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版界对公有领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武汉
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450046,郑州
编委: 韩婧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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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
1 问题的引入
发生在30年前的鲁迅稿酬案历时三年半,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的稿酬案件,曾引起海内外广泛关注。人民出版社未经鲁迅之子周海婴同意,擅自授权日本学习研究社和曙光社出版发行日文版《鲁迅全集》,且以作品已经超过保护期为由拒绝向周海婴支付报酬,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2017年发生的《傅雷家书》案中,被告台海出版社未经原告傅雷先生次子傅敏以及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傅雷家书》一书,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2]2018年发生的基于叶挺《囚歌》的侵权案被判赔偿10万元[3]则从另一个方面彰显了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保护问题。这些典型案例中皆涉及公有领域作品,值得引起出版界对公有领域作品及其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关注。
2 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适用不同的保护期限。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中规定了4项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3项—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除此之外的一项人身权—发表权适用与财产权相同的规则,皆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因此,具有永久性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3项人身权不涉及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问题;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仅仅是针对发表权和财产权而言,因此,下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将仅围绕此展开。
2.1 著作权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一般判断标准。而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不同的,需要划为两类分别讨论。
第一类作品为自然人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采用“死亡起算法”,即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此类作品是否发表不影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程度。
第二类作品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四种。著作权保护期限采用“发表起算法”,即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则不再受保护。此类作品是否发表会影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程度: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发表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则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作品即自动进入公有领域。但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存在已发表和未发表两种公众可否接触到的状态。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已发表作品,出版者依法使用通常不会产生问题,问题主要集中在进入公有领域的未发表作品上。
作品尚未发表,则意味着作品的内容尚处于公众不了解的状态,出版者意欲出版发行该作品则需要首先接触作品、知晓作品的内容,而获取作品的载体是知晓其内容的有效途径。虽然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保护,但是作品载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依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保护、规制。具体适用何种规则,需要厘清出版者与作品载体所有人之间达成怎样的协议、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予关系、租赁关系抑或是借用关系等。确定法律关系的类型之后,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取得作品的载体,这是对进入公有领域未发表作品使用的限制。
因此,《著作权法》对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不再保护,并不意味着出版者无须征得相关主体的许可,有权任意使用未发表的作品。换言之,出版者依法出版进入公有领域的未发表作品,还需要依法取得作品载体所有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物权对价。
2.2 “双重著作权”对进入公有领域认定的影响与规则
对于原创作品,运用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般标准,不难判断出是否进入公有领域。通过调研发现,最易出现的问题是在已经超过保护期的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形成的演绎作品;其难点在于出版界易将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著作权状态相混淆。这里需要考虑原作品及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的“双重著作权”问题,特别是原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演绎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的情形下易出现误判。
演绎作品虽然是新的独立作品,但是其产生于原作品作者的智力创作基础之上,与原作品之间是“皮(原作品)之不存,毛(演绎作品)尚存在”的关系。误判是出版界仅关注原作品而忽略演绎作品著作权状态造成的。开篇述及的《傅雷家书》案即为适例。《傅雷家书》中每一封家信都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作品,著作权人为傅雷先生本人。鉴于傅雷先生于1966年去世,故其作品确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出版界仅仅是有权将傅雷先生的家信(原作品)予以出版。问题的焦点在于《傅雷家书》这部书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傅雷家书》是由傅敏经过正当授权在傅雷先生的原作品基础上汇编而产生的新的演绎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以及新的著作权人——傅敏,此作品仍然处于保护期之内。据此,出版界未经傅敏许可而出版《傅雷家书》一书,无疑侵犯了傅敏的署名权、复制权与发行权。因此,演绎行为产生了双重著作权,出版界在演绎作品基础上使用原作品,重点应考虑演绎作品保护期是否届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须以演绎作品为客体进行判定才不会落入侵权巢穴。
3 出版界对进入公有领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并非不再享有著作权,只是不再享有发表权与财产权。开篇已述,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具有永久性。因此,出版界对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3.1 出版界对署名权的保护
署名权体现了法律对作者与作品创作关系的认可,出版界对署名权的保护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
首先,尊重作者既有的署名方式(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假名、艺名或者笔名)与顺序(合作作品涉及合作作者署名的顺序),保持原状不变。
其次,对于演绎作品,同样是保持其原有署名状态不变。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在演绎作品上署名,并且此种关系不会随着时间流逝发生任何改变。这里涉及“双重署名”,一旦使用演绎作品,则应当署原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名字,缺一不可。实践中更多的案例是注意到了演绎作品而忽略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上述《傅雷家书》案则反其道而行之,被告未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傅敏许可,即出版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傅雷家书》一书,且未署傅敏的名字。此案中尊重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傅雷先生的署名权,但却忽略了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少发生,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最后,拒绝的权利。如果主体并未参加创作而在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上署名,出版者应当拒绝出版。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此为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若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出版界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可谓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之处,在同样承认作者人身权利的国家,一般统称为尊重作品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维持作品原状权等。顺应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作出了相应调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了3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规定。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了现行《著作权法》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作为使用作品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出版界的出版行为亦应当遵守不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规则,但是,编辑对作品进行必要整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雄烈士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一案——“叶挺《囚歌》案”能够为出版界尊重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良好的借鉴意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囚歌》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这样的作品具有崇高的爱国主义情怀,需要并且也应当永世流传,而使用的方式越多,使用的频率越高,相应地流传范围会越广,流传时间将越长。在“叶挺《囚歌》案”中,被告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摩摩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上发布了1分9秒的视频,视频中用低俗语句置换《囚歌》中的部分诗句。2018年9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国家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分析本案,西安摩摩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录制视频)无疑更有利于《囚歌》的流传,但是其使用的过程中对作品《囚歌》进行歪曲、篡改,侵犯了著作权人叶挺烈士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此案中被告不尊重进入公有领域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了侵犯多重性质权利的结果(本案还揭示了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保护路径是多维的)。
4 出版界保护进入公有领域作品著作权的意义
4.1 出版界的首要责任
出版界承载着传承发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使命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主流价值观的社会责任。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历史背景下,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会发生更多的接触、产生更多的交集、发生更多思想上的碰撞。出版界作为文化传播使者,有义务去鉴别、甄选、出版、发行更多的精品佳作,以提高出版产品的质量、净化出版物市场、保证国家文化输出的质量。与尚处于保护期的作品不同,出版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权属争议,加之此类作品已经经过时间的考验,在读者中树立了良好口碑,在社会上已经享有一定美誉度,作品中蕴含的思想历久弥新,发行失败的风险大大降低,更容易受到出版者的青睐,上文述及的鲁迅稿酬案和《傅雷家书》案皆为例证。出版界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应当恪守的第一要义是对作品进行周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再行探讨出版发行的问题。如果说对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提供保护,能够体现出版者对著作权人的尊重以及对法律的敬畏,则对已然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提供充分保护更多地反映了出版者的内在约束。而此种内在约束与其承担的历史使命与社会责任以及其文化传播者的身份正相吻合。
4.2 著作权保护的终极目标
在尊重著作人身权基础上,对进入公有领域作品著作权人最大的保护在于促进其作品出版发行,使之更多进入读者视野。作品通过文字、音符、图画等可感知的方式反映出作者本人的品格、修养与底蕴。一般来讲,作者在创作完成之后,并不希望将作品藏之名山,而是希望传之于世,即作品得到最大限度的传播是作者创作作品的初衷。因为只有通过不断地传播方得让更多的人有更大的接触作品的可能性,才能够真正发挥作品的功效,体现作者本身的价值。传播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加之网络的普遍化使得传播方式更为多样化,但是传统的出版发行无疑是最为常见、最为有效的途径。如果说多次的出版发行对于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传播非常重要,那么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反复的出版发行则是十分必要的。即使作品本身具备文字精练、视角独特、布局合理、设计精美等所有优秀作品所具备的特质,但是随着时光的流逝以及新作品的不断出现,仍然难以摆脱被遗忘的命运,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结局。出版、发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本质上是扩大了作品的传播广度、拉伸了作品的传播长度,提升了作品的美誉度、提高了作者的知名度,契合著作权人所追求的作品永世流传的最终目标。而著作权人最终目标的实现需要依靠《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得实现。《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为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无限期保护,是实现著作权人人格永生的最佳路径。而只有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人格,为其提供周全保护方得使更多的优秀作品永续流传,方得实现促进社会发展以及文化繁荣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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