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与出版, 2022, 41(1): 51-55 doi: 10.16510/j.cnki.kjycb.20211215.001

专稿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对编辑工作的影响

刘睿1),2), 欧剑3)

1)知识产权出版社,100081,北京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430073,武汉

3)中国编辑学会科技出版专业委员会,100044,北京

摘要

文章通过对比我国1990年与2020年《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梳理作品定义修改的具体表现,综述这一修改对于以作品为工作对象的编辑工作所带来的影响,即在融合出版的新时代,编辑应立足现行法律规定,正确识别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判断作品之上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合理规避编辑工作中的著作权法律风险。

关键词: 《著作权法》 ; 作品定义 ; 修改 ; 应对策略

PDF (4632KB) 元数据 多维度评价 相关文章 导出 EndNote| Ris| Bibtex  收藏本文

本文引用格式

刘睿, 欧剑.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对编辑工作的影响. 科技与出版[J], 2022, 41(1): 51-55 doi:10.16510/j.cnki.kjycb.20211215.001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生效。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引起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等各方高度关注。这一修改直接关系到对著作权的权利客体的判断,即何谓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势必给围绕作品开展工作也即以作品为主要工作对象的编辑工作带来相应的影响。

1 解读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

1.1 新旧法关于作品定义的对比

何谓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种“定性+列举”的定义方式,先对作品给出一个定性的概括,再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作品的类型。本次修法之前,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下明确定义,只是列举了作品类型;作品定义则规定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通过立法上的新旧对比可以看出,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更为完整,更为突出作品的主要判断标准即“独创性”特征,从而更加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边界。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及含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作品所属的领域,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这一规定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相一致。之所以限定为这三个领域,是因为要从立法上“区分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只是单纯地满足人们的审美或获取信息的需求”,“技术发明或产品设计也是某种表达,其创造目的并不是满足人们的感知需求,而是要在产业中实施”。[1]所以,虽然同为智力成果,创作作品的目的是满足人的审美需求和认知需求,而工业产权的客体更多的是要突出其实用性。

第二,突出“独创性”判断标准。确定著作权客体的三大领域只是判断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第一步。学界通说认为,作品的三大特征为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固定性,而独创性是作品最为突出的特征。正是基于这一缘由,现行《著作权法》明确把“独创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要素。所谓“独创性”,也即作品应具有创造性,不是抄袭而来。

第三,明确作品表现形式。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表现形式,用的是“以一定形式表现”这样的表述,明显区别于旧法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此变化,正如董炳和教授所言,“作品只要‘能’表现就可以。也就是说,有些作品可以是没有‘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另外,现行法此处只用了“表现”,这与旧法所用的“创作”也有一定区别,这两个词的出发点不同,“表现”强调作品的表达可以为接收者感觉察知;“创作”则是从作者角度而言,是作者的行为。

第四,明确提出“视听作品”的概念。将旧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业内常简称为“电影和类电影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明显是扩大了著作权的客体范围。“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扩大了保护范围(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短视频、音乐喷泉、新媒体艺术及网络游戏),更在于统一了作品类型的区分依据—基于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划分,而不是作品的创作手法”。[2]

第五,兜底条款更具弹性。将旧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当判断某一智力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如果该智力成果不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列举的8类当中,只需从其是否符合作品特征来考量,而不用像先前那样去寻求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无疑具有更大的弹性,并且呼应了作品定义中“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1.2 作品定义修改的现实意义与法律意义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元概念,即为最核心、最基本、最简洁,同时又是最重要的概念,贯穿于著作权法的整体并关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安排与设计”。[3]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法律意义。

第一,回应了新时代对法律制度的新要求。本次修法自2011年启动,历时十年。这十年期间,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发展迅速,状况有明显改变,尤其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诸如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创新与运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变化,创作的主体已经突破自然人的范畴,作品的形态和表现形式日益丰富,给著作权法带来极大挑战。近年来,一些有代表性的著作权纠纷,如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受保护、体育赛事直播应否受保护等引起各界持续热议,众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的关键问题体现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我国是传统意义上的成文法国家,《著作权法》的修订正好是对新时代新的法律关系的回应,有利于相对妥善地解决新类型著作权法律纠纷,维护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二,提升了著作权客体的法律位阶。法律位阶指的是每部法律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六级,《著作权法》属于法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将对作品的定义从原来的“实施条例”变更为规定于《著作权法》中,这无疑提升了著作权客体的法律位阶,突显了立法机关对于这一问题的重视,也突显著作权保护范围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地位。

第三,更有利于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既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和创作成果,又保护作品的利用与传播;这种“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既体现对作者精神权利、经济权利的尊重,又体现对传播者即相关产业或利益团体的保护。这一立法宗旨很好地体现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上。顺应时代发展的修法必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我国的出版业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照现行《著作权法》中与编辑出版工作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展工作,我们的出版事业才可持续健康发展。

2 综述作品定义的修改对编辑工作的影响

2.1 编辑工作与作品的关系

编辑的日常工作总是围绕作品而展开,然而“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成为出版的前提,如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就没有这种可能”,“作为出版活动前提的‘作品’,是指那些可以编辑、复制和通过某种方式能够发行的作品”。[4]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可以成为出版前提的作品,并非是可以画等号的两个概念。除前述建筑作品、模型作品不能用于出版外,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可以用来出版的智力成果,却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猴子自拍照”的动物摄影作品为例,动物偶尔按下快门所拍得的照片自然是可以用于出版的,但它却并非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摄影者不是自然人而是动物。这意味着如果编辑想在自己单位的出版物上使用这样的照片,就不致于面对不可控的著作权法的风险。而如果使用哪位摄影师所拍的照片,只要作品还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只要权利人没有放弃权利,编辑都需要取得照片的权利人的许可,至于是否涉及支付报酬或是支付多少,尚需协商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作品的内涵与外延是编辑日常工作中必须掌握的知识点,正确判断可用于出版的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也是保障编辑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2.2 作品定义的修改对编辑工作影响之表现

编辑活动泛指一切对已有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的活动。融合出版时代,编辑工作所涉及的媒体既包括作为纸质媒体的图书、报刊,也包括广播、影视、网络等其他媒体,并且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判断工作的对象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基于此差别推断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于编辑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这对于出版单位防范著作权纠纷、合规合法经营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考察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的修改,编辑工作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融合出版时代关于作品的判断。尽管出版界在生产数字出版物的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出版领域越来越多的适用,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相融合的出版业态已然成为出版行业的大趋势。融合出版时代编辑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工作对象—作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出版时代,编辑工作遇到的作品类型通常相对单一,比如常见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而对于网络出版环境下的数字出版物,编辑不仅要考察作品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还不得不考察因为新技术以及多媒体综合应用所带来的作品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也即前文所分析的“以一定的表现形式”之规定这样的“不确定”而引发的判断困难。以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视听作品”为例,视听作品比旧法所谓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所容纳的内容更为广泛,关涉数字出版编辑和单位的自身权益,不少从事数字出版工作的编辑对“视听作品”可能较为陌生,但对于短视频一定都比较熟悉。可是编辑在工作中遇到短视频时是否思考过它究竟构不构成作品呢?短视频绝不会因为“短”而不受保护,编辑依然得回到《著作权法》考量关于作品的定义。

第二,以作品的识别为基础判断著作权主体。传统出版时代,编辑根据作品的来源一般也比较容易寻找到作品的作者或者权利人,因出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相对简单。融合出版时代,作品类型多元,参与作品创作的主体也变得多元,不同的主体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智力劳动不同,编辑不得不因为作品而与更多的主体打交道,去跟真正的权利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甚至某些情况下,编辑工作也融入“创作”新作品的过程中。比如当下不少出版社都把知识服务作为自己业务的拓展点,为满足相当数量的读者对于碎片化知识整合、可视化的需求,很多从事互联网出版的编辑都会在已有的大批量的版权资源中挖掘相关知识点,重新按照一定的形式去编排适合读者需要的新作品。在这一过程中,原作品的创作与编辑的二次创作混合在一起,由此形成的新作品,其在著作权法上有什么特别意义呢?编辑依然要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入手,分析作品类型与作品权利的归属。

第三,具体分析附着于作品之上的权利内容。传统出版时代,出版单位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虽有一定量的存在,但纠纷类型并不复杂。融合出版时代,作品依然是著作权权利与义务的承载,但新的技术手段让作品的创作手段和表现形式变得更为多样化,权利义务关系与内容相比传统出版时代也发生了一些新变化。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如果编辑在网络上发现一种系统,只要输入相关词,基于系统既定的算法,再辅以一定模板的相对固定的格式,机器就会自动生成一份分析报告,那么这份报告之上是否存在某些著作财产权呢?类似的机器人创作的诗歌、机器人创作的曲子,编辑如果直接出版会不会面临侵权的风险呢?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具有独创性,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生成物之上是否存在相关权利?如果存在,又是何种权利?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所谓“人工智能第一案”就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对腾讯诉“网贷之家”一案的判决表明: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因而构成作品;该作品由研发人员在腾讯公司主持下完成,因而相关自然人或是法人拥有相关权利。这是作品定义没有修改前的判决,虽有一定超前性,但并不违背法的要义。当然最终解答这些问题还需要回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上去。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梅术文教授的观点,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思想情感的表达形式,一旦具有独创性和可表现性,又可以被人类所感知,完全可以被认定为作品”。[5]不过考虑到这类作品创作的独特性,还是要把此作品之上的权利归属做些有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别安排,即利益不属于创作者人工智能,而属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设计者或是使用者。

3 融合出版时代编辑因应作品定义修改之应对策略

第一,学习掌握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制度自有体系,关于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关于司法实践中对新型的或是有争议作品的判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部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其他还可能散见于与著作权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目前来看,《著作权法》已完成修订并已实施,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尚在进行中,随着法的修订的逐步推进,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解释也会陆续出台,这些对编辑而言,都是需要掌握的知识点。这就意味着,编辑既要熟悉掌握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还需关注修法或立法进程,及时补充、完善与作品定义相关的新知识、新要点。

第二,牢固树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意识。一旦编辑工作所遇到的作品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就需提醒自己其间可能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这其实就是在培养自己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意识。当编辑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一定要对他人作品和权利保持尊敬态度,不去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果编辑工作中发现本单位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他人不合理、不合法使用,也需做好相应的准备,如收集和固化权利归属的证据、侵权事实证据等。

第三,运用所学知识合理规避著作权风险。编辑学习关于作品的新规定、树立尊重作品之上权利的意识,其目的在于运用所学得的知识在从事编辑出版活动时合理规避著作权风险。

4 结语

现行《著作权法》历经十年修订,实属不易。关于作品的定义,既因某些修改顺应了时代发展赢得不少赞誉,也因为某些规定的“妥协性安排”招致一些批评。但无论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编辑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而作为。期待那些留有遗憾处在未来的修法中臻于完善。

参考文献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第5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4-55.

[本文引用: 1]

熊文聪.

新《著作权法》的进步与守成

[N]. 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08-25(A04).

[本文引用: 1]

曹新明.

著作权法上作品定义探讨

[J]. 中国出版,202019):10-16.

[本文引用: 1]

国家新闻出版署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出版专业基础[M]. 北京商务印书馆,中国书籍出版社20205.

[本文引用: 1]

梅术文. 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中的著作权制度应对与变革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78.

[本文引用: 1]

/