友回帖,都能得到网站奖励的“虚拟货币”。这种给予版主相应的权限以及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实质上会教唆网络用户来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定智珠公司构成教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一出,社会各界对于法院的判决都产生了一定的争议,无论是中文在线公司提出的“教唆侵权论”,北京智珠公司的“避风港原则”,还是社会舆论产生多种观点,这起典型的新媒体版权判例,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定义了我国目前的网络技术公司在版权方面的认知。其实这种案例在国际上早有先例,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于新媒体侵权判罚经过了一个从帮助侵权到教唆侵权的发展过程。

3 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的概念与联系

早在1971年时,美国司法机构在“格什温(Gershwin)”案中就完整地定义了“帮助侵权”。整个案件过程如下,当时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表演管理公司对艺人的表演提供了帮助与组织等服务,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若在知道某种行为属于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促使,或者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将承担主要责任。[2]从上可以看出,当时“教唆侵权”,是被列为“帮助侵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的。虽然在几十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较好地丰富与完善了帮助侵权理论,但是教唆侵权还仅仅处于理论阶段,在实际过程中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在美国最开始确立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的时候,在帮助侵权理论中就提到了教唆侵权行为,具体表述为:有明确的言语表达或者是其他教唆、激励措施,诱导第三方用户进行侵权,应当为第三方侵权行为负责,无论该技术设备是否是具有合法用途。教唆侵权实际是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帮助侵权难以满足现实需要的背景之下,逐渐衍生出来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表示:“并不需要过多的区分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管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还是属于从属关系,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是最为关键的。[3]

表1可以看出,直接侵权是追究第三人间接责任的前提,如何对主观过错方面进行认定,是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之间的最大区别。在较长时间范围内美国并未将教唆侵权规则充分运用,其原因在于本身的证明责任远远高于帮助侵权,正是基于此,版权人为了更好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其优越性还在于不会受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限制。除此之外,侵权人也不能够以过往经常运用的“避风港”原则作为分辨的理由。于是根据体系架构来说,实际上教唆侵权规则与帮助侵权规则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表1   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帮助侵权教唆侵权
以第三人侵权为前提,提供工具、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以第三人侵权为前提,多表现为言语、文字劝说
存在主观过错,涉及“应知”与“明知”两个方面证明被告具有引诱他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
存在客观上提供实际帮助的行为被引诱者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窗口打开| 下载CSV


表2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于如何追究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对法院而言,证明这些实施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主观故意,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表2   从帮助侵权到教唆侵权的过程与意义

典型案例过程与意义
格什温案(Gershwin)完整地定义了帮助侵权,提出了有关帮助侵权的两要件,强调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论证。
索尼案(Sony)提出了“商业性实质非侵权用途”理论,指出“引发侵权的意图”是课以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
佛诺维萨案(Fonovisa)遵从了Gershwin案的两要件理论,强调了帮助侵权者的主观故意性。
纳普斯特案(Napster)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此案例中,强调网络服务公司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需要考虑其主观要件。
格罗斯特案(Grokster)明确提出了“教唆侵权”规则,更加明确地认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有目的的恶意表达和行为”。

新窗口打开| 下载CSV


4 从“纳普斯特案(Napster)”案中看帮助侵权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首先必须对“对等网络(P2P)”技术的发展进行阐述。及至当前,P2P技术经历的阶段主要如表3所示。

表3   对等网络(P2P)技术发展的阶段

发展阶段主要表现
第一阶段主要是一个中央服务器,其目的是检索与编目所有用户PC中共享的文件。
第二阶段它不依赖中央服务器的基础上,就可以对文件进行检索与下载,此外,还能够对其他用户计算机共享区进行直接搜索。

新窗口打开| 下载CSV


在P2P发展的第一阶段,出现了一个著名的“纳普斯特(Napster)”案。美国一审法院观点是Napster(P2P软件的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其原因在于P2P存在大量侵权行为。该案件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中,由于P2P软件拥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根据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最终推翻了一审法院结论。在此之后,Napster公司收到P2P软件实施侵权行为的通知后,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相反的是为了获取广告收益,借此吸引更多的用户。于是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该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其判定理由如下:明知用户正实施著作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并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反而实质性的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5 从“格罗斯特案(Grokster)”案件看教唆侵权

Grokster案件发生的前提是第二代P2P技术的运用。作为被告的“互联(StreamCast)”公司和“格罗斯特(Grokster)”公司只向原告提供了P2P的相关软件,却没有使用服务器对顾客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发现有大部分的用户正在使用这两家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一些侵权的活动,但这两位被告反驳称,自己只提供了一种科学技术,对于用户的侵权并不知情,也难以约束。据此,法官审判时判定这两位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行为。曾经“索尼案”中的非实质性的侵权行为帮助大众排除了对这类事件的错误看法,但法院也没有忽视其他能够证明销售者意图的证据。例如当年的“索尼案”在审判时被最高法院加上了这样一个前提:若是没有实质性侵权用途的证明,则销售者不构成教唆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拿出确凿的证明引诱他人侵权的证据,这就是属于合法的正常销售行为,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侵权行为。[4]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是两个被告被判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重新审理了该案,确认了两个被告公司确实存在诱导侵权的行为,法院在重新审理的Grokster一案中,引用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即导致这种诱导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对特定用户事实版权侵犯的鼓励,如果所出售的产品本身就具有侵权的诱因,可以直接导致销售者承担间接责任,同时使用者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不仅这种侵权行为和销售者的诱导侵权行为要受到惩罚,包括能使使用者产生侵权意图的产品也要受到惩罚,采取相对应的惩罚措施是对版权的保护。[5]

至此,教唆侵权的判定也开始正式确立起来,此案件的重要意义在于不仅能够为各类教唆侵权案件提供较为准确的判断标准,而且深刻推动着司法实践活动的发展。[6]

知识产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6 教唆侵权规则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启示

在我国,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又通常将版权与著作权归类为同一含义。与美国版权法相似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对间接侵权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

英美法系属于判例法系,相比于成文法,它对判例更加依赖。受到历史发展因素和法律体系的影响,我国的版权制度与美国的版权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最终都是以实现版权创新,保障版权人、公众与技术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均衡,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本质上讲,两者都是完全一致的,伴随着新技术的普及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迎来了新的挑战。

6.1 我国具有教唆侵权规则的立法基础

当前,我国法律条文中也存在教唆、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国内针对教唆侵权规则具有完全适用的立法保障,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案例是对已有侵权规则的吸收:同时特定的商业运营方式,最终将过错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身上。

伴随着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为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新型法律体系下保证利益格局成了重要的研究课题。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切实提升文化创新能力,另一方面保障公众文化的合理获取、鼓励、引导、保护技术开展者进行技术创新,最终实现两者矛盾的平衡,保障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教唆侵权规则的出现,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责。不过如果提供分散式P2P软件主体,不借助一些积极行为或者语言对用户软件应用实施诱导,而只是在软件提供之后不再跟踪软件的应用情况,对分享软件版权作品行为置之不理,借助用户口碑来扩大用户群,其实这种现象并不是基于侵权规则引诱来进行责任追究。我们可以看到提供新技术群体以及拥有版权者依然存在严重的矛盾,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版权法也在实践中得到创新发展。

6.2 我国司法实践对教唆侵权规则的参考

在现代网络条件下,用户通常习惯进行作品的上传和下载,但是并没有经过许可统一。下载实际是复制行为的体现,而上传则体现了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行为。虽然私人复制是符合使用规则的,但是很多人开始质疑其合法性,不过针对上传行为是一种对版权者侵权的认识则并没有太多异议。因此,基于当前的网络条件下,对用户借助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供应商所进行的相关服务产品的提供过程中侵权行为进行验证,实际上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教唆侵权规则的运用有利于协调网络条件下相关群体之间的利益,促进新技术版权人和提供者之间的矛盾缓解作用,同时在我国也有一定法律适用基础。认定教唆侵权责任的关键标准是举证行为人是否存在引诱意图,在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应用了披露证据的程序,而我国实行大陆法系,主要实施的模式为法院发挥主导作用下的调查取证,两者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美国在教唆侵权规则中的取证手段,不能完全移植过来,不过教唆侵权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结合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在对网络产品或者提供网络服务者主观过错认定时,还借鉴了教唆侵权规则的相关精华内容。在对提供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认定方面将商业模式纳入关键考虑因素,不仅仅限定提供网络服务了解其侵权的内容范围内。

此外,我国独特的执法体制是行政和司法结合执法。和司法执法相比,行政执法具有较低成本以及高效的优势,有利于快速防止盗版行为。在行执法大力压力下,也促使了很多网络视频服务商审查自身的网站内容,在短时间内将很多盗版视频进行了删除。在“剑网2016”专项行动开展期间,各地共查处行政案件500余件,涉案金额2亿元,关闭网站近300家。[7]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近十年内,“侵权成本”越来越低,如何解决好这类问题是本文考量的出发点,笔者立足于新媒体语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探讨了美国的教唆侵权判例原则对我国的启示。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如下:技术的发展催生了教唆侵权的出台,相比于传统帮助侵权责任,在认定过错方面,层次更高,同时也不会再因为实质性侵权规则而受到限制,教唆侵权原则的确定是新时期下网络作品版权保障的稳定剂。

山东省法学会2016年度省级法学课题(SLS(2016)E33)。

参考文献

In re Napster, Inc. Copyright Litig. U.S. Dist. LEXIS 30338[Z]. 2006: 139.

[本文引用: 1]

王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7.

[本文引用: 1]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 454 F.Supp.2d 966 [Z]. 2006: 136.

[本文引用: 1]

Julie E C. Copyright in a Global Information Economy, 2013: Case and Statutory Supplement[M]. Alphen aan den RijnAspen Publishers2014: 234.

[本文引用: 1]

史竞男.

“剑网2016”专项行动查处行政案件514件

[EB/OL].(2016-12-23)[2017-02-25]. .

URL     [本文引用: 1]

陈剑玲. 美国版权法案例选评[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36.

[本文引用: 1]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Z].1971: 159.

[本文引用: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