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19, 38(4): 106-110 doi:

编辑实务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因应*

孙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430073,武汉

编委: 韩婧

摘要

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在打破作品创作主体一元化模式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法律制度呈现出“灰色”的适用困境。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既是满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产业诉求,也是适应著作权不断扩张理念的现实表现,还是规范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立法需要。但是,在权利归属方面,无论是采取“雇佣作品”“法人作品”的归属路径,还是明确“智能机器人”以“法律主体地位”的解决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鉴于此,建议参照英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其以“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方式,纳入到著作权法定的作品类型之中,并将权利归属于“为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或者贡献的人”。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 ; 著作权 ; 作品属性 ; 权利归属 ; 计算机生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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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松.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因应*. 科技与出版[J], 2019, 38(4): 106-110 doi:

1 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法律困境

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不仅引领了当下技术发展的新动向,而且打破了作品创作主体一元化的固有模式。进言之,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是类似于照相机、摄影机等辅助人类进行作品创作的简单工具,而已经升格成为一种独立创作的智能实体。这就使得以自然人为作品创作主体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在应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相应的权利归属方面,不仅呈现出法律规范上的“灰色地带”,而且陷入了著作权保护的两难困境。例如,由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发行和保护,就是上述法律问题的现实缩影。由此可见,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以及相应的权利归属问题,已经成为当下著作权法律制度变革的重大问题。

然而,由于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主要成型于前互联网时代,其奉行的是“浪漫主义的作品观”,即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作者内在思想的一种外在表达,是以自然人为创作主体而构建的。换言之,具有可版权性的作品,必须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素。然而,作品独创性要件的满足,则离不开“作者”这一主体要素的法律资格。因此,由人工智能所创造的内容,很难被纳入到著作权法律保护作品的范畴之内。正如有学者所言,著作权法所体现的这种作品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建构和人为的解释,很难接纳所有的文化模式。[1]

2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论证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论证,主要涉及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具体回答:一是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构成作品的必要性解读;二是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构成作品的可行性分析。

2.1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构成作品的必要性解读

首先,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是回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的需要。回顾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技术的发展和变革始终扮演着不断塑造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角色。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既是新技术不断革新的必然,也是相关产业不断发展的需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制度规范,是需要不断地克服其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来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的。著作权法作为著作权人、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器,需要事先通过赋权的方式,授予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以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而才能更加有效地激励人工智能的大量创作,以促进产业的发展以及文化的繁荣。

其次,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符合著作权法律理念的变化和发展。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开放性、变动性的显著特点。著作权的不断扩张性以及修法的频繁性,都是上述特点的直观表现。对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而言,其由于缺乏“人类主体”的智力创造因素,而没有被现有的著作权法律规则所接受。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赋予人工智能创造内容以明确的作品属性,是符合著作权法律理念的变化和发展的。具体而言,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已经将其注意力从智力劳动和创造性上转移了,更多地集中于其对象本身的价值层面。[2]由此可见,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是发挥著作财产权价值的内在体现。

最后,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契合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规范需要。与大自然、动物、植物创作方式不同的是,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需要事先经过程序设计者的智力创造投入,然后才能使得人工智能可以独立自主地创作一系列作品内容。进言之,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也是与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特殊模式,将其纳入到现行著作权法律的作品体系中,具有一定制度空间和可操作性。此外,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样态来看,其拥有与一般作品相同的外在表达,在实践操作中是很难加以分辨的。因此,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予以明确的著作权法保护,并不会造成现有法律制度上的混乱状态,反而更加有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2.2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构成作品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分析,最初是以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形式,进入到著作权保护的讨论视野中的。[3]那时,人们关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认识,主要是将其视为人类创作的辅助性工具,来谋求相应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言,既然照片都被视为可版权性的创作作品,那么没有任何理由将计算机生成作品予以区别对待。[4]事实上,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独创性”问题。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表现来看,其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创作高度”,而在于如何为这类作品提供一个法律资格的“主体要素”。进言之,与摄影、视听作品不同的是,该类作品陷入了一个法律规范上的“归属悖论”,即该类作品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自然人”创作的主体要素,而又需要获得以“自然人”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此外,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生成过程来看,其并没有完全离开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体介入”。因此,关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其主要的症结在于如何适当地对其进行权利归属的具体安排,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理论不能。

就人工智能法律保护的发展动态而言,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已经就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多项立法建议,其中就包括明确人工智能的“独立智力创造”,以确定其版权归属的条文内容。[5]日本也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中称,出于抑制搭便车行为的考虑,有必要对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可能的知识产权保护。[6]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法律保护,英国和新西兰早就通过“特殊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因此,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予以著作权法上的法律保护,是具有充分的现实可行性和合理性的。

3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归属路径分析

合理安排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是规范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核心问题。围绕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4种解决路径:一是修改和完善雇佣作品的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雇主;[7,8,9]二是借鉴法人作品的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法人;[10]三是直接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实体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而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协调和处理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1]四是参考英国等国家关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法律规定,将权利赋予“为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的人”。[1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视为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并将其权利配置,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以鼓励投资人。[13]对此,笔者认为该路径实则为“雇佣作品”和“法人作品”路径的有机结合和改造,因此对此不再予以单独的讨论。

第一,就第一种解决路径而言,其优点在于无须直接通过承认“人工智能实体”法律地位的方式,就可以根据“雇佣主义”的原则,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于“雇主”。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稳定性,而且能够通过相应的规则设计,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然而,该方案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具体而言,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雇佣作品”的概念。关于该路径的解决方案,其背景主要是基于美国《版权法》上的“雇佣作品”而言的。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雇佣作品主要包括以下2种类型:一是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二是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的作品类型。由此可见,该路径的解决方案,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类似于采用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方案。然而,我国的职务作品,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且两者具有不同的权利归属安排。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归类于“职务作品”,将会面临着权利归属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雇佣作品”,还是“职务作品”,都是建立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基础之上的。进言之,从作品的创作主体来看,也是建立在“人类作者”的创作语境之下的。而作为人工智能创作实体的机器人能否可以通过法律扩张解释的方式,被接纳进“雇员”的法律概念之内,也是需要进行充分论证和讨论的。质言之,对于该解决路径而言,虽然其巧妙地避开了认定人工智能实体“法律地位”的制度难题,但是在具体的权利归属安排上,依旧面临着具体制度解释上的困难和不足。

第二,对于第二种解决路径而言,其不仅有着与第一种解决路径相同的优势,而且能够将权利归属明确地赋予相应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该智能创作活动的投资人。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一方面“法人作品”制度本身就在学界存在着颇多的争议,并且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存在着内涵上的重叠之处;[14,15,16]另一方面,围绕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主体,不仅有公司法人,还有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以及最终用户等。倘若参与人工智能创作的智能实体,仅是该智能机器人设计者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资金投入,与任何一个公司法人都没有直接的关联,那么一味地将其归类于“法人作品”,就会变得无法适从。此外,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推广,智能机器人很有可能进入到千家万户。这时倘若没有赋予最终用户一定的法律权利,势必将会影响到智能机器人的后续创作。因此,该路径的解决办法,存在着过于偏重投资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和缺点。

第三,对于第三种解决路径而言,其优点在于创造性地直接赋予“智能机器人”明确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制度设计上的前瞻性和开放性。但是,这一路径势必将会造成著作权主体制度,乃至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不稳定性。作为激励“理性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著作权法无法脱离从移植自有体物财产权的制度体系和主客体不得互换的基本私法原理。[10]进言之,该解决路径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性和破坏性。其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类似于试图突破上述基本私法原理的诉求和主张,即颇受大家关注的“黑冠猴自拍照”事件;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观点和态度,这种诉求和主张是不被支持的。正如有学者对此事件的分析,尽管现有法律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无论是在英国版权法语境下,还是美国版权法的语境下,将照片的著作权赋予那只大猩猩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17]由此可见,这种试图突破现有私法基本原理的解决路径,就目前来看还是不够成熟的,需要慎之又慎。

第四,对于第四种解决路径而言,其通过单独创设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将权利赋予“为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的人”。一方面,保持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能兼顾到人工智能的激励创作和产业发展。此外,该种解决路径,亦能打破在原有作品类型上“嫁接”新作品类型的弊端和不足,进而更加有利于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业态的充分发展。当然,对于该路径而言,还需要通过相应的配套机制,以充分应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被明确赋予著作权保护后,作品数量大增以及与一般作品保护的合理区分问题。

4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本土制度设计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我国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本土归属设计而言,笔者认为宜借鉴和采取英国等国家关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解决路径。第一,需要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特殊作品类型。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特殊列举的方式,将“计算机生成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定作品的类型之中。第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归属而言,应将其赋予“对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或者贡献的人”,而不宜采取将著作权直接赋予“智能实体”的方式。第三,我国著作权法奉行的是“作者身份推定”的基本规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考虑到“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特殊性,应该对每个“智能机器人或者智能实体”采取类似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作品的确定,而且能够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作相应地区分。第四,就“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保护期而言,可以将其规定为“自作品登记之日起20年的有效保护期”,以兼顾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5 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生成,不仅涉及新技术变革的产业发展诉求,而且有着创作主体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并将其权利归属于“为其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和贡献的人”。一方面,可以保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稳定性,避免直接创设一个“非法律实体”;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具体著作权制度设计上的适用空间,有利于人工智能设计者、投资人和最终用户的利益协调,进而实现著作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共享经济下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创新研究”(17CFX036)。
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8, § 9(3), § 178(U.K.); Copyright Act of 1994, § 2, § 5(N.Z.).
See 17U.S.C. § 101.
参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See Naruto v. Slater,U.S. Dist.Lexis.11041(2016).
参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参考文献

李琛. 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3.

[本文引用: 1]

布拉德·谢尔曼莱昂内尔·本特利. 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M]. 金海军.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016-207.

[本文引用: 1]

Andrew J W.

From Video Gam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ssigning Copyright Ownership to Works Generated by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Computer Programs

[J]. AIPLA Quarterly Journal, 1997, 25(1): 138-177.

[本文引用: 1]

Arthur R M.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 Databases, and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Is Anything New Since CONTU

[J]. Harvard Law Review,1993, 106(5): 1072.

[本文引用: 1]

曹建峰

十项建议解读欧盟人工智能立法新趋势

[EB/OL]. (2017-02-17)[2018-10-22]. .

URL     [本文引用: 1]

曹源.

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

[J]. 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本文引用: 1]

ANNEMARIE B.

Coding Creativity: 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

[J]. Stanford Technology Law Review, Vol.5, 2012: 27-28.

[本文引用: 1]

Kalin 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J]. The IP Law Review, 2017, 57(3): 453-454.

[本文引用: 1]

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28-136.

[本文引用: 1]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

[J]. 知识产权,2017(3):3-8.

[本文引用: 2]

Colin R D.

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1, 27(6): 614-619.

[本文引用: 1]

梁志文.

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56-165.

[本文引用: 1]

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

[本文引用: 1]

蒋舸.

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32(5):102-109.

[本文引用: 1]

郑勇陈宗波.

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及改良

[J].江西社会科学,201434(4):154-159.

[本文引用: 1]

姚邢.

揭开法人作品的面纱 兼论《著作权法》修法应当废除法人作品制度

[J]. 电子知识产权,2015(12):52-55.

[本文引用: 1]

ANDREW C.

So who does own the copyright on a monkey selfie?

[EB/OL]. (2014-08-09)[2018-10-22]..

URL     [本文引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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