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著作权问题研究*
编委: 韩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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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霖.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这个词组,由约翰·麦卡锡在1956年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暑期会议上首次提出。自此以后的40多年,关于人工智能的研究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人工智能的实践应用也没有获得重大成功。表面上看人们对人工智能似乎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但是在看不见的实验室里,该领域的专家却一刻也没有停止对人工智能的潜心研究,并且取得若干突破性进展。展示人工智能研究成果的标志性事件是:1997年5月11日,IBM开发出来的人工智能“深蓝”(DeepBlue AI)以2胜1负3平的成绩战胜当时的国际象棋世界冠军俄罗斯选手加里·卡斯帕罗夫。自此之后,深潜于实验室研究的人工智能走上前台。
经70余载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工智能替代人类从事各种机械模仿动作、固定重复动作等逐渐成为常态;人工智能在棋类竞技水平远超人类;
2 人工智能特征解析
人工智能的原初定义,即人工智能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3]约翰·麦卡锡给人工智能下的定义本应该是最权威的,但随着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发展,其内涵越来越丰富。很快,其他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定义进行了修正,使之更加精确:人造机器所表现出来的智能性,包括“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动”“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行动”等。[3]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个主要目标是使机器能够胜任一些通常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4]其实,人工智能并不是人而是一种机器,但它可以无限接近人的能力。人工智能的出现缩小了人类与智能机器之间的巨大鸿沟。对终极人工智能,人们最大胆的假设是它们能成为等同于甚至超过人类综合能力的现实超人。
从现阶段人工智能所展示出来的超强计算能力、模拟模仿能力、图像认知能力、语音识别能力等来看,人工智能是具有逻辑推理功能的机器人或者工具。从硬件角度看,人工智能的设计具有高度精密性;从软件角度看,人工智能的运算具有极速性;从思维角度看,人工智能匹配算法模块、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以及神经网络,并且根据其功能不同,可能需要匹配若干个不同的算法模块、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以及神经网络;从最终功能角度看,人工智能通过内置的不同算法模块、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以及神经网络,就可以实现所需要的功能。由此可以得出基本结论:人工智能是依赖设计精密的硬件、高速运算的软件、多重算法模块、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以及神经网络而构造出来的具有一定逻辑推理功能的机器人或者工具。
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是由人类设计制造出来的具有一定逻辑推理功能的智能机器人,暂时还不具有独立运用其智慧进行智力创作活动的能力。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的生成能力只相当于人类的婴幼儿时期,比较微弱,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行为还不能算是创作、创造。如果人类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研究,将来某个时候,人工智能具有等同于人类甚至超越人类智慧,可进行独立智力创造性活动,由人工智能来统帅人类并主宰世界时,人工智能的地位可能发生逆转,成为与人类等同甚至高于人类的主体。但是,当前的人工智能还只能是具有某种思维功能的机器人或者电子工具,远不及人类的综合智力或智能。
3 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
3.1 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
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从3个方面考虑,首先,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形式要件;其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排除范围;最后,还需要满足作品的实质条件。[8]作品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是一种表达,而不是停留在脑子里的思想。二是属于综合理念的智力表达。创作作品时,作者是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巧,选择作品的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进行组织,表达自然人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形式。[9]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表达,换言之,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表达不是作品。四是具有独创性,即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综上,作品是自然人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他性的智力表达。
人类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实现其创意,进行智力创作就如同人类利用书写工具来写小说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仅仅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因为创意来源于人类的智力活动。[10]即使没有人工智能工具的存在,人类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创意。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中,创作者是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据人类创意完成创作,其生成物是自然人智力活动的直接体现,并不是单纯的依据程序、规则、算法、模版产生,而是人类情感、思想、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表达。按照这种逻辑关系,人工智能生成物若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创作,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将生成物称之为作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2 人工智能作为虚拟人主体
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的现行法律,都不可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为人工智能的权利客体提供合适的保护,其原因在于法律之立足点在于保障人类权利,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根本没有涉及人类自身之外的其他物种、动物、人造物或者人工智能的保护问题。如果法律不能将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权利客体提供合适的保护,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成物自生成之时起就可能直接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们自由使用的公有物,这种结果是人工智能研究者、投资者、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开发者、神经网络开发者、算法模式设计者、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等都难以接受的。
为了合理解决这个困境,按照人工智能作为虚拟人模式推演,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与该虚拟人密切相关联的成果,应当受到特殊保护。事实上,这种虚拟人模式就是将人工智能作为介于自然人与智能物之间的一类特殊主体,即虚拟主体。在这种虚拟人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既不是人类的创作物或创造物,也不是人工智能独立创作或者创造的智力成果,而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天然孳息。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天然孳息给予保护,不必考虑生成物是何种表达形式,不仅能避免对生成物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客体的纠结与争执,更能非常简洁明了地确立生成物的法律地位。以天然孳息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需要就具体的生成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或者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进行判断,只需将生成物当作人工智能(原物)的孳息给予保护即可。
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位于人工智能的天然孳息,自其生成之时起能够受到法律保护,避免其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是一种有形物,其所有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购买者。将生成物当作一种天然孳息,那么根据“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天然孳息,是将人工智能直接定位于一个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将其当作一种特殊物而不是权利主体,暂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在未来,当人工智能的综合智力得到大幅提升时,将人工智能当作一种特殊物可能会遇到强大的阻力。随着人工智能中的内置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种类的增多、数据量的增大以及集成度的增高,人工智能的综合智力会得到快速提升,其生成能力会更加强劲,由此而生成的各种表达形式更加接近或者超过人类的创作创造水平。到那个时候,人工智能生成物恐怕不能再作为天然孳息对待,而应当作为创作物或创造物,进而寻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天然孳息保护,可能遇到保护期限的困境。根据物权基本理论,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永续性特征,即所有权没有时间限制。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显然,这种物权保护足够充分有效,但是,这种物权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显失公平。解决这种矛盾,最妥善的办法就是回归到本源,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创造的辅助性工具,生成物作为普通的智慧创作物,给予正常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此分析可知,人工智能作为虚拟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天然孳息而构建的保护模式,存在保护悖论,必然引发难以调和的法律矛盾。因此,人工智能仍然只是人类创作的辅助性工具,生成物之权利归属仍然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4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利益归属
将人工智能定位于辅助性工具,其生成物是人类的创作物。按照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之逻辑,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归属需要进一步讨论。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法律很少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归属作专门规定的。不仅如此,甚至由电脑生成的作品或者其他表达形式之权利归属的规定也比较少见。因此,只能参照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4.1 所有权人与实际操作者重合
如果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相重合,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直接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
4.2 所有权人与实际操作者分离
如果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分离,则需要分别情形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人工智能操作,其生成物是一件作品。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来确定。
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所使用的人工智能是租借他人的,其操作人工智能之行为属于私人行为,由此操作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任何表达形式之权利,直接归属于该操作者。
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所使用的人工智能是租借他人的,但是,其操作人工智能之行为是履行他人之委托创作、开发合同,由此生成的具体表达形式属于履行合同之结果。该生成物之权利归属:合同明确约定生成物权利归属的,依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其生成物权利归属的,生成物之权利归属于操作者。
如果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为多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归属于操作者的情况下,该多名实际操作者对生成物权利的享有:如果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分享或者共享权利;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多名操作者按份平均分享。
4.3 所有权人和实际操作者之外的权利人
除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和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之外的其他人,能否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协议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定。例如,一种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对人工智能在某个方面综合能力的提升具有重大作用,这种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的开发者,如果与人工智能开发者合作,专注于人工智能某种识别能力的开发,尤其需要跟踪了解这种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的实际应用效果,可能对内置了这种超大规模集成数据库的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之权利有所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该数据库的开发者可以与内置数据库的人工智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操作者达成分享其生成物权利的协议。该数据库开发者,则可以根据权利共享或者分享协议,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部分权利,但几乎不可能获得这种人工智能生成物完整全部权利,事实上也没有这个必要。
4.4 其他情况
如果未来人工智能具有了等同于甚至超过人类的智力水平,能够完全独立进行智力活动,其生成物就不再是人类作者的智慧创作物,而是人工智能自身的智力成果。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主体,其生成物权利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这种权利归属结构在现有法律架构内不能成立。[11]待到人工智能主宰人类社会时,由人工智能主导的社会规范是否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现在无法预知。但是,我们知道,在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下,人工智能只能是人类权利客体,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5 结语
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能力令人惊讶。尽管如此,人工智能仍然受制于“机器人无法做长时间尺度的决策”。现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科学家们,正在从多个角度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有人坚信,终究会有那么一个时刻,人工智能不仅在计算能力、机械模仿能力、固定动作重复精准度方面能够超越人类,甚至在综合能力方面也能够超越人类。也有许多人怀疑,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在某些特殊领域、特定功能超越人类,但是,在综合能力方面人工智能永远无法超越人类。如果这个结论成立,那么,人工智能不论发展到哪一个阶段,永远只是人类进行创作创造的辅助性工具。
如果在将来的某个时候,人工智能综合能力超越人类,能够完全独立地开展智力活动,创作出各种表达形式,那么,人类可以通过修改或者专门制定法律,确立人工智能的独立主体地位,为其生成物提供法律保护。事实上,假若人工智能真正发展到那个阶段,也许就是人类法律消亡的时候。至于这一天能否到来,现在还没有人能够准确地预言或者猜想,但是,能否让这一结局发生,我们人类是可以控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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