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之授权
编委: 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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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启智.
1 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版权代理公司(下称原告)认为,其通过作者签署的《著作权授权书》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中石化“哭穷”暖场油价上涨》一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在其取得该项权利之后,发现湛江日报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播了该作品,遂固定证据后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湛江中院)依法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称集体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下合称著作权)。本案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显然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非营利性集体组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作者将其著作权授予原告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不产生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行为效力,原告不能据此以其自身名义为涉案作者主张权利或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据此,湛江中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1]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在著作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许多期刊出版者,与原告公司的做法相同,通常都会要求著作权人以签署《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形式取得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专有使用权。该案裁定引人思考的是,著作权授权行为除了指向非营利的集体组织外,是否可以指向他人?
2 授权与授权行为
2.1 授权
授权之授,乃交付(付与),给予之意。清末前汉语之词源的《辞源》,并无授权一词,基本可以断定,授权一词在我国产生于清末之后。李祖荫所编的北京朝阳大学1927年版的《法律词典》收录了“授权行为”一词,或可初步断定,授权一词,产生于清末至1927年间的法律界。《现代汉语词典》(简称《现汉》)将授权解释为“把权力委托给他人或机构代为执行”。
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具有两大局限性,一是“有公无私”,以偏概全。一般认为,权力系指公权力,[2]在法律上通常转换为刑法和行政法的公法概念,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包括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利作为法律概念,通常适用于民法领域,[3]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能和利益。权能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本质上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它或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利益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权利是权能和利益的结合,权能具有可能性,利益具有现实性;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赋予法律权利的目的在于使利益从可能变为现实,实现预期利益。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权利是民法概念、私法概念。《现汉》的解释缺失了私法授权之“权”。显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之授权之权,无法用权力涵盖。
二是“以狭代广”的行为单一化。《现汉》将授权仅仅和委托代理的单一行为相联系,甚至把委托和授权视为一回事。《现汉》之解,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以刑代民等传统观念的遗存,且深受我国传统授权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授权思想就是和代理相联系的,如前述李祖荫编《法学词典》认为,授权行为,即发生代理权之法律行为,学者称之曰代理权之授与,略曰授权行为。[4] 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郑兢毅编著的《法律大辞书》,虽将授权作为独立词条收录,但其将授权释义为“授与权限”,结合其对授权行为的释义“授与代理权之本人的意思表示也。”[5]可知,此之授权仍与委托相联系。当时,这种观点远落后于世界法学理论进程40年,且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Paul Laband,1938—1918)于1866年发现并系统阐述了委托与授权并非一回事,委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授权是指代理人(受托人)对外的关系,代理关系的发生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既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代理并非一定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委托合同也并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与(如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即是如此)。拉班德这一法律上的重大发现,使德国民法上的代理区别论得以建立。代理区别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是相互分离而不是等同的关系。[6]这一基本观点揭示了与授权相连接的行为,不仅有委托代理行为,还有更为广泛的行为。其实,这一观点,早在1930年前我国即有部分学者接受,如“授权,授予权限或权利之谓也”。[7]基于此,给予他人权利由他人代理或并非由他人代理,都是授权应有之意。因此,民法上的授权是给予他人权利。
2.2 授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66条第2款的括号定义“通过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其中的“法律行为”即指授权行为,是一项单向法律行为。[8]基于此解,作为法律行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授予他人代理权,又可以授予他人管理权,更可以授予他人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利。给予他人权利的差异性,构成了权利人与被授权人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给予他人事务的代理权,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给予他人实体权利的不同,则构成租赁合同、保管合同、许可合同、转让合同、赠与合同等关系。民事权利作为私权,由权利人意思自治,不同处分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单向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意思自治,不以是否获得对价为前提,它以通过向被授权人应发生的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而实现。[8]授权行为不仅使他人完成你的事情(代理法律关系),还可以使他人完成他自己的事情(非代理法律关系)。
3 著作权法的被授权主体及所获授权内涵
3.1 被授权主体
现行《著作权法》的被授权主体,包括集体组织与和著作权人相对应作品的使用者、权利继受者等,授权行为不独对集体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授权的使用共有4处,除了在引用案例中据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第二十八条集体组织使用2处其被授权主体是集体组织外,还有2处使用了授权概念,并分别具有不同的含义,对应不同的被授权主体。
3.1.1 许可是授权的重要方式,其被授权主体是作品或著作权使用者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了授权一词,即“(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要理解和把握此处之授权的含义、主体,需要在著作权法对授与修改作品权利的相关规定中进行把握。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三十四条对作品修改的规定结合起来不难发现,第三十四条并未使用“授权”,而是使用“许可”,即将前者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转换为对作品或内容的修改“经作者许可”。因此,在著作权法视域内,经作者许可,就是一种授权方式。按照著作权理论之通说,许可让与的是作品的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授权在让与作品著作权之使用权的意境下,被称为许可,许可的被授权主体是作品或著作权使用者。
3.1.2 转让、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也是授权的重要方式,其被授权主体是著作权的继受者、使用者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在侵权责任归责中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暗含了著作权法中对授权的其他使用方式,其含义比第三十四条更为广泛。
首先,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著作权法中需要接受著作权人授权的不只是集体组织,还包括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
其次,与第三十四条使用的“授权”相比,本条使用的“授权”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前者。其一,该授权还包含了转让。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许可和转让两种权利行使方式,都是授权方式。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著作权财产权的许可或许可权(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作者许可”意义下的授权含义相同;第三款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转让行为让与的不仅包括财产的专有使用权(排除了非专有使用权),还包括作品的占有、处分、收益权,是全部或部分著作财产权的让与,由此产生了新的著作权人。因此,此处之授权应有外延,除了许可外,还包括转让。其二,此处的授权,还包括法律授权。其一中言之授权,属于著作权人的自愿授权,但著作权法中的授权,还包括非自愿授权。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对著作权人保护程度从高到低划分,非自愿授权包括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3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的非自愿授权仅包括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两种情形,此处的“合法授权”当然应当包含法定授权的情形,这是此处授权含义外延比前述授权含义外延更大的地方。
3.2 授权是许可、转让、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上位概念
从自愿授权视域看,授权是著作权人基于让与著作财产使用权或让与著作权的行为。基于让与使用权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许可;基于让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转让。因此,授权是许可与转让的上位概念。
从非自愿授权看,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都是特定的“合法授权”形式,这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对作品使用的授权,即法律授权。因此,授权又是各种非自愿授权的上位概念。
总之,授权是高于许可、转让、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或高于自愿授权和非自愿授权的上位概念。授权行为可以依法及于集体组织,也可以依法及于“他人”,即所有的作品使用者、著作权受让人,授权在个案合同中的具体含义,应以个案授权书为准进行界定。
4 集体组织与他人“授权”之别
4.1 著作权人授予集体组织之“权”为管理权,而非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合称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规定前半部分规定了著作权人有权授权集体组织“行使著作权”,表明著作权人与集体组织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后半部分规定了集体组织如何“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对如何“行使著作权”即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了明确界定,集体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等。集体组织要“行使著作权”,就要依法取得授权,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据此可以看到,著作权人授予集体组织之“权”是管理权,而非著作权或著作财产使用权。集体组织据此授权不能获得任何著作权及其使用权,集体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成为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使用人(受让人或被许可者)。
4.2 著作权人授予他人之权是作品使用权或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他人……作品的权利”,在具体条款中是一个特别原则,但其又揭示了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除合理使用外,著作权市场的一般规则就是许可(自愿许可、非自愿许可)、转让使用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受让人在著作权人(或法律)的授权行为中取得的是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著作财产权(特别情况下还包括人身权之修改权)。
因此,给予集体组织之“权”系管理权,给予他人之“权”系著作权。根据授权的差异,著作权法构筑了两大基本法律关系:管理权关系和著作权关系,这是授权在个案纠纷处理中应有含义的基本区分点,也是个案中区分作者与被授权者基本法律关系的分界点。
5 本案裁定之误与启示
综上所述,湛江中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值得商榷,其观点直接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存在以偏概全之误。基于本案,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因此,涉案授权书确立的是专有许可使用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湛江中院将作者与原告专有许可基本法律关系视同管理关系,这是裁判之缪的根本。产生该谬之源在于对著作权之授权理解与把握过于狭隘或偏狭,或对著作权之授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偏狭理解或“误解”。
目前出版界广泛与作者签署的专有或非专有使用授权书,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本身不应存在理解上的问题,但毕竟在日常著作权贸易活动中,许可、转让更能够揭示权利人与被授权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尽可能使用简单直白的许可、转让法律概念,以免被他人有意误解,徒增不必要的诉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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